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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5:44:0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无形资产出资评估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第1篇

【关键词】 商誉 出资 可行性

一.对商誉出资的研究现状

对于商誉的定义,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商誉是商业信誉的简称,是一种企业的优良品质,这一解释的基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这种信誉来源于多种方面,例如管理人员的信誉和业务能力,或是企业独有的地理优势等等。当然,这是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的。有的认为,商誉是无形资产的一种,因为它符合无形资产的一般特征。还有学者认为,商誉是一种“评价”,包括对企业盈利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估。

针对商誉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种,也有多种看法。其中,认为商誉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不乏少数。他们的依据来自于,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的出资并不限于货币形式,可以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等折价出资。理所当然地,不限于货币出资的形式就是非货币资产形式。很多人认为,商誉属于无形资产,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甚至是信息管理系统等非货币资产。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允许以商誉出资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商誉出资,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效益和自由。他们认可商誉出资所隐含的风险和弊端,但认为在一定限度内是可以防范和消除的。只要做到限制商誉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并做好商誉评估机制等设施建设,则利大于弊。

以上观点是否妥当?这实际上涉及商誉的本质特征问题。这决定了,不能单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或是从商誉的字面定义上来理解其内涵。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最后的评判标准,这一项工作应当在分析商誉在特定情况下的本质和内涵之后进行。商誉在其存在及利用维度上不存在过大的分歧,即未来将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的公司声誉,它是企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最佳状态”。但是,在考虑其作为出资形式的时候,应当对其本质特征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分析。

二.商誉出资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27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商誉作为出资方式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三:首先,可以用货币估价;其次,可以依法转让;最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也是备受争议的要点在于第二条。因为法律并无相关的禁止条文,这也是争议的起源所在(对这种经济现象的漠视)。另外,商誉的货币估价也并不困难。事实上,割差法、超额收益法、超额收益折现法等等,都是实务中常用的商誉估价手段。而对于第二条即商誉能否依法转让,在理论上应当持反对态度。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一些学者在不考虑下位法和现行规定的法律标准的情况下,从理论层面和现实的可行性入手,得出商誉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结论,主要观点是:商誉是无形资产;商誉具有投资价值属性并适合作为出资。然而,即使不考虑公司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商誉出资在现实中也不存在可操作性。

一方面,考虑商誉和无形资产的区别。众所周知,在出资时,无形资产是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那么商誉是否属于无形资产?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条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不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我们可以看到无形资产和商誉是分别单独列示的。这一点也可以用来否定“商誉是无形资产的一种”这一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商誉是企业所得到的综合经济能力评价,是最无形的无形资产。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无形的资产”不等于“无形资产”。他们仅仅关注到了商誉的“无形”这一特征,而没有将商誉和真正的无形资产进行深层次的区分。“无形性”是无形资产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二者具有交叉性,但是相互交叉并不能说明二者具有相同的边界,要结合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以上是会计视域对其进行的界定。另一方面,我国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十六条(2009年7月1日)规定,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等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这一点上两个准则规定的区别应当这样理解:前者的无形资产是狭义的无形资产,而后者是从广义的角度来对无形资产进行定义。二者并不矛盾。

那么在商誉用以出资之时,对无形资产是应当采用广义概念还是狭义概念?可能有人认为,既然商誉出资需要评估,自然应当采用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采广义概念为适。然而,评估的目的在于作价入账,其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评估那么简单。所以在出资时,理应采用狭义观即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观,不包括商誉。亦即:评估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但是入账时则排除在无形资产范围之外。对于“商誉属于企业的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这一表述,并非完全错误,而是视角问题;这一观点仅在管理分析时适用,在商誉出资这一特定情形下并不正确,这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所在。

另一方面,商誉的不可单独转让性。值得注意的是,商誉并非是不可转移的,只是不能单独转移。事实上,商誉无法脱离企业本身,它需要依附于企业的总体资产而存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合并)之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这就是商誉的最初始来源;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商誉仅仅出现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其转让也仅仅以合并为基础,不存在单独买卖商誉的情形;而在出资之时,母公司对于作为对价的资产是视同销售处理的,不能单独买卖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誉出资的不可行。

基于上述条文及其分析,可以看出:在作价出资时,商誉确实属于资产的一种类型,但并不是无形资产;另外,事实上,商誉作为企业的一种特殊资产,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的,并列示于控股股东合并报表中,不可以单独转让作为交易的对价,也就不能作为出资的方式。

对于“商誉可以用作出资”和“商誉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自由和公正”等言论,其问题也在于视角的选择错误,以及没有从本质上分析商誉的资产特征,且没有结合出资这一实际情况。他们认为,商誉出资有一定的比较法支撑。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誉权.......可以作为出资标的”,又如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规定可以用技术、商誉作股。但值得重视的是,这仅仅提供了一种参照,而不能照搬照抄。理由在于,商誉出资完全违背了我国的会计准则,这会造成资产确认与计量的错误。从另一方面看,这也会造成企业披露等各方面的问题。至于限制商誉出资的比例等等说法,更没有可行性――这不是比例或者程度等充分性的问题,而是适当性问题,即适格问题。在性质不适当的情况下,改变其充分程度对于解决问题没有任何用处。要使得商誉出资可行,关键的点在于完善其现实的可行性。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的弥补路径

1.明确商誉的定义边界,及其与无形资产之间的关系。

只要商誉在实际操作中与无形资产存在矛盾,无论这一矛盾的大小,商誉出资就不可行。如上文所述,只有从管理学等角度入手,商誉才能并入无形资产的范畴。但是在实际计量的情况下,商誉就过于特殊,在企业设立和合并的过程中难以进行处理。只有确定商誉和无形资产的关系,明确其概念边界,商誉才能在现实中进行自由地转移,作为出资才具有可能性。一种做法是修订现有的会计准则和资产评估准则,完善相关的科目设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时也应当明确商誉所载的权利边界,明确转移的是商誉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等。

2.完善商誉评估模式,探索商誉计量方法。

现有的商誉评估模型主要有割差法、超额收益(折现)法等等,前者认为,商誉=企业总体评估价值-各单项资产价值总和,后者则认为,商誉的价值应当等于其未来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总折现值。这两种方法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为企业总体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也是用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值进行计算的,而未来的现金流和未来收益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高度的自主性、估计性;不确定性就会产生风险,这容易导致高估资产,进而导致的结果将是对资本三原则的侵害。所以,若要使商誉出资具有可行性,完善其评估模式和模型(计量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当然,商誉本质上就是企业经营和各方面高度不确定性的总和,对其进行评估必然是一项极其艰难的工作,但这确实是必经的道路。

3.建立商誉出资监管制度。

正因为商誉的不确定性和评估主观性,其会给设立后或是合并后的公司带来不确定的风险。这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路径可以包括:完善商誉的转移制度,利用公示等方法确认商誉的转移;建立商誉的责任承担制度,即转让方应当针对转出的商誉增值能力及其维护对受让方负责,即瑕疵担保,以及该项风险承担的责任与所有权的分离。在合并的情况下,如果前述要求难以达到,受让方应当有拒绝接受商誉资本的权利。

结 语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特殊资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其出资适格性的争论也层出不穷,且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尚为薄弱。针对商誉出资的分析,绝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可行性的层面,应当结合其现实的可操作性进行探讨,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厘清商誉的资产特征。在明确其本质的特殊性之后,问题也就不再复杂。

【参考文献】

[1] 论商誉出资,朱仕,广东商学院,2012年6月.

[2] 股东商誉出资可行性研究,吴春娅,陈香酥,中国商贸,2011年5月.

[3] 股东商誉出资的几个问题,丁俊峰,当代法学,2001年第七期.

第2篇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第3篇

【关键词】专利使用权 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图分类号】C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8(b)-0180-02

Extract:By starting from the definition of patent use right,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feasibility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patent use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C legal system and PRC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Patent Use RightCapital ContributionEquity Joint Venture

据商务部官网数据显示,2008年1至5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1915家,实际使用外资427.78亿美元,同比增长54.97% (1)。外商直接投资已经成为中国产业经济结构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繁荣和发展,不仅吸引了众多国外资金进入中国,更引入了大量国外领先的专利技术。

在旧《公司法》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体系下,外国投资者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原则上仅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随着新《公司法》(2006)的出台,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更多样化、更具灵活性。除了上述5项列举的财产外,新《公司法》以概括的方式允许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虽然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没有根据新《公司法》作相应地调整,但2006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原则上肯定了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适用。

虽然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制度领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但尚未能为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式提供一个理想的制度规范。法律没有禁止专利使用权出资,但同时法律也没有以列举的方式从立法上明文肯定专利使用权的出资方式。这就使法律工组者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诸多法律障碍。本文就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的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1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涵义

1.1 专利使用权的涵义

专利权人实现其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技术;二是专利权人将专利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2)。据此,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就分为两种,学术上分别称其为狭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和广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前者指专利权人以其自有的专利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使用权,但出资人继续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后者除包括前者外,还指专利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以其获得的专利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本文仅就狭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展开讨论。

1.2 专利权出资与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比较

专利权出资已较为普遍,新老《公司法》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都明文认可专利权的出资方式。但专利权出资和专利使用权出资在法律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为出资客体不同:以专利权出资的,客体为专利所有权,一旦出资完成,出资人须将专利转让给公司,从而丧失对专利的所有权;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客体为专利使用权,出资完成后,公司仅获得该专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专利的所有权仍为出资人所有。

2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2.1 中国法律体系下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2.1.1 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表述由旧《公司法》中的列举式改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法,由此丰富了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股东提供了更多可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3)。也就是说,如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法定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形式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对公司进行出资。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条款仅出现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即“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很明显,专利使用权没有落入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行列。换言之,只要专利使用权出资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法定条件,该行为就合乎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硬性要求。

(1) 评估作价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权许可的方式从被许可人处获取收益的做法已屡见不鲜。既然存在现实的收益,这其间就必然存在合理的评估方法。实践操作中对专利使用权出资之投资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利润分享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将引入的专利技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将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提成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二是提成率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期间,按照其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提取,然后累计相加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4)。实际上这是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的一个过程。资本化后的专利使用权被量化了,这其实就是对专利使用权的评估作价。

(2) 依法转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根据民法理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都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他人行使。一旦该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即具备了流通性,也即可转让性。此外,新旧《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出资,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同样可以从专利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可流通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此外,作为就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问题而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虽然目前政府部门尚未出台任何对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规定,但该执行意见却给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前提下,对专利使用权依法、公正地评估作价后,其完全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出资。

2.1.2 地方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6年4月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了《浦东新区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5条明文肯定了以商标使用权出资的方式。

虽然目前还没有与该办法相类似的针对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出台,但从政府部门出台该办法这一行政行为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是持肯定态度。换句话说,该办法的出台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如果商标使用权可以出资,那么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同样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2.2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第3条将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该条同时规定“资产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可辨认标准: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a)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或(b)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该准则第4条又规定:“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a)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b)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很明显,专利使用权完全符合上述可辨认性的标准。就确认无形资产所需的条件而言:首先,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的目的之一就是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后能提高自身的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以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和客户。无疑,公司将被许可的专利技术投产后,一定会有与该项被许可技术有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5);其次,对该专利技术使用权成本计量的实质是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即为对该专利使用权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可行性已在上文阐述,此处不再重复。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会计合规的角度,专利使用权出资也是完全可行的。

3 立法呼吁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完全可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遗憾的是,法律未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这就给法律工作者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不便。有些地方的政府官员会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为由拒绝批准和登记该等出资方式,导致审批和登记时间冗长,更甚者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有鉴于此,笔者呼吁立法者能够出台相关规定,以明文列举的方式肯定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以便各地政府官员在实践审批和登记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靠,有据可寻,从而加快相关审批和登记程序。

4 结束语

正如吴汉东先生在其《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一文中所写:“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是资源,在法律上则可视为一种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经济动因来说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6),在当前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只有充分利用好知识产品,才能最大化地提高其社会价值;专利技术是知识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无疑是对专利-这一知识产品中的重要资源-最有效利用的方式之一。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2008年1-5月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访问日期:2008年6月16日.

[2]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3] 胡丽丽,陈儒坤.论公司的出资方式》,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1期.

[4] 杨为国,李品娜.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3期.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非货币财产出资 适格性 债权出资 劳务出资 商誉出资

随着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也丰富多彩,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也不断发展。出资既是出资者基于股东的地位向公司履行的一种给付义务,同时也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股东出资的方式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方式。货币出资具有价值量准确、操作简单、无需作价等优点,但是公司的运营不仅仅需要现金,更需要满足公司正常运营的所需要的特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上,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在创立和运营过程中仍需要把现金变换为公司需要的非货币财产,这就无疑给公司增加了资产置换成本。所谓非货币财产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这种出资形式灵活多样,不仅满足了投资者投资兴业的愿望,同时也满足了公司的特定商业需求。我国公司法虽然许可股东以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实践中因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制度的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两大法系商事法律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或者实物接收,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仅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这一点我国公司法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立法上来看,德国商事法律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可以借鉴之处。

(二)英美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公司法来看,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可以采用的对价形式,包括任何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者可以使公司享有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经提供的劳务、劳务提供合同或者公司其它证劵。”该条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很广泛,极具灵活性,即鼓励了投资,又使公司的设立更容易、更自由。

因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方面的限制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更要宽松一些、灵活一些。它们将这种劳务及劳务合同列入到了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法律范围当中去,极大的适应了现代公司法的需要,适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这与英美法系的契约自由、公司自治的法治的理念是分不开的,它更倾向于给股东以更大的选择的权利,充分发挥商人的聪明才智。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及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基于本法规定,结合客观实践来看,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货币财产的可评估性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能够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通过价值评估机构或市场竞价机制予以合理的估价,不仅为非货币财产折合成股份提供了价值标准,而且保证了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充分。但是由于繁多复杂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并非常人能够直观把握的,其确定性和充分性必须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非货币财产的可转让性

非货币财产具有可转让性。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后,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其可作为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出资财产可依法转让,既包括依其客观性可依法转让,也包括没有法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财产转让。同时这种财产的转让应当是出资财产的全部权利的转让。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财产。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正是由于劳务出资不宜强制执行;信用的商业价值不确定;自然人姓名不能依法转让;商誉评估主观性,随意性太强;特许经营权出资易导致,倒卖批文等,同时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理念,法律欲禁之,必须以明文规定,从而保证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禁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以明确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财产。

三、特殊形式非货币财产出资适格性问题研究

(一)债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债权作为投资者拥有的重要财产,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的特征,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不能评估和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恤金、退休金等因特定身份或者人身损害产生的债权、因信用关系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债权出资的形式不断发展,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俗称“债换股”;另外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俗称“债转股”。前者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该债权也就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后者是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公司以相应股权作为对价以抵消公司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有益无害的。这是因为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是属于不同的两个地位,公司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而股东处于“剩余索取权地位”。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转化为公司股东,债权转化为股权,债权人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地位,这对公司其他债权人来说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是债权是尚未实现的权利,债权出资具有高度风险性。因此,对债权出资必须进行严格限定,以下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定。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具有可转让性,是依法或者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的债权。二是具有时效性,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否则不得转让。三是债权用于出资,出资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四是出资的债权上不能存在抗辩权或者抵消权。程序性要件包括:一是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二是债权人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三是进行债权转让登记。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以防范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真实。

(二)劳务出资适格性问题

劳务出资主要是出资人将自己劳务的使用价值投入公司,在一定时间交由公司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一种出资方式。这种出资方式在我国立法上被给予否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劳务出资,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出资方式予以了否定,但作为一种灵活的出资方式,对其出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探讨也是很有必要的,为劳务出资将来取得立法的通行证做好理论准备。

从国外立法来看,世界各国对劳务出资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严格禁止型、区别对待型和宽松型。采用严格禁止型的国家主要有韩国、意大利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劳务和服务等不得作为出资标的;韩国商法第272条规定,有限责任的社员,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标的。采用区别对待型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它们把劳务分为已经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并且在出资问题上给与区别对待,即允许已完成的劳务出资,禁止未来服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等都已承认已提供的劳务出资。英国对劳务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属于典型的宽松型。ReEddystoneMarineInsuranceCo一案确定了以劳务换取股权的协议的合法性,可以成为公司股权的约因。

综合以上三种立法例,结合劳务出资本身的缺陷、我国信用基础较差、文明程度不够高的现状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区别对待已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对我国立法实践有着重大借鉴之处。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问题

第5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无形资产 信息披露

一、新会计准则下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问题

(一)确认范围过于狭窄

无形资产入账并予以披露的仅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和商誉7项。而商誉仅对产权变动商誉确认,对自创商誉并不予以确认。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名称、报刊刊头、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和特许权、版权、专利和其他行业性的财产权、服务和经营权等14项。美国评估公司所涉及的无形资产也有20多项。伴随着世界全球化进程的加剧,许多新兴的无形资产种类将会进一步增加。我国仅仅披露以上这些是远远不够的。

(二)披露信息失真

计量基础企业通过交易取得的无形资产计价基础是历史成本,而自创的无形资产现行的会计报告中也仅仅只披露历史信息,对无形资产的现在信息以及未来预知的信息却几乎没有披露,而事实上很多无形资产仅仅通过历史成本计价作为依据是不能正确的反映其价值的,更无法披露前瞻性的、不确定性的信息以及风险信息,这大大降低了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对决策者容易造成误导,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披露信息内容不充分

在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中不披露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的详细项目。就披露部分而言也仅仅包括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和取得方式。《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6、17、19号意见书》以及其他权威性会计文献都对无形资产的报表揭示方法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要求每一项主要的无形资产都要单独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若拥有大量的无形资产,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更为详细地列出每一项的金额。购买无形资产的支出必须清楚、明确地反映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上。无形资产摊销额一般直接冲减“无形资产”账户,但也允许在资产负债表或附注中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来反映。英国会计准则也要求企业详细披露有关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信息。我国这种披露模式使得许多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对决策者有重要参考价值的、难以用货币计量的重要信息不能反映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报表信息使用者基于这些不充分信息做出的决策可能偏离实际情况,增加信息使用者所面临的风险。

二、信息披露在新准则下的新规定

新准则关于无形资产披露内容较原准则更为宽泛。除了原准则披露内容外,新准则还增加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披露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披露。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金额等情况。记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等内容。这样便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企业无形资产会计内容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也便于管理层对企业无形资产进行有效地管理。

三、完善无形资产披露的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大环境下。无形资产作为企业重要核心力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无形资产信息披露对于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相关者无疑都是很重要的。因此,无形资产信息的披露应该充分、公开、真实与科学。

(一)进一步完善现行无形资产会计规则

例如无形资产项目的各级名称的统一。实质内容相同的无形资产项目应以统一的名称列示于财务报表中,绝不能出现五花八门的不同名称也就是说无形资产的各明细项目不能主观随意地命名,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条例来规范其名称,这样既便于不同公司间的横向比较,又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的阅读理解。无形资产的项目级次必须清晰。所有无形资产项目都应列明它的级次,尤其不能省略二级科目而直接列示三级科目。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的无形资产项目应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一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特许权、电子计算机软件、网址和域名等。除此之外,有些数量少且不经常发生的,一旦发生可并入相近的项目来反映。

(二)加强公司治理

上市公司披露的无形资产信息不仅包括技术开发信息、无形资产存量信息、无形资产增减变动信息、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信息,还应包括无形资产的交易信息、无形资产发生的纠纷与诉讼信息及无形资产收益信息。就内部治理机制而言,董事会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是关键,目前引起广泛讨论的是董事会的构成及其独立性问题,特别是独董对信息披露的特殊作用,只有在独董被企业股东和其它市场参与各方当作真正的经理人来选择、激励和监督后,才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就外部治理机制来看,竞争性的外部市场体系主要包括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和经理劳务市场。当公司经营不佳时,会计信息披露作用于资本市场的股票价格,带动外部治理机制的协同影响。所以,培育购并市场,促使股东“用脚投票”的机制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才能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

(三)强化无形资产运营中的评估问题

无形资产在转让、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其效用和市场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定价,以维护其所有者和占有者的权益。无形资产评估不同于企业会计计价,它反映特定条件下的市场价值。同时,无形资产评估应稳妥可靠,评估结果应以充分的市场调研、市场信息资料为依托,科学地评定和估算。而且,其评估结果不应受到无形资产处置(如《公司法》中对无形资产出资额比例的规定、税法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的制约。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以适应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国香港税法中对上市公司无形资产的处置做法可供借鉴。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出资形式 垄断

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各项专项的权利,已经成为公司企业运营管理中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也成为众多公司用作经营的一种手段和必要条件。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变得突出了。

知识产权出资问题

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性质和制度基础。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拥有人以拥有权来换取其所在公司的股权。当知识产权的拥有人获取了公司的股份之后,其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这种出资行为通过知识产权的转让来换取相应的股份或者资金,转移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

在知识产权出资中的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作为能扩大企业核心竞争力、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特殊的诉求,必将如货币产品一样来换取适当的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运营来为企业创益。知识产权成为了企业运营的链条之一,产生了相应的价格增值,使企业获得真正的创收,获取对市场的实际占有力。知识产权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占据着相应的比例,充分体现了智力这种“科技”在公司运营发展中的重要价值。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知识经济方面的发展需要,也加重了知识产权投资在公司资本里的比例份量。

知识产权出资缴纳期限具有灵活性优点。新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缴纳时间作了灵活的规定。首先,一些公司的知识产权需要转移,这些程序一般都很繁复,耽误的时间也较长。新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交纳的时间和期限也作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公司法对移交的手续规定一般会影响公司的成立设立必须移交给该公司。新公司法对出资交纳期限的灵活规定,为公司的及时快速成立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双方的需要。

新公司法适应了知识产权人的多样化需要。有很多知识产权人在创建公司初期,就希望马上用知识产权投资。但是这时的知识产权问题可能还处在有人独占使用的限定期内,又或是此知识产权与其他人一起订立的合同还未终止。在新公司法里,对这类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以便更加适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多样化的需要。

在知识产权出资问题中,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随着全球化经济以及科技爆发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出资保护问题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有着非常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中只有在事实和法律能够用来转让的条件下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向企业出资,可以准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另外,在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体系中对知识产权出资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知识产权出资的特点

经营收益性强。知识产权拥有人使用知识产权出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拥有人可以凭借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极大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所有人将知识产权作为股份收益,让许可使用的公司对知识产权进行使用。知识产权所有人靠知识产权投资到企业所获股权得到的分红实现价值。

知识产权出资不同于无形资产出资和现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有别于无形资产出资以及现物出资,其概念的外延更小。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要具备可评估性、转让性、确定性以及现存性等特点。能够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具备知识产权出资的要件,如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拥有人在进行知识产权出资之前要提出相关的申请材料,如提交知识产权属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相关部门要建立知识产权出资登记公示制度,并要允许社会公众查询,既保证知识产权拥有人的权益,也能保证企业的实际利益。

在知识产权投资实施时,接受方必须考察此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稳定性。每个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理解都会大不相同,在投资实际进行过程中就很容易产生混乱。且目前的法规对知识产权投资的额度也没有进行直接限制,这明显是个弊端,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实有财产的虚化。同时,出资者还要考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避免知识产权在出资的不同场合引发另外一种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的强化和垄断

第7篇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信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交足,公司才能设立在具体制度上,又严格地实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在资本确定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不允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

在资本不变方面,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从 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 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1,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2。对此,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下面,就来具体看看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制度畸高,弊端重重

从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来看,我国《公司法》第 78 和 152 条的规定无疑是全世界最高的,如果加上投资成本,这个数额就更加惊人。在,英美,对于有限公司一般不设最低资本限额,可以设立“一元钱的公司”;法国和德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才分别规定为 5 万法郎和 5 万马克。而我国,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等等。从实践来看,过高的注册资本要求只能使人们把创办公司视为畏途,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二)出资标的范围狭窄

我国《公司法》允许作为出资标的的范围明显狭窄3,这与当今国际潮流和我国经济形态发展不相适应。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商誉等无形资产被排除在外

“商誉是公司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是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建立起来的良好外在形象,它源于该公司的名誉、管理能力、关系渠道、营销网络等等方面4”。可口可乐的商誉被评估为 200 亿美元,而美国微软的商誉则高达 500 亿美元。由此可见,商誉之可贵,将其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妥的。商誉作为出资,从国际上来讲,也并非没有先例,如《法国公司法》允许以商誉出资,日本也是。我国现在缺乏国际性品牌,如果再不注重商誉,怎么进行品牌建设呢?

2、工业产权定义狭窄

《公司法》第 24 和 80 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无形资产出资做出了规定。这两条均存在部分漏洞,其所用“工业产权”概念不能包括著作权,而著作权保护范围非常宽广,计算机软件也是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必须正视其在新经济中的作用。为此,上述条款中的“工业产权”应该修改为“知识产权”。其实,《合伙企业法》第 11 条就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3、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太合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只是高新技术成果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比例可以有所突破, 但第 24 条并未规定具体比例,而是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特别规定。虽然,国家科技部和各个地方政府对技术资本化的有效实现途径和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南京市创造了“442”模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由技术持有人、所在企业和政府三方面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公司。在新公司注册资本中,技术持有人出资占 40%,所在企业出资占 40%,政府出资本金 20%,股东按股分红。较好地解决了谁出资、谁负责、谁受益的这一利益激励机制问题。但目前,不同企业仍然实行差别待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实行差别待遇,即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 35%,在股份公司则不行,这不利于重大科技成果通过股份公司予以产业化和商品化。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合理选择及具体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这是一种低效率的制度设计,而且在近10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它并未达到它的最初设计目的。但是,我们目前要完全采用授权资本制的条件也不成熟,我们前面也分析了,它需要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达的信用制度等等监督机制,然而,我国一时难以齐备。因此,我建议采用混合资本制,即普遍的折中资本制和局部的授权资本制,对于小公司,我们用授权资本制,让其限制少一些,鼓励人们创业,其指导思想是:减少限制,激发民智;广开财源,启动民资。对于中型、大型企业,我们可以严格一点,采折中资本制。此外,我们还可以对公司类型做一些细分,对某些类型的公司,要求严格一点,对另外一些类型的,就可以缓和点;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各省的发展状况,分阶段的实施。我们总体思路就是:按规模、看类型、分阶段。我们需要的不仅是谨慎,更需要的是勇气与智慧。

下面,笔者拟针对具体公司法修改谈谈我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应该从实际出发,降低《公司法》第 23 条和 78 条的最低注册资本

对于第 23 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可以统一降低到 5 或 10 万元水平,第 78 条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则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可以大幅度降低到 100 万元。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继续维持现行 1000 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应允许通过其章程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比如 5 年内)发行该公司还没有发行的股份,避免每次发行股份都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切实地降低投资资本,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这不仅有利于鼓励人们创业,启动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摒弃仅仅凭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判定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观念,承认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不一致的企业登记制度的合理性。注册资本不是一个公司对外通融资的信用标志,也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经过有合法资格的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信用和经济实力的标志。

(二)为了适应大海般的中小企业的多种需要,还应该修改《公司法》第23和27条第1款,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出资,不再把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划等号

(三)应提高无形资产出资的整体比例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偏低,宜提高整体比例,并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产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好产业、规模的细分。

第8篇

【关键词】 研发费用;有条件资本化;违规行为

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扩大了费用资本化的范围,包括研发费用资本化的范围。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规则的变更意义不仅在于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体现了国家对科技创新类企业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政策扶持。虽然新准则对公司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定义进行了区分, 但在实际操作中, 由于无形资产研发业务复杂、风险大, 很难明确划分研究和开发两个阶段。因此, 公司如何划分研究和开发阶段,也就决定了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的分界点, 从而达到操纵业绩, 进行盈余管理的目的。本文将通过对长丰汽车(600991)的具体案例来分析新准则下研发费用资本化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一、案例简介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国人民总后勤部“[1996]后生字第331号――关于设立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人民后勤部工厂管理局“[1996]后工管字第172号――关于同意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起人的批复”、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湘体改字[1996]53 号――关于同意设立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批准,由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联合日本三菱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新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发起人设立。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4] 59号文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7 800万股,并上市流通。公司主要经营轻型越野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销售;提供与上述产品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新准则实施前后,长丰汽车在业绩上出现了巨大变化。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5 238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93.4%,据披露:“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大幅增长主要是因为本报告期销售毛利较高的产品占产品总销量的比重增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当期开发支出占营业收入的比率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明企业未来可持续发展能力;当期资本化开发支出与净利润的比率,能够说明开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业绩的正向影响程度。因此,这两项比率既可以单独分析,也可以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并可据此发现一些公司的异常情况。

2007年6月末,长丰汽车开发支出高达2.18亿元,开发支出占当期营业收入10.30%,仅次于开发支出过千万元的天士力(600535);开发支出与净利润的比率高达415.51%。这样,如果高达2.18亿元的开发支出都发生在2007年上半年,若按旧会计制度的费用化规定处理,而非按新会计准则资本化处理,则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将出现巨额亏损。然而,长丰汽车受益于新准则的程度很可能没有这样大。据长丰汽车2007年中报报表附注“开发支出”中介绍:“期末开发支出余额主要是已经处于开发阶段的cf2与cs7项目以及cfa6400a3/g3_4g94_eobd项目、cfa2031a/e、cfa6470l3/m3以及cp2项目正在进行的无形资产研究开发的相关支出。”但是,其具体项目却仅列了期末余额2 229万元,都为本期增加,具体包括cf2 项目 647万元、cs7 项目 596万元与其他项目 986万元。

除去其列举的具体项目2 229万元,长丰汽车2007年6月末开发支出中的另外1.96亿元的具体出处不明,长丰汽车的巨幅利润增长也因此存在巨大的疑问。

二、巨额开发支出来源分析

(一)具体列支的开发支出

如表1所示,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5 238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93.4%,而长丰汽车的开发支出高达2.18亿元,位居全部A股上市公司榜首。按长丰汽车2007年中报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如果依原会计制度的开发支出费用化的规定处理,2007年上半年,长丰汽车将增加管理费用2 229万元,因此,净利润便仅有3 009万元。换句话说,新会计准则使得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净利润增加2 229万元,增加幅度高达74%。

此外,经过进一步研究发现,截止到2007年6月末,A股上市公司中开发支出超千万元的包括两家ST类公司,一个是SST轻骑(600698),另一个是*ST大唐(600198)。如果SST轻骑的开发支出1 768万元没有资本化,则其2007年上半年将由盈利转为亏损。而*ST大唐对开发支出资本化的处理也对其2007年上半年业绩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如果没有1 145万元开发支出资本化,其2007年上半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也将出现亏损。

由此可见,开发支出资本化对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影响是巨大的,而这些企业受益于开发支出资本化,不仅仅只体现在财务报表中开发支出余额的增加对企业业绩提升的帮助。开发支出资本化对上市公司带来的利好,总结起来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开发投入较多的公司将受益于开发费用资本化。由于国内公司的研发活动多半集中于材料、装置和产品的开发,即属于开发阶段的支出,按照新准则规定予以资本化,因此新准则实施后将提升公司近期盈利能力,鼓励公司加大研发投入。

2.结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若干配套政策的相关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开发费用资本化所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可以通过配套政策进行抵扣,即公司在盈利增长的同时,并不会增加税收负担和现金流的流出。

3.在实践中,研究和开发费用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很有可能成为公司平滑业绩的工具。

(二)不明出处的开发支出

通过对长丰汽车近年的财务报告及一些券商的调研报告的深入研究,笔者发现其不明出处的巨额开发支出很可能由以下三种途径转入。

途径一:存货违规转入

通过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长丰汽车开发支出中的大部分系2007年二季度内增加。2007年一季报显示,长丰汽车开发支出3 120万元,而中报却猛增至2.18亿元,增加了1.56亿元。企业内部的研究开发活动一般都具有持续性特点,而对外购入无形资产则可能在季度之间分布不均衡。因此,长丰汽车2007年二季度增加的巨额开发支出很可能并非增量,而是存量,即曾经发生的开发支出,如今重新分类至“开发支出”项中。与开发支出巨增1.56亿元类似,长丰汽车2007年二季度存货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只是方向相反。

如图1所示,2007年一季末,长丰汽车存货净额6.54亿元,而二季末突然变脸为4.81亿元,为近三年披露的最低水平;减少额为1.73亿元,减幅高达27%。据长丰汽车有关披露,存货期末余额相对于期初余额减少29.91%,主要原因为本公司销售量增加,期末产成品减少及消化了10车库存材料。然而,对于这种“消化”究竟是何含义却没有作进一步解释 ,显然令人怀疑其具体去向。2007年二季度,长丰汽车一方面开发支出巨额增加,另一方面存货巨额减少。这令人怀疑,是否长丰汽车较早前将内部开发支出未计入到费用中,而是于存货中挂账,如今趁新会计准则的施行而转入开发支出?根据原会计制度规定,内部开发支出需要费用化处理,计入当期损益。那么,如果长丰汽车在新会计准则施行之前便对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进行挂账处理,显然是违规的。

途径二:将固定资产直接计入开发支出

在一份券商对于长丰汽车的调研报告中指出,长丰汽车“新品投放丰富结构、预计销量逐渐增长”,并于其中具体介绍说:“CS7 产品预计2008 年4 月份上市,该产品基于原有产品飞腾底盘技术开发。飞腾产品为公司近年开发相对失败产品,预计2007 年销量仅为3 000 辆,由于有2~3 亿元的模具、夹具等,是否停产以及相应的减值计提将较大影响公司业绩。”

我们宁愿相信长丰汽车2007年6月末巨额开发支出的大部分便是这“2~3 亿元的模具、夹具等”,否则长丰汽车的业绩便会更加令人担忧。但是将汽车制造企业的模具等计入到开发支出或无形资产的做法,是很值得商榷的。

再看一下其他汽车制造业上市公司的模具归类。

上海汽车(600104)系将模具放于固定资产中。2007年6月末,上海汽车固定资产净值168.53亿元,其中模具26.92亿元。不过,上海汽车在2007年中报的固定资产结构中,有重新分类的情况,将原值3.24亿元、累计折旧1.21亿元的资产的大部分从生产机器及设备重分类至模具中。由此可见,模具与生产机器及设备之间的划分是具有弹性的。而这种分类,也同时提供了调节利润的空间,因为二者的折旧方法是不同的。如上海汽车的机器设备残值率估计为0~10%,折旧年限为5~20年,年折旧率为4.5%~20%;而模具按预计使用年限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

福田汽车(600166)的情况则有些特殊。2006年末,福田汽车长期待摊费用余额1.77亿元,主要是原值为2.70亿元的模具。然而,2007年6月末,福田汽车长期待摊费用余额却仅剩2.78万元,其中的巨额模具已无踪迹。据福田汽车中报披露,公司改变核算政策,将模具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中核算;同时在会计政策中介绍,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的模具采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而福田汽车在2006年年报中介绍了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模具按类别分别采用工作量法和使用年限法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平均摊销。

至于长安汽车(000625),其在固定资产中对模具未单独分类,只是在固定资产折旧会计政策中注:机器设备中的模具按预计生产量摊销。可见,这些企业将汽车模具大部分都划分为固定资产,并进行相应的减值和计提折旧。而如果长丰汽车将2~3亿元的模具全部归为开发支出之列,显然是不恰当的。2~3 亿元飞腾产品模具、夹具、剪具是否做大额减值准备以及如何处置,将成为长丰汽车调节利润并影响股价的有效工具。

途径三:设立研发中心

长丰汽车在一则对外投资公告中指出,为提高新产品自主研发能力,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挖掘人才潜能,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以现有的产品研究开发中心为基础,投资设立湖南长丰汽车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研发公司”)。研发公司拟注册资本为2 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长丰汽车以自有资金和研发中心现有的办公设备等资产出资1 7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7%;原研发中心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主要技术骨干等自然人共同以现金出资2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25%。研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相关零部件的研究开发、试制、试验,技术咨询与服务,汽车改装与销售,整车、设备、零部件进出口业务。

进一步,长丰汽车具体介绍了投资研发公司的目的和影响,主要有四:

一是有利于按市场化要求建立高效的经营机制,研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利于理顺财务关系,实现财务独立,直接面向市场以应对市场的变化;

二是中高层管理人员、主要技术骨干持有研发公司的一部分股份,有利于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挖掘人才潜能,有利于对他们进行考核和激励,有利于加强经营团队与公司发展的密切度,保证公司的长远发展利益;

三是研发公司是从事汽车产品研发的技术服务企业,属于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范围,有利于得到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

四是成立研发公司,有利于业务价值和效益的体现,便于公司的后续发展。

然而,仔细研究不难发现,上述四方面的目的都很抽象,且都值得进一步商榷。

笔者认为,长丰汽车成立研发公司之举,应该有利用这平台进行某种运作的考虑。如果约两亿元的原研发中心资产便是上述开发支出的话,那么,经过这种“成立研发公司―托管―支付使用费”的一系列运作,倒可以避免大额的减值计提,而是通过使用费的方式逐步消化。于是,未来业绩很可能得到救赎。

三、操纵研发费用资本化的动机与条件分析

(一)避免亏损

长丰汽车系于2004年5月24日经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流通的。然而,自2004年上市伊始,长丰汽车的净利润便开始大幅度下滑,与上市前的巨额利润已有天壤之别(见表2)。

如表2 所示,2004年长丰汽车净利润1.30亿元,比上市前2003年的3.48亿元减少2.18亿元;2005年长丰汽车净利润仅为2 004万元,同比减少1.10亿元,减幅高达85%。至此,长丰汽车的净利润就再未上过亿元水平。2006年,长丰汽车净利润为3 036万元,同比有所增长但幅度有限。

显然,就长丰汽车近两年的有限净利润而言,其巨额的开发支出是否计入费用,或者巨额的“模具、夹具等”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就变得极具重要性了。如此,开发支出于新会计准则施行前违规挂账,或者相关模具等应该计提减值准备却未计提,就可以理解了。因为这些项目若按原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到成本费用中,或进行计提减值准备,都将使长丰汽车近两年出现巨额亏损。

开发费用的资本化无疑会提升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减轻经营者在开发阶段的利润指标压力,从而提高其在研发投入上的热情。如果用更开阔的视野来看待此项会计变更,将其与国家最新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联系起来,此项会计变更的意义不仅在于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是体现了国家对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政策扶持。《纲要》中提到,国家将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加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前扣除等激励政策的力度。笔者认为,会计及税收政策的配套,将使得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及现金流实现长期的同向增长,如决策正确,将使相关公司进入一个发展的良性循环周期,并提高估值水平。而一些企业也正是看到了新准则将研发费用有条件资本化所带来的巨大利润增长空间,进而趁新会计准则变化实施之际,将本不属于开发支出的费用归入开发支出之列。

(二)新准则的操作规程有待完善

新准则对企业自行研究开发取得无形资产的确认方面的规定比旧准则有了很大的进步,更趋合理。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一些企业利用新准则操纵利润有机可乘。

1.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区分研究和开发两阶段。新会计准则把“研究”定义为“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将“开发”定义为“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毋庸置疑,这些定义已尽可能确切、完整了,也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界定。但在实际应用时,要把企业的研发活动截然区分为研究与开发两个不同的阶段恐怕是很难的,尤其是对于本身并不精通科学技术的会计人员来说,要正确地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2.对开发阶段支出满足的五个条件难以判定。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需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但这五个条件,如“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等,很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实践中难以客观地加以判断。

3.为企业隐藏利润留下隐患。正因为在实践中对同一种情况,不同的会计人员可能产生不同的职业判断,新准则的这些规定在客观上为企业的盈余管理提供了相当的空间:企业可以把更多的支出归入研究阶段的支出,将其费用化从而成功隐藏利润,达到逃税的目的。相反,也可出具一系列的证明文件合法地把开发阶段的支出确认为无形资产,从而调高当期利润,欺骗投资者和股东。同时,也给税务、审计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工作带来挑战。

四、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新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处理符合国际惯例,也有利于企业的技术创新,是受到普遍肯定的。但是,由于在实践中有关准则还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为企业操纵利润创造了一定空间。

为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有关准则的可操作性。

(一)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约束企业可能滥用职业判断进行操控利润的行为

从会计准则的性质看,一般不宜制定过于详细的标准.这有利于企业灵活使用。但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进行规范。尤其是对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划分,可根据不同行业制定较为具体的定量指标。比如:借助完工百分比法确定开发计划在期末的完成进度,开发支出仅允许在完成范围内资本化,或者规定允许资本化的开发支出限制在营业额的一定比例之内等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灵活运用准则的能力,但是却能够避免由于初次实施新准则而带来大量的违规行为。

(二)加强有关信息披露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该在无形资产下一列增加“在开发无形资产”项目。与“无形资产”账户共同反映无形资产项目账面价值。同时考虑到:处于开发阶段的无形资产将极大影响企业往后较长一段时间的获利和竞争能力,应属于企业的商业机密。因此,对“在开发无形资产”的具体披露尺度上应该由企业内部人员把握。笔者认为可予以披露的主要因素有:开发阶段无形资产的类型、开发费用本期资本化金额和累计资本化金额。尽可能有效地向投资者反映企业在无形资产开发上的情况,又不至于泄露企业商业机密。同时为了提高无形资产类型披露的质量和保密性能,财政部应该统一规范《无形资产类型名录》。

(三)规范和完善无形资产评估行业和无形资产交易市场

自创无形资产计量与确认的改革实际上是为了使无形资产更加符合其内在资产价值。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确认和计量无形资产价值并不仅仅影响单一企业。其内在价值除了体现在经营使用外,更体现在资产的交易和转让中。在追求市场交易价格应该符合其公允价值 同时,也要求企业自创无形资产成本与其市场公允价值有相对统一的计量口径。因此,笔者认为,规范自创无形资产的核算方法,仅能改善单一企业的无形资产管理水平。规范和完善无形资产评估行业和无形资产交易市场,才是整体提高无形资产管理水平的根本方法。评估行业和交易市场的完善,才能从根本上促使企业主动提高自身的无形资产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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