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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1-29 08:22:5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研究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研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运行观念法模式

人类失去联想,世界将会怎样?法律失去运动,社会将会怎样?

“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法律无法运行那么即使它自身具有信用性,是善良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只能获得无信的名声?!狈傻哪康牟皇谴嬖冢欠⒒幼饔?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的运行过程,或者说是法律运动的过程。法律的运动过程一般是:社会生活的发展促使国家的管理者来制订相关的法律;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程序直接制定或认可习惯规范而形成法律;经国家的权威颁布后,社会公民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做事;国家管理者运用制裁方式来维护法律的权威以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样,法律就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行。在我们的表述中,可以看到法律运行实际有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国家按照“社会需求”“生产”法律,第二个过程是法律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在人参与社会实际的活动中构成实际的法律秩序。在我们描述的法律运行过程中,如果国家颁布的所有法律均合乎善(good)的原则,同时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遵守的话,这样的社会就是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满足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公民所遵从的法律又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虽然理想的法律运行状态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但通过研究法律运行的规律,寻求适当的方式来改善、控制法律运行,使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却是有可能的。此种研究中我们根据法律运行中基本要素的逻辑关系构筑法律运行的框架结构,运用此种基本框架来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一、基本概念界定。

在讨论法律运行时,首先界定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运行。关于法律运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把它理解为法律实施;二是把法律运行理解为包含法律实施和立法。我们认为就语言的角度考虑第一种用法就是不科学的。运行一般指事物的一种不断往复的运动过程,在这种运动中,事物不断发展。而法律实施仅仅指的是法律从颁布到实施的过程,包含执法和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法律实施不能反映法律运行的全部。法律运行不但包括法律的实施,而且包括法律的制定过程。因为只有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从实施到制定,两个方面都包含,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循环。只有法律往复的循环运动才可以说是法律的运行。

第二个问题是法律运行讨论中用到的特定用语。这些词语涉及到,我对法律运行状态的基本认识,所以这里先做一个交代。首先我们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法律能不能直接决定人的行为。第二个,法律的制定是不是由立法者主观决定的,有没有其他的动力在主导立法者的意识。对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回答不能。原因在于,任何社会,法律实际都不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借助于人。法律要得到人的遵守,必须有人的主观意识的间接作用,法律的作用才可能发挥。那么促使人去做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什么呢?是人的意识。这种意识我把它叫做观念法。这种观念法不同于法律观念,它除去无法律行为人以外任何人都有的一种指导人为法律行为(合法)的观念。这种观念必须是表现为主体认为是法律规则的东西。对第二个问题我们也很清楚,立法者仅仅是表述法律,法律绝不是由立法人员主观决定的。主导他们立法意图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直接地说是社会的人对法律的设立和变革的要求。我把这种社会上人对法律设立和变革要求也作为观念法的组成部分。这种观念法主要是由于人们根据自己的第一种观念法指导实际的行为在社会中为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人们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为行为时,自然就会从各自的不同的认识感觉到法律的不足之处、法律的优越之处,形成对法律的评价。评价继续升华就自然形成了对法律设立和变革的要求,这就是第二种观念法的形成。为了便于详细的区分,可以把第二种观念法划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情况的评价,诸如法律何处不合理,何处优越。第二种就是立法要求。这样完整的观念法就清晰了。它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法律的理解,一是对法律的评价,一是立法要求。

相对于观念法还有两个概念,成文法和实际法。所谓的成文法是指一切国家认为是法律的法律,包含制定法和国家认可为法律的习惯以及其他国家认可的学理等等。而实际法是指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法律秩序。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关于“书本上的法律”(lawin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来理解成文法和实际法的概念。而对观念法,我们可以把它称为lawinmind。

二、法律运行的新模式

法律运行的整体过程就是成文法、观念法和实际法的法律形态转变过程。图解如下:

公布认识理解

成文法社会人观念法1(对法律的理解)

(1)

(5)

(2)

实际法观念法2(对法律的评价)

(3)

观念法3(立法的要求)

立法者(4)

上图所表示的就是我对法律运行过程的勾画的基本图。图主要反映了法律从成文法的颁布到社会人根据法律而具体参与实际的社会生活,把文字变为活生生的法律实际的过程。图中的(1)表示社会人实际参与社会生活,这种参与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而去参与的,即根据观念法1。(2)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的过程中,主体的人对法律在实际社会所起的作用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组成观念法2,即对法律实际效果的正面和负面的评价。(3)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主体把对法律的负面的评价,根据自己的实际经验作出的理论上升,即产生立法的要求——观念法3;(4)表示实际的社会法律参与者,把观念法2和3反映到立法者那里,(包含立法者主动的了解);(5)表示立法者把观念法2和3经过法律技术处理后,通过重新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更合乎实际的需要。

理解这个过程的关键是对三种观念法的理解。观念法1——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一个很复杂的形成过程。首先,理解是和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密切联系的,没有认识,自然就没有理解,认识的水平同时决定着理解的水平。在此我把人的认识水平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文字根本没有认识能力,自然无法理解成文的法律;二是对文字有认识能力,但是理解能力只能是普通的理解,无法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三是对文字和法律都有很好的了解,所以能够全面的理解法律。对第一个层次,我们说他对成文法没有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二种,是对成文法有相对的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三个层次对法律有完全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对第一个层次的人参与法律实践,主要不是依据成文法律,而是道德伦理规则以及经过别人思想加工的法律;对第二层次的人,他们参与实际主要是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第三层次的人,则是完全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参与社会生活的。

对观念法2,我们也需详细分析。对第一层次的人而言,他们的评价是直观的依据自己的道德标准和使用标准评价,很难比较理智化的分析。譬如,一个完全没有接受文化教育的人,自己希望把家里的菜带到城市去卖,当到城市的时候,有人问他收各种费,他可能就会埋怨“国家怎么这样对待农民呢,要是什么费也不收多好啊”。这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对第二层次的人而言他们对法律会有比较理智的评价,但是这种评价也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限制,很多是从实用和社会的角度考虑,同样是上边提到的卖菜的事,他可能就能够理解收受各种税费的合理性,但是当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他可能就会说“法律对我们老百姓有用,对执法者却是要求不够,法律要是能够严格规定执法的程序就好了”。对第三层次的人,他们可能对法律的评价就是更深层次的了。同样说上边我们谈到的事,如果是一个法律专门人才,他可能就说“法律应该追求实效,应该注意对执法的监督和控制,不过再好的法律也是需要人执行的,这种情况只可能改善不可能完全杜绝的”。

对观念法3,他们同样是不同的,这种不同类似对法律的评价的不同。即,第一到第三层次的立法要求,和他的法律评价是相联系的,体现了不同的对法律的理解层次。认识了三个层次的观念法,也就基本了解了法律从书面到人再到社会的运行过程了。

社会中的法律如果按照上述描述的方式在运行,那就是我所设想的法律的完美运行状态。这种完美的运行方式,甚至可以解释法律的产生以及他的消亡。法律的产生按照马克思经典作家的描述,是经济运行的要求,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这是比较深层次的分析,或者说是较间接地来理解法律的产生。如果把这种分析直接化,我们可以说,法律的产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而法律的灭亡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虽然实际当中的法律有时是不合乎大部分社会人的要求的,特别是在奴隶和封建社会。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是“恶法”,即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的时候,决定如何改变是立法者的权力,立法者不是根据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是根据少数享有实际权力的人的意志。不过这种恶法在当今已经变的越来越少,多数的国家政府都在考虑法律如何体现正义,如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关于法律运行过程,最后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直到法律的产生的时间大概有多长。我们认为这种上升的过程决定于观念法表现出的立法要求的强度。如果立法要求很强,表示社会人对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很不满意,立法的紧迫性就较强,立法速度就会慢;相反,立法的速度就会慢。当然,从法律的特性分析,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个立法要求强度的不断加大过程,最后导致法律的修改——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同样,无论这种立法要求有多强,法律的稳定性又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维持自己适当的效力时间。

三、法律运行的合理控制。

理论是为实际服务的,没有实用性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理论,我们设计法律的运行图,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认识法律的运行过程和运行不能完美化的原因来控制法律。下面我们就从三个环节来分析:

第一个环节是从成文的法到观念法1。在这个环节的正确转化是法律正确运行的基本前提。如何正确转化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二是社会人对法律的信仰问题。对认识和理解问题,我们在文第二部分已经说明了,这里我们主要要说的是法律信仰问题。简单的说就是法律如果给人的信任度高的话,人们才愿意去了解法律。人们能“理解”法律的“苦口婆心”,才能正确的去认识法律,也才会根据法律来行为。而这种法律的信仰又是建立在法律按照社会人的要求,能够适时的立、改、废的基础上。所以,控制好成文法到观念法的过程,需要我们大力进行一般文化教育和法律教育,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同时,在立法、司法中要本着“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增强法律的合理性,严格执法,使人民信任社会会按照成文的法律运转,而不是让人民认为:立法的好坏和实际是没有关系的,再好的法律也没有用,因为执法不是按照法律而为的。这也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提高执法水平的原因所在。

第二个环节是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的过程。好的法律有好的遵守,才能合乎法治社会的要求。控制好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是法律运行控制的关键。假设我们社会的人对法律都有很好的理解和高的法律信仰的话,我们控制这个环节的关键就只有两个:一是行为的偶然性问题,二是执法和司法问题。对第一个问题我们是讨论是比较多的,特别在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偶然性问题,我们这里只是照搬偶然性理论——人在好多的时候知道自己该怎么做,可是实际的结果却和自己的本意相反。譬如过失杀人问题,行为是违背人的本意的。即使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犯罪时和犯罪后其认识的不同也体现了偶然性,如一时冲动去杀人,如果我们去探求其内心,也会发现犯罪人即使在犯罪的当时也是一种矛盾的心理,而情感战胜了理智,导致自己本来不愿意的结果。这样的例子是比较多的,这里就不一一详述。当然偶然性问题属于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们认识到了,却无法控制,我们主要要控制的是第二个因素——执法和司法。法律的不合法执行和司法的不公正会导致人的行为变形。譬如,有人开车过收费站,本来此人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他会按照规定交纳100元的费,向执法人员要发票。可是如果他人不要发票只要交50的话,此人对法律的理解就会改变,他也会象别人一样不要发票而交50元。这样就会改变他对法律的信仰,在为其他行为的时候一样不按照法律本身的规定,在实际参与法律时,把法律变形。由此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评价和立法的要求都变形,甚至在认识法律的时候即使自己有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相对能力,也不去主动认识理解,而是用伦理和自己的“社会经验”参与实际的法律实践。

第三个环节是从观念法2和3经过立法者的技术处理,变为成文法,完成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显然这个过程和第二个环节是紧密联系的。如果观念法2和3是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参与社会生活,执法者也严格执法的情况下而得到的,立法者要做的仅仅是把这种不同的意见分类处理,加以技术化就可以转化为成文法的。但是由于实际的情况不是如此,这样就对立法者提出三个方面的要求:一实际参与社会了解民意的能力,二是鉴别意见的能力,三是按照合理的立法程序立法。当不同的立法要求到了立法者的时候,立法者不是简单的去分类处理,而是到实际中去调查各种意见的形成原因,和实际反映的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执法和司法的问题。进而鉴别各种意见,经过合法的程序来制定成文法。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要合理控制法律运行归根结底是要控制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观念。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无论设计如何合理,其最终的执行效果都取决于为有没有高素质人的执行。所以,改善法律运行的首要任务就是大力加强文化教育和普法力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文字法律在法律渊源中是主流。成文法有明确的优点,却因为文字以及文字表述本身而变得难于为社会大多数人理解。在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方面,国家已经采取了各种适合我国国情的措施;普法方面也力度很大。但是由于在普法的方式主要采取发放法律读本、广播宣读法律条文的方式,其效果并不理想。其实,对公民的法律教育如同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一样,一味灌输是没有作用的。法律教育中必须采取适应需求的、能够调动被教育者兴趣的方式,譬如针对地方或者全国影响大的公民比较关心实际案件宣讲法律,通过电视等媒体宣传法律。其次,正确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多渠道接收立法建议。任何评价主体都基于自身的价值观而评价,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实际就是改变公民的价值观。当前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际就是对公民价值观的一种改变,相信此类举措一定会起到改变公民法律价值观变化的结果;立法意见的收集应该是多渠道、常时期、系统化的。当前,对法律批评的声音主要来自于法学家,来自普通公民的比较少,收集公民对执法者批评意见的途径多,收集对法律本身批评意见的途径则很少。导致的结果就是:社会生活中,公民不是批评脱离实际的法律而是批评执法者和守法者。执法者为了减少自身的压力变相执行法律,守法者变相守法,执法者养成了“违法执法”的习性,守法者习惯了“违法守法”的方式。在收集立法意见的时间上,一般在法律制订前收集意见,立法完成后就万事大吉。立法机关对国家主要的法律没有一个系统的跟踪、反馈过程,仅在法律修改时将意见云集一起,对原有法律“大动干戈”,以此达到适应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存在,但是没有及时感触立法要求,等到法律不得不改时才改动,而不是在“不得不改”之前改动法律,使得法律权威性降低,公民的法律信仰度下降。当然,人的思想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最难控制的,改变观念法是一项规模宏大、时间绵长的任务,其变化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长时间努力才可以完成。但是,可以肯定关注人的观念、通过改变观念法来改善法律运行要比纯粹就制度改善制度更能促进法律的良势运行。

四、正确认识法律运行模式

我们在设计这种新的模式来分析法律的运行过程时,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其基础理论仍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运行导致了法律的运动。只不过,我们是从更直接的层次来认识这种法律的运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控制法律的运动,更好的服务社会。这种模式的提出不是对关于法律运动理论的否定,而是对其的深化和进一步的肯定。在这个过程当中,如何控制观念法的三个层次是理论的核心,但是归根结底这种控制需要的是我们的法律教育和执法、司法的加强。

〔参考文献〕: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们出版社1997年版,页84。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340。

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89。

成天柱:《观念法论》,载《社科与经济信息》2001年第2期,页38~40。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309——328。

由于分类本身是无法穷尽的的特性,相对实际而言我们在此做的这种分类很粗略,无法精确反映人的认识水平。

刘作翔先生在论述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包含的三个层次时将三个层次划分为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体系,我们这里的分类类似于刘先生的论述。详细可以参阅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谢晖先生有关法律信仰问题有专门的论述,详细可参阅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Abstract〕:TheexistenceofanyLaw(oranylegalsystem)isbasedontheoperationof

law.Thewholelegalprocessisformedthroughthemovementandinteractionamongthethreekeyelements:lawinbook,lawinmindandlawinaction.Andamongwhich,thelawinmindplaysanimportantrole.Itistheideologicalsourceforanylegislationandthecauseforlawinaction.Throughindepthanalysi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sethreeelements,

thisthesis(essay)willsetoutto:

-constructanewlegaloperationalframework

-identifytheconditionsforsmoothlegaloperationsandreasonsforlegal

breakdowns

-explorebettermonitoringandcontrollingmethods.

第2篇

由于过去长时间实行的粗放开发模式,与全国多数地区一样,云南的生态旅游资源也面临着衰落的?;5嵛鞅钡锨熘?、丽江地区一带生态环境的恶化都在不断加剧,我省主要旅游点大理、潞西等著名旅游区的森林植被、生态环境恶化问题也尤为突出。

二、云南省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现状

云南在开展生态旅游初期,主要受到《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简介》的规制,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以《云南省环境?;ぬ趵泛汀对颇鲜÷糜翁趵肺谰堇纯刮沂∩糜位疃?。所以,云南省是在全国生态旅游发展尚处于摸索阶段的条件下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必然生态旅游法律保障中会存在一些问题。

(一)生态旅游相关法律的立法缺失

总体来说,在生态旅游方面我国已经有所发展,但是在立法层面还没有形成完善体系,现行的《环境?;しā?、《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文物保护法》等并不是为生态旅游而设立的特别法。所以,随着旅游市场发展,法律的缺失就会对行业长远发展产生局限。因此,立足于现实需求和未来的社会发展,出台相关《生态旅游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执法存在缺陷

相关生态旅游执法部门执法不严,又成为生态旅游中违法违纪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的又一主要原因。现实情况时,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生态旅游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而现行相关规定是:建设部门负责管理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而由文物部门承担管理历史文物古迹的责任;园林部门承担起管理风景园林的责任。在这种管理部门职能和利益相互交叉的情况下,执法权力和执法责任呈现出分散的现象,削弱了执法的效力,致使执法混乱。同时,行政执法机构本身还存在执法不健全和执法水平低、执法不严格的问题。由于云南省某些景点位于偏远的生态旅游区内,地理位置比较偏僻,游客量较少,运营资金相对紧缺,存在着甚至没有环境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情况,所以无人维护生态旅游环境地的环境资源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环境问题致使调查取证的工作难以实施,很多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就出现了疏忽调查取证的现象,从而也无法对环境犯罪到真正的惩罚作用。

(三)生态旅游环境?;ぜ喽胶统痛αΧ炔还?/p>

当下,我国在惩处生态旅游违法违规的行为时,惩处法规还比较单一,处罚力度轻微,往往是局限于???、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限期治理等。这对于生态旅游消费群的违法行不能从根本上给予惩处和教育。长期以往,缺乏健全的惩处机制作为保证,在目前我国旅游者整体素质偏低的情形下,生态旅游将难以持续发展。法律的权威在于法律的强惩罚性,针对性不强的法律制裁会导致“经济有价环境无价”的错误观念,违法成本较低必然会轻易滋生再一次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

三、完善生态旅游法律保障的措施

(一)完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

我国现今并没有颁布《生态旅游法》,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以规范我国生态旅游活动。同时,云南省现今也没有专门的地方法规对生态旅游资源予以维护。建议对于生态旅游经营和管理重要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估,制定和审批生态旅游区制度,生态旅游产品开发,生态旅游资源补偿制度都应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制定生态旅游管理特别立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二)明确各部门的管理权加强执法力度

拥有管理权的政府部门和经营企业之间职能不明确,是致使景区生态环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主要因素。加强执法的具体措施中第一要务就是要设立专门的生态旅游执法部门,赋予其具体的管辖权来管理生态景观和生态旅游景区,这样才能使生态旅游得到真正有效的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维护。同时云南省某些偏远的生态旅游区内,应加大运营资金的扶持,避免因为没有环境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而导致生态旅游环境地的环境资源遭到破坏的现象的再次出现。

(三)完善生态旅游的监督机制

第3篇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福利待遇

前言

为了繁衍后代,为了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人们必须结婚、生育。在科学技术还未充分发达的年代,在繁衍后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部分人先天性的残疾;为了发展工农业生产,为了发展交通运输,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不可避免的会使一些人出现残疾;在社会前进的过程中,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在市场竞争中,在企事业体制改革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企事业单位破产,一些职工会下岗;在战争年代,为了保卫国家、消灭敌人,在当今社会,为了打击、捕捉犯罪分子,一些战士不可避免的成了残疾人……这些人群,是我们国家的弱势群体。因而,从广义上看,对国家来讲,对整个中华民族来讲,弱势群体是一种牺牲,是一种贡献,他们也是伟大的群体。

弱势人员要看到自己对国家、对民族、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弱势人员要看到自己的智慧、力量,要自信、自尊、自重、自强,要奋发向上,尽自己的力量,为社会作贡献,和所有人一样享受新时代的阳光和雨露,享受新时代的美好生活。

张海迪自幼残疾,但她对生活、对社会充满热爱,对未来、对前途充满信心。在极其艰难的条件下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学会针灸并为别人针灸治病。她学习外语,并翻译了几本外文书。她的精神、她的形象、她的声音,使千千万万的青少年受到了教育,使千千万万的残疾人的心灵燃起了希望的火光,力量的火光。张海迪成了青少年的榜样,成了青少年的楷模。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博士侯晶晶,她小学四年级就残疾,但她以顽强的毅力,自学完小学、中学、大学课程,获得大学毕业文凭,考取南京师范大学英语专业研究生。她为了对我们国家的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又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了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博士。千千万万的青少年也从她的事迹里得到了教育、得到了力量、得到了希望。

一艘大轮船需要无数块材料、无数个螺丝钉才能建成,才能乘风破浪、远渡重洋,少了那一块材料,少了那一颗螺丝钉,轮船都不能正常航行。因而,我们不能说哪一块材料重要,哪一块材料不重要。每一个人的智慧、能力是不一样的,每个人只要尽到自己的责任,尽到自己的力量,就同样是对社会、对国家作出了贡献,就应该同样受到社会的承认,受到社会的尊重,就应该理直气壮的享受生活,享受幸福。

天下人是一家,天下人是兄弟姐妹。正常人群要认识、要肯定弱势群体对国家、对民族、对社会作出的牺牲和贡献。在科学技术还未充分发达的时代,一个社会若没有弱势群体,这个社会就不可能存在,一个国家若没有弱势群体,这个国家就不可能存在。弱势群体,由于下岗,身残,他们在生活、学习、工作上会遇到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正常人群要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爱心、更多的同情、更多的关怀、更多的帮助。

电视剧《延安颂》里有这样一个情节,当知道在刘志丹墓前烧香的大娘,是已双目失明的刘志丹的干娘后,亲自把大娘背下了山,请了苏联专家治好了大娘的眼病。台湾电影《中的一条船》的主人翁严重残疾,在大学学习期间受到同学们的特别照顾,同学们爱护他、关心他、帮助他,他女朋友的父母也接受了他并支持他,他最后大学毕业,成了作家。

我们的企业、车间的负责人,市、镇、社区的负责人要以超过关心、帮助正常人的方式来关心、帮助弱势群体。我们国家很多企业在招工时,也招收了一些残疾人员、下岗人员进厂,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给予了同等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我们国家很多市、镇、社区的负责人帮助残疾人员、下岗人员自谋职业,使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暖了他们的心灵,使他们过上了幸福的生活。我们有些学校的老师经常利用晚上和节假日到家中辅导残疾、弱智学生。我们整个社会,我们所有的企事业单位,我们所有的人都要关心、爱护、帮助弱势群体,我们的大商店、饭店、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医院,我们的娱乐、休闲场所,都要有懂得关爱弱势群体的心理,懂得手语,对弱势群体充满爱心的工作人员。我们国家的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里都要有保护、帮助弱势群体的条例。

国家实施弱势群体保护法。弱势群体的生活、学习、工作、居住、医疗、养老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除国家批准的学校、企事业单位外,任何歧视、排挤、拒绝弱势人员的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纪律的制裁、道德的制裁。

国家通过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げ屑病⑷踔茄?,通过教育法,省、市、县需设立残疾免费(包括食宿)学校。国家通过劳动法、企业法的有关规定,?;と跏迫禾宓木鸵岛捅ǔ辏还彝ü拔穹ǖ挠泄毓娑ㄏ蚱笫乱档ノ徽魇杖跏迫禾寰戎埃哉惺杖跏迫嗽钡难?、企业要减免弱势群体救助税,(下转第24页)(上接第10页)根据弱势群体的人数决定减免金额,弱势人员创建的企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可免收所有税收;国家通过医疗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残疾人员的治疗,省、市、县设立残疾人免费治疗的医疗单位;国家通过社区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关心、帮助、保护弱势群体,要有专职人员负责弱势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要有弱势人员的档案和家庭访问、单位访问记录;国家通过刑事法、社会治安法的有关规定,使弱势群体的生活、居住、工作、娱乐休闲、生命财产受到特别保护,市、县政府、公安局都要有救助弱势群体办公室,24小时办公,并公开救助电话;国家通过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使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受到特别保护;省、市、县设立残疾人员、下岗职工免费培训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生活救助机构,创建国家资助的残疾人福利工厂。

第4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短趵钒洳家悦飨缘墓娑ㄎ心芰Υ邮路稍盘搴透鋈舜邮路ㄔぷ?,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第5篇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二者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宪法的法律保留直接体现在立法法和宪法中。立法法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中,概括起来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和方面,行政主体想要进行特定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否则则无权进行。宪法中间关于法律保留的内容很少,甚至很多规定是与法律保留背道而驰的。例如,很多学者认为宪法中对土地征收征用需要赔偿、依法纳税等公民的权利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恰恰是法律保留的体现,但是事实上,我们只是看到了法律保留的一些皮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一个原则性的总括性的规定,甚至没有办法通过解释来说明该原则,仅仅是列举了需要法律规定的事项,并无直接确立该原则。这一点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缺憾。举例来说,德国法中该原则虽然也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很容易推导出来。

而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则体现在行政法部门内的各个法律中,例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关授权。行政机关有法可依,方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审批。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远比在宪法中的体现要直接也要明确得多,直接体现为,法律没有授权,行政主体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其次,两个部门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完全一致。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脱胎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前者是说国家必须将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政府执法行为要受到立法活动的制约,又不能干涉司法活动的进行。这样构建起来的政府,是权力被大大限制的政府,是宪法法律至上的政府,也是真正能发挥其各项职能,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府。如果立法活动不能对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进行限制,国家将会落入到的噩梦中。而基本人权学说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基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保留,就是因为人民有人权,所以要保护人权不被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肆意的损害。这是很直观的逻辑。人民的权力职能由立法机关确立并加以规范,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都是不能破坏这一原则的。

二、结语

第6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现代转型;制度层面;价值层面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本文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论界定,我国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即是法观念、法意识,所涉及的只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阶层的人们对法律及司法机构、法律职业家等的态度,对于解决冲突方式的选择、政府标准以及法律价值尺度等?!?〕有学者也表述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等一系列法律实践及其成果的总和。〔2〕还有学者归纳为,法律文化是社

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制度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即法律观念形态、法律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以及,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本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4〕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如此等等。总之,法律文化是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至清末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传统法律文化集体本位的总体精神,无讼息争的心理倾向,德主刑辅的理论学说,视法律为工具的价值判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其演进的漫长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在世界法律史上独树一帜。这种公法色彩浓厚而私法属性淡薄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7〕

第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而且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的作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法律体系。

第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制度层面

(一)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到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

古代中国,法即是刑,法律就意味着刑法与刑罚,同时,刑也就是法。刑事性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在许多民事经济领域,刑法与刑罚也涉及到其中,使本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烙上“刑”的印迹。这样,整个社会基本上是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是其突出表现。从古代的一些立法实践来看,所立的基本上是刑事类的法律,不论什么原因都可能违反刑律的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特别是对民事事务的刑事化,民事活动受到极大的打击,因而经济的不发达是必然的。法律的高度刑事性使人们都认为法律是用来镇压民众的,而不是用来?;と嗣竦娜ɡ模庵种匦糖崦竦那阆虻幕【褪窃诰蒙系闹嘏┮稚獭?/p>

而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全球化带来其他各方面的全球化思潮,使得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进而导致基本理念和制度的变迁。由此导致法也不再是以刑为中心,而是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刑法与刑罚是为民事领域的经济活动而服务的,刑法与刑罚被大大地限制,其作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例如,中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类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它为中国法律以民为中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使民刑并重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同时,中国现在的刑事案件比重日益下降,相对来说民事类的案件的比重却在上升,也验证了这点。

(二)程序工具主义(低程序化)到程序正义的转型

程序工具主义或低程序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主要是指这种程序只重视判决的实体而轻视判决的形成过程。即使有程序的存在,也只不过是为实体服务的工具,自己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⒈实体与程序不分,中国历来的立法重点是在实体方面,成文法典相当发达,却没有出现一部程序法典;⒉民刑不分,司法上没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严格区分,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采取刑事手段等;⒊从案件的审理来看,没有一套固定的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司法者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庭审调查由司法者自己选择;⒋传统法律即使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是残缺不全的,没有一套封闭、有序、较为完整的程序?!?〕

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程序性的立法日益完善,其突出表现是在立法实践上有三部诉讼法的颁布并实施,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程序性法律甚至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有相当多的程序性的规范,例如,《行政处罚法》中对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仲裁法》本身就一个关于程序性规范的立法成果。同时,特别是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对中国影响巨大,程序正义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

程序正义在中国逐渐具有独立性的价值,为公正的审判结果的产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做法保证了司法结果公正的实现,是因为,即使被认为公正的实体结果,由于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也会使当事人难以认为是公正的;即使实体上不是非常公正,但遵循了严格的程序作出判决结论,当事人也是可以接受这个结论的,因为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日益深入到人们的基本观念之中,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不可或缺的法治因子。

(三)法律属性的公法化到私法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基本上表现为法律的刑事性、刑法化和国家化,具有强烈的国家和社会的公的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典的刑法化与刑事化,国家的法律基本上表现为法典;二是刑法的刑罚性与刑罚化,法律具有高度的惩罚性色彩,其实是一种刑法和被刑法化的官僚体制组织及行政执法等;三是民事法律也体现出刑法化的色彩,使民事法律刑法化,进而呈现出非民事化倾向。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中最关键的既不是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也不是社会的古老,因为当时所有国家都是这样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是中国的国家权力观念发达,而且这并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的落后性,只是透视出这种法律文化的公法性国家政治性。〔9〕

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向私法属性的转型,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法律更加趋向于私法化,谢怀栻先生说过:“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我希望中国民法能成为21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0〕例如,中国制定的法典基本上是民商事法律,最突出的例证是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表明中国法律的走向正在向私法化发展;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是民事类的案件,而且有增加的趋势,其比重越来越大,而刑事类的案件却刚好相反,这样中国法律文化对外所体现的则是更多的私法性。

(四)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到开放性

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是非常封闭的,突出表现为法律的高度法典化,而法典化的体系造成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的减少,这更加剧了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倾向。原因大概有:⒈经济上中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能够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必然的减少,理所当然体现在其法律体系上是与外界的联系较少,另外小农经济属性也造就了法律体系的封闭;⒉政治上的高度专制,导致这种环境下的法律与法律体系必然与之相适应;⒊中国地理环境相对较大,这为人类的生存和繁衍生息提供了基本环境;⒋中国特有的宗法制度与宗法组织的封闭性,特别是家国一体化加剧了它的封闭性;⒌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唯一的思想渊源,思想上的封闭性导致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是必然的。

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向开放性迈进,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趋势越来越强。其重要原因表现为:⒈经济上不是自然经济,小农性的色彩也趋于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经济本身就是开放型的经济,这为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经济基础;⒉政治上更加趋于民主,形成民主的基本条件是开放,也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相契合;⒊由于中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是不可能改变的,可是中国采取的措施是进行全面与全方位的开放与交流,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法律文化上,促成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生成;⒋中国的封建专制体制与对人进行封建统治的宗法制度和宗法组织基本上是消失了;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在朝多方位的发展,而不是以前单纯的儒家伦理化的思想束缚着人们,取而代之的是法律思想的多元化,从而导致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五)司法与行政的不分到司法独立

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的合一突出表现为司法行政一体化,即司法的行政化。〔11〕还有学者认为:“每一个官员不论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的首脑,都拥有司法职权,官僚政治体制中的每一个机构都负有天生的职责来处理案件”。〔12〕主要体现在:⒈组织机构上传统中国的司法行政难以区分,中央虽有司法的专门机构,但要受行政的限制和制约;⒉司法主体上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司法只是行政人员的职权之一;⒊司法权不是由特定部门来行使,同一级部门都有司法权。

章太炎提出了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在《》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行政一体化到司法独立,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我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也从制度、物质保证、职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具体规定。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价值层面

(一)从法律集团本位(义务本位)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

中国古代社会从本位的角度来说是“集团本位”时代,这种本位在古代中国有着深厚的基础,它极可能会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干预和干涉,甚至淹没个人权利。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集团本位主义的实质就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与法律属性的公的性质密切相关。这种义务本位的扩展,最大的后果就是对个人权利的无视甚至毫无顾及地侵犯,进而不利人们对权利的进取,于社会与个人等都是不利的。

中国现代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并正向权利本位扩展,无论是从主体抽象人格及财产权的绝对?;?,还是对个人隐私权和精神利益在制度上的确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得到充分体现。这种本位观念的提出和推广,对人们积极地创造财富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本身就是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一种人文主义关怀。例如,中国目前的立法基本上是权利性的立法,确认和保护各种权利及各种权利的行使,最为注目的是物权法的起草与制定,这本身就是确认权利归属,以及对权利,特别是对私权利的?;?,从而鼓励了人们对财富的进取心,促进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司法上,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是一些民事类的案件,要求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的占绝大多数。总之,权利本位呈现出“权利化”倾向,并且日益强烈。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为权利而斗争这句话深深地印证了权利本位的合理性。

(二)从法律的伦理化到理性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并非指中国传统法律的全部内容是伦理性规范,或者说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是法,而只是表明,儒家伦理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伦理精神。〔13〕这种伦理化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有一定的原因,主要表现为:⒈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其产生的经济原因;⒉宗法制度具有深厚的土壤和悠久的历史;⒊儒家思想为其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⒋封建统治者对父权、族权特殊作用的经验总结?!?4〕同时,这种伦理化的思想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司法人情化,它主要表现为:⒈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⒉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⒊司法者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中国目前正处在伦理化向理性化的转型的过程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伦理化的道德虽然不能完全被消除,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得以减少。中国制定法律的本身就是对伦理化道德的否定,使中国社会中法治因素与理性化的因子增多,全社会呈现出一种理性化的良好态势。这反映到人们的思维中则是更多的理性,而非非理性和伦理化的道德。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说道德并没有任何作用,只是中国目前的法律正在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

(三)从法的精神的人治化到法治化

法的精神是指构成法的各种关系的综合与抽象,也就是法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直接决定于法的意志,意志具有专制性,也具有民主性;前者表现为人治,后者表现为法治〔15〕。人治在本质上来说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蕴含这种意志的法既是极权的一部分,又是维护极权的工具,从政治上构成了一种专制的模式。〔16〕这主要表现为:⒈人治在政治上的表现的不是民主和,而是专制;⒉人治并不是没有法律,法律只不过是实行专制的工具而已,是通过法律进行专制的统治;⒊人治通过法律来对社会进行控制,但法律并不是社会的权力基础,是国家机器的工具,表现为权大于法;⒋古代中国社会的人治表现出高度化的极权。

中国向法治化的转型也是很明显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这种趋势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来被载入我国的宪法,这种法治观念与方法被提高到了宪法层面,同时也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基本观念也正在向着这一方面发展,他们运用法治的思维对案件进行审理,所得出的判决结论必然是法治化的结论。我国现在的法治既包括硬件性质的法治,也包括软件性质的法治,前者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为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及表现方法;后者是法治精神,即对法律至上、权利平等观念的认可和应用。中国目前的法治正在重视这两方面的内容,但更重要的是对法治精神的培养与塑造。

(四)从法律价值由“无讼”到正义

古代中国人“无讼”,“贱讼”,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本身的鄙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其原因为:⒈不体面的诉讼有辱人格的诉讼程序;⒉官司(不管输赢)会导致“结仇怨”,“乖名分”等不良后果;⒊诉讼中易受讼师撮弄敲诈,不得不低声下气屈己求人。〔17〕概言之,古代中国人是以自己的利害为出发点,而不是对诉讼本身的道德或者价值评价为出发点而去无讼。〔18〕从宏观层面看,“无讼”的原因有:⒈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⒉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⒋思想文化渊源是中国文明的法自然;⒌无讼的社会根源是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⒍政治根源是和谐与稳定。超级秘书网

目前,中国的法律价值取向正在向正义与公平的方向发展。例如,中国现在的立法需要遵循法定的立法程序,这种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保证立法正义的必然性的措施,只有通过这种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法律。因此,从价值层面来说,立法的过程就是对立法正义的永恒追求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具有正义观念的法官越来越多,其法律思维也具有正义的因素,特别法官对个案的审理与判决的本身,就是一个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的过程,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的个别正义,通过正义化的程序审理案件所得到的结果也应该具有正义性,法官对每个案件的正义的不断的实现,在整个社会的范围来看,最终也可以达到全社会一般正义的实现。总而言之,通过法律来实现正义是我们的一般经验,对法律的制定和对法律的运用其实就是不断地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在共同的协调中实现最大优化的正义与公平。这种公平与正义的观念与精神在现在的中国正在广泛地传播,逐渐渗透到广大民众的日常思维中。

综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现代化的转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文化上的精神支持,进而为判例法在中国的生成和发展奠定了文化基础,在宏观上对中国实行判例法提供了法律文化环境,从而加速了判例法之中国化进程。

[注释]

〔1〕慕槐。法律文化随想〔J〕。法学研究,1989,(2):71.

〔2〕刘学灵。法律文化的概念、结构和研究观念〔J〕。河北法学,1987,(3)18.

〔3〕季卫东。中国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A〕。法律社会学〔C〕。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225.

〔4〕刘作翔。论法律文化〔J〕。法学研究,1988,(1)16.

〔5〕武树臣。中国法律文化探索〔A〕。五四法学论文集〔C〕。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79.

〔6〕于语和、施晓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释义及其与西方的比较〔J〕。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1,(2):13.

〔7〕夏利民。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16-17.

〔8〕黎桦、叶榅平。司法现代化若干问题研究〔J〕??萍加敕杉究?,2001,(2):95.

〔9〕〔11〕〔12〕〔13〕〔14〕〔15〕〔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4;427;286;120-121;130-133;274;278.

第7篇

房屋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我国早些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实房分配政策。根据产权单位的不同,公房又有国家直管的公房和单位自管的公房以及经营单位托管、代管的公房。近几年随着危改项目的逐步推进,老旧公房都被列入拆迁改造区进行拆迁,危改中往往涉及到公房承租人资格及补偿对象问题,由于相关法规不多,容易带来公房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矛盾。

1、公房拆迁中承租资格及补偿纠纷解决机制

现实生活中由于公房拆迁补偿是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内部在具体的利益分割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为少惹麻烦,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绝对公房租赁纠纷作出正面的回应。这样一来当事人自己不能达成协议,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又拒绝,当事人只好通过向法院的方式解决。通过向法院的方式解决,首先就有几个问题:是民事诉讼呢还是行政诉讼,谁呢,案由是什么,这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提起不同的诉讼?!侗本┦懈呒度嗣穹ㄔ汗赜谝蛑惫芄孔饬抟⒕婪椎氖芾砦侍獾囊饧罚?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规定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ぁ⑽蕖⒎课葑饨鸾荒?、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处理。该意见针对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于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家庭成员所达成的家庭协议的内容或效力产生的争议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加以解决。那么在同时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和某些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在承租人资格问题上发生争议的,这两个争议或诉应当如何处理呢,分别单独提起,一并提起,还是只需提起一个,在提出一个诉的时候,是提那一个诉呢,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2、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

主要问题涉及到老人承租单位或其他公房并长期居住、子女早年和父母一居,分家后搬出公房迁到其他住处,但现住房条件达不到房改标准,也有子女虽买了房但依然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还有父母过世后子女中一人或数人继续居住公房,但没有到房管所变更承租人的。北京近几年城市建设发展快速,危旧改造涉及面广,承租公房很多都面临拆迁,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承租公房被拆迁的,承租人可以得到相应补偿。这一来公房租赁、拆迁补偿等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导致家庭纠纷,影响和谐和社会稳定。解决承租人资格问题是处理拆迁补偿安置的前提,公房拆迁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分配,首先面临的是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依照不同情况,需要进行公房承租人资格确定的有这样一些情况:1、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发生承租人变更,补偿对象当然还是原承租人;2、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拆迁中取得补偿获益权;但这种情况下会发生不符合规定的变更而侵害成员利益的情况,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3、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上出现不同的意见。公房承租人资格应当如何认定呢,一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是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或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根据规定,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4、没有其他住房。

二、公房承租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一般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是具有公益分配性质和特殊关系,这种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在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人的权限、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同时具有民法上的出租人和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人的双重角色。在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关系中,涉及房屋?;?、维修、房屋租金交纳纠纷时,房管所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与承租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应地该案件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在涉及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的关系中,房管所以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出现,履行行政管理的职权,相应地,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由于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在直管公房租赁纠纷中如何准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公房管理单位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对于当事人正确维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公房的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款的归属

确定了公房承租资格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就容易解决了。首先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短趵返诙咛豕娑ǎ翰鹎ㄗ饬薹课荩徊鹎ㄈ擞敕课莩凶馊私獬饬薰叵档模蛘弑徊鹎ㄈ硕苑课莩凶馊私邪仓玫?,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条规定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处理方式: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未解除租赁协议,但对拆迁事宜协商一致的,由拆迁人对所有人补偿,由所有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当事人三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本条还规定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方式:为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承租人就新调换的房屋签订协议续租。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在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承租的公房面临拆迁或由承租人领取拆迁款后,在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成为目前面临的一个法律问题,尤其是如何确定享受拆迁款分配人资格、如何在具备分配款项的成员之间确定分配比例,拆迁款是否遗产,自管分房与房改政策之间的关系能与影响承租人的权利等,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承租人更名后,先前的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由于现行法律对类似问题没有规定,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妥处,就此,长期承办公房承租案件的专业律师通过案例,为您提供相关参考。

案例一:孙子?女儿?去世职工的单位公房谁继承

杨先生于1995年10月来石家庄投靠其在某厂工作的祖父母,并在石家庄市落户。因杨没工作也没住房,于是就和祖父母、姑姑共同居住在祖父单位分给的公房中。1996年5月杨先生祖父母相继去世,姑姑搬出另住。1997年杨的祖父所在单位出售其生前所住公房,因当时情况紧急,厂方允许杨代表其祖父购买此房。1999年某房产公司搞开发,杨所住其祖父房屋被拆迁,房产公司给杨补偿费数万元,杨的姑姑知道后,认为此房款应归她所有,其理由是她父母也就是杨先生的祖父母去世后,只有她有权继承父亲生前所住公房。杨先生则认为他是祖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杨有权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继租所住公房,继租关系形成后,便可以自己的身份购买此公房,因此,杨对房屋享有所有权。那么到底杨先生和他姑姑谁更有权继承此房屋的所有权呢?

张生贵律师认为:杨先生引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来说明他对房屋的继承权,这种说法不对。该条例是调整私房租赁关系的法规,而本案涉及的是城市公有住房出售,应当适用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冻鞘泄蟹课莨芾砉娑ā返?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闭馑得髯魑套夤叵抵械墓餐幼∪酥辽儆弑溉鎏跫阂皇羌彝コ稍?,二是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三是办理更名手续。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享有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杨先生显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自然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杨先生与其姑姑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中在出售公房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和《出售公房暂行办法》规定,要购买单位出售公房,需具备2个条件:一是本单位职工;二是具有常住户口。杨先生不是该单位职工,不能购买其祖父的单位住房;而且杨祖父所在单位态度也很明确:杨只是代表杨家行使权利,并没有认可杨某的购房权。该办法同时规定:“购房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币来斯娑按罅克痉ㄊ导っ鳎郝蚬恳殉晌幌疃懒⒌拿袷氯ɡH绻ɡ巳ナ?,则成为遗产性质的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杨某祖父的继承人才有权利购买该住房,杨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以所有人的身份独占、处置代表其祖父购买的公房。无论从租赁关系,还是从继承关系看,杨某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房,更无权擅自处分该房。杨的行为只是一种或垫付行为,不能必然取得本案诉争公房的所有权。对于杨某现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扣除其垫付房款后的余额应当作为遗产,在杨某姑姑等法定继承人中间依法分割。

案例二:公房拆迁安置款是不是遗产?

法院给出明确意见,公房拆迁款系遗产,应按法定第一继承顺序继承。

众所周知,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的,那么公房的拆迁安置款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呢?近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鲁氏三姐妹同胞兄弟鲁某继承案件的判决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邢某生前与早年去世的老伴鲁老先生共有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多年来邢某一直承租一间公房。2004年9月底楼房拆迁,邢某的儿子鲁某代母亲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部门给付邢某的房屋安置补偿费13.87万元。国庆节期间鲁某用13.2万元置换了一套公房,房屋承租人写在了自己的名下。12月初,邢某病故。由于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不一,邢某的三个女儿把自己的同胞兄弟鲁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邢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邢某的另一个女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在法庭上气愤地表示,鲁某私自处分母亲的拆迁款,用母亲的钱“购买”房屋,承租人还写在自己的名下,在母亲尚未过世的情况下就剥夺了母亲的住房权利,违背了母亲的意愿。她们认为,母亲既然已经去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作为母亲的遗产,她们当然有权依法继承。

第8篇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团体性

合伙,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即有明确规定。此后,在罗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作为一种重要经营方式予以调整。在中国,也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合伙的规定。此后,作为一项民间经营方式,也历来被广泛运用。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然而,尽管如此,合伙的法律地位却一贯尴尬,处于一种无可归属的境地: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主体,组织体形态的合伙只能归入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中去,自然就没有民事主体地位了。在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下,经历了漫长的非“人”(指民事法律上的“人”,即民事主体)待遇后,原本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无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纷纷以各种方式取得了独立主体地位。而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等国也逐渐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尽管在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尚未确立合伙的主体地位(即赋予其权利能力),但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却已不再成为问题。

在我国,合伙则是近几年才兴起的。随着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和城市经济改革的推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确认城乡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允许其存在,促进其发展,个体经济随即以其强盛的活力而蓬勃发展。最初,是在城乡涌现了大批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后来,资金联合的要求推动了自然人(主要是两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萌发。合伙这一形式由于有利于集中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而乐于为人们所采用。现在,合伙经营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合作经营组织,近几年崛起的私营企业中不少就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现的。合伙经营的范围也愈来愈广,合伙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宽,从农副产品加工、农业种植与养殖、运输、服务业、建筑、商业,以至到目前的合伙承包企业、合伙租赁企业(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可以是集体的,也可以是国营的)等,均采取了合伙的形式。然而即使在《合伙企业法》早已出台多年的今天,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却仍然争议不断,倍受质疑。究其原因,首先应归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其次,应归咎于学界对国外立法与理论上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最后,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实践与理论的同步移植也导致了我国立法与理论上的体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够明确,理论尚待厘清的状况下,探讨合伙的法律地位绝非空谈,而实是维系合伙顺利发展、完善市场主体建设的务实之举。要做到这一点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正确区分合伙,明确作为组织形态的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其二,重新界定民事主体的要件,论证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睹穹ㄍㄔ颉返?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在这里,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日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民法上的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关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时不缔结文字协约,仅凭“君子协定”互相约束,日后一旦发生纠纷,便因无据可查而难于裁判,因此合伙协议应当提倡采取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互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在发生纠纷时还是应当认定为合伙,不能仅因没有合伙协议而否定合伙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

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就是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未经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还可以是一技之长的某种技艺。此外,债权、商标使用权、商号使用权也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总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出资种类是随着合伙的不断发展而愈趋丰富,也反映着合伙代表了较高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

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

3.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例如一公民将其房屋出租给某甲,某甲以此房屋为出资与某乙合伙开办一饮食店,则某甲与某乙为合伙人,而该公民不参与饮食店的经营,只收取租金,便与某甲、从乙之间不存入合伙关系,而仅有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

4.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至为关心的,因为合伙经营的盈亏及利润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的利益分配方式依合伙协议执行,一般按出资比例划分,合伙期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等风险,其所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即对合伙经营所欠之债,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偿,而受追偿的合伙人不能拒绝,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二、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关于合伙组织是不是民事主体,是一个历来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

(一)、合伙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合伙本身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实际承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合伙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的财产共同共有,相对独立。因为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只有在合伙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个人合伙财产的这种相对独立性,足以使其成为民事主体。因为财产自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具条件。个人合伙,它既然能够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方来处分商品所有权,就说明享有财产权,即使这种财产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经营权而是由合伙的应有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也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成立。

2、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伙作为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为基础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以这些财产承担债务和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补偿合伙债务和亏损时,才由合伙人以自己其它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组织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合伙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3、国外民事立法先例表明,部分国家确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合伙为法人,由于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后来,法国不得于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美国《统一合伙法》赋予了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民事立法先例。

4、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并明确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打破了自然人作为唯一主体的格局。法人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归要结底是由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前,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形势,决定了合伙在社会生活中会发挥巨大的作用,赋予这类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及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从而确保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5、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任何法律制度来说,无论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认,也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律都将赋予一定的人、团体、机构和组织以法律人格,否则,他们无法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现代法律只赋予了自然人和法人以人格。但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其他团体,如合伙。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来看,合伙完全符合相关要求,因此,合伙也应成为民事主体。

三、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现代社会,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出现而走向衰落,相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出了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这种新的类型的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立性等特点,已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因而应属于民事主体。但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元制结构的体系。第一,合伙已形成了单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即使由单一的合伙代表人所做出的决策,同样也是反映了了全体合伙的共同意志,因为其代表权是由全体合伙共同决定的,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基础的,其个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共同意志的反映形式。)同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当然,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会被抽象成为单一的意志,其共同意志未有被抽象成单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团体人格。第二,合伙具有整体性特点。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应诉,所有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第三,合伙行为具有统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且,依法已经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于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只是享有监督检查权。第四,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可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简单合并,而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合伙人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合伙,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会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人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

四、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合伙的范围界定

由于现代社会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团体人格,只有具有团体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体。判定是否具有团体性的主要标准在理论上体现为:意志的单一性、组织的整体性、行为的统一性、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将这些理论具体为法律规定,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营执照;2、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并以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3、可以自己的名义应诉;4、有自己的负责人,并由负责人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具有法定效力。5、合伙目的的营利性。当然,团体性质的合伙同时还应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人员多数性等基本特征。依此标准,商事合伙,包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都应属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应当第三民事主体。其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合伙也属于第三民事主体。隐名性合伙、临时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应排除在第三民事主体之外。

当然,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而不应人为的设置阻碍?!胺稍臼巧缁峤峁沟囊徊糠?,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积极发现和承认合理的社会存在而不是人为设线控制之?!?/p>

五、结束语

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及人的自由权利的扩大,其形式也越来越多。合伙以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合伙作为与独资企业,公司并驾齐驱的一种经营方式。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第三版)2002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罗玉珍《民事主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王卫国《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5]江平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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