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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4 15:08:5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记载于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等重要机构,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的。公司可以建立多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并且这个公司住所应当是在为其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

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

要规定公司住所,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在任何时候都能找到这家公司。从法律上确定公司住所,具有多重意义:

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可以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

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比如,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方面的文书,必须有一个可以送达的处所;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股东查阅,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等。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本法进一步明确,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住所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住所只有一个;而生产经营场所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地点,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都包括在内,可以有多个。公司住所依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果需要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在住所外设经营场所应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19〕第203号)第一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19〕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第二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四,登记事项不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可能被课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接受警告、限期办理登记、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如果企业涉及诉讼事项,对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法院的文书也将送达住所地址,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地址变更而未收到法院文书失去出庭辩护机会,经由法庭缺席判决可能要承担败诉风险。(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9年5月12日 法释〔2019〕6号)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在债务履行上,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上述所在地即为公司住所,即注册登记地,如果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可能导致债务履行困难。(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

五. 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建议企业选择如下应对策略:

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

设立分公司,即将经营所在地业务设立分公司;

若涉及税收优惠,流转税可以在经营地缴纳,也可以由总公司汇算清缴,所得税由总公司汇算清缴;

注册地址应有文书信函收发联络人,签收的文书信函能及时转发至公司经营所在地。

六,公司住所变更而未进行登记的司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实际规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迁徙自由权,且这种迁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机关的住所地登记以及时间长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应以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管辖。

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原因如下:

首先,在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得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第2篇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澳门和*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3篇

申请登记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登记主管机关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登记后,应审查核心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3、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和核实后,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的规定,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4、发照:

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并及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领取证照,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5、公告:

第4篇

该工商机关受理后,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后来该企业不断上访,经法制科会同登记科及省局法制处商议的意见,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第1款的规定,驳回请求,该企业不服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期限为企业自主行为且我已经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应该为我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参加2006年度的年检,但我现在各种审批手续齐全,登记机关没有理由要吊销我的执照。现在此问题也没有了结

分析从上述案例,应该基于以下认识:

一、基本的法理制度

不同的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而其它的下位法均不能对其进行规定;根据是否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可分为营业执照(法定证明文件)载明的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书(法定登记文书)载明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作为法定的登记事项,根据不同的主体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为登记事项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营业期限”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经营期限”规定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等,二是章程或者协议应当或者可以约定营业期限的,如外资法(合资、合作属于应当约定的范畴,合营属于可以约定的范畴)、合伙法(可以约定合伙期限)、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登记时应在相关的地方载明,三是既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也不属于约定的事项,而是属于可自行申报或者便于监督管理进行登记的事项予以核定的,如个体、独资等。

二、区别的关键所在

首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不是等同的概念。企业的营业期限是该企业合法存续的期间,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不应根据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核定,也不应该根据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对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变相设置成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并且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一般是法定的,即是由法律、法规或者细化的规章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的,一般规定为3—5年,但也有临时和长期的;而作为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最终获得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即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期限,纵观相关的所有市场主体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即主体资格的许可的期限不是法定的,而是由投资人在有关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的,或者在登记时结合自己的情况自行申报的期限,或者行政机关便于监督管理结合管理习惯自行核定的期限,这是主体资格的许可和其前置许可最大的区别之处。

其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经营期限”也有一定的区别。对前者,虽然规定为8项登记事项之一,但是在变更登记的专章中,仅没有对营业期限如何进行变更登记作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或概括列举,由此可以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才可产生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问题,而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届满不是执照营业期限届满的充分条件。对后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企业年检办法》中对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进行审查的主要事项就可知道,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区别。

再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营业执照有效期至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只是为今后立法预留一个空间而已,目前没有法律实践上的意义。这不是强辩,也不是语义的混同。同时,国家局相关的行政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没有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工商部门应该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的,才应依法处罚。

另外,前置许可虽然有效期届满,但是没有被前置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效力应该待定,在此不再深究。

三、期限的自治性质

非公司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专门有经营期限的条款进行规定,而《公司法》中却没有营业期限的规定,且在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中也不是规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但在其条例中却明确规定为八项登记事项之一;公司登记条例关于登记事项“营业期限”的概念,是指公司成立日期至公司终止日期这一期间,成立日期就是设立登记时执照的签发日期,终止日期就是注销登记的日期,但是在公司的八项登记事项中,对其他登记事项都有进行变更登记的法条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没有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条款,为什么呢?这说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否约定营业期限?约定多长的营业期限?是否约定改变营业期限?不需要公权力的干涉,是否继续经营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由公司自己决定后,办理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进行续期即可。

四、案件的性质认定

首先,先前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核定为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其依据是什么?是前置许可核准载明的期限?是章程约定载明的期限?还是工商机关根据管理习惯核定的期限?不同的情况对其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和登记采取不同的程序息息相关。对第一种情形,如果其前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吊销、注销,企业应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否则,应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论处,因为注销前进行清算,登记机关依法是可以知道的;对第二种情形,企业权力机关或者有权人可修改章程或者协议变更营业期限,并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否则,也应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论处;对第三种情形,其实质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有一定的效力,对个体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不服从监督管理论处,但是对其他主体好像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依据。

其次,公司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届满,企业应该参加2006年度的年检而没有参加有错,2007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正式的资质许可应该及时补检而没有补检也有错,这些错误被行政机关于2008年1月发现,并予以了处罚,但是是怎么处罚的?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只要工商机关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或者相关实体法认定为无照,并进行处罚,都似有不妥。如果办案机关定性为无照经营,则堵死了补检和变更的路,自然其后的结果就是唯一的选择;如果办案机关以未参加2006年度检验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处罚,则补检和进行营业期限续期的变更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关键是办案机关选择了何者进行处罚?选择的是否正确?个人认为选择前者是错误的。

五、把握的三项原则

综上,纵观本事件全过程,登记机关的行为不符合企业便捷设立和低成本设立原则,同时又有违政府诚信原则。到目前为止,企业被处罚了,又没有做出吊销的行政处罚,又不能再对同一行为作出第二次处罚,同时又不能加重处罚。2006年度、2007年度年检又不给补检,企业至今又没有申请注销登记。并且,生效的处罚决定要求补检,工商机关(办案机构)已经给企业指出了怎么办,但是工商机关(登记机构)又不许企业这样办,怎么能出尔反尔呢?难道系统内部的矛盾需要外部的当事人为此埋单吗?严重有违政府诚信之原则。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另外,假使企业注销了,再走设立登记程序,一是不利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二是重新设立存在法理上的困难,如果使用原企业名称,不能及时核准,且无论如何,前置许可上的企业名称随着营业执照的注销已不能独立存在,但是其前置许可又依法有效。如果在工商机关另行核准一个名称,当事人凭新名称在没有设立登记前向前置许可机关申请前置许可的变更登记,法律又没有规定。一般原则下,营业执照部分载明事项的变更登记是以前置许可的变更登记作为其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如果前置许可不进行变更登记,那么作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就不能核准,也就设立不能。

第5篇

企业被吊销执照后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吗?

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情况:甲、乙、丙三位自然人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意再经营下去,最后人去楼空,工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不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债权人为追讨其债权意欲起诉,可不知以谁为被告,以该法人吧,执照已被吊销,以股东吧,债务是法人所欠。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原因是不明白执照被吊销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实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只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一) 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以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被吊销执照,丧失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 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企业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执照后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企业的行政主体资格自始存在。

(三) 刑事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在被吊销执照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如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主体资格也是存在的,仍可以该企业为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承认法人犯罪,并可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如《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只是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的终止。在其清算、注销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其有违法行为时,仍可以该企业为处罚对象。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产生认识上的偏差,除人们对法律的学习、理解不够外,法律本身也存在缺陷。与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破产法》等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可供操作,而且规定比较原则,不周全,不具体。还有一点,该问题本身就比较冷僻,人们对其接触、熟悉的程度相当有限,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等于已经死亡,而且公司是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第192条,“有关机关”指的是哪些,不明确;

2、《公司法》第194条,“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清算组织本身应从何时成立,最长有多长的期限,没有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不去成立清算组织或者拖延成立,应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3、《公司法》第194条,“┄┄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其债权。”如债权人因种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超出九十日方知有此公告,是否意味着丧失债权,再者, 该条也没有明确超出九十日即丧失债权;

4、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有一个一般的清算期限,不能久清不结;

5、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于多长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如不申请,其法人代表、清算负责人承担何种责任;

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与第66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间不一致。因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没有解决公司终止的问题,与公司终止的标志“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不是同一概念。

几 点 结 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虽然其法人资格(严格意义上的)已不存在,但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如欲起诉,可以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也可以企业清算组织为被告;如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怠于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无主管部门且怠于清算的,也可以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

几 点 建 议

1、提高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市场经营主体的“进入”与“退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树立“生”与“死”同等重要的观念,不能只重视生而轻视死,尤其是在当今企业故意逃废债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努力处理好善后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惩治以合法形式进行逃债的违法行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6篇

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工商年检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理由,一是未经工商年检,则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资格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它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倘若,企业仍对外签订合同,则表明其在合同订立时不仅具有欺诈故意,而且还隐瞒自身不参加年检不能对外经营这一事实真象,由此而签订的合同明显属于合同法确认的无效合同的一种情形。二是年检是对企业有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种法律限制。未经年检,则说明该企业有无继续经营的资格还未确定。其就不能对外从事经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否则,就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使合同具备了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三是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定未经年检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实际等于承认未经年检企业仍可从事经营的合法性。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又不利于约束、规范企业行为,将对正常的企业登记管理秩序形成较大的冲击。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不依法参加年检,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成立,不影响其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所签合同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核准登记之日,终于注销登记之日。法人在核准登记后、注销登记前,具有对外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而年检,只是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的例行审查,而不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限制和否定。因此,不能将它与法人的注销和终止相等同。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按规定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从上述规定看,除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从法律上取缔法人资格的处罚外,其他处罚均以维持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作为前提。这说明该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仍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在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未作出吊销决定之前,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法院不应因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而否定其企业法人资格,进而否定其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7篇

关键词: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9;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69-03

一、商事登记的基本理论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事登记的概念并未作出界定,学术界也至今未得出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对其概念内涵有着不同的概括。官欣荣认为:“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1]刘永军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以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或者以公示某种关系的存在为目的而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2]柳经纬,刘永光将商事登记定义为:“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3]另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4]

虽然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差异性,但是提炼其共性我们可以发现商事登记具有以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首先,商事登记存在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两个主体;其次,商事登记必须依法进行;再次,商事登记是申请人为获得、变更或注销商事主体资格而为的行为;最后,登记机关的审查、公示职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事主体或商事筹办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并准予登记及公之于众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

现代法学对公法、私法的界定为:“公法是指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公共权利及上下级的服从关系、强制关系、管理关系的法。而私法是指涉及到个人权利、个人利益、自由选择及平权关系的法。”[5]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观点,即私法性质说、公法性质说、混合说。

1.私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指设立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虽然涉及国家机关,但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例如寇志新在其书中说到:“虽然商事登记是由国家机关行使,但核准的效力己逐步由行政许可转变为行政确认。所以商事登记本身属于私法范畴。”[6]

尽管私法性质说有其合理性,并且大部分人持此种观点,但商事登记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在其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另外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强制性规范,这些无疑是公法性质的体现。持私法性质说的学者将其公法性因素视而不见完全排斥在外,似乎有其不合理之处。

2.公法性质说。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商主体的承认,也是国家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7]。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属于商组织法范畴的行为,而商组织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因此,商事登记行为属于公法的范畴。”[8]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归属于行政行为中的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两部分组成。”[9]

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管理色彩浓厚,以及长期不注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文化背景,使得公法性质说成为必然。然而现在此种学说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学者的争议和质疑,因为其违背了商事登记制度设立的初衷。

3.混合性质说。该说认为商事登记不仅具有私法性质的特征,如其设立的主要目的,还具有公法性质的特征,如强制性法规的存在。将任何一种性质排除在外都不能正确理解商事登记。笔者比较赞成此种观点。

二、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存在形式多样,立法分散,实施分级登记及强制登记原则,设置前置审批制度,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采用统一主义等一系列现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及商事制度全球化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之处显露出来,存在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

(一)立法形式多样,立法分散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商事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商事主体法及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制定相关的商事登记管理条例里面,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等。此外,针对登记中的不同事项,又分别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

这种立法方式极度分散,使得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体系无法统一。立法的多样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前后法律规定之间的重叠与冲突,增加了商事主体遵循商事法律法规的困惑以及提高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另外,我国商事登记由法律、法规及规章条例组成,其中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这就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立法的权威性,不利于突出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区别对待不同商事主体

根据前文所述可以得知,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是依据不同商事主体类型分别制定法律法规或条例,这就导致不同商事主体在同一方面受到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第一,受理期限不统一,个人独资企业以15日为法定受理期限,而其他主体以30日为限;第二,登记程序不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并未将公告作为登记的必经程序,而其他主体规定了公告是必经程序;第三,商事主体的年检制度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另外,不同性质法人的公告办法也不同,有的由公司自行公布,有的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这种差别对待不同商事主体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商法的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形成平等、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安全、平稳、快速发展。

(三)立法价值重安全而轻效率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立法指导思想重“管理”,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长期重视公法而轻视私法的思想导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在价值上偏重安全价值而忽视效率价值。

1.前置性审批程序繁多。“前置性审批如果设置适当,将很好地起到监控市场、保障安全的目的,但是如果设置过多的条件,会成为对投资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市场结构的破坏和市场作用的排除;过于宽松,实际上是过于相信市场的调节能力,没有履行政府对经济生活必要的干预权。”[10]而在我国,无论是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这种小规模营业者,只要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都必须在登记前先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这种过多的前置审批程序的设置不仅增加了投资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也容易使国家机关忽视对相关事项的事后监督,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安全。

2.审查模式的缺陷。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实行的是实质审查模式,如1988年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对“审查”的解释为:“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第二阶段是向形式审查模式过渡的阶段,但总体上仍为实质审查,如2000年修订《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时将前述规定修订为:“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第三个阶段规定的是折中审查模式,2004年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法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虽然笔者较为赞成折中审查模式,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及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法院或是普通民众对何为“需要”也不明确,这就容易使他们对我国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仍然理解为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程序相对于复杂,且耗费了较多的时间,不利于商主体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迅速建立,大大降低了效率,与商法的效率价值相违背。

(四)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不完全分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可见,在设立登记上,我国没有区分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而是两者统一登记,并且获得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作为同时获得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条件。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3〕23号函指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亦然存在。2004年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此时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又是相互分离的。

综上所述,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在设立登记上是合一的,而在注销登记时又是分离的,这种规定使得法律理论在前后不统一,也造成了立法的逻辑矛盾。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已经危害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商事登记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笔者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

(一)统一立法

德国和法国都是将商事登记统一规定在《商法典》中,德国另于1965年颁布了《股份法》、1889年颁布了《营业和经济合作社法》及1892年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分别规定相关特殊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我国立足本国国情,同时借鉴德国的做法,总结我国各种商事主体的共性,将其需要登记的事项统一规定在即将制定的《商事条例》中,或者另行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以统一的登记标准、同样的登记手续规范不同商事主体的登记。对于比较特殊的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单行法或条例将其登记事项予以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完整的立法体系的建立,也能够形成均等的进入市场的机会和条件,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商主体的利益。

(二)立法价值应注重安全突出效率

1.减少前置审批程序。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仅涉及国计民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管制的营业应进行审批。而对一些重事后监督的项目,如卫生、治安、消防、环保等,取消其前置审批的程序,以事后监管为主。对那种仅作为某种行为依据,如作为出口放行依据的前置审批项目,则可改采备案登记方式。另外,应该明确审批期限,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以提高效率。

2.完善审查模式。对于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德国采取的是实质审查,“德国法律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的重要内容包括申请者的权利能力、申请的形式效力、申请材料的法律效力以及申请事项的登记能力等”[11]。而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则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在日本,无论是主流学说还是司法判例都认为,商事登记官员在审查申请人的商事注册登记申请时,仅仅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实地调查这些书面材料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有疑问,商事登记机关也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争议,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2]。

我国商事登记采用实质审查模式已经导致了效率的低下,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仿照日本的做法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因为我们尚不具备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将影响市场的安全。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的审查方式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应该明确规定什么情形是属于“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以及折中审查情形下商事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例如依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应进行实质审查却未执行实质审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完全分离

首先,不管在任何阶段,都承认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完全分离,保持法律在理论上的统一。其次,就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进行的时间,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先后进行。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数量齐全且申请材料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即应核准主体资格,并发给设立证书,明确设立证书的法律效率。对自由经营行业,登记机关应同时核准营业资格,发放营业执照,并明确营业执照的效率。若涉及有前置审批程序的行业,则须在申请人获得相关许可后才能登记发照。因此,当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仅是营业资格被剥夺,商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从而不仅确保了法律理论的统一,也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如商事主体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官欣荣.商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8.

〔2〕刘永军.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8.

〔3〕柳经纬,刘永光.商法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52.

〔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36.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津出版社,2007.89.

〔6〕寇志新.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7〕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8.

〔8〕徐学鹿.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19-220.

〔9〕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159-160.

〔10〕杨忠孝.论企业登记注册与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83.

第8篇

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法理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专门就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设定作出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由此可见,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法定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就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作出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也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

综上所述,既然公司登记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有专门和明确的条款规定下,撤销公司登记的法理依据是十分充分的。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基本性质、法定形式和行政效力

公司登记是授予性行政许可,是公司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确认公司主体资格的行政行为;撤销公司登记则是剥夺性行政决定,是对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否定。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它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均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撤销公司登记是对公司登记机关自身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否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对公司登记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对公司实施的终止其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尽管撤销和吊销两者所导致的结果都是终止其主体资格,但其主体资格存续的时效性却是有区别的,撤销公司登记,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自准予登记时起即被否定,没有存续期,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自吊销决定生效时才被否定,有一定的存续期。因此,两者不可混同。

撤销公司登记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二是公司变更登记的撤销;三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

准予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是通过向公司登记相对人颁发(相对于设立登记)或者换发(相对于变更登记)或者收回(相对于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实现的。那么,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则应该是,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它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和由公司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的,对应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正式文书,同时收缴和销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了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和“注册官”制度的公司登记机关,尽管作出准予公司登记决定时不再必须公司登记机关负责人的审核签发,但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时,仍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核签发为妥。

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其市场主体准入资格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其设立登记之日起一并撤销,不予认可。公司变更登记的撤销比较复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也专门作出了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最后一次的变更登记事项的撤销,被撤销后自动恢复到本次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登记状态。二是处于中间环节的某次变更登记的撤销,情况复杂,从根本上来说,该公司的登记状态应当恢复到中间环节的某次变更前的公司登记状态;但是,为了减少社会矛盾,避免恶意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允许该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由该公司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后报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其登记状态;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诉讼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的申请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司法判(裁)决来确定其公司登记状态。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其市场主体退出行为无效,自动恢复到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存续状态。

三、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

撤销公司登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登记不当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公司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二是公司登记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相对人基于公司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纠纷和后果由公司登记相对人自行负责。

四、撤销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营业单位企业登记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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