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09 09: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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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lo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茅临生副省长所作的《关于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和程渭山副主任所作的《关于检查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两个报告客观地反映了我省贯彻执行农业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和各级政府依法护农、依法促农、依法兴农所做的大量工作,总结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指出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提出的对策是积极可行的。为巩固我省农业基础地位,推动“三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现。进一步提高对农业基础地位的认识。各级政府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落实“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的要求来认识农业、对待农业、加强农业。首先,要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认知出发,统筹好城乡发展。全省各地应当充分认识农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明确建设小康社会工作重点在农村、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难点在农民,认真贯彻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方针,利用城市和工业的各种资源优势,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二是要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认知出发,大力发展高效生态的现代农业。各级政府要按照农业生态学和生态系统学的原理,创新农作制度,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转型升级,通过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的多种形式的结合,对土地、物种、时空进行科学配置,构建优质高产、节本增效、安全生态的现代农业生产系统和产业化经营。三是要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认知出发,提高依法行政自觉性。各级政府要按照农业法的要求,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推动“米袋子”、“菜篮子”、耕地保护等各项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落实;要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涉农违法案件,保障我省农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要加大农业投入尤其是生产性投入,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一要重视“三农”投入,特别是公共财政对农业生产性投入和农业科技投入。各级政府要严格履行农业投入的主体责任,确保农业投入的法定增长;省、币、县财政经常性收入要统一口径,对农业生产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三项投入要清晰界定和分类,重视提高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性投入的比重。农业生产性投入的增长,不能仅仅满足高于年初预算报告提出的财政收入增长比例,而应当高于当年实际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且对农业生产性投入在整个财政农业支出中的比例要有硬性规定。以保证有足够的支农资金用于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粮食和主要农产品生产。二要加强农业财政投入的绩效管理。要着力解决涉农部门管理体制不顺、支农资金使用分散、效益不高的状况;要总结借鉴各地好的做法,理顺体制,整合财力,保证农业投入用于刀刃上。同时,要把农业资金的设立、申报、使用和绩效,纳入监督的范围,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加强绩效考评,切实提高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三要完善农村金融体系,拓宽融资渠道。要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改善投融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放宽准入条件,形成多元化的农业投入和融资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扩大覆盖面,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四要对欠发达地区项目配套资金适当扶持。中央扩大内需新增的农业投资项目,包括省里的项目,要求地方配套资金比例较高,衢州、丽水等欠发达地区反映配套困难,希望省财政能给予一定配套支持;同时,在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方面给予倾斜。
三、要正确处理建设用地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切实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一要真正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要坚守耕地3084万亩、基本农田2711万亩、标准农田1500万亩“三条红线”。特别是当前为应对金融危机,中央和地方确定了一系列重大建设项目,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会大量增加,更要正确处理好建设用地与保护耕地的关系,既要保发展,又要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绝不能以牺牲耕地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二是要对数量与质量实行双保证。保护耕地,仅有数量概念还不行,还必须保证土地的质量和利用率,尤其要提高标准农田的质量。要进一步核实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面积,不足的要补足,同时要不断提高土地质量,加大“千万亩农田质量提升工程”实施力度;要严格造地项目管理,杜绝层层转包克扣费用,对补进来的基本农田一定要达到质量要求;对异地“代保”、“代建”的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要进一步核实、落实;要不断总结和推行农村宅基地、村庄整理与复垦工作,在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上下功夫。三要科学把握土地规划、利用、保护三者关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把城乡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好,切实加强规划实施,依法严查乱占滥用耕地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引导和规范土
地流转,认真贯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四、要加快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确保三大体系有效运作。一是各级领导尤其市、县和基层领导应充分认识农业三大服务体系建设是完善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切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积极推进这项改革,确保在2010年前全省实现“覆盖全程、综合配套、便捷高效”的目标。二是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面上进行部署、指导的同时,加强检查督促,推动各市县加快把相应的机构建立起来。特别是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市一级的农产品质量监管机构的组建,进一步完善动植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并且备类服务机构要相应更新和改普设施装备。三是对三大体系队伍建设要有战略性思维,积极探索农技人员“有进有出、进出有序”的机制,从政策上引导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回乡或跨地区从事现代农业的科技服务和各类产业的项目开发,特别是要把现有大学生“村官”培养成既懂农村管理又懂农业科技的复合型人才,为新型的农技队伍乃至乡镇干部队伍提供后备力量;同时,省政府应有计划地在相关院校增设涉农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培养高素质实用人才,从事农业科研和农技服务工作。四是要采取有效方法,切实解决乡镇农技人员“在编不在岗、在岗不在位”的问题。五是要重视解决农技人员的生活待遇和经费保障,督促各级政府加快推进保障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的步伐。
五、要大力促进农民增收,进一步落实低收入农户帮扶工作。一要积极谋划促进农民增收的新思路,最大限度拓展增收空间。要通过组织、政策、产业三推动,把农民增收工作与基础设施改善、与生态环境保护、与集体经济壮大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改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的基本条件,进一步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二要采取综合措施,积极扩大农村低收入农户劳动力就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帮扶农民发展农业生产的同时,要积极支持农村发展二、三产业,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大限度安置农民就业,努力增加农民的务工收入。三要落实异地搬迁规划,扎实推进下山脱贫工作。按照新一轮异地搬迁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高下山脱贫农户补助标准、扩大扶助范围,把欠发达地区生态搬迁列入规划。整村下山搬迁宅基地复垦置换的土地指标和收益,要优先用于下山脱贫小区建设和下山搬迁农户的经济补助。四要转变帮扶方式,完善“一户一策一干部”的帮扶机制。要坚持开发式帮扶和救助式帮扶并重,坚持结对帮扶和农民自力更生双管齐下。要立足实际、因人制宜,分类帮扶、因户施策,分级负责、合力推进。强化有扶贫挂钩任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扶贫责任,严格监督考核,加快低收入农户增收致富的步伐。五要突出重点,促进低收入农户比较集中的区域整体脱贫致富。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创新资源整合机制、农村信贷机制,协调各方力量,加强资源与产业、项目与资金的合作,特别是政府在建设项目和财政挟持安排上要适度倾斜,为低收入农户比较集中区域整体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四、WTO成员方保险服务最新承诺概况及其评价
1997年12月,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附于GATS之后。至该第五议定书生效时,做出承诺的WTO成员方已达到102个。有不少成员方对1995年保险服务承诺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员方关于保险服务承诺的改进情况:[3]
国家和地区承诺内容概要
玻利维亚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对所有的保险服务部门的外资“商业存在”所有权无限制
巴西在1995年的承诺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承诺:1、取消不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巴西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及在巴西保险机构中增加资产比例的限制性规定。2、扩大承诺:(1)船体、船机械和民用船舶责任保险;(2)工作
事故保险。3、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两年内,在相关的法律修改后,将允许设立再保险机构。4、取消外国资本在国内保险经济公司总资本占有比例不超过50%及投票资本不超过1/3的要求。
保加利亚在其加入WTO时作的改进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3、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亚保险公司参与外,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塞浦路斯在乌拉圭回合承诺基础上改进承诺:首次承诺扩大再保险服务的开放
捷克改进1995年的承诺:取消强制性的航空运输保险垄断,并表示将取消强制性的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垄断权。
埃及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允许外资人寿保险公司和非人寿保险公司的股权超过51%.2、到2000年,放宽人寿、健康、人身意外保险的试点要求,非人寿保险则延至2002年。
加纳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规定,且允许外资合资者控制本国保险公司。
中国香港在再保险服务中增加新的承诺:约束再保险公司和辅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除少数几项限制外,对保险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1、在金融服务谅解的基础上作出承诺。2、取消或实质性放松保险服务市场准入的限制。3、通过取消自由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应用。
冰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基础上作出的改进承诺:1、对于设立于欧洲经济区内的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的“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类金融服务实行自由化。2、取消在冰岛设立保险机构须储存资产担保的要求。
印度改进1995年承诺:1、撤回在保险服务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豁免。2、灵活引入海外再保险机构。
印尼改进1995年承诺:1、对现有的外资保险机构遵从“祖父条款”。2、取消对保险机构“人员移动”的试点性限制要求。3、对外资在保险机构的股权比例不加限制。4、到1998年,分阶段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实现全面的国民待遇。
以色列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对于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的“商业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诺。
牙买加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最近的承诺反映了最近的保险体制改革概况:1996年6月,已经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韩国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来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重大修改:1、放松外资在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上限和获得债券的限制。2、维持1997年8月31日对保险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3、取消设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人和机构的试点要求。4、取消外资资产参与限制,允许人寿保险公司拥有多个外资股东。5、取消来自境外的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价格的配额限制。6、取消在韩国设立再保险公司的事先批准要求。7、允许设立独立的保险经纪机构。
中国澳门在乌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则作了承诺:完全承诺再保险服务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马来西亚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约束在现有的外资保险公司中,外资股权比例最高为51%.2、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3、允许外商在马来西亚国家再保险公司和马来西亚人寿再保险公司中拥有30%的股权。
墨西哥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提高外资在国内保险公司的参与水平,从30%提高到40%.
新西兰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在人寿保险、保险中介及辅保险服务中的承诺。
尼日利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3、除了再保险公司外,保证给予外资保险公司“商业存在”的开业权自由。
挪威在保险服务领域作出重要承诺:1、放松非居民保险公司的业务限制。2、放松挪威保险公司的代表委员会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承诺扩大其非人寿保险的提供。2、对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产结构适用“祖父条款”。
菲律宾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增加外资在现有或新增保险公司的参与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资在现有保险公司中的比例超过51%的,允许维持现状。
波兰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取消对再保险及转分保必须保留20%保费在波兰的规定。2、约束国际货物贸易中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3、从1999年1月1日起,允许外商获得任何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15%.4、允许保险基金在境外投资,但份额不得超过5%.5、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最低担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罗马尼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承诺当国内再保险市场不能提供再保险服务时,允许再保险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新加坡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允许外资在本地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至49%.2、允许再保险经纪人进入本国市场。
斯洛伐克反映了其国内法规最近的调整情况:取消健康保险公司的经营垄断权。
斯里兰卡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在包括人寿和非人寿的保险业务中,承诺允许设立“商业存在”。
瑞士反映了最近的立法和法规变化:取消新的健康保险服务供应商参与基本保险计划的禁令。
土耳其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部分修改:取消外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理的居民要求。
美国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对外商的新进入和新的经营活动作出约束性承诺:1、承诺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2、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3、附加承诺遵守与日本达成的双边协议中有关保险的规定。
乌拉圭修改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承诺:在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中,第一次对三个非人寿险种(车辆险、海运和空运等保险、货运险)及顾问和保险统计服务作出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 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 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 auxiliary to 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 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 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四、WTO成员方保险服务最新承诺概况及其评价
1997年12月,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附于GATS之后。至该第五议定书生效时,做出承诺的WTO成员方已达到102个。有不少成员方对1995年保险服务承诺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员方关于保险服务承诺的改进情况:[3]
国家和地区 承诺内容概要
玻利维亚 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对所有的保险服务部门的外资“商业存在”所有权无限制
巴西 在1995年的承诺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承诺:1、取消不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巴西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及在巴西保险机构中增加资产比例的限制性规定。2、扩大承诺:(1)船体、船机械和民用船舶责任保险;(2)工作
事故保险。3、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两年内,在相关的法律修改后,将允许设立再保险机构。4、取消外国资本在国内保险经济公司总资本占有比例不超过50%及投票资本不超过1/3的要求。
保加利亚 在其加入WTO时作的改进承诺:1、 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 扩大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3、 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亚保险公司参与外,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塞浦路斯 在乌拉圭回合承诺基础上改进承诺:首次承诺扩大再保险服务的开放
捷克 改进1995年的承诺:取消强制性的航空运输保险垄断,并表示将取消强制性的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垄断权。
埃及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 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允许外资人寿保险公司和非人寿保险公司的股权超过51%.2、 到2000年,放宽人寿、健康、人身意外保险的试点要求,非人寿保险则延至2002年。
加纳 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规定,且允许外资合资者控制本国保险公司。
中国香港 在再保险服务中增加新的承诺:约束再保险公司和辅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 除少数几项限制外,对保险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1、 在金融服务谅解的基础上作出承诺。2、 取消或实质性放松保险服务市场准入的限制。3、 通过取消自由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应用。
冰岛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基础上作出的改进承诺:1、 对于设立于欧洲经济区内的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的“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类金融服务实行自由化。2、 取消在冰岛设立保险机构须储存资产担保的要求。
印度 改进1995年承诺:1、 撤回在保险服务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豁免。2、 灵活引入海外再保险机构。
印尼 改进1995年承诺:1、 对现有的外资保险机构遵从“祖父条款”。2、 取消对保险机构“人员移动”的试点性限制要求。3、 对外资在保险机构的股权比例不加限制。4、 到1998年,分阶段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实现全面的国民待遇。
以色列 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对于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的“商业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诺。
牙买加 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 最近的承诺反映了最近的保险体制改革概况:1996年6月,已经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韩国 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来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重大修改:1、 放松外资在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上限和获得债券的限制。2、 维持1997年8月31日对保险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3、 取消设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人和机构的试点要求。4、 取消外资资产参与限制,允许人寿保险公司拥有多个外资股东。5、 取消来自境外的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价格的配额限制。6、 取消在韩国设立再保险公司的事先批准要求。7、 允许设立独立的保险经纪机构。
中国澳门 在乌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则作了承诺:完全承诺再保险服务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马来西亚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 约束在现有的外资保险公司中,外资股权比例最高为51%.2、 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3、 允许外商在马来西亚国家再保险公司和马来西亚人寿再保险公司中拥有30%的股权。
墨西哥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提高外资在国内保险公司的参与水平,从30%提高到40%.
新西兰 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 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 扩大在人寿保险、保险中介及辅保险服务中的承诺。
尼日利亚 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 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 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3、除了再保险公司外,保证给予外资保险公司“商业存在”的开业权自由。
挪威 在保险服务领域作出重要承诺:1、 放松非居民保险公司的业务限制。2、 放松挪威保险公司的代表委员会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 承诺扩大其非人寿保险的提供。2、 对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产结构适用“祖父条款”。
菲律宾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增加外资在现有或新增保险公司的参与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资在现有保险公司中的比例超过51%的,允许维持现状。
波兰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 取消对再保险及转分保必须保留20%保费在波兰的规定。2、 约束国际货物贸易中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3、 从1999年1月1日起,允许外商获得任何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15%.4、 允许保险基金在境外投资,但份额不得超过5%.5、 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最低担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罗马尼亚 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承诺当国内再保险市场不能提供再保险服务时,允许再保险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新加坡 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 允许外资在本地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至49%.2、 允许再保险经纪人进入本国市场。
斯洛伐克 反映了其国内法规最近的调整情况:取消健康保险公司的经营垄断权。
[关键词]离岸金融交易;端;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
作者简介:罗国强(1977―),男,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武汉,430072),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离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离岸金融市场(Offshore Finance Market),一般是指经营非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之间金融类交易的平台。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并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少不了相关金融法制的发展与完善。这其中,对于因离岸金融交易纠纷而引发的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是法院在运用冲突法处理此类端时需要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而研究通过何种途径认识和解决有关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离岸金融交易端之特点
离岸金融的本质特性是真正的、彻底的国际性。离岸金融市场具有虚拟性、监管的多头性和松散性等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的特点。按照业务范围或交易标的来划分,可以把离岸金融市场分为离岸货币市场和离岸证券市场。[1](37-49)离岸金融交易关系,是指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在从事离岸金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大致包括金融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与资金筹集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等等,其中金融机构与融资双方的关系构成离岸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部分。
离岸金融交易端的特点包括:(1)以离岸金融交易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所有的离岸金融交易,实际上都是通过金融合约实现的。无论是进行离岸资金的拆借、离岸债券的运作,还是离岸银团的组成与放贷,都需要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订立金融合约。而当事人在这些合约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对有关的事项(包括币种、额度、利率、期限、准据法、管辖权等等)作出规定;(2)是平等的离岸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端。既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金融交易合同关系,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就必定是平等的。这种关系有别于金融监管关系,因为后者是上位者对下位者行使管理权所形成的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而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各当事人只有权利义务的不同,没有上位与下位的区分。
一般认为,调整跨国平等主体之间端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商事议解决规范。[2](21)相应地,离岸金融交易法也主要包括上述规范。但是,基于离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其端所涉及的法律构成又具有一些独特之处:其一,统一实体法原本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多种范畴,但是在离岸金融交易问题上没有达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只有一些源自大型离岸金融市场实践的国际惯例。这是因为,离岸金融原本属于新兴事物,发展又很迅速,要在国际上达成调整它的正式国际法是很困难的;更何况,金融创新的问题,既很重要又很复杂,各国在此问题上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立场对立较为尖锐,国际合意难以达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也就难以到位;相比之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由于不涉及冲突、可自主损抑等特点而更可能被有关国家所接受,尽管离岸金融市场上的国际惯例基本上是欧美发达国家金融从业者制定的,但这些规则毕竟是多年金融积淀的产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离岸金融发展的规律,加之正式国际法渊源的缺乏,当事人也乐于选择这些规范作为准据法。其二,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纠纷一般采取国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像国际贸易端那样采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当事人不希望放弃上诉的机会(而仲裁是一裁终局),并希望裁决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还要依赖于法院)。
离岸金融交易端之特点为有关端的解决带来了特殊性,也使得有关法院在运用冲突规范,处理涉及此类纠纷的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时候感到尤为棘手。
二、离岸金融交易端中的法律规避
所谓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目前,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律的效力,而对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不作规定。[2](203)
在讨论涉及到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规避问题时,有的学者把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规避等同起来,并以意思自治的正当性推导出法律规避的正当性,[3](302)这其实是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事实上,法律规避与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所规避的是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①而后者实质上是当事人依据立法中的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意思自治,其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可见,尽管法律规避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都是当事人在有意地选择法律,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界限,那就是――是否规避了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论如何,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来论证法律规避在离岸金融交易中的合理性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分析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规避问题,应该把法律规避的实质与离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并解答由此引出的两个问题:第一,有关国家是否有能力充分控制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第二,有关国家是否愿意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离岸金融交易受到多个国家、国际组织、自律机构的法律或规则的制约而没有一种法律或规则能够成为主导性规范的现状,使得当事人客观上拥有了选择利己的法律而规避不利的法律的较大空间,而实际上这正是离岸金融交易最初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其次,离岸金融交易的网络化使得交易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完成,连接点可以在神不知鬼不觉中创造,法律规避可以轻易实现,况且交易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单凭一国之力要掌控有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并逐一排查以防止法律规避显然不可能。再次,即使有关国家对离岸金融交易中出现的规避本国法律的情况具有充分的知情能力,由于的范围所限,他只能在本国领域内控制法律规避;但当事人可以选择到非本国的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甚至可以通过协议选择到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②而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否定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何况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其本国的法律往往符合市场所在国的利益,比如欧洲美元债券的发行令许多欧洲国家获利颇丰而在美国看来这却是规避了其国内的法律,③这种情况下很难想像有关欧洲国家的法院会为了维护美国法律的权威而裁定一个符合本国法律和国家利益的交易无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则是肯定的。首先,恰恰是各国对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存在的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不同程度的容忍乃至鼓励态度,才促使越来越多的资金流入离岸金融市场,才使得离岸金融市场上的法律规避成为家常便饭,仅仅有当事人的法律规避的意愿和能力,显然是“一个巴掌拍不响”。正如麦基等人所指出的,如果主要国家缺乏一种避免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实施的意愿,那么显然多数离岸金融中心就不可能为全球商业社会提供什么好处。[4](13)我们可以发现,全球离岸金融市场的后起之秀往往都要依靠鼓励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而从全球离岸金融业务中分一杯羹,离岸金融避税港自不必说,就是美国后来都干脆搞起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并对离岸金融交易免除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利率上限,给予税收优待。在美国S条例施行之前,该国为了防止法律规避,规定只要是美国公民,无论他们身在何处或者金融交易在哪里履行,国内证券法的各种限制性规定都对他们适用;但S条例施行以后,以上限制性规定就只对国内证券交易适用,美国证券与汇率委员会也承认,投资者选择了金融市场,就选择了该市场所遵循的法律规范。[5](494)其次,对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而言,离岸金融从业者所规避的法律都是外国法,可容忍度本来就比较高;加之涉及到比较特殊的离岸金融问题,有关国家更加不愿对此干涉太多。再次,即便对于本国有关法律被规避的国家而言,只要此种规避不是为了实施金融犯罪,他们也倾向于对此类离岸金融交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比如,英国为保护其海外领地的经济利益,一直都允许这些领地为国际避税提供金融服务;而对很多国家来说,出于在国际金融竞中取或维持优势地位的需要,只要守住风险监管的底线,诸如税法这样的其他金融监管法律被离岸金融从业者规避一些,也并非是难以容忍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离岸金融交易中,法律规避在一定程度上是应该允许的。但这绝非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是出于有关国家不能、也不愿完全禁止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出于国家和当事人私权利的相互协调;当然,这最终还是要归因于离岸金融由于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显示出来的强大吸引力。
那么,什么才叫做“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避?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其权利?要解答以上问题,除了需要依靠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分析以外,还需要引出另一个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制度――公共秩序保留。
三、离岸金融交易端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尽管在谈到法律规避时笔者主张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律规避,但笔者也十分清楚,规避一国金融法律给该国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视,尤其是在发生金融动荡乃至金融危机之时,即便是离岸金融市场上的间接影响也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恶劣的连锁反应。
在从事离岸金融交易的主体中,受国际金融寡头资助的国际游资(比如曾经在世界上轰动一时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等)是最善于利用各国法律的漏洞进行投机的,就一般状况而言,国际游资及其投机的存在对金融交易正常功能的发挥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是大规模的迅猛投机对一国金融市场的冲击和损害往往是致命的――国际金融寡头将热钱大量投入市场,扩大信贷,将泡沫吹起来,等人民的财富大量投入投机狂潮后,然后猛抽银根,制造经济衰退与资产暴跌,当优质资产价格暴跌到正常价格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时,他们再出手以超级低廉的价格收购,这就是俗称的“剪羊毛”。[6](86)而在这一过程中,离岸金融市场经常被国际金融大鳄作为汇集资金并发起冲击的工具。例如,正是由于泰国当局对曼谷国际银行设施(BIBF)缺乏科学的规划和控制,才为1997年国际游资汇集起来冲击该国国内金融市场大开方便之门。又如,日本1990年股灾的爆发,直接的起因并非其国内金融市场的崩盘,而是离岸市场上由高盛公司发行的“丹麦王国日经指数认沽权证”在美国的热卖。④当然,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所以暂时不会受到国际游资的直接冲击,但即便是如此,若放任国际游资利用我国未来可能建立的离岸金融市场规避我国法律,大肆从事非法套利、逃汇、骗汇和套汇等投机行为的话,则将间接而又严重地影响我国货币政策的实施,影响国家外汇收入和外汇平衡。更何况,取消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实行人民币自由兑换是我国金融改革的方向,是有利于国家金融发展的长期规划,然而,其一旦实现,客观上就将为国际游资利用离岸金融工具直接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提供某种可能性。所以,在为了促进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律规避的基础上,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包括加强离岸金融监管法的制定和执行,也包括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更加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种制度既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金融秩序事关一国的切身利益,因此欲涉足离岸金融市场的国家,首先必须保证平时的适度有效的监管,其次在突发重大案件时,如有必要,就应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维护本国利益,只有具备这两道平时的和应急的安全闸,才能做到既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又不会反受其害。
应该说,依我国现行法律,如果在我国法院发生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讼的话,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因为法院不仅可以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还可以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这就使得我国既能够适当地允许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又能够把它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虽然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50条大加鞭挞,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是落后、保守的表现,是“不与国际接轨”,但笔者仍然想指出的是,这种做法也有自己的道理。尽管这可能与发达国家的要求不一致,但是我们要明白,很多的国际民商事惯例都是在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发展进程中由发达国家的商人社团、金融寡头主导形成的,中国没有自己的代表参与这些规则的制定,这些规则也就不会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和特殊利益。当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情况还是有所改观的,但进展并不明显。因此,要去充分地适应一个完全由别人制定的规则当然比适应一个自己参与制定的规则难得多。即使主观上的困难可以被融入国际潮流的热情所克服,客观上的社会环境和法治资源的差异却总是存在的。关于国际金融方面的国际惯例对中国可能具有的危害性,不单笔者在几年前就已经指出,近来很多学人对此也有所察觉。毋庸置疑,在2008年次贷危机之后,中国凭借强大的金融实力和稳定的金融状况,已经跻身巴塞尔委员会、金融稳定理事会等主要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并在G20峰会中发挥了日渐重要的作用,中国有望在涉及离岸金融监管方面的国际惯例(比如巴塞尔协议)的制定、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涉及体现国家金融管制关系的金融监管法,而在体现平等主体金融交易关系的金融交易法方面,中国尚未掌握有关国际惯例制定的话语权。也就是说,中国雄厚的国家经济实力尚未渗透到私人主体层面,并令私法意义上的中国金融主体在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的制定中发挥应有作用。当然,步入新世纪以来,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文化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已经日渐显出成效,中国社会对国际惯例的适用性增强了,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时也越来越谨慎了,这说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与国际民商事交易惯例的接轨是大势所趋(请注意,不是一步登天),眼前还有很长的路得自己走。至少那些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几乎都是在与我国隔绝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对这部分国际惯例并不熟悉,也就很难一开始就建立一套在这些国际惯例中游刃有余的法律制度,相反,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其适用,很可能使本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在推行离岸金融业务并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尝试中得不偿失。
另一个比较尖锐的问题是,目前的趋势是各国法院尽量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那么提倡充分合理地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是否会与这一趋势背道而驰,助长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恶劣情况呢?客观地讲,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欲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应在充分运用与限制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看似不同的取向中寻找两者共同的价值并将其结合起来。笔者认为,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一制度的滥用,为了避免对外国当事人的歧视和为了维护正常的国际民商事秩序;而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基于金融的极端重要性,是为了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为了防止连锁反应所引起的全球金融动荡。因此,两者在维护国际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全人类总体利益上存在共同的价值,两者的结合将导致如下状态:一般情况下、多数案件中各国法院普遍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特殊情况下、少数案件中各国法院一致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种结合实际上就是“国际公共秩序”产生的过程。毫无疑问,在全球相互依存的环境下,维护一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就是维护全球金融秩序的稳定,一国的金融利益就是全人类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完全可以发展出为各国所一致认可和执行的国际公共秩序,因而,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就不再是个别国家损人利己的手段,而是互为有利的较好状态。而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公共秩序的切实形成,则有赖于各国法院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来处理有关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法院应当注重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弥补适当允许法律规避所留下的法律真空,从而避免个别案件对本国乃至全球金融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起到稳定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并且,应以国际公共秩序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注 释:
①对此国际私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可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黄进:《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载《百科知识》1995年第10期,第16页。
②这是因为协议管辖是多数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只不过有的国家要求所选择的法院地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而这在离岸金融交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情况下显然不难办到。
③依据美国S条例的规定,凡是未在美国证监会(SEC)注册登记的欧洲美元债券,不得向美国公民发行,只有在该债券进入二级市场40天后,美国公民才能购买该债券。为规避该规定,发行人先发行一个暂时代表整个发行债券总额的临时全球证书,交由清算机构指定的保管人保管,在40天的锁定期限结束后,投资者才有权取得债券。
④在这一金融产品之下,高盛公司将其从日本保险业手中买到的股指沽空期权转卖给丹麦王国,而丹麦王国将其卖给权证的购买者,并承诺在日经指数走低时支付收益给“日经指数认沽权证”的拥有者。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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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avid Frisch, Raj Bhaale, Global Business Law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9.
[6]宋鸿兵.货币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
On the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 Disputes
Luo GuoqiangAbstract:The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s are so special that the judges often feel difficult to deal with the issues such as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s, the evasion of law should be permitted to some extent. However, in order to preclude tremendous effects to domestic financial systems,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should be applied fully and rationally, and should develop toward international public order.
关键词:医疗资金;社会保障;现状;对策
一、研讨医保资金管理的意义
医疗和教育是百姓最关心的两大问题,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医疗和教育,与生存和家庭未来发展息息相关,触及百姓根本利益,最容易激化矛盾。两大领域的改革从未止步,在不断探索,产业化已证明是行不通的死胡同。
随着城市化脚步不断加快,人口老龄化压力日趋增大,解决好求医看病问题迫在眉睫。降低医疗成本,让百姓能够承受医药费支出,健健康康地生活,有尊严地生存,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努力的目标。医疗问题、医药工作,归属于国民经济哪个类别,何种地位,需要正确处理。解决好医保资金管理问题,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内容,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大事,意义深远,马虎不得。
二、医保资金管理的现状与问题
影响医保资金管理的因素很多,医疗改革任重道远。看病吃药不是简简单单的小事情,关乎百姓身体健康和生存尊严,关系到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要给与高度重视。
(一)法规制度不健全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法规是规范行业发展的基本条件。有关医院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机构内部技术层面的,没有一项具体的调节医患之间、医药之间以及医疗发展领域的法律法规。患病吃药,治病救人,市场经济杠杆无法处理解决,否则就会出现有钱看病吃药,没钱忍痛等死的局面。医疗单位归属于什么性质行业一直很模糊,定位不准管理自然落后,带来的影响百姓不满意。医疗医药改革步入深水区,迫切需要清晰的改革思路和制度保障。
(二)医疗服务体系混乱
医疗改革一直在探索,社区医院应运而生,一定程度解决百姓看病难问题。宏观角度看,医保体系的混乱情况没有得到根本转变。中心城市、骨干医院,每天疲于应付多发病、常见病,人满为患,不仅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也给交通、住宿等社会服务带来不利影响,支付不必要支出。小城市、小医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门可罗雀,设施设备闲置,医护人员队伍不稳定。不能理顺医疗体系,规模以上医疗机构的科研创新能力受到干扰,阻碍医学进步。
(三)医保资金征收和使用问题多
保证充足的医保资金,是解决百姓吃药看病的基础。医保资金主要靠单位和个人缴纳, 在职和待业人员情况各异,城市和农村也不统一。医保资金的缴纳标准不同,报销比例有高有低,制度上形成差异化,给医保资金的征收带来困难。百姓看病住院,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差别很大,在医疗费用不断提高情况下,导致一些家庭因病致贫。医疗机构的乱收费,漫天要价,更增加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小病大治,大处方,高价药,医保资金使用问题很多。
(四)医疗行业发展思路不明确
医疗改革已经进行多年,一直问题很多,百姓不是很满意。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院和医生的使命。医疗行业有产业化倾向,医疗工作与经济利益挂钩,“挟病要价”,医保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民营医院的兴起,给百姓就医带来方便,但医疗成本成倍增长,百姓负担加重。药企也是特殊单位,不能以正确理念指导经营,见利忘义不可避免。当药品价格低廉,无利可图,却是百姓所必需,甚至是挽救性命的,也不会有生产厂家,医院药店很难寻到。
三、解决医保资金管理问题的对策
医保资金管理是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国家和地方政府要充分认识医保问题的重要性,放下旧有体制束缚,创新思维,让百姓健康幸福地生活,享受经济发展的红利。
(一)完善有关医保的法规制度
就医看病是百姓的大事,需要制定有利于医疗机构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以药养医行不通,通过获取经济利益推动医疗行业的发展同样不行。随着人口老龄化步伐不断加快,医疗成本问题日益突出,国家和地方政府要尽快制定医院、医疗和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医院性质和职能,做好医保管理工作。公立医院是非盈利事业单位,经费财政划拨,为百姓提供医疗服务。民营医院需要加强管理,制定法规制度和服务细则,不能以欺骗手段获得利益。
(二)构建高效的医疗体系
医疗机构要建立体系化的诊疗机制,划分各医院所属层次和接诊范围。社区医疗机构、中小医院、骨干医院,不同级次医院建立相应服务内容,各尽其职,避免百姓有病乱投医,减轻百姓就医成本。骨干医院需要医疗和科研并重,同时担负起对其他医院的业务指导工作。平衡各层次医疗机构的就诊量,协调发展。通过改革医疗诊治体系,大大缓解中心城市大医院的压力,推动中小医院诊治水平的提高。充分利用医疗资源,避免浪费,方便百姓就医。
(三)做好医保资金征收使用工作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适时调整医保资金的承担比例,统一城乡差别,人人平等,国家经济实力增强,百姓应当享有一定的就医福利。严格管控医保资金的使用,整顿医疗市场的乱象。治病救人不能商业化、产业化,否则更多的莆田系更多的魏则西不断出现。医院救人,吃药治病,要尊重生命尊重生存权。相关部门要整治医疗机构,还原医疗本质,阻止医疗成本不断上涨趋势。医院的发展要依赖财政,不能在患者身上获取收益。
(四)以全新思维推进医疗改革
1上海市某区民营医疗机构的开办现况
1.1医疗机构数量
上海市某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指由社会资金筹建的民营门诊部和医院,不包括个体诊所[1])1984年为1家,1994年为3家,1999年为4家,2001年为10家,2002年为14家,2003年为20家,2004年为35家,2005年为52家。民营医疗机构的数量逐年增多,且近年来增长速度迅速。
1.2医疗机构类别
52家民营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来分,其中综合医院10家、专科医院3家、康复医院1家;综合门诊部11家、专科门诊部22家、中医门诊部5家。
1.3医师情况
截至2005年底,52家民营医疗机构中注册医师共有472人,其中以55岁以上、中级职称、大专学历者为多(表1)。
2目前医疗机构许可中依据的法律法规
除《行政许可法》外,医疗机构许可中依据的法律法规有:
2.1医疗机构
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1994年9月2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起实施)、《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3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
3存在问题
3.1法律陈旧,缺乏依据
目前尚无一部针对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的法律法规,只能参照《条例》、《细则》、《办法》、《基本标准》来许可民营医疗机构,而这些法律法规出台实施距今最长有10年之久,当时民办医疗机构凤毛麟角,随着民办医疗机构迅速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符合目前市场发展需要。如随着百姓健康意识提高,体检服务越来越受关注,许多社会办医力量准备开办“体检中心”,但目前尚无此类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只能套用《基本标准》中综合门诊部的标准,导致这类体检性质的门诊部和其他门诊部在称呼上毫无区别,且需设置药房等不必要的医技科室。
3.2标准笼统,实施困难
由于土地的稀缺性,民营医疗机构征用卫生地块后开办的甚少,而绝大部分的民营医疗机构是租用其他性质的房屋来开办的,但《条例》和《办法》中对租用何种性质房屋可开办医疗机构均未提及。故目前民营医疗机构租用房屋基本是工厂、办公、商铺性质,而并非是医疗用房。
医疗机构的选址要求也很笼统,如《细则》第十五条“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第十六条“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半径、距离等关系;《办法》第十条要求“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有合适的场所”,但对何为“合适”未做详细解释。所以目前卫生许可中,只能要求拟设医疗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居民保持一定的距离,但无具体规定。
虽然各类医疗机构的总面积在《基本标准》中有要求,但具体科室设置除性病、美容、康复有参考标准外,其他科室面积、设施设备甚至医院的门诊和住院面积比例,病房设置基本要求均无参考标准。造成目前民营医疗机构门诊特别是侯诊区域宽敞舒适,处处体现人性化服务意识,但住院用房却相当拥挤,出现6~8个床位且没有卫生设施的大病房,与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矛盾。
医疗机构人员配备总数在《基本标准》中有规定,但对各类不同层次的医务人员的比例不做要求,造成目前民营医疗机构中出现年龄大、职称高、学历低的人员配备不合理、人才梯队不整齐的现象。
3.3限制过多,不利竞争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医疗服务市场的竞争必将日益加剧,目前大多数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设备、医保等方面与公立医院相比已处于弱势[2],且政府部门对民营医疗机构的限制较多。如民营医疗机构未被获准开展招生体检、招工体检等体检类服务;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内;目前被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为数甚少。种种限制在客观上使民营医疗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3.4尚未纳入卫生规划,办医规模小型居多
虽然鼓励社会资金开办有特色的民营医疗机构,但尚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没有限制性,造成目前已开设的民营医疗机构以投资成本少、赢利快的口腔门诊部、小型综合医院居多的局面。
4建议
4.1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政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民营医疗机构相关的政策法规,使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证其健康发展[3]。如制定体检中心等符合市场需求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补充《条例》和《办法》中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租用房屋性质、选址与周边医疗机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场地的距离、具体科室设置标准、人员结构标准等要求。
4.2细化区域卫生规划
区域卫生规划应详细设置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叠和遗漏。在鼓励社会资金开办确有专长的民营医疗机构同时,可引入每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等指标进行宏观调控,以促使民营医疗机构向农村化、专科化发展。
4.3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随着现代医疗卫生服务的新常态,现代医院正逐步向精准化、质量化、信息化、数字化的方向发展,医院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随着现代管理理论向医院管理的有机渗透和融合,现代医院管理理论也在不断创新和发展。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是公立医院改革的需要,也是新形势下医疗改革的需要,对于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通过对目前医院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现状分析,提出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和途径。
关键词:
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作为提供健康卫生服务的主体,是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的基本保障。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2016年,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指出,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国小康。要着力推进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努力在分级诊疗制度、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全民医保制度、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综合监督制度5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上取得突破。因此,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是国家实施长远目标的要求,对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含义
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是指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维护公益性原则,着眼全民共享目标,在新型的公共治理框架下形成的政府、所有者代表与医院之间责任和权利关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是建立在医院功能结构科学合理的基础上,能够有效改进医院管理,提高医院运行效率,保障医院公益性质的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一系列医院制度的总和;目的是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事分开、管理科学,既包括外部层面科学筹划政府治理制度,也包括内部层面系统构建医院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制度等。
2医院管理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2.1相关法律缺位
在医院管理过程中,尽管有一些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作为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只针对于医疗机构某一方面的行为,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医院管理相关的法律。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公立医院性质模糊,定位不明确,从根本上导致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上位法”缺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2.2医院监管缺位
新医改实施以来,公立医院改革一直强调管办分开,但实际上,政府作为公立医院所有者,对行业监管和运行监管所有职能采取“一手抓”,政府权力集中,没有真正做到管办分开。从监管效果来看政府主要对医院进行日常的行业监管,但缺乏以财务与经济运行为重点的运行监管[1]。
2.3配套政策不到位
国家虽然鼓励多元化办医和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市场,但由于政策不明晰以及相关的配套政策不到位,公立医院仍然占有主导地位。我国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虽然机构数量基本相当,但公立医院拥有80%以上的医疗资源,提供85%以上的卫生服务量,在整个医疗市场中,民营医院和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市场发展缓慢。
2.4医院相关利益方制度不完善
主要体现在一是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方面。我国公立医院多数推行以省为单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普遍存在流程不规范,招标设计不合理、公立医院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寻租等问题,导致招标价格高、供给可靠性低、药品质量得不到保证;二是在医保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医保付费改革滞后,医保机构缺乏专业人才。医保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谈判机制需要完善,医保付费支付设计不当导致医疗机构行为扭曲[2]。
2.5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
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法人治理机制是国家治理能力的具体体现[3]。目前我国部分已实施法人治理的医院,内部权力制衡体系大多形同虚设,还不能完全真正发挥决策和监督作用。政府的职能还没有完全转型,对公立医院实行大包大揽和直接干预,导致医院没有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自主经营权。医院对于自身运营中所涉及的人、财、物等没有实际的管理权,使医院在日常运行和管理中存在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3]。
2.6人事制度改革缓慢
医院作为事业单位,现有人事编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院发展[4]。一方面,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员工把编制当做“铁饭碗”,工作有惰性;而一些医院非编制的员工与其工资待遇有差距,没有完全实行同工同酬,不利于调动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编制制度束缚了人才的流动,不能适应市场化需求。近年来,我国事业单位也开始改革,推行取消编制,但进展缓慢,大部分地区和公立医院还未落实到位。医院内部的岗位设置、人员晋升等制度相对落后,医院招人与用人机制不灵活。《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部分不适应时代需求的条款修订迟缓,也影响了医院人事制度改革,继而影响了医疗行业人才队伍的建设。
2.7薪酬制度不合理
我国公立医院薪酬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不能体现医务人员的劳动价值。医疗服务定价过低,医务人员的收入大部分来源于药品加成[5]。医院内实行的行政化管理,大多实行按职称、按级别管理的工资制度,绩效工资占比较小,不利于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另一方面,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与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不够完善,绩效考核中绩效工资的发放与医务人员工作量与业务收入挂钩,导致医务人员过分追求病人就诊量,病人满意度不高,开大处方行为仍然难以杜绝。
3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思路和途径
3.1完善以政府为核心的外部管理制度
3.1.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逐步完善我国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相关“上位法”。建议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尽快出台《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法》以及《医院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将各方面政策文件上升到法律层面,使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设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1.2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通过政府治理推动医院管理体制的完善领导、管理和保障是政府治理的大核心。医院管理体制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国家卫生计生委是委属(管)医院的出资人,应履行出资人职能,参与各委属(管)医院的管理决策;地方各级地方政府应成立公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对医院管委会进行部分授权,代表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医院出资人履行职责;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层面,应设立医院管理中心,职能与医院管理委员会对应,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6]。
3.1.3实施管办分开,明确各方监管职能
要推进公立医院行业监管和运行监管分开。在组织机构上讲,就是要设立专门机构(如管理局、管委会、医管中心等)代表政府履行部分职责。因此,建议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医院的行业监管,医院管理中心等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医院的运行监管。加强以公立医院财务安全与经济运行为重点的运行监管,实施全成本核算、总会计师、第三方会计审计监督等制度,强化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效。
3.1.4明晰医院产权,建立多元化办医格局
随着公私合营(PPP)模式在医疗市场的应用,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也逐步推进,随之而来的是医院内部治理结构的进一步。未来,公立医院可以探索产权制度变更,做到“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7]。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对医院进行融资,建立公私合营的股份制公立医院。促进医院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多种产权形式共存的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行业管理政策,为公立医院和其他产权形式的医疗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1.5积极推动“三医联动”机制
强化国家医保、医保相关制度的保障作用,促进三医联动,从加强三医联动的角度做好医改顶层设计,加强“医疗、医保、医药”有效衔接,相互制约。医保作为患者医疗费用支付方,要发挥好主动权,加强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的引导与监管,推进多种支付方式改革。鼓励医院、医保与医药企业三者间进行谈判与合作,引导合理用药和适宜治疗,控制医疗费用过快上涨,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进而逐步提高保障绩效。
3.2完善以法人治理为核心的医院内部管理制度
3.2.1完善医院法人治理制度
落实医院法人治理应建立治理结构和完善治理机制。建立四层的法人治理结构,即股东会、理事会、监事会和医院管理层法人治理结构,分别代表医院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四者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相互联系,相互制衡。使公立医院具有独立经营的能力,成为真正的独立法人并进行高效率的运作,最终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效率[7]。
3.2.2改革医院人事制度
深化医疗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人事制度改革。一是逐步推进公立医院编制改革,创新公立医院编制管理方式,探索编制备案制,弱化编制集中管理,强化编制分级和动态管理,最终逐步取消编制;二是完善岗位设置,变编制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推行医院全员聘用合同制,通过公开自主招聘、考核上岗等规范医院人事管理,不断加强医院人才队伍的建设。
3.2.3探索科学合理的医院薪酬制度
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薪酬制度和体系。要以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为宗旨,以完成社会公益目标任务为前提,以工作岗位、风险度、工作量和强度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薪酬等级,建立适应行业特点的、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一是建立稳定的薪酬投入保障制度,逐渐提高院薪酬水平,充分体现医务人员劳动价值;二是改进医务人员工资结构,打破按职称、按级别管理的工资制度,改为岗位工资制度;三是以公益性为导向,完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制度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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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保险与医疗机构互动研究的主要内容与观点
医疗保险与医疗机构互动现状的原因研究当前我国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良性互动不足,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极易导致发生道德风险[27]。医疗服务的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理论学习和临床实践,而医保经办机构缺乏医学专业人员,医疗机构运用信息优势牟利造成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使购买医疗服务出现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既增加了二者的交易成本,又增加了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成本[28],使医保监管比较复杂和困难。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仍没有制定统一的适用全国范围的医疗保险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医疗服务协议”这种“契约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但对于医疗保险中出现的欺诈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和相应的处罚,影响了医疗保险基金的高效运行,同时也为医疗机构的“骗保”提供了机会,医疗欺诈行为的产生和国家缺乏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法律法规有着一定的关系[29]。虽然我国已出台《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社会保险险种、国家责任、社保基金监管等基本制度,但它是一部综合法,包括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个险种,仍存在定位不准、责任不明、可操作性不强、技术处理不够周延等问题[30]。组织管理机制的缺陷组织活动的进行依赖于管理的技术、制度和文化三个方面机制的相互作用[31]。我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管理体制不统一,机构设置欠科学;经办机构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信息化建设缺乏前瞻性,现有的信息处理功能无法满足管理需求[32]。现行医保基金管理方法落后,医疗保险机构不能够及时掌握影响基金安全的人为动态,也不能及时与医疗机构进行沟通。另外,由于各种利益的存在,医保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常常对医院的过度救治行为采取放松态度[33]。当前医院医保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重视程度不够,缺乏管理人才;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方法有限;成本意识不强,对医保政策、医保市场特点等缺乏深入研究[34]。医院医保从业人员存在年龄老化、人员流动性较大、学历水平偏低、继续教育缺失、培训经历贫乏和无专业技术职称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医院医保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35]。医保费用支付方式的问题医疗保险机构作为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对医院最常见的管理手段之一是费用拒付制。中国医院协会医保管理分会在全国开展的调查显示,医保费用拒付是医院院长和医保管理者反映最为强烈的突出问题。拒付费用占压医院流动资金费用比例大,直接影响医院医疗工作正常运转,部分医院出现无钱发工资的情况[36]。医保管理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目录》,跟不上新材料和新技术的发展,有一定滞后,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较多,使医保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矛盾丛生[37]。在我国比较广泛实行的是按服务项目付费,付费方在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按实际费用进行补偿,难以有效控制费用。医疗保险与医疗机构良性互动的对策研究政府方面未来的医疗保险改革方向应充分体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原则,政府需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管理型医疗的关键是科学的付费制度设计[39],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发挥支付方式对服务提供方的激励机制,规范引导医疗行为。医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以信用等级评定为内容的分级管理制度,促进医疗机构形成自我约束、自觉守规、自我管理的自律机制[40]。还有学者认为引入第三方管理医疗保险,可以提高保险机构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医保和医疗机构互动的效果。医疗机构方面为适应医保改革,医疗机构应调整内部运行机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和确保医疗质量,创造一个医、保和谐发展的医疗保险服务环境[42]。针对医保从业人员薄弱现状,医疗机构要健全机构设置,明确医保办职责和功能任务,建立医保从业人员人力资本补偿机制,加强医保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及专业技术培训等。同时,完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流程,降低管理成本,可尝试建立区域内联合建设信息系统,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效率[43]。在医保改革实践中,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已经成为完善医疗保险服务的重要工具,医疗保险供需双方就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方式、标准等进行平等协商,通过合作博弈,达到双赢效果。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综上可知,当前学界关于医疗保险与医疗机构互动的研究已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但随着新医改的不断深入,医疗保险与医疗机构面临的责任和压力越来越大,双方互动需要不断改进和创新,需要研究探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还很多。比如对相关学科基础理论和双方互动基本理论的关注显得不够,缺乏系统、深入的理论体系研究。实证研究成果不多,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提高实证研究的应用水平。随着我国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和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机制的研究将引人关注。
作者:黄李凤 杨车亮 姚岚 王前强 项莉 单位: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 广西医科大学人文管理学院 华中科技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