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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约管理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30 16:36:5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合同履约管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合同履约管理

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供应商、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机构配合,或按照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执行。

采购机构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采购人职责

第七条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第八条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采购人在收到采购机构的《项目完成通知书》后,应做好组织接收和验收的准备,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并及时通知采购机构。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

第十二条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第十三条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应商职责

第十五条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七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

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采购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采购机构应配合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有关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的反映,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构应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政府采购物品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点政府采购物品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采购机构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时,应要求供应商履约,并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记录,做好供应商进入*市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审查工作。

发现采购人未按合同履约的,应书面通知采购人履约,催促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五章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是负责*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监察、质量监督、工商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2篇

作为企业,在对外交往中涉及的大量的合同中会不可避免的经常遇到违约金责任条款。所谓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对督促合同方诚信、充分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充分认识违约金,也可以极大的防范企业管理法律风险。

一、违约金和定金、订金、赔偿金的区别

(一)法学理论上的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施行前,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及条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属法定违约金,如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等。我国《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上述法律条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终止,该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现在对违约金的适用只能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不得适用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判决或调解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二)所谓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综上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三)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订金在法律上属于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合同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不要写错,否则到时将后悔不迭。

(四)赔偿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补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赔偿金的性质是赔偿损失。而违约金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人追究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在一般情况下与实际损害的是否存在及损害大小无关,法院也不要求对损害举证,因而在追索程序上比损害赔偿责任简便,也免去了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时当事人无法回避的举证困难。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只限于财产损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法律不予保护。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注意减去当事人因合同未履行而减少支出的费用,防止双重计算。

二、违约金和霸王条款有本质区别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按照私法自治的理论,民事主体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这一原则已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也就是契约自由原则。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违约金与“霸王条款”有本质的区别。“霸王条款”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主要存在于消费领域内的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的规定。违约方一般不能将“违约金”视为“霸王条款”进行抗辩。

三、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

我国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从法律审判、仲裁的实践来看,也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诚实守信、制裁违约行为,该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即违约金在实现补偿性作用的同时,还应发挥惩罚性作用。惩罚性就是为了遏制违法,达到事后教育和警示的最终目的,使许多潜在违法者不敢冒法律和合同义务之大不韪。所以实践中违约金并不以当事人实际过错为其适用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法定的免责事由除外),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所以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本文认为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特点(虽然违约金不属于我国担保法中的担保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四、违约金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法律冲突的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金毕竟是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授权法定单位对其做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如果违约金数额过低不允许增加,将导致违约的成本低,从而间接纵容债务人违约,与完全赔偿的衡平观念不符。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力,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数额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款的文意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无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因此自应以此为衡量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定单位在法律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将约定的违约金做了调整就较为合理,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在这里,企业管理中签署相关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核合同条款,最好有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审核,做好风险防范,以免承担不利后果。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到:

第一,管理者要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树立依法决策机制,对决策和经营管理全过程进行风险控制。完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重视合同范本制定、公司教育培训、宣传公司风险管理及控制政策等。

第二,重视内部法律培训。加强对员工的风险管理培训,全面提高公司各级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第3篇

关键词:工程建设项目 发包人 银行履约保函 审核 风险 防范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中普遍使用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制度要求中标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以解决承包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问题。银行履约保函以其信用度高和流通性强、融资便利灵活多样的特征,被广泛采用。

一、银行履约保函的含义及内容

银行履约保函是银行应承包人(申请人或被保证人)的委托,向发包人提供并作出的保证承包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的独立的书面保证文件。在承包人违约时,银行根据发包人提出的符合担保合同规定的索赔文件,在保函设定的金额范围内向发包人做出经济赔偿。

银行履约保函的内容:保函编号;被保证人、受益人及担保人的名称、地址;工程项目或采购合同名称、招标编号、日期;担保金额;责任条款,包括被保证人、受益人、银行各方的义务;索赔条款,包括受益人向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方式、期限、渠道,应提交要求索赔的书面文件及证明等;保函开出生效期;保函失效期或失效事由;适用法律等。

二、银行履约保函的审核要点

发包人在收到银行履约保函,都必须对其进行仔细的审核,以确保收到的履约保函符合合同的要求或双方的约定,在实践中,可从下列几方面进行审核:

(1)验证。收到的保函必须是原件。通过到开立保函的银行去查询.或通过网站确认.或电话查询验证保函的真实性。

(2)审查保函当事人名称和注册地址是否和背景合同的当事人名称和注册地址一致。特别是受益人(发包人)的名称和地址。

(3)审查担保人是否合法。审查担保人是否在国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是否具备能够提供规范的保函业务,具有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审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资格证明;代出具履约保函的,要审查是否具备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并审查是否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出具履约保函。

(4)审查保函内容是否合法。应当重点审查保函内容是否损害受益人(发包人)的利益, 有无瑕疵或隐藏的风险。

(5)审查保函条款是否完备。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保函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定保函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保函条款不全和过于简单、抽象、原则,对发包人主张履约保函等索赔权利时带来困难,为以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

(6)审查保函的文字是否规范。审查保函时,应对保函的每一条款、每一个词、每一个字乃至每一个标点符合都仔细推敲、反复斟酌。确定保函中是否存在前后意思矛盾、词义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并及时纠正容易引起误解、产生歧义的语词,确保保函的文字表述准确无误。

(7)审查保函的担保金额是否明确。审查担保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同,是否按比例到位。

(8)审查保函签订的手续和形式是否完备。审查保函生效期限是否届至;是否有保证人的签名和盖公章等。

在审查履约保函的过程中,还需注意标准施工合同文本的约定应当与银行出具的保函中的责任条款内容相一致。例如《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通用条款第28.2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及专用条款第28.2履约担保退还时间的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函与标准施工合同文本在对权利、责任与义务的约定应相对应。

三、银行履约保函的风险防范

(一)担保人(出具履约保函的银行)的风险防范

担保人不具备提供保函的主体资格,或虽有资格却违规操作。对于与银行有着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的企业,开户银行开展保函业务,往往会降低办理的要求和条件,如不仔细核查保函的申请,甚至放宽保函的申请条件,不严格按程序和内部制度违规办理履约保函、不要求申请人交纳一定比例的保函保证金、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担保人有权签字人的信用管理和机构印章管理不规范、开具不合规履约保函等。银行在签发保函过程中,发包人由于根本不参与其中,对银行保函业务程序不熟悉,缺乏有关专业知识,对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未对担保人信誉进行调查、未发现履约保函瑕疵等,从而对履约保函的承兑带来风险。为了规避风险,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提交经发包人同意的具有担保资格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函应该在承包人没有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开具,以杜绝违规和虚假履约保函的出现。

第4篇

一、构建招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

,市招标办建设启用了以“集约办事流程,明确岗位职责,规范监管标准,提升服务形象”为主要目的的招标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构建起了“集中服务、阳光操作、有效制约、规范有序”的高效扁平化招标投标监管和服务模式,使招标投标管理事项备案监管和服务工作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招标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的使用,统一了办事程序、规则、时限和工作标准,实现了前台13项即时办理事项与后台7项集中办理事项的有效分离,使管理事项高度集约,服务高效快捷;实现了招标备案管理从“一人负责到底”到受理、审查、决定、告知四个办理环节既有机衔接又有效制衡的转变,隔开了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前来办事人员的直接接触,统一了审查标准,有效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制度上保证了监管工作的公正廉洁,保证了招标投标管理事项办理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一站式”网络办公平台接入了市纪委监察局的监督系统,市监察局可以通过网络直接监督前台工作情况,对服务质量可及时进行评价和考核;贯彻了服务至上的办公理念,大厅内集中融合了18项办理事项,设置了服务工作平台、服务区、咨询台、查询台、自动叫号、手机信息通知、大屏信息显示、网上填报、电脑填写、服务标准、便民手册、服务热线等服务设施;实现了前后台管理网络无缝衔接,“一站式”办公、信用监管、专家抽取、指纹识别、计算机辅助评标、合同履约管理等系统有机衔接,形成闭合监管体系。在此基础上,他们还逐步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决定、网上告知,为建立“四大一全”即“大交易、大平台、大监管、大服务”和“信息齐全”的招标投标监管和合同履约监管模式奠定了基础。

二、全面推行计算机辅助评标

为提高评标质量和效率,减少评标专家的工作量,推进评标工作的公平、公正,市招标办与市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以信息化手段为依托,联合开发了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嵌入“一站式”监管平台,上游接信用信息系统,下游连合同履约监管平台。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的模块同屏比较和清单对比功能,实现了评标专家在有限的评标时间内从重总价评审向清单单价评审的深化,切实提高了评标的内在质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对施工现场变更洽商管理、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积极的预控和指导作用;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可以实现专家的独立评审,系统对不同投标文件模块随机分配到不同的评标室,评标专家在不同评标室即可完成同一项目的评标工作,杜绝了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相互影响,通过专家独立评标结果的上传,及时掌握每位专家的评标情况,促进评标专家的客观公正;计算机对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办法的锁定功能,规范了评标专家的评标程序和行为,减少了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计算机系统的汇总功能,避免了专家故意或过失出现评分错误,确保了评审程序的科学性和计算统计的准确性;招标投标文件的电子化,降低了招标投标成本,形成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成果为招标投标档案的电子化管理打下了基础;签订的电子合同实现了监管人员在施工现场的“零门槛”查阅,提升了监管水平。

三、实施合同履约全过程监管

建筑市场多年来的发展实践表明,招标投标过程是合同谈判与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履约既是招标投标的目的又是对招标投标成果的巩固与检验,两者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为建立招标投标、合同订立、合同备案、合同履约为一体的招标投标市场与施工现场全方位、全过程的闭合监管体系,市招标办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总体工作部署,从维护整个建筑市场秩序的高度出发,突破狭义上仅局限在招标投标活动本身的监管,将监管范围广义地延伸到中标后续合同执行履约阶段。调整职能,增设了施工合同管理部门,为合同履约监管提供机构人员保证;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框架下,制定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市施工合同动态管理办法》,为合同履约监管提供制度保障;在全国率先开发建设了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对施工许可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履约信息及时进行采集、整理、统计、分析,对合同履约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实现了“招标投标一站式办公平台、计算机辅助评标平台、合同履约监管平台”的无缝衔接;建立与施工现场监管机构、工程造价、资质和资格等管理机构的联动机制,对签订阴阳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任意更换项目经理等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目前,市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坚持“把住源头,管住过程,形成合力,标本兼治”的原则,正在逐步推动以项目管理为“根”,以总承包合同为“干”,专业合同、分包合同为“枝”的合同树体系建设,以实现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系统化、立体化,提高整个建筑市场管理水平。

第5篇

【关键词】分包合同;履约;风险;管控

目前,大部分企业都在进行全面风险管理,分包合同履约风险是建筑企业重要的运营风险之一,采取主动措施预防分包合同履约风险的发生,促进分包合同履约风险管控的规范化,提高分包合同履约风险管控能力和水平,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1 分包合同履约风险管控的主要目标

分包合同履约风险管控的目标:防范或减少分包合同履行风险发生,禁止或降低由此造成的损失。

2 对分包合同履约进行风险评估

项目部在分包合同签订,应在已成立的全面风险管理领导小组的组织下,对已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风险评估;一般包括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2.1 对分包合同履约进行风险辨识

分包合同履约风险一般包括:分包商主体资格合法性方面的风险,分包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方面的风险、投入资源及进度方面的风险、经济方面的风险、资金方面的风险。

2.2 在全面风险领导小组的组织下,根据分包合同,结合分包工程、分包商的具体情况,进行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价,初步确定各类风险的级别,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2.3 对风险进行动态的管控。一般应每季度进行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

3 分包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管控措施

3.1 分包商主体资格合法性方面的风险管控

主要风险:分包商主体资格不合法。表现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不在有效期内、或未年检、或与承担工程所需不符。

主要管控措施:签订合同前严格审查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立各类证照的有效期台账,同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分包商资质证照;

3.2 分包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风险管控

主要风险:因质量和安全事故给承包人和分包商带来较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主要管控措施: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项目部应对分包工程质量、安全采取介入式的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同时项目部应制定质量安全教育、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提高分包商的质量安全意识;根据制定的质量及安全专项措施,积极指导分包商加以落实,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严格过程控制,预防为主。

3.3 投入的资源及进度方面的风险管控

3.3.1 加强对分包商投入人力资源的管控。

主要风险:人员投入数量与素质与工程施工需要不匹配,影响工程工期、施工质量、施工成本;拖欠工资;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

主要管控措施:项目部应对分包商投入的人力资源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应对分包商投入的人力资源每月进行统计,建立起分包商投入人力资源台账,掌控其人数、人员进退场、人员素质、出勤、工资发放等方面的情况,力促分包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转移风险。

3.3.2 工程施工用材料的管控。

主要风险:承包人供应材料的超领、超耗、丢失、甚至倒卖。

主要管控措施:建立分包商材料领用、消耗、库存台账;应采取严格控制主材的领用流程,定期核查分包商的库存,根据完成工程量定期核算主材的消耗;防止分包商倒卖和超耗主材,协助分包商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3.3.3 加强分包商分包商投入施工机械设备管控。

主要风险:设备投入数量、种类与工程施工需要不匹配,影响工程工期、施工质量、施工成本;施工设备运行安全方面的分先。

主要管控措施:应对分包商投入的机械设备每月进行统计,建立起分包商投入机械设备台账,掌控其数量、种类、进退场、工作出勤、租赁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情况,力促分包商购买相应的财产保险,转移相关风险。

3.3.4 应对分包商投入的资源进行综合分析,促进分包商投入的资源与工程施工进度的匹配;协助分包商适时调整资源投入。

3.4 经济方面的风险管控

主要风险:分包商实际发生施工成本过高,造成亏损,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及双方协作关系。

主要管控措施:

3.4.1 按照分包商投入的资源及完成工程情况,定期核算分包商的施工成本,掌控其盈亏状况。

3.4.2 对分包商的各项施工采取介入式的方法进行管理,协助和指导分包商降低施工成本,提高盈利能力,实现互利双赢。

3.4.3 项目部应组织学习分包合同,让项目相关人员掌握分包合同条款规定,制定工程价款规定,合理管理和协助分包队伍。

3.4.4 制定并严格落实工程价款结算流程和办法,完善工程量确定及主材扣回的方法和措施,防止超结和漏扣现象的发生。

3.5 施工技术方案的风险管控

主要风险:分包商因施工方案不当,造成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满足不了合同要求,影响施工成本。

主要管控措施:项目部应充分发挥技术优势,积极分析项目施工特点、难点、重点,积极与分包商进行沟通,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技术方案;以利于减少分包商资源投入、节省成本,防范质量、安全、进度、费用方面的风险;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3.6 资金方面的风险管控

主要风险:因借款或工程款超付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的难度或经济损失。

主要管控措施:

3.6.1 制定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分包商借款。

3.6.2 定期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及时支付资金。

3.6.3 掌控分包商使用的人力资源工资发放、材料费支付及租赁设备费用支付情况。制定分包商未按时支付前述费用时的相关措施和管控办法。

鉴于目前各项目均成立了综合部、合同管理部、施工技术部、机电物资部、质量管理部、安全管理部、生产管理部、财务管理部等相关的部室,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分工负责;因此项目各部室在对分包商的分工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团结协作、及时沟通交流,加强整体管控能力,提高管理效果。

4 结束语

本文仅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以后,针对目前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初浅的看法和意见,仅供参考和探讨。

第6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Abstract: the contract as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main legal documents, an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by people. Valid contract management is to reduce disputes, improving engineering quality level of important ways. But, in recent years from LiJinXian to see as the market competition is intens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subject to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not enough, contract management personnel quality is not high, the strength of management is not strong, make construction contract signing and perform in some problems appeared in the process, these problems to further solved.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Contract;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有效的合同管理是促进工程建设各方面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建设目标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措施,加强合同管理对于建设各方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利津县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建设工程主体对施工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管理力度不强,使施工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目前建设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合同文本不规。

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为规范建设市场的合同管理制定了统一的示范文本,以全面体现双方的责任、权利和风险,有些建设项目在合订合同时不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采用自制的、笼统的不规范文本进行签约,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这样的合同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

(二)资质管理不到位。

一些承包商在自己不具备相应建设项目资质的情况下,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非法借用他人资质参加工程投标,并以不法手段获得承包资格,签订无效合同,破坏建筑市场的秩序。

(三)“阴阳合同”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

有些业主表面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与承包商签订一份合同,私下与承包商再签订一份实际施工活动的合同。这种“阴阳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影响了工程建设的发展。

(四)违法签订转包、分包合同情况普遍存在。

中标单位是一家单位,而真正施工的单位却是多家。有些单位在中标后又将工程肢解以更低价格非法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小施工队伍,造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无法保证,无法顺利履行合同。

(五)建设施工合同违约现象严重。

有些工程合同的签约双方都不认真履行合同,随意修改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

(六)合同管理专业人才缺乏。

人才也是影响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效果的一个因素,合同管理人员需要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些建设项目管理中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管理合同,或者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管理力度不强,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就会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七)不重视合同档案管理,没有做好合同备案工作,合同管理水平低,合同管理手段落后。

二、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防止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及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提高合同履约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 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提高合同质量。

合同管理不到位,合同履约率低,与合同的质量有很大关系,要全面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表述形式,按照遵守国家的法律,遵守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原则,订立工程合同,这样有利于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加强对承包商的资质管理。

通过严把建筑承包商资质管理关,从总量上控制建筑施工队伍的规模,解决目前建筑市场上供求失衡与过度竞争问题,从根本上杜绝压级压价。同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商参与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承包商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维护正常的建设市场环境,确保建筑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三) 加强合同法律意识,减少合同纠纷产生。

由于合同双方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和合同意识,在签订合同时,对其中合同条款往往未做详细推敲和认真约定,即草率签订,特别是对违约责任,违约条件未做具体约定,都直接导致了工程合同纠纷的产生。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要对合同合法性、严密性进行认真审查,减少签订合同时产生纠纷的因素,把合同纠纷控制在最低范围内,以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

(四)从加强招投标工作入手,加大合同管理力度,保证合同全面履约。

要提高招标工作质量,为合同订立奠定良好的基础,要在严把审查关的基础上,加大合同履约管理制度,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得组织招标投标,坚决取缔垫资施工现象,进一步维护承包商的合法利益。

(五)加强对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要加强建设项目合同管理队伍建设,实行合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合同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目前,我国己正式推行注册造价工程师制度,造价工程师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搞好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和合同管理。因此,建议在建设项目管理机构中设置注册造价工程师岗位,专司合同管理职责。

(六)做好合同备案工作及相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要规范合同行为,为合同顺利履行创造条件。

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同属重要法律文件,发生之后应及时建帐并妥善保存,以便发生纠纷备案查找,通过对合同的备案,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要对承发包双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以及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一致进行把关,对一些背离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条款以及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予以纠正。

(七)加强合同实施阶段的跟踪管理,确保合同依法履行。

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进行合同跟踪管理服务。监督承包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项目;承包人是否向他人转让荛项目;是否将工程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督促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还要监督检查项目经理部和监理部组成和人员到位情况。

(八)大力推行工程担保,促进合同履约。

建立工程合同担保制度,是促进合同履约,加强建筑市场信用建设,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重要举措。加大工程担保制度推行力度,规范合同履约行为,重点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分包付款担保。如果属于应当实行担保的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担保的形式、额度、担保的时限、范围、提交的时间以及退还的时间,并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可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合同全面履约。

(九) 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提高企业的合同履约意识和风险意识。

对于合同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约、履约质量差等行为如实记载在企业信用手册和工程合同管理系统中,并通过“东营市建设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切实保证在招标竞争中形成的低价中标,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等各项承诺的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健康秩序。通过企业信用机制逐步的建立,提高企业的合同履约意识和风险意识,坚决遏制不讲信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任意挂靠,非法转包,恶意拖欠等情况的发生。

(十) 加强施工合同索赔管理工作。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双方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因此,提高索赔意识是承包商亟待解决的问题。施工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管理的延续。合同管理索赔要求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管理策略和索赔策略;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要随时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以合理履行合同,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企业尽快适应国际工程建设规范,提高企业未来生存能力。

第7篇

【分析】

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隐盖非法目的,利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欺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防范违约金条款欺诈,主要措施在于对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到心中有数,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从自己的实际能力出发,实事求是,不要被表面的优厚利润所迷惑,丧失判断事物的理性,毫无欺诈防范意识。卖方应逐项分析己方履约能力的构成因素,诸环节落实,确保能够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内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般说来,中方作为出口方时,其履约能力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

1.货源。货源是出口方履行合同的最根本的基础。虽然并非一定要在备妥货源之后,卖方才能与买方订立出口合同,但合同标的物起码可以基本有保障或是在国内市场有把握购买、购足的商品。在签订农副产品、矿产品以及本地没有生产基地需要到外地组织货源的商品出口合同时,尤其要考虑到货源供应情况。

2.生产加工能力。参与国际贸易及国际经济交往,参与人必须根据自身的科技发展水平和商品的生产加工能力相宜行事。具体地说,作为出口方与对方当事人签约时,一定要综合考虑自己的实际生产能力。比如在洽签服装出口合同时,既要考虑国内生产的面料质量是否能达到对方的要求,还要考虑厂家做工能否达到要求等。凡受科技水平和生产能力限制,自己甚至国内厂家目前都不能生产加工,或者能够生产加工但质量难以达到要求的,一定不能盲目成交,否则一旦履约困难,合同中又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将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将陷入极为不利的被动局面。

3.原材料供应。签订出口合同,考虑自己的出口履约能力时,有时需要把原材料供应是否落实考虑进去。因为有些出口商品,虽然卖方有生产加工能力,货源供应渠道也顺畅,但由于生产加工该商品的原材料比较紧俏,难以充足供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能否按时按量履约,最终决定于原材料的供应。此外,出口深加工产品还要考虑到生产有关中间产品的初级原料供应问题。

4.收购资金。外贸企业出口商品货源的取得主要采取买断方式,即由外贸企业向生产加工企业收购。而一般的外贸企业自有资金并不雄厚,主要靠银行信贷解决流动资金问题。所以,外贸企业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要考虑国内金融市场的走向,银根是否吃紧,收购货源的资金是否落实。缺乏收购资金或不能及时取得收购资金,就无法备货或按时备货出运,造成对外违约,给对方适用违约金条款以口实。

5.出口许可。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度。对某些商品,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实行主动配额或被动配额的商品,实行配额加许可证管理。因而,如果我方作为卖方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如果合同标的物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则出品方必须有把握能够及时取得所需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关于许可证制度,还有一个值得加以注意的问题是,国家有时可能会对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和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适时作出调整,所以出口合同中应将国家有可能作出的这种调整作为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以便在合同订立后,因国家调整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时,出口方能够援用不可抗力条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8篇

关键词:新收入会计准则;增值税;纳税筹划

一、新《收入》会计准则变化概述

(一)新《收入》会计准则变化要点第一,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收入确认模型包括原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即新收入准则统一规范所有与客户签订合同形成的收入,并且具体指引了确认收入是在“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更明确指出收入确认的时点环节。第二,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是控制权转移。新收入准则要求企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时,履行合同即完成履约义务,不再是以商品或服务的风险报酬转移而确认收入,而是客户取得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更加科学合理地判断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第三,新《收入》准则更明确地指引了包含多重交易安排合同的会计处理,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就需要评估合同,识别合同包含的所有各单项履约义务,将总合同款合理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业务中,在履行单项合同时确定单项义务收入。第四,新《收入》准则明确规定了如何对特定交易(或事项)进行收入和计量。如采用总额法和净额法确认收入、销售时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或附有质量保证条款、售后回购方式等,这些特定交易(或事项)规定将更好地指导现实业务,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二)执行新《收入》准则对企业的影响新《收入》准则会影响很多行业的会计收入确认时点和金额,可能加快也可能推迟确认收入的时点进度,可能加大或缩小收入的确认金额。其中,影响较大的行业包括房地产、制造业、建筑施工、商业零售、软件、科技、电商、网络游戏、电信娱乐与媒体等。

(三)执行新《收入》会计准则的现实意义新《收入》会计准则能够增强单位主体的合同意识、严格规范合同管理,提升会计收入信息的质量与企业间收入信息的可比性,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促进业财融合。

二、新会计准则应用中的纳税筹划实例

(一)区分销售合同中履约义务与增值税纳税义务间的差异根据新准则,按照“五步法”进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第一步,识别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所有单项履约义务。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的承诺,一项合同中可能包含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新收入准则的核心原则是在履行了履约义务时确认会计收入,因此,在业务开始签订合同时,需要识别合同包含的所有单项履约义务。单项履约义务是会计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基本单位,新收入准则识别单项履约义务,有助于处理增值税时,判断企业销售活动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时,会计通常这样处理,先提供运输活动再发生商品货物的控制权转移情况下,则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相关成本作为合同履约成本;先发生商品货物的控制权转移,再发生运输活动,可能将运输活动视同向对方提供的一项服务,可能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该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提及,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13%的增值税。在执行新收入准则后,销售货物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如果判断为一项履约义务,即一项销售行为,则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全额实现13%销项税额;如判断为两项履约义务,则属于“兼营”行为,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案例一,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若干电器X产品,售价为1000万元(不含税金额),同时提供运输服务60万元。若发生情形一,合同约定X产品运输到货后验收,即运输发生在控制权转移之前,则会计上考虑,甲公司的运输活动是销售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的必要活动,运输费用属于合同履约成本,后期转入主营业务成本。增值税考虑整体业务是单一销售行为,按销售商品全额开票,适用13%税率,销项税额为137.8万元(1000+60)*13%。若发生情形二,合同约定X产品验收合格后再运输,即运输发生在控制权转移之后,销售方为采购方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会计上如判断该合同中运输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运输费用属于合同取得成本的增量成本,则该业务为混合销售,按销售商品全额开票,适用13%税率,销项税额为137.8万元(1000+60)*13%。若发生情形二,会计上如果判断该合同中的运输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则销售商品及提供运输服务属于兼营行为,分别按销售商品和运输服务确认收入及开票,则销项税额为135.4万元(1000*13%+60*9%),比情形一及情形二中的混合销售减少增值税金2.4万元(137.8-135.4)。

(二)识别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时点的税会差异案例二,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赊销合同,采购A产品100万元(不含税金额),合同约定乙公司2020年8月1日发货,丙公司在2021年2月1日付款。根据新收入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会计收入确认时间是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结合案例二可见,乙公司2020年8月1日发货,如丙公司当日收到A货物并验收入库,即乙公司对A货物的控制权转移至丙公司,乙公司确认会计收入100万元。对于赊销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案例二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21年2月1日,乙公司若没有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乙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21年2月1日。这种赊销及分期付款的方式可以使公司先确认会计收入,后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效果。根据财会〔2016〕22号的规定确认收入时,将增值税销项数额记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待到2021年2月1日,丙收到货款时,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金额再转入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利用建筑服务的收入确认时点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第二点,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比如销售建筑服务合同,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财税〔2016〕36号文指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案例三,某丁建筑公司承接Y公司二年期工程合同,该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在2020-2021年,工程总价款为4360万元。合同未约定按照完工进度收款,工程完工后收款。2020年12月31日时,根据工程部门测算,合同履约进度为50%。2020年12月31日,丁建筑公司根据新收入准则,按照履约进度法确认会计收入2000万元(4360/1.09*50%)。但丁公司未收到款,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处理应借记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贷记合同结算-价款结算(后期转入主营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待收到货款时或者开具发票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借记“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如合同约定按照完工进度收款,但是也可进行纳税筹划,丁公司可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进行合理安排,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丁公司与Y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约定收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则增值税纳税义务为2021年6月30日发生,缴纳增值税180万元(2000*9%)。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所以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延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筹划方案起到延期纳税作用,取得180万元税金在半年内的货币时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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