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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7 18:01:0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思考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思考论文

第1篇

(一)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居住权的性质为人役权。人役权是指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居住权制度在其他人役权如用益权和使用权中也有所反映。

用益权,指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享有用益权的人被称为用益权人,物的所有人则被称为虚所有人。它产生发展的最初目的,是被家长用来作为处分遗产的一种手段,通过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使某些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有可能取得一种供养。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包括房屋,都可以成为用益权的标的物。

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照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如果此时使用权的标的物为房屋,则可供使用权人居住,也涉及居住权。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与用益权人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和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的行使,则在供个人需要的限度内,使用标的物而已,故用益权中的收益的确定,于使用权并不适用。

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人役权,在其范围上要比使用权广,比用益权窄。可见,罗马法上三种独立的人役权中都涉及居住权这一问题,这种立法体例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用益权制度。该法典第578条对用益权下了定义:“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用益权包含了用益权人以各种方式对于包括房屋在内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该法典的结构来看,使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使用权的一种,这一点与罗马法不同。在此前提下,居住权较用益权、使用权,显示出限制逐步增多的特点。因而从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篇中同时规定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居住权三项制度,为他人居住、使用房屋这一目的提供了多种法律方式。此法典从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文来规定用益权,并且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财产用益权三种用益权类型,其中的物上用益权包括了对于他们房屋予以使用、收益的权利。限制人役权,指的是为特定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其是介于地役权和用益权之间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可以说,在限制的人役权中,包括了居住权。而德国民法中的居住权,是指对他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由于《德国民法典》对用益权规定得较为详细,此种权利与居住权较为类似,居住权的许多方面要适用用益权的规定。

(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180条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1)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居住权须经过登记程序才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故而居住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2)居住权既然是一种用益物权,那它肯定有一定的期限。具体期限通常由当事人在合同别约定或根据遗嘱、遗赠来确定,并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3)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可以是法人。这是由于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是源于赡养、扶养等现实目的而设立的。(4)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权利人死亡,居住权消灭。这是有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所决定的。(5)居住权的设立通常是无偿的。物权法草案第182条规定,居住权人“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居住权的内容

1、居住权人的权利

(1)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居住权人既可以使用他人的全部房屋,也可以使用房屋的一部分,房屋的面积应当根据合同、遗嘱或登记记载的面积加以确定。如无特别规定,则原则上应当以保证居住权人正常居住、生活为限。当然,居住权人在使用该房屋时,可以基于生活上照顾等正当理由,而允许他人共同使用。(2)出租的权利。从《物权法(草案)》第180条的规定来看,居住权人一般不享有对房屋的收益权。但对此应当有例外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权就是一个例外。根据《物权法(草案)》第183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这是由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基本性质和设置居住权的法律目的所限定的。但是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这一规定。比如,在作为养老计划的居住权中,房屋所有权人在让与所有权而自己保留居住权时,也大多会考虑同受让人约定,用出租部分房屋来使自己获得更多收益。当然,在居住权有期限时,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居住权的期限或其剩余期限。(3)物上请求权。居住权人享有排除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权利。这是根据居住权的立法体系得出的解释。因为居住权是物权,居住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占有、恢复原状等。此外,《物权法(草案)》第185条还规定了居住权的追及效力,即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这也是居住权作为物权而具有的强势效力的体现。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1].汪传才.分时度假的消费者保护初探[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

[2].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11).

[3].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2009(6).

[4].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范晓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

第3篇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第4篇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客观必要性

(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

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

关于立案审查。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过于粗浅,未能涵盖执行力的所有情形,对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等这类实体争议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未创设完善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形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问题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提出调解书送达不合法,于是撤销执行,恢复原案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案送达虽有瑕疵但应认已送达成功,又恢复原案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隐匿、转移。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硬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

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民诉法仅在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意见对此仅作肤浅解释。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76~83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罗列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但这些规定看似具体,却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和理论上的齐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一是该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敢追加,不该追加的乱追加。二是追加申请难。申请执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员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决,甚至隐瞒不报。三是追加审查难。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通过双方的诉辩和相互举证来查明事实,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动配合,执行法院难以判定,致使实际应当对债务负责的人得以免受执行。四是追加审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请归申请,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进行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而有的则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被轻易采纳而随意追加。裁定仍由原执行人员作出,没有充分说理,缺乏制约机制。五是被追加人没有反驳的机会。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诉难。一纸裁定后,申请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诉或复议,只能通过不可预期的申诉,在个别领导“过问”后,才有可能启动所谓的“复查”程序。而这种程序可以无休止,执行裁定可以不断被和颠覆,毫无确定力和稳定性可言。

(三)“非讼化”弊端的检讨

我国当前解决执行力争议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审执关系理不清。有些本该通过诉讼解决的重大实体争议,执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决,实际上代替行使了审判职能,剥夺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行使裁定权的,也没有遵循审执分立的原则,仍由执行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处理执行争议,未能分权制约,形式主义严重。另一方面,对那些实体性较小的争议,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以裁定附带解决,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个别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无法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行政化、超职权主义。执行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当事人申请了却未必被受理,这就导致要想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必须拿到领导的批示,这种批示极其类似行政治理模式下的长官命令。三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无限期。启动程序的截止时间没有限定,导致有些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多年了,还可异议和撤销。四是争议解决途径的非终局性。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法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却答应重复不断地复查,法院重复受理,执行裁定经常被反复颠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执行秩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五是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申请书或异议书的提交、立案手续、举证责任、言词辩论、审理方式、是否合议、是否答应上诉等,均未予以规范,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听审权没有受到保障。六是争议解决程序无法定审限,久拖不决。再加上未能严格遵循执行不停止原则,动辄就以争议为名,法外暂缓执行,导致久拖不执。上述种种弊端,归纳起来,从根本上说是争议解决方法的“非讼化”。随着法院内部治理的规范化,这些状况虽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个案中有所改观,但如未能从制度上创设某种救济途径,将难以根本解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发给执行条款(签证)之诉

多元制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文制度。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机关体制密切相关。德国区分执行标的、方法或内容的不同,将强制执行权分别交由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以及土地登记所行使,而且执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基于其所受到的练习,难以胜任对判决内容的法律上的审查判定。故德国在实施执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审诉讼法院发给执行条款的制度。假如需要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即所谓“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为执行),或者判决上的给付内容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须由债权人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实,始得发给执行条款。日本仿照德国的制度,只是在执行机关上采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二元制,在称谓上称为执行“签证”而非执行“条款”。

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假如申请人应当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实而不能提出,或者虽有提出但诉讼法院认为不足以证实时,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向诉讼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采取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相应,被申请人也可对申请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议,在抗议被驳回后再,或者同时提出抗议和。当然,假如申请人提供了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而未获满足,其亦可选择向诉讼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议。诉讼法院应当作出裁判,对该裁判结果,申请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抗告。被申请人亦得提出此种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

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一律将强制执行权交给执行法院,而且执行法院原则上是“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在执行法院内部,办理执行事务的虽有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但主体仍是法官,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决定,然后由法官自行为之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这种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体制,对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产生深刻的影响。台湾地区没有执行文制度,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力是由执行法院在接收执行申请时并为审查。

许可执行之诉。虽然没有执行文制度,但执行力的争议同样存在。对于判决上所记载请求权受有限制,或者“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申请执行的,涉及实体权义关系,仍应通过某种救济途径解决。依台强执第14-1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这里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类似于德国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然,依同法第12条,执行当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非诉讼法院。二是有10日的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化”机制的借鉴

诉讼程序救济。执行程序,被认为是实现债权人既定债权的程序。债权已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国家有义务应债权人的申请,予以积极实现。但确定生效的判决,却仍然可能引起有关执行力的实体争议,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诉讼救济程序。不仅考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审执分立。德国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执行机关的审查被限定在对被提交的文书和明显的外在情状上,不得对判决的正确性提出疑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判决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诉讼法院在“执行条款发给程序”中被确认,并通过该执行条款向执行机关提供证实。审执分立还体现在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分离,执行员往往负责具体事务,而执行中法律性强的事项以及争议的裁定则属法院的专权。审执分立原则的严格贯彻,为德国有效率的执行作出了持久的贡献。日本几乎完全承袭了审执分立原则。台湾地区也认为审执分立是基本原则,但由于其执行机关是一元制,而且执行事务也是由法官办理,故有所变通。

区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大量是对程序、方法或行为等本身是否违法的争议,即所谓“程序争议”,不会或较少牵涉实体权义关系。从执行效率出发,对这些争议,均要求当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请或申明异议,交由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简便程序,予以迅速解决。因此,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控制答应提起许可之诉的事由。另一方面,应当通过诉讼的事项,一般也不答应以执行裁定代替解决。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想

(一)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

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当然,假如申请人的申请被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的,被申请人亦得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本诉的特征:(1)应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原则上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反之,假如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前,为防止将来的执行,预先提起有关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法虽可受理,但在性质上则不属本诉。(2)应是有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争议事由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应解决实体性问题的争议。当事人假如仅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有所争执,应当针对执行机关,运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提出申请或异议。(4)目的是许可或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反之,不影响继续或停止执行,与执行程序无法律上关联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解决,即使在时间上是发生于执行进行中,甚至事实上影响执行的效果,亦不属本诉。

本诉的类型包括执行力限制之诉和扩张之诉。执行力争议,理论上包括执行力要件、执行力限制和执行力扩张三种类型的争议。所谓执行力要件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确定生效、是否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否可能、给付内容是否合法、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给付性质是否适于执行等事项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力要件的争议,由于未涉实体权义关系,为效率起见,宜交由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并可答应抗告。所谓执行力限制之诉,简言之,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有对待给付等涉及实体权义关系的限制情形时,当事人对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备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答应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定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从而决定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所谓执行力扩张之诉,简言之,是指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另一方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答应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定执行力是否扩张,从而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争议的各种情形,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相当复杂,笔者将另文详述。

(二)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诉讼的辨析

1.再审之诉。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申诉阻止执行。债务人经再审胜定,执行未终结的,当然停止并撤销。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本案判决主张撤销或废弃,相反,它是在承认判决之确定力的基础上,仅对其执行力提出相反主张。故有些判决,虽不具备再审条件,却得提起本诉。2.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4条)。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实务上指债权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新法实施、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情形。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判决上所载之请求权,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权附解除条件、请求权附终期等情形时,债务人得提出“请求权异议”,此时就不属执行力的争议。

3.第三人标的物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5条)。所谓“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实务上主要指所有权、担保物权、共有权、附条件买卖取回取、信托财产权、用益物权等。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继受诉讼标的或为债务人占有诉讼标的物时,可能产生执行力扩张,第三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要区别于“标的物异议之诉”。

4.执行程序中新生请求权的诉讼。例如,执行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得另行。又如,执行和解关系中,双方均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和解之债另行。再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如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履行费用、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妨害执行执行造成损害的赔偿、拒不协助执行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的确定并返还等,都属另案实体问题,不足许可或排除本案的执行。但注重,这些争议,法律往往规定得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后,在本案中对有关第三人一并执行,故实务上极易与本诉相混淆。

5.代位权、撤销权之诉。二者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假如债权人胜诉,也将可能使第三人受到执行。就其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而言,与许可之诉类似。但二者均非针对原判决的争议,而是为保全债权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实务上经常将本应另行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6.侵害债权之诉。现代侵权行为法有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部门法已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以及破产治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侵害债权之债与本案之债竞合时,表象上也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得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为执行,本案债权得相应扣减,故实务中经常将其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第5篇

一、通过对该院2009年至2010年6月份所受理案件的分析,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道路交通事故绝对数大幅上升。该院2007年、2008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分别为19件、19件,2009年受理数39件,绝对数呈大幅增加趋势。2009-2010年6月份(一年半)的受理数为52件,较2006-2008年(三年)的受理数50件,绝对数仍有增加。

2、从肇事车型看,大货车类21起占40.3%,二轮摩托车类18起占34.6%,小汽车类8起占15%,客车类4起占7.7%,值得一提的是,还有1件是骑电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由此可见,货车、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交通方式,其次为小汽车、客车,而电动车在带给人们轻快、便捷的同时,也在成为马路杀手。

3、发生事故的时段较集中。发生在中午(12-15时)及晚上(18时以后)的有39起,占75%,即中午和晚上仍为事故的多发时段。

4、驾驶人员违章驾车、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章驾车主要有:无证驾驶共9起,无牌驾驶共8起,酒后驾驶共6起。违章行车的51起,占96.8%,主要表现在:超速、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避让、临危措施不当,转弯角度大,精力不集中及疲劳驾车等。由于机动车(制动系、灯光系)缺陷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只有1件。由此,违章驾车、行车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

5、肇事地点多发生在路况良好的国道、乡级公路上。52件交通肇事案件中,有20件发生在路况良好的105国道上,占38.5%。25件发生在路况相对较好的乡级公路、县城区域内,占48%。只有7件发生在村道上。

6、肇事人员相对集中在中、青年人群。60至80年代的有43人,占83%。且低学历者多,小学、初中文化的有41人,占78.8%。

7、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占一定比例。从责任划分看,肇事人员负全部责任的有36起,负主要责任的有16起。即行人、骑自行车人、骑摩托车人等不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过错的占30。7%。主要表现在:不走非机动车道,抢占机动车道,不遵守道路交通信号及各种标志,横穿马路,骑车追逐嬉戏,驾驶摩托车人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突然行进的车辆反应迟缓等。由于这部分人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很容易受到伤害。

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

1、部分驾驶人员安全意识差,交通法规意识淡薄。实践中,有部分司机未经专门的交通知识培训,不懂安全驾驶知识,对交通标志熟视无睹,怎么开车随自己的意,尤其少部分驾驶员职业道德素质低下,故意开快车,违法超车、抢道、占道、猛拐等,全然不顾公众安全。随着多种交通工具快速更新,不断涌入市场,驾车人员不断新增,而交通法规教育相对滞后,交通安全意识尚未深入普及,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2、部分驾驶员驾车技能差。新驾驶员培训简单,一些汽车驾驶员大多是跟随他人学习点简单操作技巧后便大胆上路行驶,不熟悉车辆技能,只会机械地驾驶,对复杂路面状况的应急能力差,遇到突发事件不懂如何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尤其摩托车驾驶员,一买摩托车就上路,根本没接受过专业训练和培训。

3、部分受害人安全防范观念不足,自我保护意识差。一些群众的文化素质较低,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观念不强。主要表现在:行人、骑自行车、摩托车人对交通标志、线路熟视无睹,对喇叭置之不理,强行横穿马路,抢道,占道等。相比之下,目前对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较驾驶员更薄弱,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交通安全教育则更是缺乏,导致这部分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差。

4、道路通畅降低了驾驶人员的警惕性。随着国、县、乡、村道的不断修设、改进,道路越来越平,路面越来越宽,驾驶人员在平坦的路面上驾车,往往放松警惕,加大油门,轻松飙车,一旦出现突况,往往措手不及,事故在眨眼间就发生了。

5、道路配套设施不完善。一些乡镇、村级道路的设计、铺设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一些陡坡、弯道、窄路、易发事故等危险地段没有设置醒目、指示标志,未能有效提醒司机注意,而且乡镇、村级公路不分车道,行人、牛马、机动车、非机动车混行,出现争道、占道抢行。

6、车主过分追求经济利益,驾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一些车主或驾驶员为节省开支、追求经济利益,对有故障车辆不及时维修保养,驾驶不合格的车辆或报废车上路营运,人货混载或超载,造成事故隐患。尤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广大群众出行频率大增,交通工具需求量增加,一些偏远地方的农民乘车不便,供需不足,致使一些安全系数低、无牌、无照、无证的农用车、摩托车成了广大农民的主要交通工具。

7、执法监管方面存在缺陷。一是由于警力不足,交警部门一般在县城、国道沿线宣传、巡查、监管较多,很难派出更多的警力长期深入乡村、偏远地区去宣传、巡查,路面监管难以一一到位。二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以罚代管现象,如对机动车的挂牌、过户交易、强制报废等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监管不力,以罚代管现象依然存在。

三、预防及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对策

预防交通事故,不应停留在事故发生后对肇事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事后处理,也不能单纯依靠警力,如何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关社会各部门及至每个公民的事情,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作,需要上下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笔者认为:应建立科学的预防方法,采取得力措施,才能有效防范,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1、立足于预防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制安全意识。交警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一级政府,密切合作,多渠道、多途径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使全民树立交通安全意识,自学遵守交通规则。要借助当地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利用宣传车深入县城各大街小巷及边远山村巡回宣讲;坚持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公路沿线学校和单位上交通安全法制课;结合典型案例制作警示宣传图展、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等一系列灵活多样的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交通法规、政策,宣讲案例,让广大群众多见多闻,使交通知识、安全意识真正深入人心,人人重视安全,个个自觉守法,不仅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同时也珍惜他人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

2、严格驾驶员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堵截犯罪。交警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一方面要严把驾驶证的发放关,做到先培训、考试后发证,确保经过严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才有资格上路,从源头上降低因不合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同时应定期举办驾驶人员学习班,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交通道德规范的教育,促使每个司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文明守法、安全驾驶。

3、强化执法管理,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交警部门要不断更新执法理念,摒弃以罚代管思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制定、完善措施,真正提高防范交通事故的能力。二是要加大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路面常规检查、定点巡查、突击整治、集中打击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查处机动车超载、超速、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酒后驾驶的清理和打击,一经查出予以严惩。三是要突出打击重点。交通肇事虽然是过失犯罪,但造成的后果严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大。因此,对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等恶劣情节的要及时追究,快审快结,从严惩处。三是在惩处机动车违章行为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管理,非机动车和行人违章的,亦应依法进行处罚。

第6篇

关键词:涉外婚姻;结婚登记;婚姻法

一、两国结婚制度

(一)关于结婚的年龄条件

中国申请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分别比韩国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最低结婚年龄高四周岁,是全世界结婚最低年龄中最高的。其原因是由中国国情决定的。

首先,从宏观上看,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多,底子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是中国最大的国情。庞大人口数量给国计民生造成巨大压力,也给改革开放,实现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带来巨大困难。

其次,从微观上看,“成家立业”是中国的一句民谚,将成家与立业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说明了要建立一个温暖的家庭必须具备一定得经济条件和事业的支撑,否则是很困难的。

(二)关于结婚的人身条件

为了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确保子孙后代的人口健康素质,中、韩两国婚姻法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及其亲缘关系条件分别作出规定。中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

韩国《民法》第331条也指出:八亲等以内的亲属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姻亲之间也禁止结婚。隐瞒患有重大疾病而结婚的,可以为可撤销婚姻事由。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中韩两国婚姻法都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一个足以承担起家庭生活义务的健康体魄。

(三)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血亲与姻亲关系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血亲与姻亲关系规定上看,韩国比中国规定的更严格,更宽泛。但是,中韩两国婚姻法都没有婚前健康检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亲缘关系做实质性的审查,只要求双方以声明形势自我保证即可。

(四)关于结婚登记的程序

中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韩国婚姻法则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首先到家庭法院提出结婚申请,提供必备的材料和文件,接受审查确认,然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登记机关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只要结婚登记材料俱全即可以登记,而且登记机关不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亲自出面办理,其他人代办也可。

从以上中韩两国结婚登记程序对比中可以发现:

中国申请结婚登具程序有如下特色:(1)要求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位、共同办理;(2)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审查,当场确认,当场登记;(3)当场发给结婚证,一步到位,既方便了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又确保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真实性,合法性。

韩国婚姻登记具有如下特征:(1)需要经过两个步骤,两个机关办理;(2)第一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到家庭法院提出申请,提供必备材料和文件接受实质性审查,确认;(3)第二步在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备案手续;(4)登记机关既不做实质性审查又不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亲自出面办理,可以由当事人的父母,亲友或第三人代办即可。这种两步走,两个机构办理,以及登记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要求当事人亲自出面,可由他人代办。这一过程中,是否会有可能出现已经经过第一步审查和确认的材料和文件再转入第二步的过程中,可能会被篡改或者申请结婚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发生了变化,或主观意志发生了改变。这样在登记时就可能失去材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我们认为简化程序,把两个步骤,两个机构合二为一一步到位,一次完成,会更好些。

二、两国离婚制度

第一,关于协议离婚。预登记结婚几乎一样的情形。在中国,协议离婚只要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表明双方是自愿离婚,并对一切问题达成协议就准予离婚。而且,非常强调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出面办理。而在韩国,办理协议离婚的程序与办理结婚登记几乎一样,需要两步走,两个机构办理。第一步到家庭法院;第二步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只要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就予以登记。而且,不要求当事人一定亲自出面办理。如此过程,有理由认为会产生与结婚登记时同样的弊端,是值得研究、思考和改进的。

第二,关于诉讼离婚。在诉讼离婚过程中,中韩两国对于是否判决离婚的准则和根据不尽相同。所谓“不尽相同”,是说既有所相同,又有所不同。首先,所谓不同表现为,中国是以夫妻一方或双方“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判决离婚的最高准则。韩国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行为或违法行为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根据。可是,仅凭“感情破裂”就作出离婚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显然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中国婚姻法又规定了感情破裂的各种具体表现情形,从而使以“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有了具体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韩国虽然没有载明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准则,而是以请求离婚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或违法行为作为判决离婚的根据。指出:“一方有过错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判决离婚”。

从以上在肯定以“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最高准则的同时,并没有否定韩国,以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相反韩国以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做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根据和尺度也是正确的。因为从以上载明的种种违法和过错行为,无一不会促使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经破裂”,使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不复存在。所以以此为根据判决离婚,当然也是正确的。

在以上比较中,还可以进一步看出,韩国婚姻法中所列出的种种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与中国婚姻法中所列出的各种可判决离婚的各种情形,大体相同,基本一致。综上,本人认为,离婚应当以感情破裂与否为最高准则,以具体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为根据,针对不同情形,分别采取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方式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第7篇

但是,不可否认,互联网上的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简单的借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是否可行,实在值得思考。其原因在于:域名作为一种新经济时代独特的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点使之与其他既有知识产权迥然有异:首先,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特点。某一域名一经注册,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人便休想染指。其次,这种绝对排斥性具有广泛性。一经注册,任何行业、任何领域都无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有转让性,而不具有许可使用性。第四,网络无国界的特性使得域名保护的国内法管辖往往鞭长莫及。第五,由于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差异,对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可以通过确权文书进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当前美国的CNN诉美亚在线一案。

所以,域名自身的这些特点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应完全适用一种新的方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漠视其特性。用现有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去处理此类纠纷,往往会带来新的问题,并至少表现在下述的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域名的无国界、无行业绝对排斥性,当判定一个域名归属某人或某企业所有时,同时就意味着剥夺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业对该域名的享用权。这在以人名注册的例子中最为明显。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为由夺回了被抢注的域名,这就意味着其他未提出诉讼且不是名人的张三们在面临名称权同样被侵害的情况下,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很难设想他们同样可以用诉讼方式再从名人张三手中夺回域名。这样,名人张三就利用自身的优势改变了法的平等性原则的适用———执法者们在护法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

第二、仍然是由于域名的绝对性特点,如果一家驰名企业注册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业的同名企业讼争,或是同名的不同行业的两家驰名企业同时讼争同一被抢注的域名,域名又该判给谁呢?

第三、就域名注册的效力而言,由于其后缀的不同,同名域名具有不同的后缀代表不同的名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缀,理论上完全同等的,并无效力先后和大小优劣的问题。只不过是人为的心理作用,人们在认识上刻意将不同后缀划分出了三六九等。那么,当某类知名人士或企业仅提出对.COM后缀的争诉时,人们有理由产生疑问:他们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战,还是出于争夺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斗?否则,为何只争讼高标值后缀的域名,而其他后缀的同名域名同样是属于侵权之列的,却为何放弃争讼?由于讼争的出发点不同,判定结果的依据就应有差异:出于维护权益而诉,至少属于目的正当,值得考虑保护;而如是为争夺利益而讼,实则属于实施了以合法手段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应当警惕。反过来讲,如果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缀一网打尽的的话,则无论出于何目的,同样具有不正当争夺的滥诉之嫌。因为这就好像名人张三同时将所有叫章三、张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同的人们侵犯了其名称权一样,难道应该获得保护吗?

就以上种种问题,本文仅就国内注册域名抢注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优先权、先用权的判断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域名注册的原则是“先注先得”,互联网上的域名由于其无国界,无行业限制的绝对排斥性特点,当某类人或企业以自身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已获得保护提出优先权、先用权延伸保护申请时,如果对这种申请一概承认,则存在下述几点问题:

1、商标权、专利权具有使用权的地域限制性特点,这是与网络域名无地域性使用权根本不同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这种不加区分的“直通车”式的延伸保护是否合理?依据又何在呢?

2、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公平存在的根本,尤其是在域名注册保护这一全新的领域,域名的巨大价值和利益性,正是通过严格维护程序正义这一原则来保障和实现的。否则,人们完全可以通过无限制的扩容域名来个皆大欢喜,使之价值不在,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的将域名后缀做出限期制,同时又将域名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详尽的标定。

3、域名注册者的优先权和先用权是否可以因之受到限制和排斥了吗?

4、单纯的从域名广泛性价值而言,提出讼争者往往仅仅具有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局部知名度,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当其以保护局部权益为由获得了全球性或全行业性扩大化的保护和利益实现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搏弈法则”在司法领域受到保护是否合理?

二、“恶意抢注”和“是否引起混淆”的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见2000年10月23日《中国网友报》第24版)。”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因其具有着地域性、时效性等特点。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以“恶意”和“是否引起混淆”难免捉襟见肘:

1、“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域名下网页所载内容为准?还是以某人或企业的知名度为准?亦或是以优先权、先用权为准?如果以域名下网页所载的内容为准,在不存在违反基本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网页内容可以是无限制的,为何要以一种后权利的提出否认先权利的存在?如果是以知名度为标准,显然既不合理,又有悖于法的平等性原则,同时易导致私权的滥用。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提出诉争,当知名度作为一种是否保护的判别标准时,张三便夺回了“自己的”域名。但是当某一天名人张三突然改名李四,并广布天下时,这位原先的名人张三,现在的名人李四,是否同样可以以侵权为借口,索夺已注册的“李四”域名呢?那么先前已夺回的“张三”这个域名应归谁所有呢?

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当索要域名的申请者提出讼争时,如何判别相同使用效力不同后缀域名究竟哪一个应当视为侵权?同时,在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是否应首先对申请者的因域名后缀差异,有选择的提出诉争的现象先做出是否含有“恶意”的判别?

2、“引起混淆”的标准是什么?

当我们不以“以偏盖全”的用“恶意”来审别域名时,“混淆”的概念是否可以做出判别标准?首先,什么是“混淆”域名?究其实是一种名称权,对个人而言就是姓名权。普遍意义上讲,除却专利商标领域外,这一权利并不具有独占的使用性。你可叫张三,我也可叫张三,只要在同等情况下任何善意第三人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区分,便不存在冲突发生的可能。其次,域名下网页的内容可否做判别“混淆”的标准?域名的无地域行业的限制特点,便得以网页内容做为判别“混淆”的标准产生困难。当唱歌的张三和跳舞的张三都要求以此获得保护时,如何办?另外,非名人张三权利岂不遭到了剥夺?这类冲突如何解决?如果以公众的认识作为“混淆”判别的标准,那么,多大范围内的公众认知可做标准?

1)以专用和通用为标准,划分域名的专用权和限用权。

那么,域名保护是否就无章可循了呢?显然不是。以国内注册域名保护为例,在适当借鉴既有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下,我们应当适用一些新的判别保护的标准。这些标准即是:通过对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的区别,来赋予对抢注域名的专有权保护和限用权保护。

所谓名称专用,即指具独创性,新颖性的名称,这类名称的出现凝聚和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所谓通用,即为公众普遍知晓的词汇。举例来讲,“联想”、“长城”一词即为通用词,只有当其专指计算机等科技领域时,才具有专门的指代驰名公司的含义。而“新浪”、“网易”则应属于专用词汇,因其这类词属于为专门目的而新造的,因推广而为公众所知。所以当一位小学生老师在向学生讲解“联想”一词时,首先只会讲这是一个可作为名词用、动词用的含意丰富的词,当其专指科技公司时,才具专用;而讲解“新浪”、“网易”时,恐怕老师们的解释只有一个:这是科技公司的专用名称。

区分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后,我们就可以对域名名称给予不同的保护,对专用名称域名,应给予排斥性的专用有权保护。即任何人未经原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该专用域名,即应判别为非法,域名应物归原主。而对通用名称的域名,我们应当只给予限用权的保护。即当抢注者将域名指向用于与通用者同行业的竞争时,应视为侵权和不当竞争,此时通用者可提出诉争,要求归还被抢注的域名,并应限制该域名使用权在通用者行业领域内。

而对于域名的使用注册保护,同样可以适用这一判别原则。只有在注册者使用个人域名网页内含有非法或违反公序良俗时,他人才有权以“恶意抢注”提出诉争。

当然,既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原则,如优先权,先用权,及法定禁止、限制、保护的范围等等原则在适用这一新原则时仍具有较强的细化指导作用。

第8篇

关键词: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菱镁;价格串通

2010年4月1日,美国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判定,中国菱镁企业的维持出口最低价的价格联盟行为,是受行使中国政府职能的行业协会的法规强制而为,因此,根据“国家强制主义”理论,美国法院不应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到中国企业,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对中国企业今后应对可能的反托拉斯法指控有重要的判例意义论文下载。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9日,部分中国菱镁(magnesite)。公司成立“济源菱镁矿集团”和“华夏菱镁矿集团”。

2001年2月19日,济源和华夏菱镁矿集团正式合并为“中国菱镁矿出口协会”,由23家出口企业组成。

2003年3月22日,“中国菱镁矿出口协会”改为“中国镁砂论坛”。论坛宗旨是“接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自觉规范成员的出口经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反对不正当竞争,促进镁砂出口秩序的健康发展”。

2004年2月1日,中钢贸易公司,西洋集团,海城华宇,海城后英和嘉晨集团以“中国菱镁矿自律协会”的名义集会。

2005年9月7日,美国菱镁矿产品相关企业德克萨斯州动物科学产品公司(AnimalScienceProducts,Inc.)和宾夕法尼亚州雷斯克公司(RescoProducts,Inc.)(以下简称为原告)在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发起集团诉讼,17家中国菱镁矿销售企业(包括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中钢贸易公司,辽宁佳益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指控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将菱镁矿产品销售和运输至美国时,各被告间共谋达成协议以限制竞争和人为控制价格。美国原告认为,这些行为在美国产生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违反《谢尔曼法》。

美国原告认为,中国企业组成卡特尔共谋以操纵某些菱镁矿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价格,其行为影响了美国制造业中使用的价值数百万美元的产品贸易。中国被告的提价行为直接影响了美国对中国的菱镁矿贸易,其后果是实质性的,造成被告在2004年到2008年4年间获得额外利润高达21%。

2008年12月30日,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以原告诉求为《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ForeignTradeAntitrustImprovementsAct,简称FTAIA)所禁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允许原告修改原诉求再行审理。原告在提交了修改过的诉求之后,中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2010年4月1日,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支持被告驳回的请求。

二、法院分析

本案中中国企业主要对美国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美国法院就以下几个问题做了分析。

1关于引用《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管辖权例外

美国国会于1982年颁布《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以统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标准。《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规定,《谢尔曼法》不适用于与外国进行的贸易或商业行为(进口贸易或商业除外),除非此行为对美国的进口贸易和进口商业产生了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并且对于此种影响可以适用《谢尔曼法》。此外,根据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Biotechnologies案中的分析,美国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出口行为同美国国内贸易产生了直接的联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并且该结果是可预见的而不是一个随机事件。

美国法院认为,对涉及司法管辖权的争议,有表面评估与实质评估的区别。在表面评估中,法院必须先相信原告的声明都是真实的,只需要原告说明事由而无需向法院提交事实佐证。而在实质评估中,法院则要求原告提供事实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事由,而不存在“事实推定”。法院对原告修改过的诉求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诉状中与《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例外相关的内容缺乏事实证据,而只是武断的结论和法律要素的罗列,并且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的诉求,法院以无管辖权的理由予以驳回。

《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下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可以避免《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例外的适用。《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指出,《谢尔曼法》不适用于与外国进行的贸易或商业行为(进口贸易或商业除外)。若被告被认定为“进口商”而不是“出口商”,则根据《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谢尔曼法》仍然适用。

美国法院在2008年12月的判决中涉及了被告进口商或出口商的身份问题,认为即使某进口商在外国市场上购买了被告的产品之后将其带回美国境内,被告的产品事实上进入美国市场并不能就使被告成为“进口商”。原告认为,只要出口商将产品卖给美国进口,商并被带入美国市场,无论是美国进口商自用或再次销售,外国出口商就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的要求自动被当做“进口商”。法院认为,这是对《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的错误理解。《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的精神是保障美国出口商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外国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若按照原告对《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的理解,这一精神无法实现。另外,总则对何为“带入”并未做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如果企业不是将货物从“物理上”带入美国的主要动力,则该企业不可被认定为“进口商”。基于此,法院拒绝了原告以合同语言为标准的请求、以及被告以外贸术语为标准的请求,而是要求原告以高于《美国法典》第15卷第6a(1)(A)节所要求的“直接性”的标准证明被告与进口相关。

原告认为,被告将菱镁矿产品销售给将该产品销售入美国的中间商,则被告应被认定为“进口商”。法院认为,单纯以国籍或买家的意图(是否面向美国市场)来确定销售者的身份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认定,中方被告是《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意义下的“出口商”而非“进口商”。

2关于根据《外国豁免法》主张美国法院无管辖权

200年前,马歇尔大法官确立的最高法院采用“绝对豁免”的原则,表示美国放弃对所有外国的司法管辖权。1952年,美国国务院改用“有限豁免”原则,美国国会于1976年颁布了《外国豁免法》(FSIA)使“有限豁免”原则成文化。《外国豁免法》对于何为“外国”定义较为宽泛,国家职能机构也被认为是外国。所谓“有限”,是指该豁免存在一定的例外,比如商业行为例外。

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的身份并无争议。五矿集团和中钢集团因完全国有而可以被认为是“外国”(政府机构)。但是,双方对被告是否从事了符合商业活动的例外中的“商业行为”存在分歧。美国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a)(2)节的规定,对发生在美国领土外的外国商业行为,只要其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美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基于美国最高法院在Weltover案。中对“直接性”的分析,美国法院要求被告证明其不是将产品带到美国市场的交易背后的“主导力量”,才可商业行为例外的适用。

3关于根据“国家行为原则”主张美国法院无管辖权

国家行为原则阻止美国法院来裁决外国政府在其境内行为的有效性。该原则比《外国豁免法》更为灵活,因为有些《外国豁免法》允许美国法院管辖的情况在国家行为原则下可允许放弃法院管辖。该原则同样有着商业行为的例外,另外还有行为不在该国领土内的例外。

美国法院认为,国家行为原则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因为被告的行为是纯粹的商业行为而不是监管行为,因此即使所有被告都能被认定为“外国”,但由于商业行为例外的适用,法院仍不必放弃管辖。

4关于根据“国家强制原则”主张美国法院无管辖权

“国家强制原则”(thedoctrineofgovernmentcompulsion)又称“强制原则”、“政府强制原则”,是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项管辖豁免理由。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际关系中的“礼让”概念。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为解决当事人无法同时遵守两个矛盾法域的原则”。当事人只要证明,其违反美国的法律(反托拉斯法)是外国政府强制措施所强制的。

根据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判例,本案法院总结出被告可以适用国家强制的三要素:第一,有一个因为具有政府或准政府职能而可以被认定为“外国”的机构;第二,该机构有权迫使被告遵守其制定的准则;第三,该机构事实上强制被告遵守一定准则,并且该机构的强制是被告违反美国法的根本原因。

美国法院认为,被告符合国家强制原则适用的三要素:

第一,法院认为,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CCCMC)是国家强制原则意义下的政府机构。首先,从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章程可以看出其是国家机构而不是非政府组织;其次,1991年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中规定了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是政府机构。1998年实施的“条例”并不因为其晚于1991年颁布的“办法”而废止了“办法”。再次,从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现在的职能来看,它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构,Vi-tarainC案。能提供中国商务部、中国的商会(包括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运作的信息。最后,在RescoWDPa案。中,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明确表示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属于政府机构。

综上所述,证据显示了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性质,尤其是其所具备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职能,可以证明其是政府机构。

第二,存在国家强制的事实。在分析国家强制事实存在的时候,需要考虑3个因素:(1)这种强制性相关来源;(2)如果不遵守这种强制从理论上看最严重的后果;(3)实际存在惩罚性的强制。

原告认为,中国企业是自己参加了相关价格协调会的,因此不属于强制参加。法院认为,中国政府如何得出出口的最低价格的限制无关紧要。无论是政府自己制定还是被告参与制定的,都可以被认为是具有强制力的要求。

原告认为,中国商务部于2007年9月7日颁布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废止了之前所有的关于出口最低限价等的要求。法院认为,该《规范》并无明确语言、法院也无合理理由假定之前所有的要求都被废止。此外,根据中国商务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联合于2004年11月10号的《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和中国商务部于2004年12月以及2005年5月的《轻重烧镁出口配额第一、二次公开招标公告》,法院认为这些规定中都包含了最低限价的要求。

原告还认为,中国商务部2004年12月、2008年失效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废除了2004年以前的所有最低限价要求,但法院则认为该《办法》并未包含任何关于废除最低限价的内容,相反,《办法》重申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货物的出口配额等相关文件。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法规,如2001年12月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各项法规不是明确包含了最低限价的内容,就是强烈暗示了该最低限价的存在。

法院分析了中文“自律”的含义,认为这不能从西方人理解的表面意思来解释,而是一种隐蔽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自律”是在政府指定的机构监督下进行的。

第三,以最低限价和出口配额形式出现的国家强制已经在中国持续了多年。中国商务部在VitaminC案中也明确强调了中国的经济改革并未改变中国的出口法律法规。被告受到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持续监管。若以低于最低限价的价格出口,被告有可能会失去出口许可证。此外,原告宣称被告获得的出口配额远高于被告实际用掉的数量,因此在实际上减少配额的处罚并不能构成对被告的“强制”。法院否定了原告的意见,进而认为即使这一论点成立,被告仍然面临出口许可证被吊销的处罚。在中国商务部以“法庭之友”提交法庭证词中,中国商务部正面明确地表示被告的定价确实是国家强制的结果。综合所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任何不合规行为将会面临处罚,而且这种处罚足以迫使被告遵守出口最低限价的要求。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受到国家强制的,即使被告并未做出不合规的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中国政府强迫遵守一种最低价格。由于被告行为是受这种强迫所左右,因此,本法院对所指控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无管辖权。

然而对于国家强制原则,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还要注意两个问题:(1)确实存在一个有具体数字的最低限价,并且被告知晓这一数字,否则这最低限价就形同虚设;(2)在最低限价之上,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自己的价格协议,否则这个高于最低限价的价格就不具有国家强制意义下的“强制性”了。

三、法院判决

(1)原告诉求未能证明基于《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本法院有管辖权;

(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意义下的“进口商”;

(3)基于国家行为原则的要求法院放弃管辖的要求不成立;

(4)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是国家强制意义下的政府机构。

四、简要评析

本案是继“维生素C案”后,又一起美国企业企图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到中国企业的案子。这两讼预示着美国企业可能开始用反垄断诉讼这一新式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来制约中国出口企业。将中国企业拖入反垄断诉讼可能使中国企业付出昂贵的代价。美国法院的反垄断诉讼程序复杂,时间冗长。被诉企业一旦败诉经济损失惨重,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案中中国企业辩护的策略来讲,中国企业主要是想摆脱美国法院的管辖权。美国反托拉斯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域外适用已经为美国司法实践所肯定,因此,中国企业只能从可能的管辖豁免的理由中得到支持。

本案中,中方提出了“管辖豁免”。中方需要论证中国的商会、中国的国有企业为“的机构”。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国的不少国有企业仍然被法院认为是的一部分,因此,可以享受管辖豁免。但接下来就是判断行为的性质,美国法院判例基本判定中国国有企业的行为均为“商业行为”,从而不能适用“管辖豁免”。本案也同。美国法院一方面认同五矿集团和中钢集团因完全国有而可以被认为是“外国”(政府机构),但另一方面,美国法院仍然需要确定五矿集团和中钢集团的行为性质(很难摆脱定性为商业行为)。这样,以管辖豁免为由摆脱美国法院管辖就很困难。

本案中,中方提出的另外一个与“管辖豁免”相近的理由,即“国家行为主义”,也因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商业行为例外”而难以引用。

。本案中原告曾企图根据美国的《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从正面说服美国法院有管辖权,结果因本案中中国被告不符合“进口商”的定义,而不能成立。

本案中争辩的焦点是“国家强制原则”,这是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主要武器。本案中中国商务部作证,中国五矿实际上是政府的一部分,这就促使美国法院推定有关限制最低价格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这样,中国企业就可以摆脱美国法院的管辖。

本案中,美国法院对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可能仍然有争议,。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外贸管理制度的变化可能也没有真正掌握。美国法院部分引用的证据,可能就是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中否定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理由。这样中国政府或中国企业就会出现“矛盾立场”。一方面,在应对美国反倾销诉讼中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时,需要证明企业的市场化程度,包括自由定价;另一方面,在应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又要证明企业的定价行为是受“政府强制”的。因此,中国企业今后要改变大张旗鼓宣传集体“价格自律”行为,而应将工作做到实处。

近年来,为避免多头竞争,低价竞销,贻人以“倾销”之口实,中国企业正谋求组成各类出口协会组织,对外统一报价。然而,这背后也潜藏着遭到外国反托拉斯法指控的危险。中国出口企业在应对美国的反倾销法指控而“集体自律”出口最低价时,一定要注意防止因触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价格串通”。而受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本案目前来看,美国法院并不想受理此案,因而倾向于不管辖。但是,一旦“管辖豁免”关口被突破,就会面临实体问题的抗辩,即是否存在价格串通等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维他命C案可能面临此局面。在维他命C案中,中国企业未能说服美国法院仅凭中国政府和行业协会之间存在独特的互为影响的关系这一主张就判定《谢尔曼法》不适用于在美国的中国企业。在法院驳回“外国和政府强制”这一抗辩理由后,该案将视中国企业提供的证据效力而可以继续进人之后的事实认定阶段。

美国将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并非是从中国企业开始。在此前,已经有不少欧洲企业、日本企业面临过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特别是日本企业在上世纪70年代起也面临“反倾销与反托拉斯”这种“双反”局面,其诉讼策略可为我们借鉴。这需要我们研究美国相关的判例。

根据美国司法实践,行业协会被视为价格卡特尔的特殊主体,行业协会做出的有关定价的决议一般被视为价格卡特尔的特殊形式。行业协会是由同业经营者组成的、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同业经营者共同利益的组织。在会员利益的驱动下,行业协会常常从事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行业协会限制价格竞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最为典型的是做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的决议并要求所有会员遵守。行业协会决议的实质是协调同业经营者之间的价格行为,从而限制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这与一般的价格卡特尔并无多大差别。

一旦法院认定存在价格协议,中国企业就要力图证明其价格行为不构成“共谋”性质的限制价格的协议。根据美国判例,一般下列情形被认为是存在价格联盟、固定价格行为:(1)关于提价的协议;(2)关于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协议;(3)关于在具有竞争关系但又非相同商品之间维持固定的比率的协议;(4)关于消除价格折扣或者确定统一折扣的协议;(5)关于取消市场上以低价提供的商品以限制供应和保持高价的协议;(6)关于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减价的协议;(7)关于遵守公布价格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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