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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1 09:07:3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第1篇

【关键词】高校 人事档案管理 实践分析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05-0108-01

高校人事档案记录着高校教职人员的学习、科研、教学、工作历程和成果奖励等,是高校进行人才选拔、任用和资格评审等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重要工具。在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发展趋势下,纸质档案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当前高校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高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档案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保存备注、备查的图像、文字或者声音类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文件。档案管理则主要分为对档案资源本身的管理和对档案资源包含的信息的管理两大类。两者都对于现代化的社会生活及社会经济建设意义重大而深远,前者建立起了科学合理的资源管理体系,为现代化的档案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前提;后者则是对档案的二次文献管理,为实际生活的管理工作服务并为促进管理工作的改进提供真实材料。高校档案管理主要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价值:

1.信息的保存和素质证明

人事档案记录着学校教职工的基本信息,如职称、专业、学历、年龄、履职情况、健康状况等,还记录着教职工教学活动的教学成果、科研成果、奖惩情况、福利待遇、职位变动等教学信息。学校招聘教师、辅导员、职工,特别是招聘学院院长、新专业的带头人、技术性强的专业教师等,是学校人力资源管理的常规任务。学校招聘对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在进行人才选择时,需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人事档案记录的任职情况、教学情况、科研成果、获奖证书以及原单位领导的评价等情况进行判断。

2.人事关系变更的凭证

人事档案,还是学校人员流动时重要的人事关系变更凭证。当学校的教职工出现工作的变迁时,需要把人事档案同时带到新的单位,人事档案的传递是保证流动人员工资等待遇关系的重要依据。人动时,新的工资待遇等关系的落实,都需要以人事档案所记录的时间、年龄、单位和工作年限等信息为依据,是关系到流动人员切实利益的重要文件,如果出现人事档案丢失或者不完整的现象,新的单位就无法兑现对流动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待遇,直接对教职工产生很大的影响。

3.有助于学校进行人力资源的科学预测

有效的人事档案管理可以为学校的人力资源管理提供科学数据的支持,可以分析学校当前的人力资源结构是否合理,人力资源的引进和培养等是否符合学校的教育改革与发展。通过人事档案的分析,可以对学校当前的人力资源结构做全面的了解,对人才的需求进行预测,从而加强相关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制订科学的人力资源计划,优化学校的人力资源结构。

二 高校人事档案管理的实践分析

虽然信息化的技术开始运用于高校的档案管理工作,但纸质档案仍然在档案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并存的形式将会长期地存在于高校的档案管理工作中。

1.纸质档案具有直观和安全的优点

纸质档案具有直观、安全的特点,是较电子档案来说最为突出的特点。纸质档案白纸黑字,在保管上和修改上都可以进行有效的防御,对于档案信息的修改可以很好地通过墨迹等进行判断,不会受到拷贝、篡改和病毒等对其信息安全的影响,在长期的档案管理工作中具有较高的普及的认同率,纸质档案的真实可靠性程度相对较高。纸质档案可以直观地展示人事信息,如高校人事档案管理?;嵘婕耙恍┲な椤⒅っ鞯炔牧?,纸质档案可以实现更方便、直观地展现信息,供人事部门查阅和使用。

2.纸质档案具有法律效益

虽然当前电子签名和电子档案也已获得法律效力,但我国司法部门对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仍然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纸质档案作为普及最为广泛和认同程度最高的档案信息记录形式,在法律凭证方面具有较高的认同。如高校人事管理中的劳动合同、保险、教职工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以及各种教科研项目的资格证书等,都以纸质作为其主要的形式。

三 总结

对于具有特殊性的高校人事来说,纸质档案仍具有重要的作用。重视高校人事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助于发挥人事档案管理在高校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贺焱.改革学校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思考[J].云南档案,2008(22)

第2篇

关键词 信息技术;学前儿童;想象旅行

中图分类号:G43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3)36-0126-03

1 信息技术支持学前儿童“想象旅行”新模式的提出

“想象旅行”这一模式是由德国的埃莉萨·迪肯佩提出来的,是内心进行的旅行,是思维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开发学前儿童想象力的一种新尝试。通过想象旅行,儿童可以处于松弛的状态,并“看到”和感觉到幻象。想象旅行的一个基本效应是:激发、增强和促进想象力的形成,让孩子在无限广阔的幻象世界里自由行动。

“想象旅行”是一种很好的开发学前儿童想象力的方法,但在德国的幼儿园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本研究在埃莉萨·迪肯佩的“想象旅行”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想象旅行”的策略,并在幼儿园中进行了近一年的实践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想象的发挥离不开表象的积累,想象的进行以静心为先决条件。“信息技术支持下的想象旅行”新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打破时空界限,为学前儿童提供形象逼真的媒体资源,丰富了儿童的表象积累;利用信息技术的交互性,吸引儿童的注意,激发儿童的兴趣,帮助儿童顺利进入静心状态。设计的信息技术支持下的“想象旅行”活动包括以下几个阶段:准备活动、创设情境、静心训练、讲述故事、回到现实、叙述旅行。

2 根据幼儿年龄选择“想象旅行”内容

不同年龄班的想象旅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一定差异性。想象旅行活动从幼儿年龄特征和心理需要出发,主要分为“完全受控的想象旅行”和“部分受控的想象旅行”。小班幼儿或初次尝试的幼儿,较适合完全受控的想象旅行,这种形式的想象旅行是很容易驾驭的,故事情节较为具体,旅行中出现的幻象几乎全部通过言语描述呈现到儿童眼前;中、大班幼儿较适合部分受控的想象旅行,这种形式的想象旅行故事描述比较简洁,为故事中某些情节的幻象留有很大余地,为孩子提供了一个很自由的想象空间。

本文以完全受控的想象旅行“在大海边”为例,对信息技术支持下的学前儿童想象旅行的设计思想作扼要说明。

3 利用信息技术支持“想象旅行”的实践尝试

活动设计

内容:学前儿童想象旅行——在大海边。

对象:小班儿童。

目标:利用信息技术帮助幼儿建立大海的表象,引导幼儿根据故事情节进行想象,培养幼儿想象的有意性。

过程:通过精心设计的“想象旅行”故事引导幼儿进行有意想象。

活动过程

【准备活动】

1)玩气球(非洲鼓乐伴奏)。教师将气球放到空中,孩子每人一只,要求气球不能触地,允许孩子采用各种方法将气球留在空中飘动。

〖评析〗观察和研究发现,幼儿在身体运动后的一段时间里容易处于心静状态。幼儿最乐意和最合适开展想象旅行的时间是在做完运动或完成某项任务之后。

2)在“梦幻室”的中央铺上一块织物,放上一支蜡烛。

〖评析〗想象旅行活动需要有一个安静、温暖和足够宽敞的特定场所,称之为“梦幻室”。场地中央放置一些物体如花束、蜡烛等,易于营造放松、舒服、安静、温馨的特定氛围,从而使幼儿的内心产生美感,乐于联想,便于尽快进入沉思和幻想状态。

3)三角铁轻轻敲三声,每个孩子在梦幻室选择好自己的位置。

〖评析〗在已经基本安静的前提下,轻轻敲响三角铁,并且每次活动开始都以三角铁声音为信号,让孩子形成听到三角铁声音就不再讲话的习惯??刂泼看位疃挠锥斡胧浚妹扛龊⒆幼呓疃∷笥兄付ǖ氖媸饰恢?。

4)教师询问并检查孩子们是否坐得舒服,并交待注意事项。

〖评析〗预先告诉孩子当发生特殊情况如咳嗽、要小便等时如何自助或寻求帮助而不影响他人。

【创设情境】

1)观赏视频:大海边,海浪缓缓地冲上沙滩;

2)观赏视频:海鸥从天上飞过;

3)观赏视频:海豚在水中游泳。

〖评析〗信息技术提供真实情境,突破时间或空间的限制,让幼儿未能亲身体验的大海景色呈现眼前,创设出一种情境、一种气氛,有效激发儿童的兴趣,充分调动幼儿的思维活动和情感体验,使幼儿不自觉地进入情境之中并引起共鸣,从而激活儿童的思维,为想象旅行作好表象积累。

【静心训练】

1)行为静心。传递铃铛——这是一项要求很高的训练,即传递一只铃铛,不论它被传到何处,都不能让铃铛发出响声。孩子们围成一圈坐着,大家都把眼睛闭上;一只铃铛放在中央;教师向某个孩子轻声耳语了几句,于是那孩子就走到中央,把铃铛拿了起来。

〖评析〗由动到静,以静制动。

2)松弛静心。让孩子们握紧拳头,握紧,再握紧,突然一下放松,彻底地放松,如此重复多次。

〖评析〗由整体活动到个别活动,让每个孩子都得到静心训练,同时学会一种简单易行的静心方法。

3)音乐静心。播放一段一直是舒缓轻松的乐曲,引导学生听音乐时随着音乐摇动身体,尽量使自己的身心与音乐融为一体。

〖评析〗轻柔舒缓的音乐让幼儿感觉内心平静、和谐,便于幼儿稳定情绪,较快地进入想象旅行的状态。

“请你们平静,坐下或者躺下,只要你觉得舒服就可以了。你们可以闭上眼睛。经过了准备活动,你们体会一下自己的身体有什么样的感觉,然后你们躺在垫子上,平静地做着正常呼吸。现在你们可以专心听我讲述故事了?!?/p>

【讲述故事】

在 大 海 边

你想象自己站在海滩边,注视着辽阔的海洋……,海水静悄悄。

〖评析〗背景音乐选择的是班得瑞《日光海岸》专辑中的《清澈海洋》,节奏舒缓,想象丰富。

海浪缓缓地冲上沙滩,你听见哗哗的海水声,那声音很柔和……

〖评析〗合成了海浪缓缓地冲上沙滩的柔和声响,此起彼伏,把孩子带到了金灿灿的沙滩上。

你觉得太阳晒在皮肤上很热……周围寂静得让你感到愉快……

〖评析〗调动感觉器官参与想象,并让孩子感到温暖,身心得到放松。

或许有一只海鸥飞过,或许有一只小蟹在沙滩上爬行……

〖评析〗插入了海鸥的呜叫声、海鸥扑打着翅膀从海面飞起的声响,引领孩子打开想象思路,暗示孩子想象的方向。

你思绪万千,朝着那清澈的海水走去……

你把被太阳晒得发热的脚浸到水中……

〖评析〗开始让孩子的双脚进到海水里。

你感到很平静,你觉得兴致来了,你想跳入水里像一只海豚那样游泳……

〖评析〗以幼儿感兴趣的海洋动物——海豚来激发他们想象的热情,并诱导他们产生进入海水的欲望。

你或许听见远处的海豚在高兴地唱歌……

〖评析〗背景声效中插入了海豚的叫声,让孩子似乎看到海豚真的来了。

你完全沉醉于寂静之中,你慢慢地进入到水中,你感觉水有点儿凉……你感觉到那缓缓起伏的波浪掠过你的肢体……你的嘴唇也许尝到了海水的咸味。

〖评析〗进一步调动触觉、味觉同时参与到想象旅行中来,让已经完全进入海水的孩子更多地感受海水,提升想象旅行的效果。

再往远处去就是辽阔的大海。在水中游泳的你感到身心完全平静和放松……

〖评析〗再次放松身体,保持好心静状态。

你闭上眼睛。你突然觉得有一样什么东西触到了你的脚,在慢慢地诱惑你。你还是保持平静和放松而不动声色。此时有两只闪闪发光的、可爱的、友好的眼睛在注视着你,原来是一只小海豚在招呼你,它想邀请你到大海去,在那里向你展示海豚的全部秘密和海洋世界的奇观。

〖评析〗提示孩子眼睛应该是闭着的,进一步平静和放松,此时在孩子脑海里形成发光的、可爱的、友好的小海豚表象。

你把眼睛睁得更大,想更多地知道包围着你的身体并让你感到平静的海水下的世界……

〖评析〗鼓励孩子形成更多的海底世界的表象。

你感到温暖的阳光晒在你的皮肤上……

你处于平静和放松的状态……

你游回岸边,再看一看大海,波浪掠过……

〖评析〗引导孩子们从海水中游回,准备结束本次想象旅行。

你或许听见远处小海豚又在高兴地唱歌。那是你的小海豚。

〖评析〗再次响起小海豚的叫声,巩固本次想象旅行所建立的表象,激发起叙述本次想象旅行的欲望。

〖评析〗故事《在大海边》情节描写较为具体,孩子的想象主要由故事来引领,旅行中出现的幻想几乎全部呈现在眼前,幼儿不需要做太多思考,属于完全受控的想象旅行。与实例1《和朋友一起去郊游》相比难度有些增加,因为到过海边的幼儿比起到过郊外的幼儿要少得多,更不用说是到海水里了。温和的语言,平静的语调,很缓慢的语速,语句间留有足够长的停顿,给儿童有进行想象的时间。音乐节奏舒缓,不仅能平静心绪,而且为孩子插上了想象的翅膀。音响元素有目的地选择,有组织地运用,产生了创造性的构思,为“想象旅行”的故事增强了真实感,展示了故事情节的发展和变化,产生了更广大的想象空间。

【回到现实】

三角铁轻轻敲三声。

“现在大家伸展一下自己的身体。大家觉得自己休息过了,很放松是不是?大家可以把眼睛睁开,慢慢地坐好了?!?/p>

【叙述旅行】

“现在让我们来讲述自己想象旅行的印象和经历,小朋友们相互之间可以交流各自的体会。”

“如果你们愿意,还可以拿起笔,在纸上画出自己最满意的画,把想象旅行画下来。梦幻室里已经准备了纸和笔。”

“你也可以通过做动作如游戏或者演奏音乐表达自己的感受?!?/p>

“你还可以用橡皮泥将自己想象的景物捏出来,制作的这些作品将在梦幻室里展示出来。”

〖评析〗幼儿期是幼儿语言能力发展的关键期,应该创造激发幼儿语言表达欲望的条件,并创造机会让他们多说。想象旅行能通过倾听和幻想提高幼儿对语言的感受力、模仿能力和组织能力,让他们学会以语言来抒发对一切的向往和感受,从而获得交流的和意愿,同时发展口语表达能力。

【结尾】

想象旅行活动结束时,让某个孩子吹灭竖立在“梦幻室”中央的蜡烛,大家很高兴地一起来收拾东西,然后教师和孩子很平静地离开“梦幻室”。

如果说播放有关大海题材的视频是把大海的景色搬到了孩子们面前,那么,想象旅行则是把孩子们带到了大海边,不仅看到了大海的无边无际,而且感觉到了沙滩的松软、海水的咸涩。在叙述想象旅行时,小朋友们有的说浮在了海面上,有的说钻到了海水里,还有的说在海水里游泳如同小鸟在天空中飞来飞去,更多的小朋友听到了海豚的叫声,看到了海豚亮闪闪的眼睛。

活动后,小朋友们回到家中向家长讲述了在校的想象旅行活动,并用“画图”软件画出在想象旅行中看到的场景,将画图文件发送到了教师的电子邮箱。有的学生画出了海鸥在海上飞翔,有的画有轮船在海上航行,还有小朋友画的是和爸爸妈妈一起来到了海边。

对于“在大海边”这样一次大多数儿童并没有亲身体验过的主题,信息技术的支持为儿童积累了表象,使得想象旅行得以顺利进行并使想象旅行赋予了提高学前儿童想象有意性的新的涵义。

参考文献

[1]张舒予,王珺.中外信息技术教育比较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2]迪肯佩.儿童的幻想和创造力:关于想象旅行[M].上海: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2004.

[3]布拉登.儿童心理测验:更好地理解孩子[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

[4]董奇.儿童创造力发展心理[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0.

[5]卡尔弗特.信息时代的儿童发展[M].北京:商务印书馆,

第3篇

关键词:高速公路;改扩建;功能适应性评定;既有桥梁

中图分类号:U41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7)04-0073-02

1 高速公路改扩建功能适应性评定等级划分

在对高速公路改扩建既有桥梁进行功能适应性评定时,本文将根据桥梁的上、下部结构的技术状况评定与承载能力评定结果,分别对其进行功能适应性评定,之后再对其进行桥梁总体功能适应性评定。桥梁上、下部结构与总体结构的功能适应性等级划分一致,共分为5类,各级的描述可见表1所示。

2 计算实例

选取一座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既有桥梁,京沪高速公路(淮江段)扩建工程中的六支渠中桥,对其进行检测评定计算示范,确定其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的处理方式。

六支渠中桥位于淮江高速公路(淮安市境内),桥桩号K727+600~645,桥梁上部结构为预应力砼空心板梁,下部结构为桩柱式墩台。桥梁总长为45m,跨径布置为(3×13)m。设计荷载:汽车-超20级,挂车-120级。

2.1 桥梁检测结果

下部结构墩柱砼强度推定值32.7MPa,碳化深度均为3.0mm;桥墩盖梁砼强度推定值为31.7MPa~36.6MPa,碳化深度均为2.5mm。墩身钢筋?;げ愫穸忍卣髦涤肷杓浦当戎滴?.78。

表2、3为该桥部分结构的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以及?;げ愫穸燃觳饨峁?。

2.2 技术状况评定

表4即为六支渠中桥技术状况评定过程。结果显示,六支渠中桥总体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2类,上部结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2类,下部结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2类,桥面系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2类,支座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1类。

2.3 承载能力评定

2.3.1 隶属度的确定

根查阅桥梁内业资料与检测结果,确定桥梁承载能力“粗评”的一级评定指标隶属度。一级评定指标共有设计水平、施工质量、建材优劣、墩台变位、跨中挠度、关键部位裂缝状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使用年限等8个指标,分别确定其隶属度,即可按二级评定指标写成矩阵形式,如式(1)、(2)、(3),即为先天条件、技术状况、运营养护的隶属度矩阵。

2.4 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桥梁功能适应性评定与处理方式的确定

六支渠中桥上部结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2类,上部结构承载能力满足要求,该桥上部结构功能适应性评定等级为二级,处理方式应为小修后可以利用;六支渠中桥下部结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为2类,下部结构承载能力满足要求,该桥下部结构功能适应性评定等级也为二级,处理方式为小修后可以利用。

六支渠中桥上部结构功能适应性评定结果为二级,下部结构功能适应性评定等级为二级,桥梁总体功能适应性评定等级为二级,处理方式为小修后可以利用。

3 总结

通过对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既有桥梁功能适应性评定依据桥梁的技术状况、承载能力等评定结果,分别对桥梁上部结构、下部结构以及总体结构进行评定。确定了桥梁的功能适应性等级后,即可确定桥梁在改扩建工程中的处理方式。本文针对一高速公路改扩建中的既有桥梁,对其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承载能力评定以及功能适应性评定,确定了该桥梁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的建议处理方式。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JTG H11-2004)[S].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第4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可修复性 适用范围 程序构想

一、刑事案件和解的理论探析

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在于刑事案件的可修复性。若一个刑事案件具有可修复性,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基于自身要求及意愿做出合理的公平的和解??尚薷葱匀【鲇谝韵录父鎏跫?/p>

1 当事人双方愿意。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选择,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得出。这是刑事案件和解的基础性和前提性条件,作为第三方的公检法系统应当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自由。

2 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金融和经济秩序等不能容忍的暴力犯罪和严重犯罪,政府和人民当然不能容忍,绝对没有和解的余地。而对于那些危害性不至于必须人身处罚的犯罪且犯罪人无太强的主观恶意,则应该给予一定 的谅解和和解的可能性,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但往往此类犯罪的受害方为国家和政府,作为一种权力的集中机关犯罪人往往处于一种鸡蛋碰石头—自找苦吃的境地,公检法一般会按照程序的定罪量刑,犯罪人难逃法律的惩罚。

3 社会影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解一般是在私下里进行的,故其社会影响一般不大,但这并不代表其社会危害性。这里说的是社会影响,这类案件如果符合前面两个条件则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和和解可能性。对于那些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造成巨大舆论影响的和解需要谨慎进行。

4 犯罪人所具有的弥补修复能力。这是影响和解可能性的直接因素。如果受害方认为犯罪人没有弥补修复能力,他们可能就不会愿意达成和解共识,而宁愿采取法律手段。前面所讲的修复可能性,也许不是弥补对称性而在于相当性和平衡性。比如火灾事故罪过失犯,工程事故过失犯这类犯罪可以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照顾,中间介入政府,社会各界,犯罪人等的精神帮助和心灵沟通或许更合理一些,但这需要许多的配套服务。再比如犯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身体,而基于当今科技的发达程度被害人可以在犯罪人赔偿的前提下去修复弥补,但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不可磨灭,尽管如此各种方式的补偿也会比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要理性得多,合理得多。

在可能性分析 、可操作性上应当灵活应用、宽严适中、具体分析。而且应当自始而终的贯彻当事人双方意愿自由原则、合理公平原则、客观中立指导原则等实体公正的约束。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理论和实务上较为普遍的认识是,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似乎轻微刑事案件才是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恰当对象。其实,这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刑事和解制度表面看来是以被害人为中心,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但是根本上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如果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恢复,那么刑事和解很难具有正当性。应当说,只有在单纯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中被害人才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此类案件中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有十大类几百种其中那些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金融秩序等很难弥补的错误一般没有修复的可能性。而那些侵犯公民的民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资源环境、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一些危害不至于以名偿还的犯罪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弥补修复可能性,当然具有很大可能的和解性。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特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悸堑侥壳八痉ü帕ζ?,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我想随着法治进步和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刑事和解的范围会更加广泛,这需要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根据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进行探索。

三、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程序和流程构想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和疑惑,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最终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和解意愿进行正确的引导和?;?,会满足各方的利益需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刑事和解的实质就是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量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妥善处理刑事案件并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鉴于对刑事案件和解知识的了解,笔者仅以一家之言构思刑事案件和解的程序和流程:首先,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由基础之上报请公检法系统主要是法院申请自愿和解。然后,法院作为中立方提供法律援助和客观指导,保证实体公正。最后,建立一系列包含补救措施和事后调节措施在内的监督保障体制,以解决其中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和解条款或者有悔意等等情况。

另外还有许多构思,但本人认为没有从实际出发而过于激进,被认可的可能性也很小。聊作此文娱乐大众,并没有抨击抗议当今政策之意,即便如此,也和我等抗议外国侵犯一样无济于事。本文属个人撰写,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参考文献:

1、 李乐平《现行刑事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

第5篇

 

关键词: 刑事案件;实体法;意义

    刑事案件是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法)[1]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埃ㄐ淌拢┌讣钦觳榈亩韵?,也是侦查学研究的逻辑起点。”[2]目前有关“刑事案件”的内涵研究,学者们基本上局限于程序法视角,而从实体法视角对“刑事案件”的内涵的探讨则鲜有涉及。刑事实体法适用过程中,在有关“刑事案件”范畴延伸的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又存在一些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实体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的独特性

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联系紧密,但是由于程序法有其独立价值,因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会出现对于“(刑事)案件”这一词语表述相同但内涵差异的情况,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以《刑法》为例,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钡?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两个条款明确地告诉我们这里的“案件”,仅为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而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钡?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钡?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闭馊鎏蹩罹」芏浴鞍讣匦胧蔷笈凶钪杖啡系墓钩煞缸锏男淌掳讣钡哪诤挥忻魅繁硎觯谴臃缸锕钩山嵌壤蠢斫?,则暗含着上述含义,如果不具备上述内涵,则揭发人或提供线索的人难以构成立功,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难以构成伪证罪,行政执法人员也难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同样,《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因为该条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性内容,所以含义与前面几个条款显然不同,它只要求具备程序性条件即可。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涉及“(刑事)案件”的含义上,更突出程序性特征,不要求具有“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这一特征。

其次,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刑事案件的最终确认由实体法决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在犯罪构成要件指导下进行的。刑事案件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总是以某一罪名的指控为指向的,法院的任务就是确认指控是否成立。要对罪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实际上就是对控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描述的犯罪事实图景作出是否可信的表态。另外,在刑法适用中的定罪问题上,经?;崤龅侥承┓缸锏淖钪杖啡弦阅骋磺疤嶙铮ㄔ福┗蛏嫌巫锍闪⑽疤帷U庑┣疤嶙铮ㄔ福┗蛏嫌巫镌谛谭ǖ南喙靥跷闹锌赡鼙硐治虬岛啊讣保饫锏摹啊讣辈荒芙鼋龃映绦蛞庖迳辖欣斫猓裨蚧嵊惺摹?/p>

再次,在刑罚裁量中,也涉及到对自首、立功认定中的“案件”的理解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薄督馐汀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闭饫锏摹鞍讣弊匀话ㄒ蚜负臀戳噶街智樾危绻映绦蛞庖迳侠蠢斫?,显然也会有所偏颇。

综上所述,如果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概念进行界定,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际

的,也难以适应刑事实体法适用需要,因此需要对“刑事案件”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进行研究。

从上述论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应当首先着眼于客观的行为事实,其次还需要把握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客观的行为事实,即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所具备的全部要素。而对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把握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刑事案件”包含的实质内容应该是行为的犯罪性。简言之,“刑事案件”应该是实质的犯罪案件,即实质构罪。[3]

二、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在犯罪认定中的应然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少犯罪存在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等问题,因此这类犯罪的认定,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犯罪(即特定“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部分渎职犯罪的规定,[4]因此笔者仅以渎职罪为例展开分析。

渎职罪中有6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与之相对应,渎职罪本身可称为“本案”)。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4)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渎职的对象;(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渎职的对象。可见,有的前提罪(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其本身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原案”的成立标准是从程序意义上把握,还是从实体意义上把握?对此有两种基本观点:第一,“司法程序说”,具体包括“刑事受案说”、“立案侦查说”、“判决说”。认为“原案”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司法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侦查、司法裁判为准?!笆馨杆怠薄ⅰ傲杆怠痹诒局噬细芭芯鏊怠辈⑽薅啻蟛煌际撬痉ǔ绦蛐缘钠兰?,“原案’,性质在这两个环节上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操作中,必须等到判决结果出现才可最终确定,因此三者可以统称为“司法程序说”。第二,“证据证明说”。“原案”有罪不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只需有证据证明“原案”实质构罪即可。

笔者认为,“司法程序说”是不正确的。以徇私枉法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该罪构成中“有罪的人”理解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而确认有罪的人,则明显存在缺陷:第一,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刑法对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如果原案中涉案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其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完全符合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规定。第二,不切实际,易生纰漏。按照“判决说”的观点,一旦原案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如犯罪嫌疑人潜逃或下落不明)而使得法院无法判决,或者由于原案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而根本不可能出现法院判决的,作为渎职罪的本案也就无法处理,而枉法者可能逍遥法外。

“证据证明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第一,从法理上说,既然“明知对有罪的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中的“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说明行为人在枉法时对“有罪”的认识也是一种主观判断。与此相适应,在判断本罪的枉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有罪”的判断也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只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刑法的立法意图。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查处。按照“司法程序说”,检察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在查办案件时势必会缩手缩脚,要等到原案被法院终审判决或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后,才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就可能贻误立案的最好时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闭庖唤馐吞逑至恕爸ぞ葜っ魉怠钡幕局髡?。

由此

可见,渎职罪中的前提罪(原案),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实质上构罪即可。因此,对涉及前提罪(原案)、上游罪的相关犯罪的认定中,要以实质为依据,对前提罪(原案)、上游罪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要以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为视角进行分析。

三、“刑事案件”的概念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

在对自首、立功的适用中,首先面临的是对“刑事案件”的把握问题。因此确立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于我们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案件”的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67条和《解释》第1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投案”的含义。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督馐汀方栋阜治韵录钢智樾?,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从程序意义上进行区分,可以把被投案的案件分为已立案与未立案两种。如果我们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来把握“投案”的条件,显然难以将未立案的案件纳入其中。如果我们从实体意义上来把握“刑事案件”的概念,有利于对被“投案”案件的统一理解,由此上述已立案与未立案的两种情形均可以被纳入。这样也为我们认定自首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如高某系某一盗窃团伙盗窃案的购赃者。在盗窃犯罪分子归案后,慈溪市公安局以盗窃罪对高某进行网上通辑。2008年9月23日,高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但直到10月8日才供述了收购漆包线的事实,10月21日,又供述了收购轴承内圈的事实。于是对于被告人的自首认定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在该案中,认定高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其‘先拒供再供认’的情节是否符合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要求?!薄岸宰远栋傅娜隙ㄊ怯幸欢ㄊ奔湎拗频?,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无时间限制,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盵5]对于该案,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投案”,也就是讲行为人所投之案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已上网通辑的案件。但行为人“投案”后,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缺乏“投案”的实质内涵,即行为人虽有投案的表象,但实质上根本就无“案”可投,因此不符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首先不具备“投案”的行为,在这个前提下,就不需要再对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进行分析了。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如实供述”的含义。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之间存在连贯性,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进行理解,则两者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即“自动投案”是前提,这种前提是否成立往往只注重形式的符合性,而“如实供述”则是结果。在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还需要对“如实供述”这一结果要件继续进行分析。如果属于“如实供述”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能认定。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困惑,即自动投案后,对“如实供述”认定的截止时间产生了不同观点:第一种为“审判阶段”说。依据是《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是自动投案后,“先供认再翻供”而不是“先拒供再供认”的情况,故该种观点不足取。第二种为“强制措施”说。该观点实际上是将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混同于自动投案的其中一种情形的时间规定,有绝对之嫌,且操作起来略显机械。第三种为“合理时间”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先矢口否认犯罪或者先作虚假供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后,作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给嫌疑人一定合理的思考时间。至于“合理的思考时间”是多久,要结合具体案情,如嫌疑人的文化程度、生活阅历,进行综合考虑。[6]笔者认为,这种分歧的出现,原因在于我们仅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进行把握。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是密不可分的。“自动投案”不仅是一种形式行为,而且具有实质内容。这种实质内容体现在投案人从内心上认同“刑事案件”所包含的行为事实,而且认同

这种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即行为人“投案”是为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律惩处而来的,并不是为了来说明与自己毫不相干的问题的。由此可见,“如实供述”只是“自动投案”后的行为人的必然选择,它的意义在于进一步说明“自动投案”的实质内容。

(二)“刑事案件”的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

《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7]的内容,对立功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笔堤逡庖迳系摹靶淌掳讣备拍疃粤⒐θ隙ǖ囊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相对人的地位?!督馐汀匪辛⒐η樾危婕傲⒐π形南喽匀?,即行为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等行为所指向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些相对人只能是特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这些刑事案件可能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尚未立案。因此为了有利于对立功相对人的地位的统一把握,这些刑事案件不能局限于程序意义上,而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广义的实体法意义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立功情节,实现公平公正。对此,笔者以一则典型案例[8]予以说明。

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从孙恒林身上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孙恒林构成轻微伤。此外,2008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桃伙同王焱、张华胜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蒋桃、胡国栋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王焱逃脱。被告人胡国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胡国栋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王焱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抓获关押在镇??词厮?,但王焱当时并未交代其与胡国栋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08年11月下旬,胡国栋从同监室的张华胜(其与蒋桃、王炎涉嫌共同盗窃)处得知曾共同抢劫的同案犯绰号叫“平头”的人,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关在镇??词厮?号监区。胡国栋遂于2009年1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揭发绰号叫“平头”的同案犯已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况。2009年1月8日,经胡国栋辨认,确认绰号叫“平头”的即是参与抢劫的王焱。后王焱因该次抢劫犯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胡国栋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胡国栋的揭发行为虽然导致王焱抢劫案发,但在胡国栋揭发之前王焱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1)胡国栋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包括绰号“平头”在内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已经符合了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要求。(2)胡国栋在羁押期间,提供了“偶然获知的同案犯‘平头’的下落”,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这是其自首内容之外的另一个积极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规定,胡国栋的行为属于“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的协助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被告人胡国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立功,关键点在于对相对人地位的把握。王焱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已经归案的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是原共同抢劫犯罪案件的共犯。尽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焱在盗窃犯罪案件中已经归案并被羁押,但是共同抢劫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已经立案,但是由于“平头”身份不明,因此该案尚未彻底侦破,而且王焱在该抢劫案中根本未被抓获归案。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其他同案犯都是处于“在逃”状态,即未被抓捕归案。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非常特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胡国栋所供述的同案犯王焱,因其他犯罪嫌疑已经被羁押。但王焱被羁押后隐瞒了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就抢劫案件而言,王焱仍处于未被追诉的状态,属该抢劫案中的“漏犯”。从相对人地位看,王焱当然具有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地位,因此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这也与侦查工作实际相符合,即在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将数个犯罪行为作并案处理。如本案中,王焱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该并案处理,但是这种并案并不能改变原来应为两个“刑事案件”这一本质属性。

第二

,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的实质要件。关于立功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一定的争议。[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要有实际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言的作为“实际作用”的具体体现的“侦破案件”、“抓捕归案”中的刑事案件,不能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而应该是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这样就为立功的实质要件把握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涉及立功认定的实质要件把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在协助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释放或被判无罪的情形下,对协助抓捕行为人立功的认定问题。[10]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如果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说明行为不符合立功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要求的仅仅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不代表犯罪分子立功就不真实或无效,只要没有捏造或夸大他人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立功。这种争议其实质源于对涉及相对人地位的“刑事案件”的不同视角。如果从程序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毫无疑问;而如果从实体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立功认定,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其积极行为予以一定的褒奖。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从实体视角来把握,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的精神。

 

【注释】

[1]以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为例,刑法中直接规定“案件”这一法律术语的仅5处,而刑诉法中则有182处之多。尽管上述两法中大量使用的是未加限定的“案件”一词,但因为是在刑事法律中使用,因此自然可以认为这里的“案件”即为“刑事案件”。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阶段不同,个别地方还使用了“犯罪案件”等术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应该是相同的。

[2]杨宗辉主编:《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实质构罪”的案件,主要为可以“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为实质构罪,但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当然还涉及洗钱类犯罪、伪证类犯罪、包庇类犯罪的认定问题,但其基本分析思路是相同的。

[5]参见徐京发:《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宁波检察》2010年第1期。

[6]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合理的思考时间”应当是在前三次讯问中,嫌疑人须如实供述,否则便不能认定为自首。同前注[5],徐京发文。

[7]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

[8]参见邬烈波、庄梅颖、秦春波:《蒋桃、胡国栋抢劫、盗窃案》,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6期。

[9]参见陈长华主编:《司法疑难案件法律适用丛书—刑法总论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参见王飞:《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http: // scxsls. com/artide-29963.htm,2010年9月10日访问。

第6篇

关键词:《今日说法》;涉农节目;宗旨理念;实际践行

中图分类号:G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35-03

一、引 言

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和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农村社会的法治化发展相对于城镇而言,比较薄弱和缓慢,日益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和普法教育的“重点”和“难点”之所在。以普法为宗旨、作为“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1]”的电视法治节目理应重视农村现代法制建设及农村普法问题。于1999年1月2日开播的央视品牌法治栏目《今日说法》,秉持“点滴记录中国法治进程”的理念,以“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为宗旨,全力打造“中国人的法律午餐”。该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保持着很高的收视率,不但在各种评奖活动中屡屡获奖[2],还培养出一大批忠实的观众。

本文试图在法治的视野下,利用传播学、法学和社会学等理论,通过内容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央视《今日说法》2013年涉农节目的数量、题材选择、来源视角、法理体现、贴近程度和功能发挥等进行多维透视,以考察其宗旨理念与实际践行是否一致。

二、研究发现与分析

笔者通过《今日说法》栏目官方网站[3],选取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共338期节目(其余节目未见上网或属重播,故未做考察)。据统计,在这338期的有效样本中,其中涉农节目共有105期。因而在下面的样本分析中,笔者主要以这105期涉农节目为样本来展开研究。

1.涉农节目选题总量有所提升,城乡选题比率差距不大,但针对性严重不足

在《今日说法》2013年338期节目中,城市法治选题有137期,占40.5%,涉农法治选题有105期,占31.1%,其余皆为城乡共性选题或没有城乡标志的选题,占28.4%(如表1所示)。从数据上看,涉农法治选题数量并不太低,城乡选题比率差距并不算大。这与其它专业类型节目或涉农报道等中有关农村、农民选题数量偏少状况相比,有很大不同[4,5,6]。

然而,是否涉农法治节目选题数量逐渐有所攀升,就意味着电视涉农法治节目走向“繁荣”了?进一步的考察,就会发现,《今日说法》栏目相当数量的涉农节目选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村法治选题。如该栏目讲述肇事车辆撞人后逃逸的《逃不了的罪责》,讲述一位农民在给姐姐过生日时酗酒不幸摔倒而意外致残的故事《寿宴上的悲剧》,讲述新婚妻子得了癌症,丈夫却要求离婚的故事《癌变》,讲述一小偷从楼顶掉下身亡却引发农村邻里纠纷升级的故事《小偷死在家门口》等。上述诸如此类的节目选题,虽然内容涉及到农村、农民,但缺乏针对性或“对农性”,往往是人物来自农村,但事件发生在城市,或事件涉及到农村,也交代了农村的背景,但案情离农村法治实际或农民的日常生活较远,尤其是没有反映城镇化进程中农民群众切实的利益诉求。

2. 题材选择偏窄,内容结构失衡,多偏重于涉农刑事案件报道

如表2所示,是《今日说法》栏目2013年涉农节目题材选择内容的分类分析表。

表2结果显示,2013年《今日说法》栏目所选取的涉农法治题材大多集中于刑事案件或故事性、可视性比较强的民事纠纷案例。其中,有关涉农婚恋矛盾、家庭积怨、遗产继承或财产分割等引发的民事纠纷选题共占15.2%,如《改嫁风波》《我不告公公婆婆》《前妻住在我楼下》等;涉农刑事案件共占75.3%,其中农村儿童伤害案或命案占12.4%,如《母爱有毒》《谁来守护我的童年》等;交通肇事罪选题占3.8%,如《逃不了的罪责》《谁的背影》等;而有关农民或农民工赌博、盗窃、、行骗、敲诈勒索、抢劫杀人、投毒贩毒、拐卖绑架、故意伤害等各类罪案的刑事案件选题就占59.1%,如《午夜的疯狂》《亡命父子》《梅园奇案》《三枪拍案惊奇》《灶台旁的三滴血》等。此类涉农刑事案件报道具有一定的轰动性或戏剧性,在媒介市场化、娱乐化的趋向下,无疑是节目吸引受众的法宝。

然而,这类刑事案件报道太多,不仅会增加人们对农民的反感或歧视,营造有偏差的涉农法治环境,而且还会培养或强化农民“法即刑”的传统法制观念,不利于农民现代权利意识及法治精神的生成。与大量刑事案件选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2013年《今日说法》涉农节目题材选择中,社会矛盾纠纷占4.7%,政府机构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案件约占1%,其它占3.8%。从总体上看,有关农村法律法规出台或修订,以及行政诉讼法、商法、合同法、物权法等领域的选题相对极少。

3.新闻来源存在偏向,多警方、官方和专家立场及视角,农民主体地位体现不够。

新闻来源的选择及对其提供信息的处理,往往奠定了法治节目的基本框架;立场视角则是媒体观察、思考和处理问题或事件的立足点及角度。节目选择了什么样的新闻来源,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什么样的立场视角、话语主体或话语权主导。

纵观《今日说法》2013年105期涉农节目,可以发现,除了少数涉农民事案件报道(15.2%)给予案件双方当事人以较多的陈述事实和表达看法的机会外,在绝大多数以警方打击涉农违法犯罪活动为线索的刑事案件报道(75.3%)中,警方、官方是此类涉农节目主要的或占绝大多数的新闻来源。相应地,节目“举案”与“说法”的立场视角和话语表达,无疑也多是警方、官方及专家视角的述说或点评,很少有“大众”尤其是“农村大众”的参与互动及作为利益主体的话语表达,农民的主体地位明显体现不够或话语权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这与该栏目标榜的“大众参与、专家评说”的节目样式以及“服务百姓”或为百姓办实事等宗旨理念存在不少的差距。

4.侧重故事性、戏剧性,“法理性”及深度开掘不足

如前所述,法理性是电视法治节目的灵魂和本质属性,它要求法治节目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含量和法治文化品位,应将“法理性”放在第一位,注重对节目的法治内涵和精神的深入开掘与传播。但在采编实践中,“法理性”以及崇尚法治的理念追求往往被忽视或淡化,“故事性”常常成为电视法治节目尤其是涉农节目选题的一大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

从笔者对《今日说法》2013年节目的考察来看,其涉农节目越来越像是一个个充满曲折离奇故事的涉案剧或侦破剧,情节紧张刺激,观众跟随着警方的破案过程一步步解开谜团,案件中充满悬念和跌宕起伏的情节展示,往往让节目赚足了观众的眼球。如《校园里的黑手》《逃不了的罪责》《三姐弟失踪之谜》《烟锁殡仪馆》《错爱》《雨夜里的罪恶》《一个血手印》《假爱真凶》等。这些节目共同的特点是,侧重故事性、戏剧性或轰动性,在“法理性”及深度开掘方面相对有不足。

5.未反映农村法制实际和农民现实生活,贴近性、实效性不强

根据前述的内容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有关农民赌博、盗窃、、行骗、敲诈勒索、抢劫杀人、交通肇事、投毒贩毒、拐卖绑架、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题材是涉农节目的主角,在整体上明显居强势地位(75.3%)。从贴近民生的角度看,农民违法犯罪行为在农村毕竟是少数,大量的涉农刑事案件报道并不符合农村法制实际,或与农民日常生产生活相距较远。毋庸讳言,《今日说法》涉农节目在内容的贴进性、实效性或民生化方面,着实令人遗憾。如对于一些与农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涉农法律法规及政策信息、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等,包括农村法律修订与新法出台、农村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征地拆迁纠纷、村民自治问题、环境污染、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涉法上访和等皆关注较少,或根本未见报道。由此可见,《今日说法》涉农节目在贴近农村实际和农民现实生活方面同样存在缺失,抑或与该栏目“服务百姓”的理念宗旨有不少距离。

6.多元化的社会功能发挥不够,涉农法治舆论监督严重缺失

如前所述,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以“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为宗旨追求,力求打造“中国人的法律午餐”。然而从笔者对《今日说法》2013年节目的内容分析来看,其涉农节目在“法律午餐”的打造上存在“结构失衡”与“功能单一”等方面的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题材偏窄、多偏重于故事性、轰动性比较强的涉农刑事案件报道,缺乏针对性、实效性和法理性,尤其是过于注重涉农节目的娱乐消遣功能,而对涉农法治信息传递、涉农法治宣传教育、涉农法治舆论监督、涉农法律服务等多元化功能的发挥问题重视与体现不够,尤其是涉农法治舆论监督节目相对较为缺乏。如仅有一期涉及当地政府利用国家补助款购买盗版新华字典的节目《伤心的字典》(20130426),约占2013年涉农节目总量(105期)的1%。在为数甚少的涉农法治舆论监督节目中,针对农村基层行政执法、司法或强势集团的批评监督报道可谓少之又少,甚至存在严重“失语”。

三、结论与分析

央视《今日说法》是反映社会法治现状及问题的一面镜子,是“联系和沟通法律和社会、形成与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1]”的一个重要渠道。所以,央视《今日说法》中的涉农节目在对农普法、监督农村基层执法、促进农村立法进步,为农民群众提供切实的法律服务等方面有着特殊而重要的功能作用。然而,当人们将《今日说法》涉农节目的实际践行与其栏目宗旨及应有的职责功能相对照时就会发现,这其中还有不少的落差,甚至有时与法治精神存在一定的背离。

当然这一切并不能完全归咎于该栏目自身的问题。影响电视涉农法治节目的生产或制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媒介自身方面因素、受众方面因素,也包括政治意志、市场逻辑、媒介常规和传播范式等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以《今日说法》为代表的电视法治节目可以由此来“推卸其应承担的历史使命,更不能由此丧失媒体的主体性地位,完全屈从于市场逻辑,甚至利用犯罪新闻题材与观众潜在心理欲望的天然对接,进行有意迎合和误导。[7]”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国内电视法治节目逐渐兴盛发展,关于涉农法治节目或农村涉法涉诉类报道也在不断增加,但有针对性、实效性及法治深度等的涉农法治节目或报道的缺失与不足问题,尤其是节目的理念宗旨与实际践行之间的落差问题,尚值得关注。此外,随着我国农村社会转型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冲突或利益纠纷等日益凸显,客观上迫切需要在农村拥有最广泛受众的电视媒介能够加强对农法治传播意识和责任感,不仅要在数量上重视涉农法治节目,而且要在涉农法治节目的题材选择、来源视角、法理体现、贴近程度和功能发挥等方面,提升涉农法治节目的质量、品位和传播效能,如深入农村实际、拓展涉农法治选题范围,重组题材结构、适度报道涉农刑事案件,注意消息来源的多元化和均衡度,加强农民的参与互动和主体性表达,注重涉农法治节目的“法理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涉农法治节目的多元化功能等,以真正践行电视法治节目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理念。

参考文献:

[1]胡智锋,尹力等著.电视法制节目特质、创作与开发[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

第7篇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梢匀衔谡鲂淌掳讣姆⑸?、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三、刑事纠纷的特质 

刑事纠纷的特质可以通过与民事纠纷的比较得出。除了刑事纠纷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及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外,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还有如下特质: 

(一)刑事纠纷的外延具有闭合性 

与民事纠纷可以有形形的表现形式不同,刑事纠纷只能以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为其表现形式。由于国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时期内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有限,所以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之下,以外在表现形式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纠纷的外延是闭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不具有犯罪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划归为刑事纠纷的可能性。民事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关于处理民事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纠纷的外延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如果刑事法律未将这些新的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规定为犯罪,则这些纠纷不能称之为刑事纠纷,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对这些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事先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民法原理来加以解决,这些新的纠纷仍然可以被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规范性 

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处理犯罪和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内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这一唯一途径来解决。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相反,民事纠纷的解决规范性则较弱。国家虽然设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备解决民事纠纷之需,但并不倡导公民将所有民事纠纷都通过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诸法院来解决,反而希望民事纠纷可以自行消弥在当事人之间或通过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使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制度来解决,也设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等在内的非正式解决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审判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诉讼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与日俱增,但毫无疑问,在法院以外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始终要远远高于在法院内解决的数量。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纠纷相比更具规范性,这也要求研究刑事纠纷及其解决必须结合刑事司法制度来展开。 

(三)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的状态 

对大部分案件来说,刑事纠纷从最初的产生、发展直至经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后并非一直处于显性的状态,也并非始终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一项犯罪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与加害人在“台面上”对抗的主体,此时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发展的主线,刑事纠纷逐渐隐去直至完全被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所遮蔽;当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后,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实现了对加害人刑罚权而圆满结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刑事纠纷可能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心,重新成为发展的主线。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追诉加害人是基于对犯罪的复杂性和私人追诉的难度等因素的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介入打断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演进的节奏,从而可能导致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结而刑事纠纷仍在的局面。与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始终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主导着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四、刑事纠纷与相关范畴 

(一)刑事纠纷与犯罪 

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人们通过犯罪来了解刑事纠纷并通过刑事纠纷来解释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对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犯罪是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正式评价,而刑事纠纷则是当事人对同一行为的内心感受。 

(二)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大部分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才会产生一个刑事案件。 

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则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后者关注的则是国家如何通过强制力来处理犯罪。其次,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纠纷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纠纷。再次,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结案,但刑事纠纷却未必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终结,相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仍长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国家是与加害人对立的主体,而在刑事纠纷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对立主体。 

基于上述差异和联系,我们应当在认识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联系的同时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同时存在,在关注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关注刑事纠纷,不能认为处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整合,以达到同时解决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纠纷的类型 

(一)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在刑事纠纷中是否兼具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单向型刑事纠纷是指只表现为单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种加害关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纠纷。在单向型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只担当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担当被害人的角色,两者不发生重合。所谓双向型刑事纠纷是指表现为双方向的犯罪和存在两种加害关系的刑事纠纷。在双向型刑事纠纷中,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转变为被害人,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则转变为加害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叠与互换。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纠纷均为单向型,也存在部分双向型刑事纠纷,例如互相伤害的情况等。 

区分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通过对纠纷的指向进行归类,可以揭示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的难易程度不同。由于双向型刑事纠纷主体既有过错又被损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体谅对方的处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达成合意,因此相对而言,双向型刑事纠纷更容易解决。而解决单向型刑事纠纷需要在已经失衡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寻求新的平衡,一般来说解决的难度更大一些。 

(二)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是否涉及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人为标准划分的。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但刑事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所谓开放型刑事纠纷是指刑事纠纷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的刑事纠纷。具体而言,刑事纠纷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亲戚朋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有义务维护加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有义务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3)既不属于加害人方又不属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纠纷影响的人或单位。例如,发生学生之间犯罪的学校等等。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紧密且多样化,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是开放型刑事纠纷。所谓闭合型刑事纠纷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而具有闭合性的刑事纠纷。 

虽然绝大多数刑事纠纷属于开放型刑事纠纷,但划分开放型和闭合型刑事纠纷仍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纠纷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主体的影响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合理运用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纠纷解决应当具有“涟漪”状扩散性的效应,应当尽量消除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响,因而这些人应当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另一方面,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应意识到刑事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还应当防范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刑事纠纷解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友的不当参与可能会使纠纷解决偏离加害人——被害人这一主线,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愿性。 

(三)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关系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熟人之间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例如,根据有的学者的调查,在我国1994年至2000年间判决的71个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5]这里的熟人可以是亲属、朋友、邻里或者同事,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在现代社会,每个个人生活的范围较之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因此熟人应当作一种广义上的解释。 

所谓陌生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间,这一状况导致许多陌生人有机会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空间,因此,相对于传统社会,陌生型刑事纠纷发生的几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发率较高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抢劫、抢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大多属于陌生型刑事纠纷。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刑事纠纷以关系型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陌生型与关系型刑事纠纷至少应当并重。 

区分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是为了指明不同刑事纠纷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并进而探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关系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注意到利用纠纷主体之前的关系并侧重恢复之前的关系;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应关注犯罪和刑事纠纷本身对纠纷主体的影响。实证研究发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29.5%,加害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12.6%。[6]这表明,关系型刑事纠纷相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更易解决。 

(四)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以刑事纠纷是否由其他纠纷引发为标准。所谓引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已有其他纠纷存在,其后在各种客观因素的作用下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引发刑事纠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纠纷激化所致,这些犯罪所产生的刑事纠纷均属于引发型刑事纠纷。所谓突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其他纠纷,刑事纠纷是在一些客观因素的作用下突然产生的情况。在突发型刑事纠纷主体之间除了这一刑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发的刑事纠纷通常都属于突发型刑事纠纷。 

区分引发型和突发型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时应采取不同的策略。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之前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虽然解决了一个刑事纠纷但另一个刑事纠纷会随之而生的情况。因此,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较为复杂。相对而言,解决突发型刑事纠纷则简单一些,只需考虑刑事纠纷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纠纷概念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事实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变化不仅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会发生、如何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可能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效果。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关注也可以使对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权利?;ご锏揭桓鼋衔獾奶?。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潜伏”在刑事案件内并潜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却“养在深闺无人识”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走向前台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关注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而忽视案件的民事方面。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凸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纠纷这一共同点,并通过展示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转化和演变的关系来揭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产生、发展和解决方面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从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个新的互通平台,这些无论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将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强调以国家权威为中心,赋予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诖?,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个错误:总是“自以为”国家能够彻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国家——加害人的关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关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犯罪的原始结构是不会因国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处理好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使之区别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区分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能够为审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造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最后,有助于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通过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将在民事领域深入人心的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 

注释: 

[1]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中国法学,2002,(6).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4-225.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5]刘守芬,申柳华.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j].犯罪研究,2004,(4). 

第8篇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し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ご嬖谝欢ǖ哪诓砍逋?,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で嗌倌暾飧鎏厥獾娜禾澹杂谄浣窈蟮某沙す逃凶胖凉刂匾囊庖?。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毓松倌晁痉ㄖ贫鹊母母镏罚心:灿星逦?。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少年劳教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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