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0 16: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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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故仅由赠与人负担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而受赠人则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义务。
一、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人将财产交付并转移其所有权后,即使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再行任意撤销赠与。
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目的和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来区分。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其不得任意撤销,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因此,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赠与的财产失去功效或者不复存在,致使履行不能的,赠与人可以免除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应当承担给赠与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2.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既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关键词 公民 责任 义务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1责任与义务释义
汉语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有三重涵义:其一,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其二,份内应做之事;其三,做不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承担的过失。因此,可以对“责任”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责任”意味份内应做之事;第二,“责任”意味未做好份内之事所应受的谴责和制裁。第一层涵义说明责任与责任主体的社会角色是相联系的,是各种社会规范要求社会成员担负与自己的社会角色相适应的行为,表明了社会对责任主体的行为预期,属于积极意义上的责任;第二层涵义说明社会对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的成员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反映了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有履行好积极意义上的责任进行的处置,是社会成员因为没有做好份内之事而引起的、属于消极意义上的责任。因此,责任是一种应负的负担,只有应当性肯定的负担才能构成责任。
同样,词典中的义务含义是指:一是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如服兵役;二是道德上应尽的责任;三是不要报酬的,如义务劳动。法学上的义务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一个司法专用的概念。说某人享有或拥有某种利益、主张、资格、权力或自由,是说别人对其享有或拥有之物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故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但是,权利与义务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有些义务缺乏相应的权利,有些权利则缺乏相应的义务承担者,尤其是诸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缺乏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承担任者,并因此缺乏可诉性或司法上的可主张性。
2公民责任与义务问题辨析
2.1歧义之处
从两个词语的内涵看,责任包含着评价的因素,其作为一种负担从来都是评价性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中更多体现的是公民个体角色,也就是说公民的责任扩展到可以预见到他的行动所产生的后果。而的义务是一种行动方式,这种行动方式要求最妥善地使用公民个人的地位谋求集体的利益。义务在现代社会中更多体现的是公民在公共领域或社会领域的角色,是客体主体化的概念。
从公民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的关系看,二者存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含有道德成分,公民违反某些法律义务可能并不会在道德上受到谴责。“违反一项法律可能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所谴责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或者,违反某项法律可能是错误的,即使法律所谴责的行为本身并不错,仅仅是由于法律禁止这一行为。法律一旦被通过,每个人都有道德责任去遵守它”。其次,道德责任所规定的事务总是比法律义务重要。原因在于道德标准总是要面对有它所限制的强烈的情感冲动,并且以牺牲相当多的个人利益为代价;公民社会都要施加巨大的社会压力以促使个人服从道德责任,同时也保证把道德标准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东西传授给社会全体公民。如果道德标准未被接受,公民的个人生活就会发生影响深远和另人不安的变化。再次,公民的道德责任是不能够随意改变的。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人类制定出来的主体性要求,它可以随意产生、更改或消失,这些都可以在短暂的一瞬间完成。然而道德却不一样,它是人类习惯积淀的结果,是人类在长期实践中接受下来的,是每一个民族历史文化积淀的心理认同和价值选择,它不可能像法律那样随意地、在短时间之内产生、改变和消失。最后,公民的道德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强制形式也不一样,法律强制往往是由国家来实施,而道德强制往往没有任何组织性色彩。
2.2重合之处
正是由于在现代社会中,“义务”与“责任”经常被用在与法律和道德相关的场合,从而使现实生活中的这两个概念存在着模糊性。然而,公民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不仅有共同因素,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一种。法律与道德都共同使用着许多术语,如权利、责任、义务、应当等等,这绝非完全偶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公民的法律义务与道德责任在内容上都有重合的部分。
公民的法律义务凸显了公民的客观性存在,公民的道德责任凸显了公民的主观性,从法律的义务到道德的责任是一个公民意识主观化的过程,而道德的责任至法律的义务是一个公民意识客观化的过程,也就是说,公民的法律义务存在着客观性的内容,体现着公民在社会中的被动性和依附性,是把公民与社会体连结在一起的约定,而公民在履行这些约定的时候,既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社会体,“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公民的道德责任是公民的自觉意识存在,反映了公民的主动性和参与性,作为角色的公民“需要约定和法律把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也就是说公民的道德责任存在着主观性的含义取决于公民自身的社会属性,与公民自身是融为一体的。
3结语
公民责任是社会公德的核心。而社会公德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指标,它作为全体社会成员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社会责任的扩大化,即每个公民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而公民教育是培养公民的爱国心、公德心以及权利和义务的意识的教育,更偏向于道德生活领域,其中公民权利主体意识教育和公民责任主体意识教育是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因此结合上文分析,公民教育中与权利责任教育作为其范畴比权利义务教育作为其范畴更合适。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 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J].法学研究.2004(3).
一、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概念
道德权利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法定权利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道德权利在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原则上是不具有强制效力的,并且不受法律保护。
二、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道德具有时代性、地域性。“不同的人可以在同样的位置看到同样的结果,同一个人可以在不同的位置看到不同的结果。”这种位置客观性造成道德的时代性、地域性。例如在我国古代,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被认为是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如今的维吾尔族,尚保有近亲结婚的习俗,表兄妹之间结婚是不受限制的。显然,这是与我国当代法律相违背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七条、第十条明确禁止近亲结婚,规定其组建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与古代婚姻道德相悖,禁止近亲结婚与少数民族“亲上加亲”的民俗存在差异。
(二)我国法律的不确定性。其一,不同位阶与同一层次的法律对权利的配置存在冲突。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方面,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力度不同。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较为狭窄。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次,法律规定比较宏观、模糊,只是对权利的确认和基本原则的概括。法律要求稳定性,不可能列举尽所有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而法律规定的模糊又易导致司法擅断,造成同案异判等违背公平正义的结果。
三、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
(一)法律与道德推理基础上的综合实践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道德推理是以道德现象为研究起点,在现有的道德知识引导下,从“实然”衍生出“应然”的确证过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活动中,解决法定权利的冲突;道德推理解决道德领域的冲突。在同一案件中,法律推理和道德推理可能会给出不同的解答。
1.由道德向法律推理。只有在获得法律承认时,道德权利才能具有法律相关性。在具体个案中,从被法律所承认的道德权利开始推理,研究有法律依据的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如在我国《宪法》第49条中,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里承认的就是配偶要求彼此忠诚的道德权利。“包二奶”的行为违背了道德权利,其不具有被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故也不具有结婚自由的法定权利。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作为犯罪而受法律制裁的,这里的道德推理就重要于法律推理。
2.由法律向道德推理。法律具有道德相关性,法律规定在对个体施加法律义务的同时,也施加了道德义务。个人在主张自己道德权利的同时,可能会违背国家所赋予的道德义务,从而发生道德权利与义务的矛盾,这时涉及到两者重要性的考量。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明确了公民的道德与法律义务。“没有国,哪有家”,在保家卫国的道德义务与反对战争、杀戮的道德权利之间,后者应被暂时搁置。
3.法律、道德与实践的综合推理。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有各自的产生基础,寻找两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那就是实践。综合实践推理,借助与此案例相关的各种利益(法律的,道德的,审慎的,实用主义的)来解决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结合法律与道德的实践相关性,在具体个案中对道德与法律进行平等考量,沿着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综合的思维路径,解决具体问题。
(二)道德权利的法律化
美国现代综合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道德权利的法定化,是对伦理道德的肯定,有利于个体善向群体善的转化,每一次转化都是一次道德的进步。具体途径如下:
1.完善立法,将道德规定为具体的法律规范,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涉及到诸多对尊老爱幼道德义务和老有所养道德权利的规定。
【关键词】法律教学 法律意识 培养
古语云:“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完善的法律制度、更多的奉法者能够有效地预防、制止并惩罚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从而营造一种祥和、安宁、国家欣欣向荣的一幅强国景象。从上世纪末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但要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前还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其中一个主要的困难就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而作为国家未来建设中坚的大学生,他们法律意识的强弱,对于推进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在法律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就有了一定的研究价值。
一、法律意识的涵义
何为法律意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对法律意识的界定和理解都不尽相同。如欧洲学者和美国学者对法律意识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欧洲学者认为:法律意识是人们自己具有的法律思想与期望,是人们的法律观念或权利观念。美国学者认为:法律意识可以简单地指一个人在特定时期所具有的关于法律的性质、功能和应用的一切思想。法律意识是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着密切联系。欧洲学者研究的法律意识是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作为法的重要因素的实际体验,法律意识中的法是因变量。美国学者所研究的法律意识的中心问题是人们是怎样体验法律的,法律意识的对象是“行动中的法”而不是书本上静态的法。
总而言之,法律意识就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不仅有助于他们依凭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而且对法制的健全、巩固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教学中应培养学生哪些法律意识
(一)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
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应先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 培养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观念。宪法所涉及是一国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根本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
2. 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宪法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任何法律法规的创制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同时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是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最终法律依据。
3. 培养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的观念。宪法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法律关系,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运用宪法维权例子会越来越多,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远的比如2001年山东的齐玉玲案、近的如2009年罗彩霞案就是公民用宪法维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
(二)树立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
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就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法律神圣不可侵犯表现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表现在维护执法公平、司法公正。“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崇尚并信仰法律,才能将它作为真理性的原则,才能做到自觉守法。因此,在法律教学中要给学生树立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这对于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的意识
法律意识最主要的精神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性。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对立统一的观念,是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律意识。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非常明确规定了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在法律教学中让学生树立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的观念,即他们以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记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在这种平等之下,所有的权利、机会、利益都平等地对所有人开放,人们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去竞争这些权利、机会和利益。这种平等只能保证在权利争取中的起点相同,而不能保证人们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地位相同,即不能保证结果平等。因为要使权利和机会变成现实的利益,还需要一定的手段和途径,而个人所具有的手段和途径是受各种现实因素影响的。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培养学生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同时还要正确引导学生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法律教学中如何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源于教材但不局限于教材
如在《宪法学》的教学中讲解古代中西方关于宪法的含义时,中国《康熙字典》有对“宪”解释:“悬法示人曰憲,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首先老师讲解该文的意译,然后老师对该内容进行拓展,引导学生意识到从古到今宪法都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和其他法律一样都透着威严,中国是如此,西方也不例外,古希腊的索福克勒斯曾经说过“如果法律没有恐惧做支撑,它绝不能生效。”从古到今法律都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低的道德底线,法律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二)通过鲜活案例的言传身教
有机会的情况下带学生到监狱或劳教所进行法制教育和结对子帮教活动。通过监狱犯人或者劳教人员亲身经历这样鲜活的案例,不但使学生受到一次直接的、比任何课本都生动的法制教育,而且通过结对子帮教活动使学生把在校所学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得到了很好的结合。同时通过这样的法律教学实践活动也使学生更加深刻体会到法律不是悬挂在天平的“楼阁”,不是满腹经纶的修饰语,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使学生自觉地把法律和现实生活结合起来,知法、守法、护法并宣传法律的,最终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三)法律意识的培养贯穿始终
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撮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贯穿于学生整个大学过程和所有的法律基础课和专业课,不过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年纪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侧重点不同,比如在大一、大二第一学期可侧重学生法律基础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和行政法方面法律意识的培养;大二第二学期和大三可侧重进行刑法、民法以及相关专业方面法律意识的培养;大四可侧重进行合同法、劳动法等方面法律意识的培养,大专的学生可以做适当的调整。
(四)法律意识的培养采取多种方式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律意识的培养除学校一般的法律理论课堂教学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多种教学方式,比如旁听法庭审判、组建模拟法庭、开设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组织学生开展法制专题社会调查、创作演出大学生法律心理情景剧、参观法律教育基地等实践性法律教学,还可以外聘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和专职律师来校作兼职教师,让他们用生动形象的案例增强了学生的法律意识。
(五)让学生学会勇于担当
大学生应当通过自身对法律知识的学习,除正确把握法律精神,增强法律意识外,还应当传播法律知识从而影响周围群体,使更多的人了解宪法和法律知识,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信仰法律,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进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除此之外,大学生要勇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行动捍卫法律的尊严。
总之,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教育工作者的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知法、守法、护法进而宣传法律,最终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孙春伟. 欧洲法律意识的概念与内涵分析[J]. 法律思想与法制建设,2010(1).
[2]David M. Trubek. Where the action is: critical legal studies and empiricism. Stanford Law Rev,1984(36):460.
关键词:自然债务类型化法意人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文拟对自然债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自然债务概说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传统上,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1】从该定义出发,自然债所欠缺的系为强制执行以获实现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自然债务一般也称为不能强制执行之债务。在日耳曼法中,随着债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的兴起,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和实现的强制,使的债的关系明晰化,债并不必然负有此种担保或责任,故有自然债存在之价值。本文认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明确的区别了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体现了债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即有效的受领给付。事实上,给付的请求和给付的保护仅为实现给付受领的手段。由于自然债的权利人仍可以为受领并无须返还,所以其保有债之本质,故仍然称之为债;另一方面,自然债的权利人之受领系基于他人的自动给付而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故其作为债的权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称其为自然债或不完全之债,以区别于法律之债。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2】但是,随社会之进步,法治之发展,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认为自然债欠缺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以时效经过之自然债务为例,法律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丧失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其仍可向法院提讼,只是由于原债务人取得永久之抗辩,使其权利不获实现而已。关于自然债务与法律债务,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国家法制定法)产生前无所谓法律债务,一切债务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产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债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债,则因制定法法律债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纯粹。法律债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自然债的范畴内圈地,相较而言,法律债是封闭的,而自然债则是开放的”。【3】所以,我认为,自然债与法律债之区别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谓法定化关键在于赋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强制保护。所以,自然债系指强制执行力欠缺之债务。
二自然债务之本质
对于自然债务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该理论植根于19世纪初之社会思潮。在19世纪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欧罗巴兴起,实证主义理念大行其道,人们追求形式理性,明确区分法律与道德,认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适用领域,互不相扰。自然债务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应该是具有法律上之义务,当其效力缺失,不获保全时,系为法律上义务之贬降;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该说源于19世纪末,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再度兴起,人们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开始探求法律的价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将法律视为自由、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法律出现社会化趋势,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内涵。“基于该种法律观,自然债务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没有区别”。【4】所以,自然债受领效果的保护,系为法律对符合正义内涵的道德义务的之保护。自然债务本质被视为道德义务之升华;后来有学者基于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和发扬,提出新的自然债务本质论,或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5】,或曰“自然债务是债权人的请求力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保持力或受领力和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华”,【6】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无本质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种理论。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三、自然债务之类型化
法国民法采用了自然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任何清偿均以有债务为前提,不欠债务而已为之清偿,得请求返还。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国法上之自然债务包括父对私生子女之扶养义务、父母对女儿给予嫁资的义务、赌债等。德国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承认自然债务,但理论上认为下列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媒介婚姻之报酬、父母为子女设定嫁资的义务、道德义务或礼仪上之义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赌债等。《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自然债的称谓,但学者认为自然债得到了法律的实质性规范,米拉拜利认为,“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他认为,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自然债务。2、信托。3、赌债。【7】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内容。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8】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9】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10】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理论,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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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中国民商法律网
【8】孟祥秀张鹏《试论自然债务》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9】崔吉子《教会奉献金与自然债务-韩国宗教赠与纠纷案评析》《法学》2004年第6期
【10】赵平《论自然债务》《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1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1、当事人要准备好有关材料。
2、准备好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3、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关键词】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Abstract In China’s tourism development, the protection of tourists’ legal rights is always paid great attention while still remained unsolved properly. In this thesis, the basic connotation and scope of tourists’ legal rights were discussed. The importance of protecting tourists’ legal rights was clarified from aspects of tourists, tourism operators and government.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hina’s protection of tourists’ legal right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ir roots were analyzed. Basing on these problems, it was proposed that a protective system for tourists’ legal rights should be built and that such a system is mainly made up of three parts: legislation, enforcing the law, education and promotion.
KeywordsTourists’ Legal Rights ProtectionSystematic Engineer
中图分类号:F590.6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问题的提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似乎已经不再属于前沿问题了,然而却是一个始终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各种新闻媒体接二连三地报道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事件;消费者协会、政府旅游主管机构以至法院在有增无减地受理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或诉讼;旅游理论界也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和探讨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并且不断有各种。遗憾的是,从理论研究到实业运作两个方面看,对于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中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似乎未必有一个十分清醒的认识。
二、旅游者合法权益分析1、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内涵所谓旅游者合法权益是指旅游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依法成立的、有效旅游合同之约定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和利益。这里有三个关键点:一是有关法律和法规。它包括调整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旅游合同。依法成立首先是指旅游合同的成立必须有相关法律或法规作为依据;其次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范围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最后是指合同处于法定或约定的有效期。
三是旅游者含中国旅游者和外国旅游者。中外旅游者在中国境内旅游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应当以中国法律为准,如果中国法律与中国政府加入或签订的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发生冲突,除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应当执行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规定。2、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及分类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旅行权。这是旅游者最重要的核心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对自由旅行权的保护。
第二,逗留权。这是和自由旅行权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旅游者在旅游目的地或中途经停地合法停留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
第三,自主缔结旅游合同的权利。旅游者有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缔结各类旅游合同。
第四,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受侵犯。各国通常都通过法律规定及相关的机构和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第五,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旅游者合法权益蒙受侵害时,他有权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机构、工商行政主管机构或法院请求解决。
第六,取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旅游者根据法律有权就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遭受的侵害要求经济赔偿,包括根据旅游合同向违约方索赔、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向任何侵权行为加害方索赔。
第七,残疾人的旅游权。残疾人的旅游权是一个特殊的问题。由于残疾人的生理缺陷,在享用旅游权方面会面临一些困难。所以,为保障残疾人旅游权的顺利实现,仅有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采取一些特别措施。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旅游者合法权益做出分类。
根据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例如,自由旅行权属于基本权利,而其他权利均属于派生权利。根据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例如自由旅行权、自由缔约权、人身和财物安全权属于法定权利,而在各类旅游合同中规定的享用旅游项目和服务的权利则属于约定权利。3、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事实上涉及三方面主体,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政府。
首先是旅游者。在旅游中有哪些合法权益,什么时候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则全然不知,更无从谈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幸的是,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事件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主张和要求,没有任何人和机构会有愿望和权利代替他提出要求。旅游者合法权益纠纷属民事纠纷,如果以司法程序解决,法院会严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行事。有鉴于此,需要争取做一个成熟的、理性的旅游者,要了解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要意识到在什么情况下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犯,须懂得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后是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重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可从两方面考虑。
其一是从旅游经营者自身利益。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主体,是旅游经营者的客户,他们只愿意与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达成交易。如果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就会“用脚投票”。那么,旅游经营者的财源便因此中断。
其二是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规定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必须遵守的,否则将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是政府。
此处所称政府包括代表国家权力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政府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可从两方面考虑。其一是从本国或本地区旅游事业的发展角度。旅游者只愿意将金钱花在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旅游目的地。所以,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旅游事业的命运。其二是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国家一方面有权决定该国旅游者和在该国境内的外国旅游者应享有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它也有义务保护这些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1、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现状 中国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目前主要采取以下几类措施:首先是立法规定。用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包括通用性法律法规,也包括在旅游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其次是通过相关机构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纠纷。这些机构包括通用性的机构,例如消费者协会和法院,也包括专门机构。最后是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经常对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公开暴光,在批评侵权者的同时提醒广大游客注意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向旅游者介绍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2、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源目前中国在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旅游者权益保护立法没有形成系统。首先是作为中国旅游事业发展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至今尚未出台,而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又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于是,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就缺乏直接的、足够权威的法律依据。现在只是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用性规定,现有的旅游专门法规比较零散,在旅游各业务领域的分布也不平衡,酒店业的专门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他们将旅游法律法规调整的重点放在以旅游者为核心形成的横向法律关系上,对旅游者的各种权利以及旅游经营者为此应承担的义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通常是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发挥主导作用。
其二,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和力度不足。目前在各级旅游局所设的质监所主要是受理旅行社业务中的纠纷,而对不断增多的散客在旅游中的权益受损事件,特别是对不属于旅游局管辖的旅游经营者造成的侵权事件,常常被以管辖权方面的理由拒绝受理。其主要原因一是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二是法官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和特点缺乏深刻理解,仅是按照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思路和方法处理;三是旅游纠纷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占重要位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通常是草率了结。
其三,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错误理念和利润导向使一些旅游经营者甚至缺乏对旅游者最起码的尊重。在旅游服务中随意取消或变更服务项目,直接或变相地多收费。当旅游者提出异议时,或者以小恩小惠敷衍了事,或者百般抵赖。一言以蔽之,在这些旅游经营者心目中只有金钱利益。
其四,旅游者维权过度。随着旅游者不断成熟,他们的维权意识在增强,逐渐学会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本来是一个值得庆幸的进步。遗憾的是有些旅游者走过了头,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关键词是“合法”,而过度维权行为恰恰是蓄意或肆意将“合法”忽略不计。通常的做法是无理要求高额赔偿,而且近几年又学会了“精神损失赔偿”一词随意滥用。如果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动辄以媒体暴光相要挟,或者到处败坏旅游经营者的声誉。此时,他们的过度维权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3、解决上述问题的解决途径应当在中国构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从立法、行政、司法到教育和宣传共同努力,全方位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四、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构建
1、构建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之重要意义首先,构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可以使旅游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充分有效的保护,充分体现人本主义,充分体现人权和法制精神,充分实现中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旅游权,使旅游者成为旅游活动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其次,构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可以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中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树立中国旅游事业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中国发展对外旅游交往,有利于吸引国外旅游企业家投资中国旅游业,也有利于中国旅游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2、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基本内容
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内容主要由立法部分、执法部分、教育宣传部分构成。前两部分发挥基本运作功能,后一部分发挥保障功能。 首先要建立一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因为立法是根本保证。在这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中,以旅游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核心大法,它规定中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宗旨、根本原则和根本性权利义务关系。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这部基本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这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中,应当有效地实现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对接。中国政府在所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旅游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在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中承担的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国际义务应当通过这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加以落实。可以将上述国际条约、公约、协定的内容直接引入这套体系的规定中,或者在其中体现中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精神。
政府的行政主管机构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事务上需做出三方面的努力,一是严格依法办事,杜绝行政权力的滥用;二是掌握足够的旅游专门知识,实现行政行为的专业化、理性化,尤其是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机构更应如此;三是着力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政府各相关部门互争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设立由政府各相关部门派出人员共同组成的统一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切实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最后,教育和宣传作为保障措施也是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方面各类旅游院校、研究机构、各类新闻媒体发挥关键作用。通过它们的努力,向公众传播旅游专门知识,介绍和宣传国家在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报道和宣传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典型事件,介绍和推广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做法,唤起广大旅游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丰富其旅游知识,使之成为成熟的旅游者,使旅游法律秩序通过公众的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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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包括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这些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我国的食品行政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的职业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同时,“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另一类是产品的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高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准制定企业的内部规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如果未能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法。
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义务:比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等。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
行政机关,即狭义的政府,则承担日常监管的职责。基于法律的不完备性和法庭诉讼的不足,现代国家日益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
制定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随着食品产业分工的日益细化,食品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科学技术在食品生产工艺中的运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而且变化迅速,需要一种专业的、持续的监管。但正如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虽然是最民主的,但其不具备处置具体风险的专家知识、机构能力和时间。”为实现法律对破坏市场的行为的阻吓作用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作用,政府及有关监管机构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法律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规范、标准,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立法的动态实施。
截至2016年1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7部。为实施这些法律,国务院颁布了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近30件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和食药监总局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采用的具体的规范和控制手段包括:风险监测和评估。属于政府监管责任的包括:制定、调整、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等。因最初掌握食品信息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以,政府监管部门的监测与评估实质上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风险。信息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即食品标签监管、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黑名单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标准控制。“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义务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定了依法许可的义务。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政府部门有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工作。
法律课责
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监管的问责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个人。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类型
监督义务。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食品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
广告禁止责任。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但是,社会其他主体下列行为也违反了广告禁止性规定: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收费或牟利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代言,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法律课责。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其余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政处分。
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责任,尤其是消费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在此仅简要列举消费主体权利所隐含的相关义务。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
消费主体隐含责任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构成了消费主体权利的开放性和多样性的基础,并进而为《食品安全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