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13 16:24: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仲裁案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发展目标
(一)受理案件数量。20__年达到100件,之后每年增长30%,到2015年,达到1000件以上,标的额力争达到10亿元以上。
(二)普及仲裁条款。从20__年起,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有效仲裁条款订立率达到80%,到2015年达到95%。
(三)提高案件质量。快速结案率年均80%,和解调解率年均70%,自动履行率维持60%。
二、工作措施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持之以恒地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仲裁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市场服务,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充满活力、潜力巨大的仲裁服务市场。开展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将通过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及信息网络等途径,深化、细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工作,力求使市场主体自觉、自愿地选择仲裁,运用仲裁方式和依靠仲裁手段解决经济交往中的争议。
(二)创新仲裁工作体制,一心一意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巩固提高仲裁委枣阳办事处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各县(市)、各行业的仲裁工作机构,发挥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服务。注重吸收市场经济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联络员,进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工作,使仲裁的机构落实率不断提高,逐步实现企业合同文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全部仲裁化。
(三)强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创建仲裁服务品牌。首先要不断完善《仲裁规则》,突出以人为本、服务市场主体的特色。其次要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简便快捷、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等优势,快速、合理地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实现资本效益的最大化。第三,要通过仲裁的优质、高效服务,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度,创建仲裁的服务品牌。
(四)坚持融入市场经济,开展营销仲裁,走市场化发展之路。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自身的发展。重点是要运用营销策略,开展仲裁营销。要设立专门机构,吸收一部分既懂营销,又懂仲裁的人士加入仲裁工作队伍。
(五)注重培养、引进人才,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和仲裁秘书队伍。人才是仲裁发展的智力支撑,必须坚持人才发展战略。一方面,要坚持广范围地选聘德才兼备的优秀人士加入,建立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大力度地培养、引进能满足仲裁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形成仲裁秘书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专家化,努力建成知识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简介
仲裁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并经湖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中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各类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20__年受理仲裁案件64件,标的额达3.1亿元。
仲裁委员会郑重聘请150余名法律、经济、贸易、金融、涉外等领域知名的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和在各行业中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的专家型人员担任仲裁员。组建了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申请人XX船员称:2010年5月15日其与被申请人上海YY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后于5月16日登上被申请人所属的船舶“GOLDEN BLESSING”轮任职大副。因该轮航行区域经过索马里海盗危险区域,海盗活动频繁,被申请人为了鼓励船员对防海盗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给予在船船员适当的补贴。根据申请人的职务,每天危险区域补贴400美元。2010年6月该轮执行从沙特RABIGH港装货,到印度MUMBAI港卸货的航次,在通过海盗核心区域时,不幸于2010年6月28日0610时左右被海盗劫持。在我国政府各部门、企业各方面的大力营救下,该轮于2010年11月6日1800时左右被释放,并驶往阿曼的SALALAH港进行善后处理。申请人于2010年11月7日离船乘飞机回国,在上海入境。船舶和船员自船舶进入危险区域被劫持,到被释放离开危险区域共计132天。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要求危险区域补贴,以及个人财物所遭受损失的赔偿。在被申请人没有答复的情况下,遂依据合同中约定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被申请人通电中所指的补贴是针对船舶驶入、通过、驶离危险区域这个不间断的过程而言的,而并非针对船舶被海盗劫持后在危险区域滞留的时间。薪酬表上注明的是“危险区域补贴”,而非“海盗劫持补贴”。申请人主张的132天补贴并非船舶顺利通过亚丁湾海盗区域的天数,而是船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在该区域“逗留”的天数。故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关于支付通过危险区域补贴的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主要意见如下:申请人称《船员劳务合同》的原件签订后随身带上了工作的船舶,在被海盗劫持期间,该份证据被毁,无法出示。鉴于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身份没有异议,仲裁庭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在船任职大副。至于合同内容,由于该劳务合同是格式合同,仲裁庭认为,除了因人而异的部分外,其他的条款和内容可以参照该公司、同船舶工作的其他船员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内容。
被申请人职能部门的通电中称:“公司给通过国际公认的亚丁湾海盗活动核心区域船舶的船员以适当的补贴,以奖励船员对防海盗和反海盗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从其中所表达的意思看,并没有赋予“通过”任何特别的含义,或者限制性定语。该补贴是向通过危险水域船舶的船员发放的,按天计算,不足24小时也算一天。根据通常的理解,危险区域并不是本次船舶的目的地,在从区域的一端到另一端的过境航行的过程中,不论期间有何波折、坎坷,发生何种意外、事故、灾难,从进入开始,到离开为止,应参照普遍的做法,整个的行为过程期间都应是过境,都是通过。通电的草拟人是被申请人,应考虑到船员作为受领人所具备的通常的理解能力,如果被申请人要赋予“通过”一定的特殊意义,诸如必须是“安全通过”、是个“不间断的过程而言的”等等,必须明示。在没有说明赋予“通过”特定含义的情况下,只能以通常的合理性为标准,当在理解上发生异议时,应做出对草拟人不利的解释。
被申请人对危险区域潜在的巨大风险是明知的,船员是按照经营人的命令航行在危险区域内,船舶不幸被劫持,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损失、风险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后在危险区域补贴问题上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才解释称没有“海盗劫持补贴”,被海盗劫持期间不享受补贴的待遇。船舶被海盗劫持后,被申请人认为是“滞留”、“逗留”。仲裁庭认为,这种抗辩观点,无视船被劫持后船员所面临的更加巨大的生命、健康的风险性和艰苦性,似乎可以理解为是船员自甘冒险,由受害船员自己承担。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加重了船员的风险和责任,排除了船员取得正当补贴待遇的权利,而免除了被申请人自己的责任,转移了被申请人企业的风险,又没有履行特别说明的义务,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当属无效,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按照约定的日补贴标准支付补贴,与法不悖,仲裁庭予以支持。
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针对中菲在南中国海的海洋管辖权争端作出仲裁,日前不少国际政治观察家认为,海牙常设仲裁庭将在近期宣布所谓的“仲裁结果”。
自从菲律宾单方面提请“南海争议仲裁”之后,中国的态度非常明确:不接受、不参与所谓的南海争议仲裁。
海牙常设仲裁庭的历史与作用
对于一些人来说,似乎海牙仲裁法庭听起来是个“高大上”的机构,它的仲裁听着也挺“吓人”的,那么事实到底是什么呢?
海牙常设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 PCA)是根据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于1900年成立的政府间组织,总部位于荷兰海牙。中国从清政府时代开始就派代表参加其会,是最早参与常设仲裁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活动的国家之一。1993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恢复在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的活动。
海牙常设仲裁法庭从诞生伊始就一路波折。1906年法国和德国为争夺北非摩洛哥殖民地的控制权而剑拔弩张,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积极奔走,然而毫无用处。而1906年的这次法德冲突直接导致欧洲的同盟国与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对抗的明朗化,8年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国际争端演变为世界大战一筹莫展,成为当时的笑柄。
海牙常设仲裁法庭之所以会屡遇挫折,二战之前是因为国际社会弱肉强食的不利国际环境使然,二战之后则是因为各种自身条件的限制,比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必须尊重仲裁基本原则。所谓仲裁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海牙常设仲裁法庭要履行仲裁职能,必须要争端的双方都同意将争端提交法庭并授予法庭相应的仲裁权,海牙常设仲裁法庭才能进入仲裁程序。
而这次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菲律宾单方面提出的所谓“南海仲裁”,争端的另一方中国明确表示不参与仲裁,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在没有得到仲裁双方全部授权的情况下公然介入,其仲裁的不公正性也就自然饱受争议。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只是一个仲裁机构,不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能力。二战以后,国际上唯一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国际组织只有联合国安理会,跟联合国安理会多少有点关系的并不是海牙常设仲裁法庭,而是1946年成立的海牙国际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缩写为ICJ)。一些人误以为海牙国际法庭和海牙常设仲裁法庭是一回事,其实这两个机构唯一的相同点就是都在海牙办公。
即便是海牙国际法庭,在处理国际争端时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也需要仔细分析。1984年尼加拉瓜向海牙国际法庭控告美国侵犯其案(《投诉美国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海牙国际法庭判决美国败诉并要求美国立即撤出尼加拉瓜,然而美国拒不执行。海牙国际法庭只好提请联合国安理会强制执行判决,然后,美国连续5年在安理会表决此项决议时行使常任理事国否决权,海牙国际法庭这个判决不了了之。
仲裁背后
中国此次对所谓“南海仲裁”的态度,是有充分的海洋国家法相关依据的。而在海牙常设仲裁法庭介入菲律宾“南海仲裁”过程中,一些细节也颇为耐人寻味。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5位仲裁员是由2013年时任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的日本籍法官柳井俊二负责指定的。有国际法学者认为,菲律宾之所以赶在2013年急着提出仲裁,就是因为这位日本法官即将离任,务必赶在他离任之前“充分发挥作用”。这位日本法官柳井俊二对南海是个什么态度?我们可以查看柳井俊二在卸任庭长之后的举动――他回国后,就被日本首相安倍晋三指定为日本制定新《安保法》的首席顾问,而日本的新《安保法》被国际社会视为日本突破本国和平宪法、意图染指东亚的开路先锋。
这位柳井俊二的做法也确实“对得起”菲律宾,他指定斯里兰卡籍法官克里斯?平托为南海仲裁案首席仲裁员――克里斯?平托的妻子是菲律宾人,这几乎是把国际法要求法官来自无牵涉方的最基本前提都抛诸脑后了。
也正是因为海牙常设仲裁法庭这次所谓“仲裁”的诸多问题,经过中国不断的外交努力,已经有多个国家或组织宣布在上支持中国所持立场和观点。
「关 键 词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正 文
随着两岸经贸交往的扩大,妥善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愿诉诸诉讼。继祖国大陆颁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仲裁法》, 对原《商务仲裁条例》作了大幅修正。针对两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做一比较研究,对于完善两岸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进而促进两岸经贸交流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 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发展概述
50年代起,大陆开始制定有关仲裁的行政规章[1],并根据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区别为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195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为标志,大陆逐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国内仲裁方面,到1992年,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 个地方法规均涉及仲裁[2].与涉外仲裁不同,仲裁法实施前的国内仲裁仍然无须仲裁协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行使仲裁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内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3].因此,这种仲裁实则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 仲裁法的颁布表明大陆在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制度方面迈出了实质性步骤。该法有两个突出特点:(1 )维持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2 )仅调整争议事项中商事争议部分。此后,大陆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
台湾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 台湾颁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下称《条例》)。70年代末起,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在台执行的案件逐渐增加,但1961年的《条例》却缺乏此类规范。为此当局在1982年6月对《条例》作了修正, 增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条文。1986年12月,为提高仲裁效率,当局对《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增订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可迳行强制执行,无须法院为执行裁定。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尤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大大推动了各国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条例》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此外,有关方面还认为,仲裁对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在大陆已经颁布仲裁法情况下,台湾应尽快完成《条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两岸经贸交流[4].基于此,台湾商务仲裁协会1993年后开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98年6月24日,台湾颁布了仲裁法,并从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与大陆仲裁法不同,该法不采“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项从商事争议扩大到民诉法规定的所有“得为和解”事项。
台湾仲裁法不仅广泛借鉴英、美、德、日等国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其立法思想和具体规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尤其确立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注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程度,又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把仲裁机制中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进了仲裁程序的便捷进行。总体看,1998年台湾仲裁法是一项比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之争议提付第三者公断之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内涵的法律界定,两岸仲裁法并无二致,但在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效力及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方面,则有所不同。
1.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在大陆,根据仲裁法第16、18条的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件。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此前,该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处于不定状态;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台湾仲裁法没有专门规定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但鉴于该法第1条及第9条第4 款的有关规定确认了临时仲裁(注:临时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这种形式的仲裁目前仍为大多国家与地区所采用。),则根据临时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只要具有将可仲裁事项提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属有效,但依该法第2条的规定, 争议事项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由此观之,台湾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较为宽松。
2.有效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大陆仲裁法第5、26条的规定, 法院知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时应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但根据台湾仲裁法第4 条的规定,法院并不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在被告提出申请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我们认为, 依仲裁之基本价值判断, 当事人既可通过合意赋予仲裁机构以管辖权, 自亦可通过合意排除其管辖权, 法院并无介入之必要。德、日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此时不主动排除自身管辖权,即仲裁协议本身并不构成法院驳回起诉的根据[5].此外,大陆仲裁法又将法院知悉存在仲裁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时自觉作出披露,二是原告虽未作此披露,但法院受理起诉后被告作出披露,这种分立式规范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也嫌繁琐。建议将来修订大陆仲裁法时,将第5、6条予以合并,规定:“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得依他方当事人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审查。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大陆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台湾仲裁法并无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直接规定,但该法第30条第6款及40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主张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据此足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仲裁机构认定。
三 仲裁员与仲裁庭
1.仲裁员的资格要求。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仲裁协议是私人间的事,并不给仲裁员规定一个资格,而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6].与此不同, 两岸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均作出详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国际间尚属罕见”[7].在大陆,只有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者,方可被聘为仲裁员,资格设定相当严格。实践表明,这在许多地方实际上是行不通的。此外,按照《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3条第2项的规定, 在职国家公务员以及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如其符合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可受聘为仲裁员。我们认为,对仲裁员资格设定严格要求是大陆仲裁制度,特别涉外仲裁制度在某些规范尚付阙如,某些规范还存在缺失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广泛赞誉的重要原因,换言之,大陆仲裁机制是以其运作主体的高素质弥补制度的缺陷。在台湾,具备仲裁法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始能担任仲裁员,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仍可约定仲裁员的资格[8],但如有第7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员。从立法技术看,与大陆仲裁法仅正面规定仲裁员资格不同,台湾仲裁法从正反两面作出规定,更显严谨、明确;从规范内容看,台湾仲裁法既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定资格,又允许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再行约定,这样既避免陷入“商业仲裁最脆弱的地方”-因没有规定仲裁员资格而导致仲裁质量的可能失控[9], 又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意志自治,这一立法更为可取。但两岸仲裁法在设定仲裁员资格方面都表现得相当慎重,似可表明两岸对仲裁持一种既肯定而又谨慎的态度。
2.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晚近立法实践表明,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呈逐渐扩大的趋势。一般说,此类权力涉及确定案件管辖权、仲裁程序决定权、仲裁程序性事项决定权、就争议做出裁决权等,但各国的具体规定不一。大陆仲裁法并未像许多国家仲裁法一样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突出表现在:没有赋予特定情况下的仲裁程序确定权-这种权力甚至得到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确认[10]; 没有赋予仲裁庭在当事人为消极行为时作出程序性命令的权力。而除了在仲裁员回避方面略嫌保守外,台湾仲裁法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特别该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不受其认为无理由之下列主张影响,继续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协议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及根据该法第40条规定的可提出撤销仲裁之诉的9种事由[11],这对于防止当事人阻挠仲裁,提高仲裁效率是必要的。此外,仲裁庭还有权采用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序、有权申请法院令证人出庭作证及给予调查证据方面的帮助等。可见,台湾仲裁法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仲裁庭的权力同步扩大,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
3.仲裁员与仲裁庭的义务。为保证独立性与公正性,仲裁员与仲裁庭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实践表明,此类义务一般涉及(1)独立、 公正地审理案件;(2)披露有损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信息;(3)保守仲裁秘密,特别是仲裁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4)独立、 公正地作出裁决,等等。此外,还要遵守当事人达成的任何合法之约定,在临时仲裁时更是如此。与台湾仲裁法相比,大陆仲裁法中的此类规范较为简约,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其一,与许多国家仲裁法普遍规定此类义务主要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不同,大陆仲裁法中鲜有当事人设定仲裁员与仲裁庭应予遵循的义务规范。反观台湾仲裁法,却对此类义务的自由约定予以优先考虑,如该法第19、18条规定,仲裁庭应遵循当事人事先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及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其二,大陆仲裁法对仲裁法实践普遍确认的某些义务尚未予以确认。如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机会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3]等仲裁实践普遍确认的义务,台湾仲裁法第23 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但大陆仲裁法,甚至较为成熟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下称《行为规范》)均未对该义务予以明确体认。其三,尽管某些义务均为两岸仲裁法所确认,但详尽、严谨程度及保障措施也不同。如两岸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员负有保证其独立性的义务,对此,台湾仲裁法第15、16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及回避制度,特别第15条规定,仲裁人有民事诉讼法第32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仲裁人有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关系者;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关系者;有其他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均负有向当事人披露的义务,由当事人决定其是否回避,仲裁员无权自己确定是否“可能影响公正仲裁”[14].这实际上比大陆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更严格,立法上也更显周延。大陆仲裁法第34条并没有规定仲裁员须向当事人披露所有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信息,尽管《行为规范》要求涉外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仲裁的有关信息[15], 但非涉外仲裁员并无此项义务,从而形成法律漏洞。此外,在临时仲裁时,台湾仲裁员与仲裁庭还要履行任何当事人自由约定且为仲裁法所允许的义务。
四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人和鉴定人以及法院之间在仲裁案件进行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和活动方式的规定的总称,一般包括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等程序,下面仅对其中若干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一)确定仲裁程序。在台湾,依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程序首先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则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可准用民诉法有关诉讼程序或采取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序。该规定体现了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表明了仲裁程序的任意性特征,与仲裁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1款b项规定:“对特定的案件采用适当的程序”。与此相反,大陆仲裁法中既无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也无授权仲裁庭在“避免不必要的迟延和花费”等特定情况下[16],采取其认为适当之程序。应注意的是,《仲裁规则》第7 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可以认为赋予当事人有限的程序选择权,特别是由于该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仲裁程序方面的规范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其实践意义应予肯定,但该规定并无仲裁法上的法律依据。此外,大陆仲裁法及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无授权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另行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之外的仲裁程序。
确定仲裁程序后,该程序何时开始呢?这个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关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倾向于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台湾,仲裁法第18条第2 款规定:“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这与英、美等国仲裁法实践是一致的,与此不同,大陆仲裁法既未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也未直接规定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结合仲裁法体例设计及《仲裁规则》第13条的规定,仲裁程序始于仲裁机构发出仲裁通知之日。
(二)仲裁员选任程序。仲裁法的普遍实践是,以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当事人在法定日期或约定日期或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不作出选择或不能作出选择时,一般规定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选择,以便尽速启动仲裁程序,而且所选任之仲裁员可以是但不限于仲裁机构登记在册者,人数也不作限制。与此相同,台湾仲裁法第9至13 条全面规定了仲裁员选任的具体方法,即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辅之以法院选任、仲裁机构选任、以当事人多数意见选任或抽签选任(当事人一方有2 人以上时),其选任方法虽较严谨但略嫌繁琐,而且法院对仲裁员选任的介入可能降低仲裁效率,这可能是立法当局为确保仲裁程序能正常运作,因而对运作仲裁程序的主体即仲裁员给予高度重视并施以严格要求。大陆仲裁法在仲裁员选任方面也主张当事人自由约定,并规定在当事人委托或不能作出选择时由仲裁机构作出选择,与台湾仲裁法相比则迅捷得多。此外,大陆仲裁法并没有授权法院介入仲裁员的选任,而把特定情形下选任仲裁员的权力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选任范围也仅限于在仲裁机构登记在册者。考虑到该法12条第2款明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必须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中担任,其素质一般较高,仲裁法作出此项授权是合理的,可以避免法院不必要地介入仲裁程序,降低仲裁效率,但仲裁法将仲裁员选任范围局限于在仲裁机构登记在册者,则可能不利于审理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
(三)仲裁进行程序。仲裁进行程序是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过程。许多国家仲裁法倾向于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一些仲裁机构,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一般规定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之事实即表明已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台湾,由于仲裁法第19条已经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约定仲裁进行程序应属当然之义,但仲裁法也对特定事项做出某些强制性规定,俾使仲裁进行程序不因当事人之约定或一方当事人之消极行为而受阻,此类规定主要包括(1 )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第23条);(2)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 并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请求法院令其到庭(第26条);(3 )仲裁进行程序不受由当事人提出的但仲裁庭认为无理由之主张的约束(第30条)。我们认为,为保证仲裁合法、迅捷进行,此类强制性规定是必要的。大陆仲裁没有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但也授权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进行程序中的某些事项,如仲裁法第40条规定,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可选择公开或不公开仲裁。此外,仲裁法也对当事人阻却仲裁进行程序的消极行为作出了规范,如仲裁法第42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缺席裁决。但总体看,台湾仲裁法所作规范较详尽。
(四)裁决程序。仲裁庭在对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其它事项作出书面决定。
1.裁决依据。仲裁法实践表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基本依据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台湾也不例外。以此为原则,台湾广泛借鉴《示范法》及瑞士、法国等国仲裁法实践(注:示范法第28条、瑞士联邦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法兰西共和国仲裁令第34条。), 允许在特定情势下以衡平原则作出裁判。所谓衡平原则,指的是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基本的仲裁程序前提下,经当事人明示作出授权,仲裁员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作出裁决, 其最早立法规范见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19条。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次修订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台湾特殊的社会背景及较低的公民法治观念不具备适用衡平原则的基础,因而不赞成确立衡平仲裁[17].但仲裁法最终还是对此予以确认[18].与此相反,大陆仲裁法并不确认衡平仲裁, 该法第7条规定的仲裁应“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以及《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与衡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合意且明示表示相差甚远,只能视为诚信原则之必然要求,不能作为确认衡平原则的法律依据。
2.裁决规则。台湾仲裁法32条规定,仲裁裁决采过半数原则,当同意数未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如果还不能达半数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则终结仲裁程序,此规定系借鉴台湾法院组织法的做法,但显然无助于发挥仲裁之制度价值,与仲裁法的普遍实践是背道而驰的。与此不同,大陆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过,包括英美在内的一些国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裁决规则,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1、22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3.中间仲裁与部分裁决[19],为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价值,各国仲裁法一般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作出部分裁决。大陆仲裁法大体符合这一通行做法,该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但在针对当事人仲裁过程中的消极作为作出中间裁决方面尚嫌不足。与此相反,台湾仲裁法没有涉及部分裁决的规定,该法第33条仅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序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但该法对中间裁决极为重视,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立法取向。我们认为,诉讼制度尚且肯定部分判决,作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重要实践的仲裁理应包括部分裁决的内容。应该说,未确认部分裁决是台湾仲裁法的一个缺点,但该法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却值得借鉴。
五 仲裁裁决的执行
1.裁决执行力的赋予。两岸仲裁法都确认执行力是仲裁裁决效力内容之一,且在赋予非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并无不同,即此类裁决执行力随着裁决的作成当然地获得,但在赋予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则不尽相同。在台湾,仲裁法第47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域外或在“中华民国”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外国”仲裁裁决[20]应由司法机关基于“互惠原则”予以“承认”后,才能在台湾获得执行力。应注意,由于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台湾不能援用公约的有关规定赋予域外裁决以执行力。另外,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第74条之规定,大陆仲裁裁决须经“认可”后才有执行力。与此类似,外国仲裁裁决在大陆应经司法机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或有关双边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获得承认后始有执行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台湾仲裁裁决须经大陆司法机关认可后始有执行力。
2.裁决执行力的扩张性及强制性。依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3 款规定,除当事人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范围还及于与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有关的两类人,即“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或“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人及仲裁程序开始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占有请求之标的者”。大陆仲裁法并未确认仲裁裁决执行力的扩张性,惟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被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可以代位执行[21].由于这些规定可准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仲裁裁决执行力实际上也有一定的扩张性,但其范围则小的多。在执行力的强制性方面,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仲裁裁决“须声明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即仲裁裁决原则上仅具有间接执行力,但具有(1 )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或(2)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情形之一者, 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则裁决无须经法院裁定为强制执行者,得迳行强制执行。大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应当执行。
3.仲裁裁决执行阻却。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发生执行阻却。两岸仲裁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既存在差异,也都存在明显的缺陷。
这双眼睛的主人陶进从来不说“我看不见”,他上《鲁豫有约》,对鲁豫说的第一句话是:“我经常看你的节目!”他向人形容他经历的某个场景,总不会漏掉使用“历历在目”这个词。
像所有刚出生的婴儿一样,陶进也曾有过干净、明亮的眼睛。可一个阳光明媚的午后,外婆惊心地看到,不满一个月的陶进黑亮的瞳孔上,有一个针尖大小的白粒。最后,白渐渐吞噬了黑,最后布满了黑眼球的大半,只留下一个小小的黑点儿,陶进最终陷入了一片永恒的黑暗中。可从小他就没觉得自己与小伙伴们有什么不同,他抚摸过家里每一个家具的棱角,从来不会磕碰上。篮球场上,他跑得不算慢,虽然不能判断篮圈的准确位置,但他能感到跑动中流动的空气,能闻到伙伴的气息,听到重重的喘气声,他总能准确地把球传给同伴。
后来,他上了盲人学校,像80年代的年轻人一样,他的青春岁月,是“邓丽君的天下”,他甚至会唱邓丽君所有的歌。他也跟盲人们一起去看电影,尽管20多年后,已经完全忘记了电影放的是什么,但他记得,每个人都很高兴。
直到有一天,他遇上了曾柏良,那个原本黑暗的世界开始变了。1996年的一个周末,陶进陪着5岁的女儿,去曾柏良的绘画班学画画。曾柏良发现,这个盲人总是听得很入神,就开始鼓励他学画画。
“盲人画画?”他第一次听说时简直气坏了,甚至认为“这是种羞辱”。可曾柏良不停地鼓励他,在一次停电时,这个画师在黑暗里亲自画了一只“很美的小鸟”,给陶进做示范。“盲人画画,不需要像不像,就画你心里的画,画出意和气!”曾柏良劝他说,“你笔下的海,心里想它多宽,就有多宽;笔下的燕子,想飞多高就有多高,试试吧。”
他第一次拿起蘸着墨汁的毛笔,手直发抖,曾柏良却夸他“真勇敢”。几十年来,曾柏良教了10多个盲人学画画,很多人第一次拿到毛笔,就像拿到了什么烫手的东西,把笔扔出老远。画什么呢?陶进想,就画山吧,山怎么乱画,都能称作是山。可笔一触到纸,他就感到了恐惧,完全不知道第二笔往哪里走,那种感觉,就像“走在空旷的平地里,找不到扶手,没有障碍物,只能听到盲杖咚咚的声响”。
胡乱抡了几笔,边上的曾柏良开始夸张地大喊:“太棒了!这山真有气势啊!”可多年后,他才知道,他的处女画其实就是一团墨迹,他甚至都不知道,很多时候,自己的毛笔尖根本没有触到白纸,一直在空中走笔。但这有什么关系呢,从他第一次拿起画笔开始,原本那个黑暗中的世界,正在悄无声息地染上各种色彩,他也因此爱上了画画。
起初,他在报纸上画,画得家里的墙上、床上到处都是墨,尤其是画动物尾巴时,他总是“很有气势地重重甩一笔”,把旁边的人弄得墨迹斑斑。也常常有人嘲笑他“画得不像”,比如,太阳都没有画圆,水果的把儿离果子老远。
只有曾柏良鼓励他:齐白石笔下的蝌蚪,按画的比例,比人都大,但他画出了蝌蚪的神;梵高的向日葵,外形都是扭曲的,有违自然规律,可他画出了“燃烧”的状态。“画得再像,有照相机照出来的像?”曾柏良反驳说,“盲人画出来的,那就是他们的心。”
“一个瞎子画画,不是瞎闹嘛!能当饭吃?这路哪走得通嘛!”刚开始学画画的陶进,遭到了整个家庭的反对。他不得不提着报纸,四处“蹭”别人的地方画。他画四川老家的竹子,右手执笔,左手“定位导航”――画过没画过的地方,干湿不同,粗糙感不同。他喜欢大片的留白,给人深远之感,就像他的眼睛。
他和另外两个盲人常跟曾柏良去郊外写生,曾柏良感慨,盲人的手很神奇,无论看起来多么粗糙、多么笨拙的手,在抚摸桃花时,都不会碰掉花瓣,哪怕轻轻的一片!
陶进说不出画画改变了他什么,但似乎很多事情都变了。他开始关心新闻,对很多东西感兴趣。尽管第一次触碰电脑的键盘时,他的手指“像触电一样弹回”,但很快,他在装有盲人语音软件的电脑上,跟人在QQ上聊天。他的画被曾柏良带到英国、美国、德国等地展出;他被邀请到北京看残奥会开幕式,在鸟巢,他坐的是VIP席位;介绍他时,别人会说:盲人画家陶进,可他会在心里悄悄想,自己床底下塞的画是多么糟糕呀。
这个以前小心翼翼地讨生活,害怕改变的男人,还破天荒地坐了回热气球,他看不见热气球是“火一样的红”,但他确实感到后背像在被火烤,空气有冷有热,在耳边呼呼地旋转。他不觉得害怕,他甚至还嫌“这个球飞得不够高”。
他身边有的女盲人学画后,变得爱美了,观察事物更细致了,也更有女人味了,她们出门爱穿高跟鞋,还会涂上口红,胆子也变大了,以前总需要正常人陪着上街,现在能一个人坐公交车,在花鸟市场逛大半天。
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一些伤员从四川被送到南宁的几家大医院。陶进和6个盲人带着很多家盲人按摩店捐的5900元钱和一些蜂蜜,请求医生让他们看看伤员。一位刚刚截肢的北川中学的高二男生,一直想自杀,陶进把自己的作品拿出来给他看:“看我这个瞎子也能作画,你这个年龄,前途无量啊!”
高级人才的严重告急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存在的问题。据美国全国科学基金会统计,20__年,化学、生物、物理等学科的科学家和工程师缺少45万,20__年将缺少67万,而其通过国内培养只能满足需求的1/3左右。日本信息工程方面的熟练技术人员缺口也高达20万。欧盟国家的失业率虽然高达10%左右,但专业人才却严重供不应求,西欧地区20__年仅信息技术人才就缺员123万,其中德国的计算机和电信部门有7.5万岗位空缺;法国信息产业方面缺少1万名工程师;英国20__年对高级专门人才的需求达24万人,而其国内每年只能培养1.6万人。因此,世界各国都把争夺人才,尤其是高科技人才置于重要的战略地位。面对如此态势,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优秀人才,已成为发达国家的重点争夺对象。
来自国内金融和国防部门的消息令人焦虑。据有关人士透露,加入wto后,国有银行中掌握政府间资源和客户资源的人才,特别是位于重要岗位、有一定职务者,是境外机构挖掘的重点对象,其中一些人才已被挖走。承担我国高技术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的国防科研试验部队,近年来在人才队伍建设中也遇到了不少困难。不仅引进的人才满足不了需要,而且存在高级人才流失较为严重的现象。据悉,某研究所,十几年前在美国培训的一批计算机软件人才,如今几乎全部流失。北京市经委曾对工业系统的150户大型国有企业的人力资源状况进行调查显示,国企1982年以后引进的、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的流失率高达64%,大多数流向外资、合资企业。中国银行副行长孙昌基曾透露:中国银行近3年辞职的职工多达4403人,其中有62.4%的优秀人才被外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挖走。另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从1999年至20__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4.13万人辞职,流失的均是外语水平高、有良好客户关系且熟悉我国金融政策的人才。
外资企业和国外研发机构也在我国内“抢夺”人才,朗讯、ibm、摩托罗拉等跨国公司纷纷在我国设立研发机构,采用各种手段,比如,“前程”“钱图”、优厚科研经费优越科研环境、尊重人的人性化管理个性化管理、稳定的职业保障等措施吸引、乃至“引诱”中国人才,利用中国的高科技人才为其服务。
2.“推动力”———我国落后的人才管理
沿袭计划经济时代落后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及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了那些为了求得良好发展平台的人才流动的动机。
(1)落后的人才管理体制。计划经济时代,固化的户籍制度,让人们坚信:人才单位所有,人才流动不可想象,人才流不出,引不进,无所谓人才市场。这严重妨碍了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压制人才才能的有效发挥,制约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随着改革开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特别是加入wto后,人才思想的解放,人才展示才华的“自主人格”的确立,人才单位所有观念的弱化,人才“职业目标导向”的强化,人才与单位平等契约关系的建立,势必会对落后的人才管理体制提出“反抗”,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人才流失。
(2)滞后的人才管理机制。如今,在强调人才竞争规则平等的同时,我们却存在许多容易让别人可钻的“机制洞隙”(梅德平:人才安全事关国家利益,《中国人才》,20__年第5期):一是在认同人才流动国际化的同时,却在人才薪酬上本土化,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大众化。在如今经济日益全球化、人们价值取向日益现实化的情况下,仅有思想教育,爱国观念、敬业精神的强化,有点显得苍白无力,难以从根本上使人才尤其是重要人才“拴心留人”;二是我们在几乎使出浑身解数不断引进人才的同时,却提供不出人才所需的良好工作条件和发展空间,难以实现人才效益最大化,甚至出现了招“女婿”(引进人才),冷落“儿子”(原有人才)的现象。
(3)尴尬的人才处境。博士找不到工作、或受到单位的冷遇等现象,时有耳闻。固然有人才本身的原因,但大都是一些用人单位短视和急功近利造成的。加入wto后,享有“国民待遇”的民营企业,其不太成熟的人才管理心态也使人才面临同样的尴尬处境:首先许以重金招聘来,且委以重任;其后表面上放权放手,背后却监督防范;最后因“功高震主”,或因功成“价值已无”,惨遭老板“杯酒释兵权”。人才处境的尴尬,客观上加速了人才,尤其是那些身怀“绝技”的优秀人才勇奔“前程”,重寻“钱图”。
(二)正确认识人才安全与人才流动的关系
人才安全与人才流动是一对“孪生兄弟”,没有人才的流动,就没有人才安全问题,但不能为了所谓的人才安全而拒绝公平竞争、阻碍人才流动,以保护自身“弱势群体”。当前关于人才流动与人才安全的关系有几种不太正确的观念。
1.将人才安全与人才流动对立起来。认为人才安全是人才流动的直接产物,要想人才
安全就只有关闭人才流动的大门。事实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并不反对一般性人才流动,只是主张增强核心、关键人才资源的自我保护意识,做到人才的有序流动。
2.无视人才拥有的功利性,主张不提或少提人才安全。人才拥有的功利性极强,在人才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大背景下,如果一个企业的核心、关键人才流失,就意味着其客户的流失和核心竞争力的下降;一个科研单位的核心、关键人才流失,就意味着其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中断;一个国家的核心、关键人才流失,就意味着该国的安全受到了威胁。
3.与己无关,不重视此工作。认为人才安全是国家主管部门的事而与各地区、各单位的人事工作无大关系,不重视此项工作。实际上,在理顺政府和各用人单位的关系及职能分工的前提下,各用人单位才是人才安全管理工作的主战场。只有每个地区、单位的人才安全问题解决了,整个国家的人才才能确保安全。
4.认为人才安全及其管理是一种制度,不是一种机制。确保人才安全,固然离不开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但更重要的是应当通过不懈努力,健全一种机制,使我们国家、企业的核心、关键人才资源不想离开、不愿离开、不敢离开,离开后得不偿失,并做到核心、关键人才资源丰富,后继有人。
实际上,没有人才的适度流动,就没有经济的良性、快速发展,因此应该区别对待不同人才群体,正确认识、处理人才安全与人才流动的关系。
1.鼓励人才“适度”有序流动。加入wto,意味着包括人才流动在内将更加开放,原有体制性、政策性壁垒将被打破;原有保护性政策、法规,乃至办事程序将公之于众。具体到人才市场,将允许合资开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放中介服务市场;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取消户籍制度对人才流动的限制;修订完善外国人来华就业政策,改革公民出入境的审批办法等。没有人才的自由流动,就没有与国际接轨的人才市场,就不是有效、完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策是,找到人才流动与人才安全的最佳“互动点”———鼓励人才正常流动的同时,吸引一批国外“核心人才”为我所用,避免对国家经济、国防等建设造成威胁或损害。
2.区别对待不同人才群体,准确把握人才“安全度”。不应该拒绝或害怕人才流动,相反有时还应该人为地制造人才的“不稳定”,以使整个人才群体保持旺盛的竞争活力。关键是掌握好一个人才“安全度”———区分不同人才群体,在允许一般性人才适度流动的大背景下,构筑“人才特区”,保护、激励、留住那些掌握国家或单位机密、核心技术的人才,将其流动严格控制在一个相对较小的比例内。如果超过了人才“安全度”,就会造成整个人才群体的动荡不安。调查表明,企业人才流动的替换成本是原有人才成本的1.5~2.5倍,如果企业重要级人才跳槽,有可能将企业有形与无形资产一起带走,其损失难以估量。因此,判断人才“安全度”,关键是看流失的人才是否为顶尖级人才,事关全局的专门人才。
理财要素:有相当多的老年人有理财愿望,但理财首先是要安全,尽量降低投资风险。其次是方便,要有足够的流动性,随时都可以用钱。再次是让自己身心愉悦。老年人安全、轻松、快乐理财,在保证物质生活充实的同时,又能享受谨慎的快乐。
理财中规律,即收益永远与风险成正比,收益越高,风险必定越大。老年人在选择理财产品时往往会货比三家,哪家给出的预期收益率越高,就会优先考虑。但是切记:在购买理财产品时,不仅只看重该产品的预期收益率,更应该知道为达到该收益率所带来的风险。这样才能把结果控制在心理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
由于养老金的增长率往往低于通胀率,因此老年人理财应该“稳”字当头,选择一些以保证本金安全为前提,以获得高于银行利率为目的的低风险产品。
老年人要轻松理财,在讲究安全性的前提下,还应注重便利性。所谓便利性是指老年人用钱,尤其是看病用钱时支取方便,以备不时之需。理财产品的投向、期限、流动性、担保、结构等都可能会对产品收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要选择自己看得懂,适合自己的产品。
老年人医疗费用的支出会占到日常生活的一定比重,建议老年人在退休时尽快为自己购买一份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使自己在生病或受伤时能得到关爱。无需进行较长期限的投资,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按活期计算,损失较大。
一般而言,老年人进行少许风险投资,参加一些社会经济活动,有益于身心健康。其实,他们理财有两个目的:一是增强责任感有事可做,丰富退休生活;二是在保障收益的同时,也能获得学习的乐趣。但是,老年人理财不宜资金过大,应适可而止。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而言,高风险投资比例不要超过20%。
首先,要准备足够的应急资金储备,留足6个月左右的应急准备金,以应付日常不虞之需。
其次,要做好抗通胀的资产配置,建议退休老人家庭资产配置中以购买债券型基金为主,并结合定期存款,做到长短相宜,攻守兼备。
第三,要了解基本的理财常识:即便只是存银行的资金,也要判断自己的资金需求周期,不同存款品种的周期和报酬率,以及是否还有其他可替代定期存款的产品等。