发布时间:2023-10-07 08:50:2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思维的含义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论文摘要:由于中英文使用者思维方式的不同,中英文表达习惯的差异,为了实现意义的准确和表达的贴切,在中英文互译时,特别是对语言准确性要求更高而自身又有着特殊行文特点的法律语言中,一些常用的翻译技巧显得十分重要而有效。
翻译由于其涉及跨语言、文化交流性质,语言学习中被认为是重要而难以掌握的一项技能。法律翻译中,由于法律文本模糊而又精准、简洁而又繁复的语言特征,以及法律语言本身特有的表达方式和专业术语,加之法律翻译常常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要求,这使得法律翻译对译文在语言质量要求近乎高,对译者在英语及法律专业知识方面要求也较高。本文拟对法律翻译中实用的一些技巧作一简略介绍,其中有的在一般翻译中也可见到,因其在法律翻译中具有较强的使用价值,也一并列出。
一、增词
由于中国人和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不同,所以在表达同一事物或概念时,可能会用不同的词或短语。所以在将中文翻译成英文或把英文翻译成中文时,就有可能要增加一些词,以便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至于到底应该增加哪种词或多少词,这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完全由译者按照原文译文的表达及上下文来确定。例:Subject to Article 5.4(c) below, in the event that a Party fails to make its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such Party shall be liable to pay simple interest to the Company at a rate equal to [default interest rate] per annum on the unpaid amount from the time due until the time the full outstanding amount including penalty interest is paid to and received by the Company.
参考译文:在遵循以下第5.4(c)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全额或部分出资,则该方应就欠缴的出资额按年利率[ ]的单利向合营公司支付罚息,计息期为该笔出资的应缴日期至该笔出资及罚息全额支付,并由合营公司收到之日。
解释:译文中的“计息期”在原文中并没有对应的英文词,但译者在翻译这个句子时,考虑到加上“计息期”这个词会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所以在译文中就加上了“计息期”这个词。
二、省略
由于中西方人士的思维方式不一样,对表达同意事物或概念所用的词也不一样。所以,向增词技巧一样,在翻译法律语言时,有时也需要减词。减词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把介词省略,也可以把位于动词省略,甚至可以把一个从句省略。译者在运用这种减词技巧时,就应当根据上下文意思和译文的表达习惯,合适地选择省词。在省词时应注意的是,译者绝对不可以随便省词,切不可因为省词而改变了原文的含义。如果这样,那就改变了这种省词技巧的原有功能了。
例1 If any guarantee is required as security for any external financing of the Company approved by the Boar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2(c)(v), and if the Parties agree to provide guarantees in relation to such financing, the Parties shall severally guarantee the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 under such external financing in proportion to their respective interests in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Company at such time as the guarantee is give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
参考译文:如果合营公司董事会依照第8.2(c)(v)条批准的外部融资需要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同意对该融资提供保证,则(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双方应按当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别各自对合营公司的义务提供保证。
解释:在原文中,“such time as the guarantee is given”本来是个定语从句,但译者在对其进行翻译时,根据上下文意思和逻辑关系就直接把它翻译成了“当时”。尽管作者省略了一个从句,但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在经过这样的省词后,译文反而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
例2 The growth of capitalism and the competition fo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business have led to a never-ending stream of new business instruments and techniques and sophisticated markets, each with its own communication system, its trading rules and its procedures for clearance and settlement.
参考译文:随着资本注意的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业务的竞争的加剧,新的交易手段和商业技术层出不穷,市场变得更加专业化、更加成熟,每种市场都拥有自己的通讯系统、自己的贸易规则和自己的清算结算程序。
解释:原文中有“has led to”这个动词,但在译文中译者省略了它的中文对应词。译者这样的省略的目的是为了使译文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尽管译者这样省略,其译文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
三、语序调换
由于译文语序和原文语序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将原文翻译成译文时,必须调整一些语序,以使译文符合译文语言的表达习惯。在调整语序时,有时必须把在原文中后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前面表达,有时要把原文中前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后面表达。在调换位置时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原文中的词在译文中既可以放在前面,也可以放在后面,甚至可以放在中间。这完全视上下文的需要。译者在处理词的位置时完全可以自行斟酌处理。
例1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o establish the Company promptly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JV Law, the EJV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ther Applicable Law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参考译文: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依照合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本合同的条款及时成立合营公司。
解释:尽管原文中“in accordance with the EJV Law, the EJV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ther Applicable Law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等词作为状语被放在后面,但在译文中按照中文的习惯被放在了谓语的前面。
例2 Neither Party shall have any liability to the Company except to the extent of its agreed capital contributions. The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to its creditors to the extent of its assets.
参考译文:任何一方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合营公司应以其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解释:原文中的“except to the extent of its agreed capital contributions”和“to the extent of its assets”在句子后面,但在译文中,它们的对应中文翻译却在句子中间。
四、词义转换
由于中国人和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不同,所以在表达同一事物或概念时,可能会用不同的词或短语。所以在将中文翻译成英文或把英文翻译成中文时,就有可能要增加一些词,以便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至于到底应该增加哪种词或多少词,这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完全由译者按照原文译文的表达及上下文来确定。例:SubjecttoArticle5.4(c)below,intheeventthataPartyfailstomakeitscapitalcontribution,inwholeorinpart,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suchPartyshallbeliabletopaysimpleinteresttotheCompanyatarateequalto[defaultinterestrate]perannumontheunpaidamountfromthetimedueuntilthetimethefulloutstandingamountincludingpenaltyinterestispaidtoandreceivedbytheCompany.
参考译文:在遵循以下第5.4(c)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全额或部分出资,则该方应就欠缴的出资额按年利率[]的单利向合营公司支付罚息,计息期为该笔出资的应缴日期至该笔出资及罚息全额支付,并由合营公司收到之日。
解释:译文中的“计息期”在原文中并没有对应的英文词,但译者在翻译这个句子时,考虑到加上“计息期”这个词会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所以在译文中就加上了“计息期”这个词。
二、省略
由于中西方人士的思维方式不一样,对表达同意事物或概念所用的词也不一样。所以,向增词技巧一样,在翻译法律语言时,有时也需要减词。减词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把介词省略,也可以把位于动词省略,甚至可以把一个从句省略。译者在运用这种减词技巧时,就应当根据上下文意思和译文的表达习惯,合适地选择省词。在省词时应注意的是,译者绝对不可以随便省词,切不可因为省词而改变了原文的含义。如果这样,那就改变了这种省词技巧的原有功能了。
例1IfanyguaranteeisrequiredassecurityforanyexternalfinancingoftheCompanyapprovedbytheBoardinaccordancewithArticle8.2(c)(v),andifthePartiesagreetoprovideguaranteesinrelationtosuchfinancing,thePartiesshallseverallyguaranteetheobligationsoftheCompanyundersuchexternalfinancinginproportiontotheirrespectiveinterestsintheregisteredcapitaloftheCompanyatsuchtimeastheguaranteeisgiven(unlessotherwiseagreedinwritingbytheParties).
参考译文:如果合营公司董事会依照第8.2(c)(v)条批准的外部融资需要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同意对该融资提供保证,则(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双方应按当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别各自对合营公司的义务提供保证。
解释:在原文中,“suchtimeastheguaranteeisgiven”本来是个定语从句,但译者在对其进行翻译时,根据上下文意思和逻辑关系就直接把它翻译成了“当时”。尽管作者省略了一个从句,但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在经过这样的省词后,译文反而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
例2Thegrowthofcapitalismandthecompetitionfordomesticandinternationalbusinesshaveledtoanever-endingstreamofnewbusinessinstrumentsandtechniquesandsophisticatedmarkets,eachwithitsowncommunicationsystem,itstradingrulesanditsproceduresforclearanceandsettlement.
参考译文:随着资本注意的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业务的竞争的加剧,新的交易手段和商业技术层出不穷,市场变得更加专业化、更加成熟,每种市场都拥有自己的通讯系统、自己的贸易规则和自己的清算结算程序。
解释:原文中有“hasledto”这个动词,但在译文中译者省略了它的中文对应词。译者这样的省略的目的是为了使译文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尽管译者这样省略,其译文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
三、语序调换
由于译文语序和原文语序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将原文翻译成译文时,必须调整一些语序,以使译文符合译文语言的表达习惯。在调整语序时,有时必须把在原文中后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前面表达,有时要把原文中前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后面表达。在调换位置时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原文中的词在译文中既可以放在前面,也可以放在后面,甚至可以放在中间。这完全视上下文的需要。译者在处理词的位置时完全可以自行斟酌处理。
例1ThePartiesherebyagreetoestablishtheCompanypromptlyaftertheEffectiveDateinaccordancewiththeEJVLaw,theEJVImplementingRegulations,otherApplicableLaws,and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
参考译文: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依照合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本合同的条款及时成立合营公司。
解释:尽管原文中“inaccordancewiththeEJVLaw,theEJVImplementingRegulations,otherApplicableLaws,and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等词作为状语被放在后面,但在译文中按照中文的习惯被放在了谓语的前面。
例2NeitherPartyshallhaveanyliabilitytotheCompanyexcepttotheextentofitsagreedcapitalcontributions.TheCompanyshallbeliabletoitscreditorstotheextentofitsassets.
参考译文:任何一方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合营公司应以其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解释:原文中的“excepttotheextentofitsagreedcapitalcontributions”和“totheextentofitsassets”在句子后面,但在译文中,它们的对应中文翻译却在句子中间。
四、词义转换
在正常的情况下,并在将原文翻译成译文时,译者只需按照原文中各个词的词典含义就能准确而地道地把原文翻译成译文。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尽管按照词典含义很意思对等地翻译,但在译文是其母语的人看来,这种译文总会让人觉得别扭,词的表达总是很不妥当。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就必须按照译文的表达习惯,改变词典含义,用地道的译文用词来表达原文作者的真正含义。
例1EachPartyshallhavetherighttochangeitslegalorauthorizedrepresentativeandshallpromptlynotifytheotherPartyofsuchchangeandthename,positionandnationalityofitsnewlegalorauthorizedrepresentative.
参考译文:双方有权撤换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并应将新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姓名、职位和国籍及时通知另一方。
解释:在原文中的“change”的原意为“变化”,但为了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将它翻译成“撤换”。
例2TheCompanymayestablishbranchofficesinsideChinaandoverseaswiththeconsentoftheBoardandapprovalfromtherelevantgovernmentalauthorities.
参考译文:合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并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在国内外成立分支机构。
解释:原文中“consent”的愿意为“同意”,但为了中文法律语言的表达习惯,在译文中将其翻译为“决议”。
例3Thepurposeofthejointventureshallbetoutilizethecombinedtechnological,management,operationalandmarketingstrengthsofthePartieswithintheapprovedscopeofbusinessoftheCompanytoachievegoodeconomicresultsandareturnoninvestmentsatisfactorytotheParties.
参考译文:合营公司的宗旨是结合双方在技术、管理、运营以及营销方面的优势,在合营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以及令双方满意的投资回报。
解释:原文中的“strength”的愿意为“实力,力量”,但在译文中,为了符合中文表达习惯的需要,它被改翻译为“优势”。
本文仅对法律翻译中实用的翻译技巧作一简略介绍,希望对法律翻译从业人员有所帮助。真正要做好法律翻译,还需精通中英文双语,并对法律知识有相当的了解。作好法律翻译需要长期的积累过程,除了被证明有用的技巧以为,更需要实践经验的总结。
参考文献:
[1]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7月。
[2]金惠康.跨文化交际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3年1月。
[3]李长栓.非文学翻译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年12月。
[4]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年1月。
关键词:违法性/出罪根据/犯罪理论体系
目前,与“违法性”有关的讨论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但是,在笔者看来,有关的讨论之所以会存在很多争议和怀疑,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违法性”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有不清楚的认识。“违法性”这个概念在德国刑法理论(或者以德国刑法理论为渊源的刑法理论中,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英美刑法理论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都得到了使用。但是,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这个概念的含义,不仅有相似之处,而且存在很大的区别。笔者认为,厘清刑法中“违法性”的概念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功能,对于促进中国刑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违法性的概念
对语言的理解,需要语境。对重要法律概念的理解,更需要一个恰当的上下文。因此,对“违法性”这个概念的考察,只能在其所产生的各国法律体系中进行考察。
(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现代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理论,都使用“违法性”这个概念。日本刑法理论使用的“违法性”,虽然与德国理论有一些不同,但是,从这个词的词源上看,它是来自德语和德国刑法理论。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这个词的德文原文是Rechtswidrigkeit,它的字面含义是“违反法的”,①它的一般法律含义是“对抗法制度(die Rechtsordnung)的行为”所具有的性质。②在德国刑法理论语境下的“违法性”,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这里所说的法,不是指具体的法律条文,甚至不是指具体的哪一部法律,而是指整个法律制度或者全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文的整体;二是,与前一个特点紧密联系,这里的“违法性”必须是根据整个法律体系得出的整体性判断。在德国“违法性”概念中所说的“法(Recht)”,严格地说,指的不仅是制定法,而且还包括在长期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习惯性规则。根据一些德国学者的意见,这些规则和规范还包括在各国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的法律思想。③也就是说,德国刑法语境下的违法性,指的是根据在实际上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非法律(自然法、习惯法)对一个具体行为所做出的正确性或者错误性评价。
当然,在对具体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其根据本来应当是具体的,但是,在“违法性”中得出的评价,并不是为了指明这个具体行为所违反的规范,而是为了指明这个具体行为在符合具体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具有从法秩序的整体方面进行判断之后可能得出的“正确”性质。Recht这个德语词,从字面上看,不仅具有“法”的意思,而且具有“正确”的意思。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在“违法性”这个阶段中得到“正确”评价的行为,就不需要进入下一个阶段的评价;只有不能得到“正确”评价的行为,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评价。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虽然学者们对“违法性”的表现和功能存在着许多争论,但是,在这个词的基本概念上仍然沿用德国理论的说法。从词源上看,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就是德国刑法理论中的Rechtswidrigkeit这个词。④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通常就是指行为违反法或者不被法所允许的性质。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论一般也都把“违法性”中的“法”指向法秩序的整体。⑥虽然在理论中存在着对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争论,但是,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人主张,对“违法性”仅仅应当从形式或者实质的一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完全不必进行另一个方面的考察。也就是说,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中的“法”的含义,也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伦理规范的整体;“违法性”的判断也是以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确性为理论任务的。
(二)英美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由于新近的理论发展,尤其是由于美国学者对德国刑法原理的比较性研究,使得中国学者可以清楚地看到英文表述与德文表述之间的关系:德文Rechtswidrigkeit这个概念,就是指英文中以“wrong”为词根的一些词,例如“wrongful”,“wrongfulness”,“wrongdoing”等。⑦在英文的法律词汇中,“wrong”⑧或者“wrongful”⑨的基本意思就是指具有“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特征,与此相适应,“wrong”这个词所表达的意思,就不仅可能以法律规定为根据,而且可能以道德上的要求为根据,⑩当然,这种状态与英美法系中侵权法与刑法的密切关系有关。从基本意思上说,“wrong”指的是一个行为或者某种事件所具有的错误性。至于把“wrong”翻译成“违法性”(11)还是“错误”(12),则完全是在中文翻译上可以讨论的问题。
(三)前苏联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实质概念的作用,违法性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并不被认为在犯罪的成立或者犯罪的概念上具有重要意义。在犯罪概念意义上,最早提出把违法性作为犯罪实质特征的前苏联刑法学者是杜尔曼诺夫。他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的、有责任能力的和依法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13)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使用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时,主要是为了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按照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把它们分为刑事违法行为、违反纪律行为和行政过失行为”。(14)这样看来,前苏联刑法理论使用的违法性指的就是刑事违法性。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使用的“违法性”(пpотивоправность)这个词,意思是与法相矛盾或者相抵触的性质。(15)不过,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中的“法”所使用的Пpaво这个词根,虽然它的基本含义仍然是“法”、“权”、“权利”,(16)但是,如果把这个词放在前苏联主张犯罪实质概念、长期不采纳“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类推的语境下来理解,就会有新的发现。在前苏联的法律词汇中,虽然这个“法”首先是指制定法与成文法意义上的刑法,但是,并不排除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的不成文法意义上的“法”。也就是说,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法与对错是不加区分的,在不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张类推的情况下,在认定犯罪时,甚至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也是进行入罪性适用的。Право也是一个整体!
在苏维埃刑法分则的内容中,有的刑法学者可能在特定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例如,特拉伊宁在说明“表明违法性的特征”时,以《苏俄刑法典》第182条第4款为例:“没有按规定程序取得……许可,而制造……刀剑的……”,指出“在这种具体场合,违法性(未经许可)……正是与作为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的违法性不同的那种违法性的具体形式。”(17)很明显,在这里,“违法性”虽然有一般和具体之分,但指的都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性质。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1979年以前的刑法教材常常不提犯罪具有违法性这一特征。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只有刑事单行法规,没有刑法典,“很多犯罪的定罪判刑主要依据政策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强调犯罪必须具有违反刑法的特征,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还可能束缚同犯罪进行斗争。”(18)在1979年刑法典通过之后,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违法性也就是刑事违法性,就成为我国刑法界公认的犯罪特征。
不过,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违反(虽然是在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行为性质,一般并不清楚地认定为是刑事违法性,而是一方面认定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另一方面又把对这种规定的无认识或者错误认识,认定为“法律上的错误”。(19)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者保留了一个不是违反刑法的“违反法律的性质”,虽然概念还不清晰,但是与前苏联的理论有所不同。
(四)小结
通过对以上这些概念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第一,关于“违法性”概念的根据。德日英美刑法理论对于“违法性”中的“法”,虽然在表述的清晰性上有区别,但是基本上都认为,“违法性”中的“法”指的不仅是刑法,而且包括其他法,其中,德国刑法理论明确指出要根据整个法律制度来对违法性作出评价。在前苏联和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主张“违法性”就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违法性”中的法指的就是刑法,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部分,还使用了不清晰的“违反法律”的概念。简言之,在我们讨论的“违法性”这个语境下,“法(Recht)”和“法律(Gesetz)”在中文中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却涉及是否包括不成文法、有关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等重大问题。
第二,关于“违法性”概念的表述。由于根据的不同,为了叙述便利和准确表述,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下文使用的“违法性”是不包括“刑事违法性”的,也就是说,“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两个概念。中国刑法学者在“法律上的错误”项下保留的那个不清晰的“违反法律”所指向的内容,在本文中将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关于“违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违法性”的基本含义是(由于违反整体法律制度而)无法得到具有正确性的评价,“刑事违法性”的基本含义是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
二、违法性概念的体系性功能
对违法性概念的体系性功能进行考察,需要结合违法性的体系性位置来一并考虑。
在前苏联和我国一般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联系”,“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20)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并列或者跟随关系,在前苏联和我国使用“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得到了承认。在这个犯罪理论体系中,刑事违法性概念所起的作用,是与社会危害性一起,为刑法规定犯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理论支持。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总则性理论位置还不清晰。英美学者不仅可能在立法阶段上使用违法性(更准确地说是行为所具有的错误性),用以论证刑事立法进行犯罪化的根据,(21)而且更普遍的是在司法阶段,在自我防卫和正当化根据部分中,使用违法性和与之相关的过错(fault)概念,来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德国的理论体系相比较,英美刑法中的违法性概念虽然还没有获得“总则”性地位,但是,它所发挥的基本理论功能,在立法阶段是试图为规定犯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作出辅说明,在司法阶段是为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服务的。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也被日本学者翻译为行为构成该当性)之后,在罪责之前,它的理论任务是说明一个行为在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是否具有根据整体法制度可以得出的正确性判断,从而为罪责性评价提供前提。在这个理论位置和理论任务方面,困扰中国学者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违法性概念与法益概念的关系
违法性与法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理论位置和理论功能上都有很大的区别。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对法益的概念曾经存在过很大的争论,法益理论仍然“还属于刑法中最不精确地得到说明的基础问题”。(22)但是,如果人们把具有违法性的行为理解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23)那么,法益就成为违法性概念指向的对象。如果人们同意把法益区分为先法性法益、宪法性法益和后刑法法益,(24)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到:后刑法法益,也就是在刑事立法规定之后在刑法中表现出来的那种法益,是为说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形式和)内容服务的;而宪法性法益,也就是处于刑法之前但是位于宪法之后的法益,以及先法性法益,也就是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那种法益(如果我们承认的话),都可以成为“批评法理的”工具,用来测量已经写好的刑法,(25)也就是说,用来作为说明现行法律规定的恰当性以及作为排除刑事责任根据的基础。“实质违法性”的概念,只有在“一种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与规范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的目的相冲突时”,(26)才被提出来。应当注意,法益概念本身甚至法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现象,并不当然说明“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本身。这里的思路是:不正确的行为会使法益受到侵害,但是,使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并不绝对是不正确的!
第二,违法性概念与行为构成符合性概念的关系
在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这两个概念之间,虽然曾经有理论主张,行为构成符合性“不是独立的犯罪要素,其存在于违法性之中”,(27)但是,在现代主张区分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的理论中,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一个行为由于违反了一种法律禁令或者法定要求而在形式上成为违法时,虽然有可能将两者联系在一起,但是,违法性,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形式违法性,与行为构成符合性在体系性位置和体系性功能上仍然有着区别。形式违法性“只是在形式上表示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而已”,(28)而行为构成符合性仅仅指出了这个行为符合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符合刑法规定的性质还完全不涉及这个行为是否在法律上不被允许的问题!在这里的思路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说明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违法性说明的是“符合行为构成的、在实质性违法上不能通过排除不法的根据来包括的违法的行为”。由于脱离实质违法性的形式违法性在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和功能上与行为构成符合性非常相近,并且,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本来应当存在的紧密联系,因此,现代德国刑法理论中有重要影响的理论已经认为:“这样一种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误导性的”。(29)由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单独研究违法性与行为构成符合性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研究形式违法性的概念和功能,需要认真考虑其中的必要性和意义问题。
第三,违法性概念与刑事违法性概念的关系
如前所述,违法性在德日英美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含义是行为具有从法秩序看来的“不正确性”,也就是“错误性”,刑事违法性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含义是“违反刑法性”。因此,两个概念在体系性位置和理论功能方面,都具有重大的区别。简言之,前者的思路是:在认定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之后,还必须进行对错判断,错的不一定有罪,对的一定无罪;后者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是错的,错的就是有罪的。
第四,违法性概念的理论功能到底是什么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理论位置是安排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和罪责之前的。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只有在得出具有违法性的评价之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考察(罪责问题),否则,刑事责任问题就被排除了。这就是说,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安排的违法性,就为更严格地限制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机会。虽然通过违法性考察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但是,这个概念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确认不具有不正确性来排除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违法性的理论功能是出罪性的。相比之下,刑事违法性不是一个单独的判断过程,严格地说,对于刑事违法性的符合性进行判断的过程,就是认定犯罪构成成立的过程,而“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违法性的理论功能是入罪性的。更准确地说,违法性是在确定了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这个基础上,进一步解决这个行为是否仍然具有错误性的问题;刑事违法性仅仅解决的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问题,这个行为是否由于不具有错误性而应当被排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个概念所存在的特定体系中,甚至主要的不是通过这个概念(而是通过社会危害性)来实现的!
对于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和理论功能,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总结:违法性处于行为构成符合性(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的体系性地位,在入罪性考虑之后安排了出罪性考虑,使得犯罪的成立,不仅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要素,而且必须具备整体法律所否定的错误性,这种理论安排可以使对犯罪的设立性思考达到更加准确的程度。相比之下,刑事违法性的概念,先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所决定和派生的,后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基础,(30)也就是说,它仅仅作为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特征之一,承担的主要是入罪的功能。由于刑事违法性一般不在“正当防卫”或者“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部分运用,因此,在刑事责任成立之后,不使用刑事违法性而直接使用社会危害性进行排除刑事责任的思维模式,在思路的简明清晰性和逻辑的一贯性方面,都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三、中国刑法理论对违法性概念的借鉴问题
中国刑法理论对借鉴违法性概念表现了极大的兴趣。笔者也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应当借鉴并采纳违法性的概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改善中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
第二,确立更准确的关于成立犯罪的思维方式。
在使用“刑事违法性”(其实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体系中,从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具有“简明易懂”和“比较容易地直接得到特定的意识形态观念的支持并为之服务”的特点,因此,这种体系“在革命胜利初期”,对于争取民众的支持是十分有利的。(31)危害社会的就是违法的,因而也就是有罪的!这个思路在什么是“危害社念”有(尤其是基于阶级性而取得的)基本共识的前提下,的确简单明了。然而,从犯罪的排除条件方面看来,使用刑事违法性的理论体系就不仅丧失了这种简单明了的特征,而且处于逻辑不清的处境之中。排除犯罪的条件是在犯罪成立之后进行考虑的,因为“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排除犯罪的条件又没有包括在犯罪构成之中,因此,在犯罪已经构成的情况下去讨论犯罪的不构成(至少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仅在理论上要使用同一个“社会危害性”概念,既进行入罪性评价,又进行出罪性评价,至少在形式上产生了那种既卖矛又卖盾的尴尬问题,而且导致实践中,在已经入罪的情况下再进行出罪性辩护面临重大的困难,刑法理论的发展所追求的克服司法任意的问题也难以避免。应当指出,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在排除犯罪的评价中基本上没有发挥什么重要作用,充其量是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再次发挥入罪的法律根据的作用。在中国社会和中国刑法的语境下,这个思维方式和法律规定在起刑点比较高,也就是犯罪的危害性比较明显的情况下,还不容易暴露出特别严重的弱点,但是,在改革开放使中国进入高速发展期,整个国家进入“风险社会”,社会呼唤更严密的法律保护和刑法保护时,这个理论体系就难以处理用以往的观点看来比较细微、但是在今天又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那些问题了,例如,环境犯罪、腐败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犯罪、交通犯罪、食品卫生安全犯罪、生产安全犯罪,乃至轻微的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很明显,以刑事违法性概念为代表的思维方式已经明显难以满足社会的要求了。
在使用违法性概念的体系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由两步(或者三步)组成,没有完成全部评价步骤,犯罪就不能成立。这样,虽然在第一步中考虑的行为构成符合性是以入罪性为基本特征的,但是,即使在符合行为构成的情况下,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入罪也是没有完成的。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中,符合行为构成的可以根据整体法律制度的要求进行判断而排除刑事责任。这里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不一定有罪,符合法律制度要求的一定无罪。这个思路虽然具有法律技术要求性高、结构比较复杂等不利于法治后进国家掌握的要素,但是也具有多方面的明显好处。一是整体理论体系比较合理,犯罪不仅必须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入罪条件,而且必须不具备法律制度所允许的出罪条件;二是思维方式比较合理,有利于实现准确的思考,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乃至法益,都各有各的理论位置,各有各的理论功能;三是便于满足社会和法治的进步,面对日益增长的社会和个人对安全和自由的需要,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准确的思维方式,有望为社会提供符合法治要求的刑法理论产品。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中国犯罪论体系的改革过程中,借鉴违法性的概念,通过逐步改革的步骤,改进现有的体系。在目前的阶段上,与违法性概念直接有关的改革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确犯罪构成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二是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部分改造成“正当化与免责”部分,并使之成为评价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即犯罪的成立,不仅必须以犯罪构成的成立为条件,而且必须以没有正当化(或者免责)根据为条件。当然,这个改造任务的完成并不是这么简单的,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工作。
不过,在这个研究工作中,如何看待中国刑法理论应当使用的违法性概念的名称,以及如何看待违法性认识,是目前中国学者关心的紧迫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刑法理论应当使用的违法性名称,可以使用两个办法:一是直接使用德国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就像现在使用的刑事违法性是来自前苏联的理论一样;二是改变名称,例如,改称错误性或者其他能够更准确说明Rechtswidrigkeit含义的译法。笔者认为,使用诸如形式违法性或者实质违法性的概念,或者仍然沿用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其在原有体系中已有的确定意思,因此,用这种名至实不至的方法加以命名,很容易造成思维的混乱和交流的困难。
在违法性认识方面,根据前面对违法性概念和功能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应当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由于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并且,其基本理论功能是出罪性的,因此,违法性认识应当也是为出罪服务的。但是,由于违法性中指向的“法”所具有的广泛性,因此,在改造中国刑法理论的过程中,就应当顾及其中可能产生的影响。
首先,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性质认识错误,以及对自己的行为的对错性或者在整体法律制度上的评价的认识错误,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或者属于“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错误”。(32)从国内外的研究看来,把这部分内容列入罪过的意识因素之中,要么“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不发生作用”,(33)要么主张“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无犯意或免除刑事责任”。因此,把这部分内容列入违法性认识的范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理论上的意义也不明显。
其次,对于在刑法中规定的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认识,例如,走私罪所要求的“海关法规”,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管理法规”等等,笔者曾经主张它们属于“表明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重要事实”,(34)也就是说,在对这些非刑事法律和法规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当根据“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来处理。中国刑法理论引入违法性概念,现有的犯罪构成的体系性位置和功能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些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认识,是否应当根据德国刑法理论发展为“行为构成错误”和“禁止性错误”,则是有待研究的问题。不过,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不一定需要以这种进一步的发展为条件,来决定是否采纳违法性概念。
总之,在采纳违法性概念之后的中国刑法理论,在犯罪论部分有望实现思维方式的根本改变,这就是:人罪的根据不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行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为什么被刑法所禁止以及这种禁止是否妥当的问题,则成为一个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而不再是入罪的根据问题);出罪的根据不是法益不受侵犯(不是以法益为根据),而是行为的无错误性(虽然侵犯了法益,但是不具有违法性),行为的无错误性根据不仅来自刑法和其他制定法,而且,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来自非制定法,也就是说,来自整个法律制度可以作出的评价。相信人们会同意,这个思维方式会更有利于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我国社会和个人的安全和自由的发展。
注释:
①See Wahrig Deutsches Wrterbuch, 6. Auflage, Bertelsmann Lexikon Verlag.
②参见Creifelds,Rechtswrterbuch, 11. Auflage,C. H. Beck中的相关词条。
③同注②。
④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⑤同注①。
⑥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175页。
⑦参见乔治·P·弗莱彻著:《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⑧See 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⑨Se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West, 2004.
⑩同注⑤,David M.Walker书。
(11)同注④,弗莱彻书,第97页。
(12)参见[英]戴维·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词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13)[前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
(14)[前苏]A·H·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39页。
(15)参见“БОЛЪШОЙ ТОЛОВЪЙ СЛОВАРЪ РУССОГО Я3ЪКА”,Санкт-пeтepбуpr,“НОРИНТ”,2000 r.(俄罗斯科学院,《大俄语详解词典》,2000年版)。
(16)同注①。
(17)[前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7页。
(18)参见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
(19)例如,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173页;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20)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第33页。
(21)参见Andrew Ashworth,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4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至少参见第42页以下,在那里讨论了被犯罪化的行为是否只应当以道德为基础的问题。
(22)[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以下,第26页。
(23)李斯特语,参见前注③,第390页。
(24)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5)同注③,第391页以下。
(26)同注③,第390页。
(27)[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8)[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7页。
(29)[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30)参见肖扬主编:《中国新型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31)参见王世洲、刘孝敏:“关于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起点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32)参见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以下。
关键词: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空缺,译者主体性
中图分类号:N04;D9;H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78(2011)04―0027―07
一 英汉法律词语空缺
1.法律词语空缺的含义和产生原因
“法律词语空缺”是指因源语言所指称的对象在目的语法律文化中不存在,或难以区分、界定所导致的两种语言间无对应或基本对应词语存在的现象。
在国际标准中,要将一个特殊学科的术语在不同语言中标准化就要先将其所指的对象和概念标准化。这一过程在自然科学中相对容易,因为大多数自然科学术语所指称的物体都存在于不同社会中。然而在法律领域,情况并非如此。
“法律术语是用于表达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法律相关事务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由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都有其独有的术语体系和潜在的概念结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方法途径及社会经济原则。“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使不同法律体系、不同语言间法律术语的翻译成为难题,这种跨文化的法律术语翻译的难点就在于无法找到目标语的对等法律术语。”“总的来说,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维方式是造成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中文化空缺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术语对应关系的分类
叶姆斯列夫(Hjelmsley)曾分析过法律术语的不对应现象。他指出,不同法律体系概念的含义之间边界不对应。比如,法国法中的d6cision这一概念与德国法中的两个词Entscheidung、Beschlul3相对应,与荷兰法中的三个词Beschikking、Besluit和Beslissing相对应。又如,contract和contrat是同源对等词,即使它们所指的是同一个物体,含义却不同。英语概念contract比它的法语对等词contrat含义要广泛得多。有时,即使语言相同,同一术语也会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指代不同的概念。相反,在同一官方语言的不同辖区,同一概念有时会用不同的术语表达。甚至有些直接移植到另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术语,一旦被该法律体系同化,也会呈现不同的含义。另外,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些术语在其他法律体系找不到对等词。原因在于这些术语所指代的物体、关系、行为或程序在其他法律体系并不存在。例如,只有英国法中有Privy Council(枢密院)一词。再如,只有在英国,律师被分为两种:barrister和solicitor。这种划分是由英国独特的法律体系导致,其他国家都没有这种划分,因此,在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对等词。此外,不同法律体系中都有一些模糊词,由于意识形态不同,其所指代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如中国的“民主”一词与美国的“democracy”,由于两国社会背景和意识形态不同,其具体含义也有所差异。中国的“民主”指的是“the ruling people”,而不是西方意义上的“rule by the people”。
对此,有学者指出,“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缺乏准确对应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之一”,这也是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困难之一。
对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不同学者都曾进行过分类:
沙尔切维奇(Sarcevic)从功能主义视角将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分为: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不对等三类。
宋雷从应用语言文化学角度,通过对词语文化语义层次的分析,将法律词语空缺分为“绝对空缺”和“相对空缺”两种。所谓“绝对词语空缺”是指在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层次上无对应词项的情况,即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文化中根本没有被译词项所表达的概念或事物。“相对词语空缺”有两种情况。首先,尽管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语言中没有与被译语相对应的词语,但该国却存在与外语词语所表达概念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行为或现象。第二种情况指的是“非完全对应词语”,即那些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不对应或基本不对应的词语。
林巍从比较法律文化学视角,将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概括为三种:即“零对应”“间接对应”和“重叠对应”,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主要是体现在法律术语上。
马莉将汉英两种语言中法律名词的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之间的对应关系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完全对应、非完全对应、完全不对应和对应意义的词汇空缺。
上述划分的分类基础各不相同,因此既有共性,又相互差异。共性在于,都指出了法律术语存在零对等词现象;差异在于,表述方式、分类层次和分类细节有所不同。
笔者在沙尔切维奇的分类基础上,将法律术语间的对应关系概括为四类:一类是“零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在目的语法律体系中完全找不到对等词;第二类是“部分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是交叉或包含关系;第三类是“伪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概念意义和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相去甚远;第四类是“接近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等同或基本等同。
一般说来,法律翻译的难易主要取决于两个法系之间关系的亲疏,而源语言与目标语言之间的亲疏则是第二位的。根据法律翻译中源语言和目标语言法系关系的亲疏,法律翻译一般可分为不同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和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两种情况。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之上的中华法系和英美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属于跨法系的法律翻译,与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相比难度更大。
二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术语的词语空缺导致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出现种种问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该术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者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下的特殊含义,或者是在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而造成误译。尽管如今法律翻译“除少数几个推行双语立法、不同文本的法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国家或地区外,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译本都只具有高度的参考价值(如中国官方公布的法律译本)”,但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就可能导致对法律源文本造成误解,酿成国际纠纷,甚至引发战争。笔者在此将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类:
1.望文生义造成的误译
由于英汉法律术语间存在词语空缺,如果译者不具有丰富的源语和目的语法律知识,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源文的文化背景,没有真正地理解该法律
术语的内涵,就很可能由于望文生义而造成误译。
例如,associate justice常被误译作“副法官”,其根据很可能是从associate professor译为“副教授”类推出来。还有人把它译成“助理大法官”或者是“陪审大法官”,这些译法其实都是望文生义。那么associate justice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法律词典中找到答案:
Baldwins Century Edition of Bouvier's Law Dic-tionary: ASSOCIATE.
An officer. The term is fre-quently used of the judges of appellate courts, otherthan the presiding judge or chief justice.
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 Oxford 1980 ):ASSOCIATE JUSTICES.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
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其实associate justice和justice同义,就是大法官,和chief justice(首法官)相对应,是不担任院长或审判长的大法官。
又如,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说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这一词语的准确翻译就需要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是按照它的普通词义的翻译,而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
2.“伪对等词”造成的误译
有时,源语和目的语法律术语中存在一些“伪对等词”。如果译者对这些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认识不足,对它们的义项区别缺乏了解,而一味地追求语义功能的对等,就可能会上“伪对等词”的当。
如final judgment就是一典型范例。迄今为止,几乎所有词典都将其译为“终审判决”。事实上,在普通法中,final judgment是指法官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后所做的终结性判决(与“诉讼中期判决”,即interlocutory decision相对)。此种判决不一定是生效判决,因为当事人可就final judgment进行上诉。也就是说,此处的final所指的不是整个诉讼的彻底终结,而是指案件在初审级别上的审判终结。此外,当事人就final judgment的上诉是一种权利上诉,上诉法院不得无故拒绝受理。而“终审判决”是终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告即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宣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因此,尽管外表“近似”,但final judgment却绝对不是“终审判决”,可根据其内涵将其译为“最终判决”。而“终审判决”对应的英文翻译应该是judgment ofthe court of last resort或judgment 0f last resort。
3.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
在法律翻译中,尽管已有学者提出法律文字翻译要恪守“译名同一律”,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术语翻译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标准,因此,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现象仍很普遍。
举例来说,client是个最常用的法律术语。国内许多英汉法律词典的翻译是“当事人”(《英汉法律词汇》,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客户”(《简明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当事人;顾客”(《英汉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当事人(旧译:事主);(诉讼)委托人;顾客”(《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其实,将client译为“当事人”并不贴切,因为“client”在法律用语中并不一般指“当事人”。如“契约当事人”就不是“contrac―ting client”而是“contracting parties”。国内某些涉外律师近年来受了海外华人律师用语的影响而追随效法,有的称“client”为“客户,顾主”。这个译名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海外律师业商业化的倾向,但在国内似乎不妥。
Law Dictionary对该术语下的定义是:client,aperson who employs an attorney t0 appear in court.give advice.craft a written instrument 0r do any otherthing which constitutes the practice of law。所以,“client”的正确翻译是“律师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再如,murder、manslaughter和homicide这三个词通常都可译作“杀人”,其实它们三者有很大区别。murder指“故意杀人”,即“谋杀”,专指“有预谋的蓄意谋杀”(premeditated and deliberate mur.der),常可按情节分为一级和二级等多种等级的谋杀。manslaughter指“过失杀人”或“误杀”,着重于没有预谋的杀人,它分为无故意非预谋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预谋但故意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manslaughter是一种犯罪,不能将其译为“过失杀人”,而应译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罪”。homicide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指一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或促使他人的死亡,并非就道德或法律判定该行为一定为犯罪或有过错。所以homicide泛指所有的杀人,既包括意外的过失杀人,也包括故意杀人。在刑法上他杀可分为无罪他杀(1awful homicide)和有罪他杀(felonious homicide)两种。
4.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在法律翻译中,如果对源语法律术语理解不透彻,或翻译时没有表达出该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或忽略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就可能造成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例如,国内译界通常将“common law”译为“普通法”,这似乎已经约定俗成。但有些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译为“普通法”不够确切。如诚先生认为,“common law”不能译为“普通法”,而应译为
“共同法”或“普遍法”。此外,“common law”乃一词多义,故“共同法”(或“普遍法”)仅其一个概括的含义而已。它还有其他含义:同equity对称时译为“非衡平法”;同statute对称时译为“非制定法、案例法、习惯法”;同written law对称时译为“英旧时的不成文法”;同Roman law或civil law对称时译为“英美法”;同canon law或ecclesiastic law对称时译为“英国世俗法”;同非英美法系各国的特别法对称时译为“普通法”。笔者认为,这属于超额翻译。经过反复论证,赵德玉教授对诚先生根据上下文对“common law”的不同译法进行了反驳,他指出:就common law而言,它与不同的概念对称时,所谓“所指不同”其实只不过是因其“参照物”不同而把读者的注意力引向其不同侧面的特征而已,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不同,除“普通法”以外,其他几个译名都可以看成是“common law”的属概念,其所指包括并超过了“common law”的所指,因此其汉语译名最好统一确定为“普通法”。
《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Law)因将Riot Act译为《暴乱法》而遭人指责,原因就在于译者忽视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而造成了欠额翻译。在制定禁止或防范某些犯罪或不法行为的法律时,我们习惯在其名称中加上“防止”“反”“惩治”“罪”等字眼。相比较,有些英文法规名称便没有使用对应的诸如counter、against、anti-、prevention、prohibition等单词。了解此种差异的人在英译汉时会作增字处理,如将Riot Act译为《暴乱罪法》或《反暴乱法》,否则便会犯《牛津法律大辞典》(汉译本)的错误。令人遗憾的是,类似错误还绝非《牛津法律大辞典》一家独有,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Theft Act译为《盗窃法》;《英汉商业大辞典》将Unfair Trade Act译为《非公平贸易法》;《英汉法律词典》将Alien and Sedition Law译为《外侨和谋叛法》,等等。
5.不符合目的语表达习惯的生硬直译
在翻译法律术语时,有时译者往往忽略了读者的接受能力,直接从字面翻译术语,以至于这些术语不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从而使读者无法理解和接受。
例如,我国在翻译“offering for sale”时,有多种意见,有的建议翻译成“提供销售”;有的建议翻译成“为销售而提供”;还有的建议翻译成“要约销售”“销售建议”“销售表示、预备销售”等等。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译过来,要么含义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因而采用意译可能更好。在意译的几种表述中,我国立法最后采用了“许诺销售”这一表述。
因此,当出现法律语词空缺时,译者应该在对源语中语词的含义做出准确的理解后将其翻译为与目的语中现有法律术语不同的中性词,以避免发生混淆。在这个过程中,译者要发挥自我的主观意识,力求翻译出源语中术语的含义,同时还要考虑到目的语读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
上述问题在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十分普遍,影响了目的语读者对源文本的理解和把握,甚至造成了国际纠纷。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翻译的主体――译者的角度人手。
三 译者主体性在英汉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发挥
1.译者在法律翻译中的地位
传统意义上,翻译一直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翻译的首要目的是保留原文意义。译者通常被认为处于从属地位,甚至是隐形的。法律翻译也是一样,译者传统上只是扮演文本创造者和读者的中间人角色。
随着翻译研究的文化转向,翻译不再被看作是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交际行为。译者地位也发生了巨大转变,由过去的从属地位,中间人角色,变成了翻译的主体。对于译者的主体性问题,“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在翻译这个以人的思考和创作为中心的艺术活动中,最不应该忽视的恰恰就是对这个活动的主体――译者的研究和重视”,“无论是对原文的阅读理解,还是对原文的阐释和表达,译者始终起着最为主要的作用……翻译者的主观因素,其个性、气质、心理禀赋、知识面、语言应用能力,乃至译者的立场、道德因素,无不对翻译活动起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在法律翻译中同样如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康斯坦丁内斯科(Constantinesco)在1974年将法律翻译定义为包含法律转换和语际转换的双重操作,“法律翻译不再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法律机制下的交际行为”。由此,“译者成功地将他在这一交际过程中的被动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最后成为拥有新的权利和责任的文本创造者”。这样,在法律翻译中,译者被赋予了核心地位,成为翻译的主体。
尽管法律翻译与其他翻译不同,更强调严谨性和法律功能的对等,译者的主体性受到很大制约,但是,法律也有其边缘地带,比如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没有确切对等词。这时译者应该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法律规约允许的范围,找出某个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汉语翻译。“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要能够为术语不对应作出补偿。”_“由此看来,法律翻译又是一个创新过程,是一个囿于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框架内的积极而有限制的创新过程。”
2.空缺法律词语的翻译策略
马莉认为:
法律词汇的翻译的目标是确定等价术语。对于存在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我们必须谨慎从事:一是要符合汉语词语结构规律和我国人们的用语习惯;二是要保证源术语在汉语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
沙尔切维奇提出了“词义扩充”“描述性释义与定义”等方法,对仅“部分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进行补偿。另外,如果使用功能对等词会导致误解或不同结果,或者无功能对等词时,她还提出使用“替代性对等词”,如“中性术语”“借词”“字面对等词”以及“创造新词”等方法来消除这些问题。
宋雷采用了在传统的方法论基础上归纳的三种方法:
1)不译。包括原文照抄和音译。在法律翻译中原文照抄方法一般只限于专有名词以及案例名称等少数情况,如WTO(世贸组织),NGO(非官方组织),UCC(《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Brown v.State(布朗诉州政府一案)等。相比之下,音译比不译的概率要高。如汉语的“政法”,有人建议把它按读音译成zheng fa,期望将其作为我国独有的词语直接向外国人推出。
2)生造。其包括两种方式:
a.意译生造。如术语peremptory day被翻译成“绝对审理日”;peremptory challenge被翻译成“无因回避”。又如刑法术语entrapment被译成“官诱民犯”,division被翻译成“控路转换”,以及insanitydefense被译成“精神异常之辩护”等。
b.直译生造。如将access to justice按字面含义硬译成“走进正义”;又如拉丁文am icus curiae被我国一些法学人士按其英文字面含义friend ofthe court译为“法庭之友”等。但要注意的是,必须避免译文与文化习俗或法律规定产生矛盾。
3)意译。如将pyramid scheme译为“传销”。
这些翻译策略的灵活运用,就需要法律翻译工作者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和创造性,针对具体的法律术语采取具体的翻译方法和策略。
3.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具备的素养
法律翻译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交际行为。但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它不仅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律体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际行为。而英汉法律翻译不仅是一种跨法律体系的法律翻译,更是跨法系的法律翻译。“在这种跨法系交际中,我们不仅要在语言文字层操作,更重要的是对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要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在法律翻译中,译者不再是被动的中间人,而成为“文化操作者”。
就译员在法律翻译中的作用来看,法律翻译也是一种决策过程。这一过程中的决策者是译员,译员所承担的是源语作者所授予的权威。在翻译过程中,译员负责对源语文本进行正确的理解、解释,随之进行转换、传达,译员决定词语应该对译文读者产生何种效果。法律译员在其他方面也有全权决策的责任,如:对法律精神的传达,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和修改,对语言的转换和调整等。总之,为了达到交际的目的,译员在翻译过程中从事着随时随地、不间断的决策活动。
而要进行准确决策,法律译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养。译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和运用语言,而且要精通法学,对所涉及的法学领域有一定的研究,对相关的学科有广泛了解。法律译员不可能是法律行业的全才,但应该是相关法律领域的行家甚至专家。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法律译员也必须具备很强的翻译能力。翻译能力的基本核心是语言能力,此外还有智力、心理素质、生理素质等。
“法律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因此,理想中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应该:1)是精通源语和目的语两种法律语言的语言学家;2)是精通法学的法学家;3)是通晓源语和目的语两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学家;4)是精通翻译理论的译学家;5)能够用翻译理论指导实践,具有很强的翻译能力;6)具有很强的责任心、使命感和渊博的知识。
关键词:法学教育;教育方法;讲授法;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240-02
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经历了前苏联教学模式到大陆法系教学模式,再到英美法系教学模式借鉴。近二十年,我国法学者和法学院非常重视法学教育方法的研究。大量的研究成果推动了我国法学教育方法的改革与进步。然而在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尚未走出困境,仍然处于探索之中。有必要对法学教育法方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寻找一条符合我国法学教育现实的法学教育方法。
一、法学教育方法的梳理
通观全球法学教育,教育方法主要包括“讲授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法”三种方法。不同的教育方法有各自的侧重点。
“讲授教学”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所普遍使用。我国全面的法学教育开始于建国之初,是对苏联“讲授教学法”的全面学习借鉴。该教学方法强调对法律规范背景和含义的讲授,对法律概念和具体理论进行梳理、分析和阐释[1]。讲授教学法只能在教室课堂进行,教师是课堂的主角,学生更多是接受和吸收。学生参与较少。
“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最早由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开创。真正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学教育并将其推广,归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哈佛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各伦斯布斯?兰德尔。其后,美国的其他法学院纷纷效仿,并为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所学习借鉴。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大量采用课堂案例分析、案例专题讨论、现场案例教学、司法实践等多种方式,通过引导学生研究和分析案例,生动形象地解释法律的内容,深刻揭示其法理内涵,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的教学方法[2]。
“诊所式教育法”起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是建立在对案例教学法的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诊所式教育法产生的背景是当时美国对法律现实主义的强烈要求和法律应用性的重视,与此同时,美国法律界认识到法律应当为更多的平民服务,尤其应当为贫穷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在多种条件的推动下。美国的法学院纷纷设立了诊所法律课程。诊所法律课程效仿美国医学院的课程设置,学生在法律教师和职业律师的指导下,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参与真实案件,从中理解法律知识的含义和应用,并且掌握法律应用的知识和技巧。该方法的互动性和真实性缩小了法学教育和法学职业要求之间的距离,提高了学生的法学应用能力。由于此方法的巨大成功,诊所式教学方法逐渐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所采用。
在美国福特基金的支持下,以北京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的7所法学院校于2000年开始试行法律诊所教育尝试。此后,其他部分法学院校陆续学习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然而在目前,法律诊所教学模式未被我国法学教育广泛使用。我国还处于对诊所式教学的尝试和摸索阶段[3]。
二、不同法学教育方法的利弊分析
讲授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的传统教学方法。该方法注重法律基础知识的系统理论,注重法条的内涵阐释。该方法对于理论的系统讲解有助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和法条的深刻理解,有助于学生开展系统的法律理论研究。然而,讲授法受到了更多的是诟病:该方法偏重于老师的讲授,学生参与程度低,师生互动少;在教师的讲授内容中,重理论,轻实践;学生多被动接受,主动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机会少。因此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未得到培养。尽管理论基础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前提性作用,但是由于理论与千变万化的实践有着巨大的差距会导致教学与法律实务工作脱节。此教育方法下的法学学生在工作中往往感到理论的无用,无法很快适应法律实务工作的需要,甚至在工作中无法开始新的法律适用的学习。因此讲授法被批判“过于务虚”。
案例教学法普遍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与英美法系判例法律渊源有很大关系。判例法要求使用案例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注重运用案例对法律知识进行讲解,注重学生的讨论和参与。该教学法因形式的多样性、灵活性,注重锻炼学生实践思考能力而被称赞。但其也容易导致所授知识缺乏体系性,对于法律基础理论的掌握不够全面;案例的非真实性和静态性也致使案例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针对性和时代性。且法理学和法制史等纯粹理论法学学科无法进行案例教学方法。此外,案例教学复杂耗时,对法学课程要求高,很多时候无法达到预期效果[4]。
相较于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方法在课程的安排、教学内容和师资构成方面均有很大改进。这种教学模式将学生置身于真实的案件环境之中,从中引导学生掌握法律规律和原理,并且掌握法律职业的技巧和方法。该方法强化了法科学生处理法律纠纷、适用法律规则的实际应用能力,缩短了法学院校的教学与真实法律事务之间的距离,增强了法学毕业生对法律实务工作的适应。诊所式教学方法在美国大受推崇,但是在我国还处于推行阶段。诊所式教学方法已经经历了十余载的探索和推广。截至行文之时,诊所式教育方法在我国并未获得美国式的全面成功,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诊所式教学方法的部分弊端。相较于其他法学教学方法,诊所式教学方法对课程安排、任课教师和社会支持的要求更大。此外,诊所式教学方式立足于美国现实的需要,其更多的站在培养律师的角度出发的,学生的诊所式教学中,以准律师的身份提供法律援助,从中掌握法律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和职业道德[2]。对于培养法官、检察官职业的法学教育而言,此方法并不能全盘接受。
三、我国法学教育方法的选择
前述不同法学教育方法的利弊是对法学方法的直接比较结果。具体的法学教育的优劣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法学教育背景和教育目标出发进行选择。域外经验能够提供有力说明。
德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其理论的博大精深要求讲授法是该国法学教育的主导方法。尽管为了法律职业的要求,德国也引入了英美国家的案例教学法,但是对该方法进行了很大的变通,而对于诊所法却未大力的提倡。这缘于德国的司法考试是从培养法官出发的,因此,案例教学法和讲授法更符合这一法学教育目标。美国尽管大力的推崇诊所式教育方法。但是至今,案例教学法仍然是美国的主导教学方法[5]。这缘于诊所式教学法尽管对于律师职业的培养具有重大成效,但是并不能完全满足法学基础理论的传授和培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职业技能要求。
我国法学教育不能一味追求新方法,而应当从我国法学教育的需要以及我国的法制环境出发。我国法学教育有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背景和现实。第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且传授法的教学方法根深蒂固;第二,我国法学学生不断扩张,法学学生数量大;第三,我国法学学生就业困难,以法官、检察官就业为主;第四,我国法学教育从大学开始,学制和课程安排不同于欧美国家;第五,受社会就业的影响,我国法学学生攻读研究生的比例越来越大,法学研究生教育的研究型目标已经更改。尽管我国的法学者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有着大量的争论,不可否认,因为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的法学教育不能采取单一的法学教育方法,而必须采取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法学教育采取不同方法。
在本文看来,我国法学教育本科阶段初期1~2年级应当注重基础理论的传授,其中贯穿适当简单的案例。在学生具备基本基础理论和思维之后,逐渐加大案例教学法,加大案例的真实性和复杂性。在本科大四阶段,根据学生的兴趣爱好进行不同的实习。美国的律师职业实习虽然区别于诊所式教学。在我国,由于法学院校与社会法律资源的共同利用不多的现状下,诊所式教学在实习中才能够真正实现。我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站在律师角度的诊所式教学,还应当加强法官、检察官职业思维和技能的教育。因此,我国仍然应当保留传统的实习工作,且应当加强。对于立志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应当安排在法院、检察院进行实习工作。立志从事律师职业的,应该安排进行诊所式教学方法。我国应当将实习纳入课程安排和学生学分计量中。将实习作为教学的一部分,改变现有法学教师不再对实习学生进行指导的做法,加强法学教师对实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实习中通过具体案例进行法学教育。
在研究生阶段。法学硕士应当综合讲授法和案例法,运用案例法引发学生对于发现问题和研究问题的能力,运用讲授法引导学生的法学研究能力。对于法律硕士,应当进行区分,法学法律硕士应当进行诊所式教学方法,对于法律法学硕士应当在讲授法讲解法学基础知识的前提下再进行诊所式教学方法。
法学教育改革是一个宏大的教育工程,教育方法仅仅是实现法学教育改革目标的一部分。要实现法学教育的改革,还需要在法学培养模式、课程安排和师资力量的配套措施以及社会法制环境、就业形势等社会力量的支持。
参考文献:
[1]于博.德国的法学教育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0,(3).
[2]王宏亮.案例教学法的含义及其利弊分析[J].当代教育科学,2009,(21).
[3]江国华.法学本科教学改革研究[J].河北法学,2012,(4).
合同在具备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赋予其当事人所期望的某种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当合同欠缺一项或者多项有效要件时,即为效力瑕疵的合同。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的合同以及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据效力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其中后三种属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对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进行界定时,没有对合同的无效原因、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义的方法,而是采用进一步分别类型化的方法,列举规定五类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因、五类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三类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这种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导致了合同效力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由于三种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应分别体现着立法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民法学上一个不自觉的理论前提是,每一个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还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抑或可变更可撤销,都是确定无疑的,相互间的界限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不会发生双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无法判断的问题,例如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如果属于无效合同,就不应该属于效力待定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应该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事实上在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根据现行的这种类型化的规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问题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法》总则部分一共规定了十四种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体原因。《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究竟存在哪些冲突或者不足以及为什么会有这些冲突或者不足,这些问题在目前以及将来应如何得到化解、解决?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这种类型化的思路,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正常的一一对应关系外,还可能出现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以及一因多果等纠结现象,以及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周延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
所谓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现象是指同一合同具备多个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但是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属于同一种效力瑕疵的原因类型相互之间出现交叉或者重叠。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均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只不过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这一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限制,这一增改无疑具有进步意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已经将显失公平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主观意思是否真实自由,外国立法及国内外学理上长期有不同的意见,也就是存在“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之争。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只要求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二重要件说认为,显示公平的构成除了要具备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之外,还要求当事人行为的非自愿性。如果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意思完全是真实自由的,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总体上不要求主观要件,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为构成要件”,此种观点整体上仍未脱离“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不管采纳何种构成要件的理论,两种理论中的任何一种都不绝对排斥主观要件,单一要件说不要求主观要件只意味着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并不是说只有当事人意思真实自愿的情形下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按照单一要件说,显失公平是可以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发生交叉的;而按照二重要件说,则显失公平将完全被包容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中。这也成为单一要件说反对二重要件说的一项重要理由。
第二,欺诈与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68条和第71条分别对欺诈和重大误解做了解释。从受欺诈方来看,“受欺诈方对事实也有误解,但这同欺诈方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有因果关系,是对方欺诈造成的。而误解是误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误解方的相对方是善意的”.此种理论上的区分在实践中恐怕却不是那么容易贯彻,特别是在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欺诈的情形下,除非是在相对人已经就合同的某一个事项专门询问表意人,而表意人仍然谎称不知情或者故意隐瞒,否则在以不作为的方式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时,欺诈与重大误解很难区分。正如董安生教授所言,“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还是基于对方隐瞒而造成错误,这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分清的,我国的司法解释未对重大误解行为附加此类限制(指误认人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笔者注)显然考虑到这一现实。”
第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另外四种无效原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五类无效合同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未加界定,导致理论上对其内涵与外延也众说纷纭,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究竟有无区别或者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学说争议很大。多数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上,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列举,以此来解释说明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利益就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也就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违反”.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还有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外民法典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观点,实际上仅仅是涉及了非物质利益。“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国家利益、国家财产与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作区分,因此社会公共财产利益就难以被认识。”从上述学说主张来看,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中其利益的类型与利益的主体两个方面均难以界定,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学者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的探讨,实质上是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无效原因类型与其他四类无效原因类型是否重叠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的学者,实际上正是认识到了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概念含义的不确定性,从而可能导致《合同法》第52条的类型重叠,因此才做了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但是,即便能够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却仍然难免发生重叠。
以上三种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交叉或者重叠现象,虽然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只是由于这些不同原因类型与前述“多因一果”现象一样,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并未引起学界对合同效力瑕疵类型化的反思和过多的追问。但是这种现象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行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二)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多果”
所谓“多因多果”是指合同同时具备多种效力瑕疵的原因,且多种效力瑕疵原因产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其实质是多种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并存。多因多果现象可以是合同兼具无效的原因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例如合同违公共利益且同时显失公平;或者兼具无效原因和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时属于无权;也可以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兼具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但是受相对人胁迫订立的合同。甚至可能是同时具备三种以上不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分别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目前学理上已经有一定探讨的多因多果现象,最着名的当属“无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既有无效合同的原因又有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承认二重效果,则一是违反逻辑,二是无效行为的撤销也缺乏实益,因此无效的后果应该吸收可变更、可撤销的后果,也就是仍属于无效合同而当事人没有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禁止竞合说。但是相反的意见认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确实违反逻辑,只是出于生活实践的需要,应该允许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而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本当属可撤销,但是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受他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既可撤销又属于无效。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允许竞合说。姑且不论无效合同是否应该允许撤销或者同时属于效力待定,这一论争至少说明了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
学界并非没有注意到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相关的理论探讨都是围绕如何解决多因多果这一效力冲突问题的。确实,多因多果现象并不能说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原因类型化模式存在问题。但是,在目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采用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下,允许竞合说和禁止竞合说的理论基础均不够坚实。允许竞合说主张无效行为不得也无需再行撤销,其理论基础无非是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就已经脱离了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可以使合同有效的可能范围,也就是属于国家意志必须予以直接干预的范围,因此不得再行撤销。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何为无效合同、何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内涵的情况下,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这种“隐含的”区别只能是学者对立法者意志的主观揣测,并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在缺乏法律统一而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学者的理论经由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到实践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不是十分的明显。但是,这种允许竞合或者禁止竞合的简单处理是否能够适用于全部的多因多果现象呢?这是未经探讨但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三)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现象
所谓“一因多果”是指合同仅仅具备一种效力瑕疵的原因,而产生某种效力瑕疵的结果,但是由于同时符合其他效力瑕疵的原因,从而产生另外一种效力瑕疵的结果。“一因多果”现象实质上是两种以上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交叉或者重叠。“一因多果”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无权处分行为与欺诈、重大误解。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无权处分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有人认为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如果处分人故意伪称自己有处分权,或者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并且使相对人信其有处分权,则可能同时构成欺诈,而属于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学界关于重大误解的一般认识,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是包含了表意人的错误和相对人的误解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人误以为自己有处分权或者无权处分的相对人误以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则可能同时构成重大误解。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乙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并不知商品房买卖须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移转所有权,一直误以为自己是所有权人。嗣后乙又将该商品房出卖给丙,则乙丙之间的合同既属于无权处分又属于重大误解。
第二,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与欺诈、重大误解。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伪称自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伪造法定人预先同意的声明,从而通过使用诈术使相对人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既符合合同效力待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或者无效的事由(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又符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欺诈)。相对人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误以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取得法定人的预先同意而订立合同,则同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第三,无权与欺诈、重大误解。无权包括自始没有权的、超越权的以及权终止以后的三种情形。此三种情形均可能系无权人恶意地欺诈相对人从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相对人误以为人有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特别是在原本有权而后来权被终止的情形,如果被人和无权人均不积极申明的话,极易使曾经与无权人缔结过合同的相对人发生误解。因此,无权这种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因为还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而同时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四,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为了逃避到期债权,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从而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在效力上属于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撤销的合同;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这种情形之下,似乎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归入无效合同。按照崔建远教授的意见,“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也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于此场合,如何适用法律,较为复杂……”.
(四)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不周延
能够让我们对现行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产生怀疑的另外一个重要线索是,我国民法学者在相关论述中论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或者合同的效力制度时,往往并不是十分忠实地论述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效力瑕疵类型,而是公开或者隐晦地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立法例的规定,例如错误、心中保留、虚伪表示、不当影响等。在这些论述中,还可能涉及某些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根本没有规定的效力瑕疵类型。目前合同法的一个明显漏洞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作规定,导致学界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能力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制度本旨来看,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比属于无效合同对其更加有利,因此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同法仅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为效力待定而对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未作规定,那么就只能适用原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作不同规定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交易的相对人可能难以区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应该将无行为能力人误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合同法制定当时的立法资料来看,立法者关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是否应该由无效改为效力待定是有争议的,最终的合同法中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并非无意的遗漏而是有意地避免争议问题。但是,由于这一立法漏洞的存在,同时单纯的类型化而未就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予以一般抽象规定,导致目前学者的解释缺乏权威理论依据。
(五)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所列举规定的各类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中,部分原因类型含义非常明确,但也有一些原因类型的含义是模糊的。除了前文已经提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含义难以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之外,其他的如“国家利益”、“无权处分”等也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利益”是否包含国有企业的利益一直是合同法制定以来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当时立法的背景资料,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一分为二,确实是考虑到国有企业在行使撤销权时缺乏积极主动性,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直接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损害国家利益的归入无效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一致,否则将会导致国有企业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损害国家利益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且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对待的作法有悖于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争论,但就无权处分的含义本身而言,也是很有争议的。无权处分的行为除了典型的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之外,是否还包括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还包括以他人之物设定抵押权、质权?是否包括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处分”?
这些争议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类型化模式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由于这些原因类型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因此很难探寻各种类型之间的过渡类型和各类型背后的共同特征,从而导致类型化下司法适用中的类型思维无法很好展开。
(六)合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双重类型化模式下,除了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以上的问题之外,效力瑕疵本身的类型化也是不无问题的。尽管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将效力瑕疵的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但由于这些概念缺乏法律上的抽象界定,因此其含义也是有争议的。其中焦点性的问题是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而所谓“相对无效”问题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就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指可使一定的当事人取得撤销权,并在其行使撤销权后,才使之溯及地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另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仅仅针对特定人而言是无效的合同,仅仅该特定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应仅限于绝对无效合同,其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中“第三人”应该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对于特定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仍然有效的合同,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关于“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的“委托人为被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人,如果被人不同意,由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即“被人不予追认的无权行为,相对于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人和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人不同意的转委托,相对于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转托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效力”.第四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任何人均得主张无效,并得对任何人主张无效的合同。
三、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类型思维运用之不足与类型思维之不足
(一)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
类型是与概念相对的一种思考方式,“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传统法律思维是一种以追求概念为目的的抽象化思维,在形成概念的过程中,极易发生过度抽象化的危险,为了弥补抽象概念思维的不足,在解释法的不确定概念时,近代法学方法中开始引入类型思维。由于概念总是要求精确定义,而社会生活实践却是极其复杂的,在有的情况下很难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类型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可以使概念保持一定的弹性从而因应社会的变化,“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类型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它比概念更为具体,又比具体事物更加抽象。类型相对于抽象定义可以更多地保留事物的丰富的外部特征,在将抽象概念还原于具体事物的思维过程中,类型无疑更加具有优势。这些都是类型方法相对于抽象概念方法的优势所在。但是,类型思维在近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意义不在于取代、排斥传统的概念思维,而是补充概念思维的不足。“至少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类型思维之所以不能取代概念思维,主要是因为概念思维具有保持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优点,而这是类型思维所不具备的。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仅以列举和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某一概念,固然可以做到贴近生活易于理解,但是如何在各种不同的类型之间探寻类型背后所蕴含的特征,对于司法实践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按照拉伦兹的观点,类型可以分为经验类型、理想类型与规范类型,类型思维固然以类型化为前提,但是类型化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类型思维,在从经验类型建构到规范类型的思维过程中,必须将经验性因素(“事物的表现形象”)与规范性因素(“规范目的及规整背后的法律思想”)结合起来,这样的类型系列才能形成体系;反过来,在对概念已经完成类型建构或者类型化的情况下,在将体系中的某一个规范类型适用于个案时,必须结合类型系列中的各个类型来探寻其所共同服从的规范目的后予以判断。这一阶段的思维与抽象思维并无不同。在不同的法官眼中,这种需要从类型系列中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和规范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而这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价值极为不利。因此现在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个一般的看法是概念思维应与类型思维相结合,在能够使用抽象概念的地方还是应该尽量使用精确定义的抽象概念,在无法精确定义的情况下运用类型方法。另外,笔者认为,除了概念和类型两种模式外,还可以运用一种抽象与类型相结合的模式,即仅仅对于已经确定的概念共同特征或者说规范目的予以明确规定,再结合类型化的模式。此种方式中对概念的一般描述只涉及概念的部分特征,因而并非包含概念全部特征的抽象定义。类型与概念相结合的模式可以减少类型思维中的抽象思维过程并更好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这是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概念思维均无法企及的。当然,由于不能依据关于概念的一般描述来排除不属于概念外延的对象,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此种模式仍然属于类型思维。
类型思维的运用,最初被认为主要是适用于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过程中,但是逐渐已被认为也可以适用于立法过程中。目前在关于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中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一词的讨论中已经出现这种通过立法予以类型化的呼声。
(二)纯粹类型化的模式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一般定义,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学界基本同意每一种效力瑕疵类型都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应只限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而对于违反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应视为可撤销合同。这种见解或许确实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在设计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时所秉持的价值判断,但毕竟没有在法律中将其明确规定下来,因而即便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种学者或者说部分学者的学说理论,完全无法阻止法官和其他的学者做出不同的理解。由于缺乏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的一般规定,单纯的原因类型化导致了多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上述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究其根源,有的是因为类型化立法模式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所致;有的则是因为类型化模式本身的缺陷所致;还有的问题并非类型化所导致,但却在纯粹类型化的模式下无法得到解决。
前述一因多果现象、多因一果现象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均说明了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构建存在极大不足,而非类型思维本身的缺陷。我国的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化停留在经验类型的阶段而非理想类型和规范类型,这是导致效力冲突或者交叉重叠的直接原因。如果类型化能够在考虑经验性因素之外,还能够坚持以一定的抽象特征为标准,能够贯彻相应的规范意旨的话,就能够符合逻辑性和体系性,则此种问题当可以避免。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与其他的可变更可撤销原因之间,分别是从结果与行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考察,此种类型构建毫无逻辑性可言,也就难免发生类型交叉重叠了。由于分类标准的摇摆不定或者缺失,导致无效合同作为一种效力瑕疵类型,自身含义尚不能确定,无效合同是指绝对无效合同还是也包括了相对无效合同,其争议的实质是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合同区分的依据究竟是合同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合同的确定当然无效。
原因类型不周延和原因类型不确定,则是因为类型思维本身的固有不足所致。类型化过程中,本就极易挂一漏万而致类型不周延,虽然合同法中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合同的效力不是无意的疏漏,但这种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由于类型化属于生活事实的抽象,是介于生活和抽象概念之间的一个层次,因此也容易发生抽象过度的问题,无效合同中的原因类型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属一适例。按照许多学者的见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无效合同类型构建中的规范性因素,而不应该作为一个具体的与其他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并列的一个无效原因类型。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本不足以说明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问题,也不足以说明类型化这种法学思维方法本身存在局限,这更多地被认为属于一个效力竞合的问题。但是,根据现行的纯粹的类型化模式,多因多果效力冲突是否允许竞合以及如何竞合却无法确定。而如果能够结合概念的抽象化和类型化,根据抽象概念所涵摄的特征,则此种效力冲突当可迎刃而解。
(三)纯粹类型化模式的背景和原因
《合同法》制定当时立法者之所以采用此种纯粹类型化的方式,现在看来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是合同法制定时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不足。类型化的方法和类型思维是近年学界关注较多的问题,而在十多年之前,民法学界在考虑合同效力制度时,主要考虑的是各效力瑕疵合同的各项具体的效力瑕疵原因,而几乎没有考虑到类型化这种方法本身是否合适。具体而言,在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了解世界上其他典型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本土化和选择性继受。这一点从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合同效力制度中相关焦点问题可以清楚的看出来,典型例子是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先是在《合同法(试拟稿)》中有学者主张按照他国立法例的经验,欺诈订立的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后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的保护特殊问题,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成了无效合同,而在合同法草案中却成了(所有)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既是无效的又是可撤销的,最后经过充分的讨论,既考虑到国际一般立法经验,又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最终审议通过的合同法才有了今天的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的一分为二模式。
第二个方面,是因为对于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价值判断没有稳定的、成熟的意见,合同法制定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正处于高速发展过程中,商品交易形式尚不成熟稳定,各种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出现,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断丰富发展,很难总结各种导致同一效力瑕疵的各原因类型的共同特征,立法者和学者也就还没有认识到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一般特征。根据法律发展史的经验,在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相对稳定的社会,概念思维才有存在的土壤。相应地,在一个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急剧变化的社会,类型思维更容易成为立法者的选择。这也是今天我们开始检讨合同法效力瑕疵制度类型化及其问题的经济基础,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三十余年的市场经济建设,当前市场已经发育得比较稳定完善,我们也已经积累了不少市场经济建设的相关经验,完全可以总结出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的共同特征,从而实现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概念化。
但是,上述原因显然不足以解释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各典型立法例中,纯粹类型化是如此广泛地被采用这一特殊现象。我们比较熟悉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智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等立法例均采用了纯粹类型化的立法模式,这一特殊现象现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四、结论--类型化与一般化相结合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
作为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一项制度,合同效力制度及其发展完善对于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得到发展,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多样,相应地也要求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完善,从而跟上实践的发展步伐。历史地看,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现行合同效力制度尚可基本满足需要;但是在市场发展相对成熟复杂,且号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今天,现行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业已暴露出来,其后果是一方面不利于向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行为的结果预期而可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来解决各种合同效力纠纷。此种纯粹类型化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从《合同法》的起草到制定通过,再到施行十多年后的今天,有关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有关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学者孜孜不倦地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在广泛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学说的补充和解释(并最终为法官所采用),实际上是在运用法理以化解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特别是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可撤销的观点,是不自觉地在对无效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予以抽象化、一般化的尝试。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一般化或者抽象化并非只是学者的尝试,考诸若干典型国家相关立法,虽然多数立法例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上是采用类型化的模式,但是也可以找到采一般化模式的适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417条规定:“如对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要,合同绝对无效。”该法典第1419条规定:“如对违反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个人利益所必要,诸如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同意无效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魁北克民法典》区分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无效合同(指可撤销合同--笔者注)的依据是合同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私人利益)。而且在立法模式上,《魁北克》民法典是采用一般规定的模式,没有进一步规定绝对无效合同或者相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各种具体类型。笔者认为,《魁北克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一般化区别(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是值得借鉴的。
从法律效果来看,可撤销合同的要点不在于撤销权人有权撤销合同,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就此而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实质性区别应该在于前者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畴,而后者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此,无效合同必须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会被法律干预,如果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则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根据合同的订立所害及的利益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将合同的效力瑕疵类型化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如果某一个合同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仍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非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合同有效的可撤销合同。这一规范目的上的区分应成为无效合同原因类型构建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类型构建中所应考虑的规范性因素。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要区分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绝对无效合同;如果只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按照多数学者的见解,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特定的相对人才可以主张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特定人才可以主张无效的所谓“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并无不同,因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在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如果特定第三人不主张无效,那么合同是有效的。这与可撤销合同的特定享有撤销权的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的规则没有实质区别。这也是为什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既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同时还会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特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销问题的,王泽鉴教授所称“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应该是指相对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不涉及绝对无效合同。
至于崔建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合同的观念,笔者认为其实并非属于相对无效,而是相对有效,从崔教授所举的两个例子来看,无权未获追认的合同只能约束无权人和相对人、或者是擅自转委托未获被人事后同意的合同只能约束转托人和相对人,这是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表现,其不仅不能约束被人,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受合同的约束,这是所有合同均服从的一项基本规则,不应将其特殊对待归入效力瑕疵合同,更不应作为一种独特的效力瑕疵类型。韩世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观念,从其相关着述来看,含义不是十分明确,何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举例,因此笔者在此不便妄加揣度和评说。
将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予以一般化描述,甚至说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化,固然可以解决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若干问题,但此种处理也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首先,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全部特征很难说已经被充分认识到了(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二者的特征区别之一,但不一定是其全部特征),其根本就不属于能够被精确定义的概念。其次,如前面所述及的,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概念化后,其原因分别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仅仅损害私人利益,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内涵与外延均十分的模糊,这必将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判断某个合同是否害及社会公共利益变得十分的困难,客观上存在导致无效合同泛化的风险,从而有悖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宗旨。除此之外,更为严重的是,纯粹概念化或一般化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可能导致国家意志对私法自治过多的干预,损害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价值。我想,这一点应该可以回答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一个问题:为什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例都不约而同地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而非概念化的方法来规定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相信相关国家的立法者并非全都没有考虑过采用概念化或一般化的模式,而是同时考虑到了概念化或一般化模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不确定概念,而这可能严重危及私法自治。但是,概念思维模式可能出现的弊病,在概念加类型化的模式下正好可以克服,类型思维被引入近代法学中正是为了解决传统概念思维的不足。因此,本文主张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上,采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似应修改为:
第一,关于无效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关于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仅仅损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一)重大误解;(二)欺诈;(三)胁迫;(四)乘人之危;(五)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刑法学 类推解释 类推
一、 前言
刑法学中类推解释与类推是不是有着相同的解释?对于法律的解释其中是不是也存在着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不是应该被禁止?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之间是不是存在着区分的必要,二者之前应该怎么进行分别等众多问题,在现阶段的刑法学中还存在很多争议,文章中通过对比的方式对存在的争议问题深入研究分析。
二、 类推解释的含义
类推解释和类推之间存在一定关联。通常情况下,类推与类推的适用二者之间的都是以类推解释作为前提条件的。对于类推解释的含义,实际理论界给出的说法都存在不一样的解释,其中最主要的有三种广义。其一,类推解释就是通过使用类比推理的方式对法律条文的实际含义做出解释。其二,实际上发生的事件与法律条纹上规定的事情基本一致,但是不能在这项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的实际包容下利用相似程度作为征引某法律规定的依照的解释方式。其三,前两种解释是广义上的解释,第三种则是狭义上的,就是指在刑法中没有进行明确认定为犯罪的,但是对于社会公众安全确有一定实际上危害行为的,则对比根据刑法中具有最为类相似性质的条款来进行相应的定罪以及处罚。这三种对于类推解释的概括成一种淡出的利用类比推理的思维方法。虽然这种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实际的刑法学理论上对于类推解释却有着特定的含义,如果运用到一般的类推解释概念上,就会扩大相应的范围。从狭隘意义上来把类推解释和类比推论之间画上等号,就又朝着另外一个极端方向上走去,直接把类推解释在刑法学中范围直接缩小了。但是在实际上,对于类推解释的就是指某一句是体事件在刑法学中没有明确规定超出了法律条款字面上的解释但是与法律规定的情况相类似,所以就使用类似性对其征引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因此,类推解释的广义上的解释是有一定可取性的,但是类推解释的实际事实必须是在刑法学中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相应事项里不能被容纳的事情。在实际的刑法学中,对于“类推”、“类推适用”、“类推定罪”、“类推解释”概念上通常是可以互相代替适用的。因为在狭义上的解释,这几种概念上是没有很大的差异性的。但是在某一个特定的场合中,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的。
三、 禁止类推和允许类推之前的实际斗争
西方国家的罪行法定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禁止类推解释早就已经进入了群众的心里。可是对于类推解释是不是已经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还是应该使用允许类推解释,这二者之间的争论从来没实际停止过。
(一) 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认为,为什么要禁止类推解释是因为其本身的实质已经超出了实际的法律范畴。类推解释还具有一定的填补法律漏洞的性质,会形成一个对于法律进行补充的立法,这样的情况就违背了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也就是只能由立法者进行制定的原则,除此之外,要是允许使用类推解释来使用在不利于被告的刑法规定,就会使罪刑法定中具有的明确性原则的实际保障作用就会失效。这就是群众对于自身的行为性质不能准确的定性,从而使原本并不具有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法出发,导致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失去保证。
(二) 允许类推解释
法律的本身实际上就是一种类推,所以对于法律的认识还是建立在类推性的认识上,而法律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类推性质。法律解释中没有类推手法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清楚的知道,想要类推本身被禁止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越可以允许解释的界定范围使用其他方式进行确定。再者说,对与刑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是超出法规的阻却违法或责任的事由,参照相关刑法的规定,来作为确定犯罪事实成立或者是进行刑罚减免的实际依据,为了被告人自身的利益做出超越法律规定范畴的类推解释,实际上已经被司法界和理论界大范围接受。除此之外,从实际解释的目的角度进行分析,解释人员就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范围进行阐述刑法学中的刑法条文的真实意义,就应该允许这种类比形式的使用,来进行对法律条文的扩张。实际上扩张解释和类比解释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只能由解释做出相对直观和感觉的判断。处于中立的说法认为,既不能绝对禁止类推解释也不能没有任何限制的使用允许类推解释,而是应该适当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是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存在。
四、 结论
总而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派生原则内容囊括了禁止类推解释,并且得到了刑法学界的实际认可。但是二者却又不是针锋相对的,而在类推解释的实际应用上,就需要使用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禁止使用对被告人没有益处的类推解释,这种做法在实际的刑法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欢迎。所以在刑法中实际实行有范围的类推解释,也就是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禁止使用对被告人没有益处的类推解释,通过对类推解释进行分析研究,使类推解释的作用被充分发挥起来,更好的适用于罪刑法定主义,希望可以对社会的法制带来帮助。
参考文献:
[1]刘明祥.论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J].法学家,2008(02):61-68.
[2]王充.明确性与妥当性之间――论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J].社会科学研究,2012(01):85-90.
摘要: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法律术语的词源进行探究并提出相应的翻译技巧。
关键词:法律术语词源翻译技巧法律语言翻译
一、引言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必然需要借鉴其他法制较完善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地援引国际法律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术语(如“破产”“、版权”“、专利”“、法人”等)。对国外法律文本的翻译,首先必须把握好法律术语的准确概念及其恰当的定名。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律语言(legallanguage或thelanguageoflaw)是“指人们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它是因交际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语言的变体或支脉”。法律语言承载着法律的力量,是法律意志的载体。法律语言的这种权力表象,再加上它是人们了解法律的唯一途径,使法言法语显得威严神秘,令人顶礼膜拜。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语言就如同医学用语、科技用语一样属于一种文体变体(style),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语域变体(register),是一种行业语(professionaljargon)。法律语言“主要由法律术语、法律工作常用词语和民族共同语中的其他基本词和非基本词构成,而法律术语是其中的重要词汇成员”。因此,在翻译法律文本这一特定目的文本(special-purposetexts)的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词源特征
法律术语在法律语言体系中的地位表明其翻译准确程度直接决定了整个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的功能性差异。因此,要使译入语精确地表达源语的真正内涵,达到法律翻译的严谨,就必须掌握源语和译入语词源的主要特征。
关于法律英语的定义,一种较普遍的并具有较大包容性的观点认为,凡涉及到法律领域的英语,包括词汇、短语、习惯用语、句子结构等都是法律英语。“法律英语主要是指普通法国家(common-lawcountries)的律师、法官、法学工作者所用的习惯用语和专业语言(customarylanguage),它包括某些词汇、短语、或特定的表达方式(modeofexpression)”的观点也为英美法学界所公认。
由于法律英语主要反映的是普通法国家的法律文化,因此在英汉互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及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差异。但是,只要对英汉法律术语的词源特征进行探究,就会发现两者存在诸多共同之处。
(一)借用外来词
从法律英语发展的历史来看,外来词,特别是法语和拉丁语单词构成了其词汇来源的最主要渠道。由于英语法律词汇的贫乏和方便表达的需要,很多法律术语是从法语中借鉴甚至全盘接收过来的。例如:voirdire(对陪审员预先审查),saisie(查封、扣押),questionnaire(调查表),estoppel(禁止反言)等。中古英语时期及随后的文艺复兴时期,随着拉丁文的涌入,大量源自拉丁文的法律术语产生并发展起来,如Inpersonam(对人的、属人的),Inrem(对物的),Resjudicata(既决事项、一事不再理、定案)等等。
(二)沿用旧的法律术语
作为社会发展各个阶段的交流工具,语言的一些基本符号从古至今一直被沿用着。古英语词汇在现代英语中所剩不多,但在法律英语中却常有出现。如witnesseth(此证),writ(文书,正式文件,书面命令)。虽然这类古词语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大众,却可以使法律公文更加简练、庄重。法律英语除了在构词上沿用一些古体语以外,还继承了许多旧的法律术语。如exile(流放),summons(传票)等。同样,我国法律文书中也使用一些文言虚词,常见的有“兹”“,本”“,上述”等,使行文凝练,端雅。在法律条文中也沿用了诸如“自首”“,诉状”“,大赦”等法律术语。由于这些旧的法律术语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特定含义,没必要舍近求远重新创造新的法律术语。
(三)扩大或缩小民族共同语一般词汇的含义范围
这类术语一般具有多义性,虽然从词性上看都是常用词,但在不同的语域中有截然不同的意思。如appeal的一般词义是“恳求、呼吁”,而作为法律术语即“上诉”,complaint的一般词义是“抱怨”,作为法律术语意为“、控告、原告”;又如汉语中“告诉”一词,在成为法律术语之后既改变了原来的语音形式,又改变了原来的词义。这类词使用频率高,构成了法律术语的主体。
(四)从相关领域中创造新的法律术语
随着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门类划分日趋细密,一些新兴的法律分支学科和边缘学科应运而生。相关领域内的术语也进入到法律术语的范畴。例如:documentarycredit(跟单信用证)源自金融学,archipelagicwaters(群岛水域)来自于地理学,monogamy(一夫一妻制)源自人口学等。另外,由于目前存在的许多社会现象在以前闻所未闻
,已非原有的常规词汇所能确切表达,因而生成大量新词(Neologism),从而使法律术语的内容更加丰富。例如cybercrime(网络犯罪),riotact(反暴乱法),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等。
三、法律术语的翻译技巧
法律术语所表达的是国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而每一法律制度又是不同历史、文化习俗及社会经济的产物,有自身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法律术语意义的确定受特定语言的制约,也受法律文化的影响。从以上对英汉法律术语词源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演变过程中具有近似的发展轨迹,但法律术语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自然科学中的术语那样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一般来说,译者应当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源语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引起歧义或法律解释上的争议。
然而,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译者发现在将源语转化成译入语时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但有些却不对应,这意味着源语文化中有某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这是因为“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术语,这部分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法律术语翻译面临的最大问题通常也就是无法在译入语中找到相对应的词汇。这时如果逐字硬译,往往会出现看似准确贴切,实则貌合神离的“假等词”。正如将“Oil-PollutionLaw”译成“油污染法”就容易引起误解,实际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油污染防治法”。
用精确的术语表达明晰的概念,是法律语言最重要的特点和最基本的要求。准确性作为法律语言的灵魂,要求法律翻译不仅应当实现源语和译入语在语言功能上的对等,还要求两者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即法律功能上的对等。要达到这一目标,译者在翻译实践中可采取如下技巧:
(一)扩大或缩小词义范围(LexicalExpansionorNarrowness)
面对法律术语的译入语和源语在意义范围上的不一致,译者可以通过适当扩充或缩小词义来达到两者在概念上的相对应。例如,在翻译“indictment”和“complaint”时,汉语中“诉状”这一术语并未区分刑事与民事诉讼,其含义明显比这两个英语法律术语的内涵范围大。这时如果根据其各自的实际意义分别译为“刑事公诉状”和“民事状或刑事自诉状”,实际上就是采用了缩小译入语词义范围的做法。
(二)释义(Paraphrase)
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在翻译一些具有鲜明国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如果直译不能使译入语读者明白,加注又使译文冗长繁琐时,就可采用释义法。它既可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源语信息的表达,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译“quietpossession”时,如果按字面理解译为“安静占有”,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困难。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ofAttorney”一词,看来似乎意为“律师的权力”,其实指“授权委托书”。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源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同样,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带有明显时代烙印并颇具中国特色的术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出现的“劳动教养”在英语中就无法找到有相同内涵的对等词,目前较通用的做法是译为“reformthroughlabour”。在相关行政规章中频繁出现的“挂职干部”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三)创造新词(Neologism)
对法律术语词源的分析表明创造新词也应当成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术语翻译技巧。实际上,Sarcevic已经归纳了三种创造新词的途径:给普通语言中或其他专业领域中现有的术语赋予法律涵义,使用别的法律制度中现有的术语或者创造新的术语。
由于许多法律术语不是专门创造的,而是由全民族共同语的原始词义外延缩小从日常生活转用到了法律方面形成的,即在原来含有一般词义的旧词基础上赋予其表示法律概念的新义,因此对此类词的翻译就属于Sarcevie归纳的第一种创造新词的方法。例如日常生活用词box表示“盒,箱”之义,现已具有法律涵义,成为法律术语,表示“证人席,陪审席”。
使用别的法律制度中已有的术语直译对等词,在法律领域很常见。例如,把“Queen''''sCounsel(Q.C.)”译为“(女皇)御用大律师”,把“ChanceryDivision”译为“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庭”就使用了直译对等词。由于所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御用大律师”、“衡平法法院”这些概念,所以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
(四)转换词性(Conversion)
许多法律术语的词源通过扩大或缩小民族共同语词义范围的方式实现。实际上,在法律术语翻译中也存在词性转化的现象。例如,作为法律术语的“不能犯”“、不作为”不再像民族共同语中一样作为动词词组,在句子中充当谓语而是具有动词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当主语和宾语,而不能充当谓语。因此可以译为“forbearance”。英语中也存在这种现象。例如:在
“notproven”的结构中,not是副词,proven是由动词prove转化而来的过去分词,具有形容词的功能,意思是“未证实的”,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它已名词化,从而可以译为“证据不足”。
法律文本的翻译是一种以译者为主导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际过程,也是译者在既定框架内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要使法律术语的译入语在准确传达源语立法本义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风格,译者不仅要熟悉相关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掌握主要的翻译技巧,还应当遵循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原则,这是由法律语言体现权威所决定的。这种一致性和连贯性不仅体现在某一部法律法规之中,而且还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因此在翻译时,译者应当注意保持这种一致性和连贯性。如果源语法律术语的内涵没有发生变化,所选用的译入语一旦确定,就应当严格保持前后一致。否则,即使是选用了意义极为相近的译法,也可能会引起误解。
四、结语
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适用对象和范围,是最正式、最规范的法律语言。法律术语的词源对源语和译入语的转化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法律术语的翻译过程中要适当考虑源语的词源,灵活运用各种翻译技巧,从而满足法律文本翻译的严格要求。
参考文献
[1]何主宇主编.最新法律专业英语[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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